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儒龍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林哲健律師陳哲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賈儒龍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賈儒龍(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4罪)、2年4月(1罪)、3年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且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