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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宏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宏犯無故變更、刪除、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蘋果牌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宏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康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儀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韌體開發及撰寫開發專案之裝置程式,並負責管理、保存相關軟體程式碼之電磁紀錄,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謝明宏竟基於無故變更、刪除、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背信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至105年5月5日某時止之期間,在康儀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康儀公司已開發完成儲存在電腦內之電腦程式碼及程式發展紀錄檔案予以變更或刪除,且無故取得附表編號F所示檔案,使康儀公司無法正常使用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程式或檔案,須耗以數個月除錯,致生損害於康儀公司。嗣康儀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陳德仁於105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親自與謝明宏交接其離職後原職務上所掌管之各項電腦程式及檔案,發現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程式碼及檔案遭到變更或刪除,質疑謝明宏所交付之檔案不完整,謝明宏始將附表編號F所示檔案交還於康儀公司網路硬碟內,經康儀公司清查發現其內竟然有大量專案研發資料與程式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儀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倘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謝明宏(下稱被告)基於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5日期間,在康儀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康儀公司已開發完成儲存在電腦內之電腦程式碼及程式發展紀錄檔案予以變更或刪除,使康儀公司無法正常使用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程式或檔案,足以生損害於康儀公司」,於原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無故取得、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5日期間,在康儀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康儀公司已開發完成儲存在電腦內之電腦程式碼及程式發展紀錄檔案予以變更或刪除,且無故取得特定檔案,使康儀公司無法正常使用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程式或檔案,並於康儀公司負責人陳德仁質疑被告所交付之檔案不完整之際,始將附表編號F所示之0

000.7z檔案交還於康儀公司網路硬碟(型號NAS 220)內,經康儀公司清查發現內竟然有大量專案研發資料與程式碼」,另擴張、補充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如附表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105年5月5日期間」(見訴字卷三第205頁),可知檢察官嗣後所提補充理由書,僅係就原起訴被告所為變更或刪除附表編號A至E所示電磁紀錄為具體補充說明,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前述犯罪時間部分,均無影響案件之同一性,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提及被告無故取得附表編號F所示電磁紀錄部分,雖未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康儀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陳德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本院審酌陳德仁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康儀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外在環境亦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復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陳德仁於偵查時所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陳德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與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5月5日與陳德仁交接職務掌管的電腦程式及檔案時,並沒有刪除或變更附表編號A至E的程式或檔案,附表編號A的「00」是在交接時就已經在上面了,我不清楚此部分有無交付給客戶,我主觀認知此程式尚在開發中,而且就算多了兩個斜線也不影響功能,交接時陳德仁就這部分沒有提出問題;附表編號B、C的部分,是因為在不同電腦、不同時期開發所造成的差異,因為我一開始進公司時,公司WINDOWS系統的電腦無法編譯程式,我才用我的蘋果電腦去開發,附表編號B的部分交接時沒有問題,附表編號C的部分我在交接當時修正後就可以使用;附表編號D的部分是因為一開始就沒有完成,所以才會在測試時無法使用;附表編號E的部分,是我使用公司電腦及個人電腦於開發過程中做的MEMO,用來提醒我自己當下可能遇到什麼問題或想要處理什麼問題,是在不同電腦、不同時間撰寫,內容就不一樣;附表編號F的部分,是我要離職時,把個人電腦內與公司相關開發的檔案資料打包上傳到公司的NAS上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康儀公司擔任研發工程

師,負責韌體開發及撰寫開發專案之裝置程式,並負責管理、保存相關軟體程式碼之電磁紀錄,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正式提出辭呈,經告訴人康儀公司同意後,被告即陸續休假及準備離職前之交接工作,於105年5月5日與陳德仁交接職務掌管的電腦程式及檔案(包含附表編號A至F所示程式檔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五第120頁、第123頁、本院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陳德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21頁正反面),且有康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A部分:

⒈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之程式碼第1180行,0000

_0000();程式碼前加「00」之事實(見訴字卷四第64頁),而在C語言中,「00」是單行註解符號,即從「00」開始至該行結束之內容不會被執行,意即程式碼第1180行不會被執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0日調資伍字第114031030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此亦經被告供承:增加「00」的用意是要讓UART設定為不作用等語在卷(見訴字卷四第6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為變更確實會影響該程式之作用。

⒉又依被告留有當時將附表編號A程式碼給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燒錄時所撰寫之時間紀錄中,第665行記載:「[2016/03/09]0000-0000000000 for 0000000000000(Standard profile)」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2頁、訴字卷三第227頁)、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上午會議所提交之簡報檔案中記載:「000 000000 0000000 with 00000 0000000-0000」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1頁反面)、被告紀錄工作之「000000.txt」第79行、第80行紀錄:「000 0000_000_000_0000_0000_00_000_0000_00_0_0 0000 For C公司(C公司LED板),可連線所有(不需驗證),修正呼吸燈顯示方法」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98頁),可知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碼LED顯示裝置可連線各家廠牌心律發射器(HRM)之功能已於105年3月9日以前完成。而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許,以前述增加「00」之方式變更附表編號A之程式碼(見訴字卷一第38頁、訴字卷二第153頁)後,該UART初始化程式碼從855行至882行即變成無效程式碼不被執行,使得LED顯示裝置僅能連線告訴人康儀公司自己的心律發射器使用,無法連線其他公司之心律發射器(見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此並經陳德仁於被告離職後測試發現,於105年5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且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9日再分別以電子郵件告知尚有部分職務上研發資料未繳齊,如仁寶公司LED demo版本、附表編號A程式碼原先可連線所有(不需驗證)板子,修改心律燈號控制範圍,LED可利用PWM控制,旋轉明顯的版本(修正LED時序),燒錄後僅能連自己的HRM,無法連線他牌(不需驗證)的HRM等內容,卻未獲被告置理(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康儀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無故變更此部分程式碼,且該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A的「00」是在交接時就已經在上面,其

不清楚此部分有無交付給客戶,其主觀認知此程式尚在開發中,而且就算多了兩個斜線也不影響功能,交接時陳德仁就這部分沒有提出問題云云,然查:

⑴被告固係於105年5月5日離職交接前之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

42許,即以前述增加「00」之方式變更附表編號A之程式碼如前述,但測試附表編號A程式碼所需之硬體裝置只有1個,係由被告保管,故告訴人康儀公司在無硬體裝置之情形下,並未於被告離職當日進行測試,係陳德仁於被告離職後詢問,在被告座位抽屜內找到後進行測試始發現上情(見他字卷第43頁),而被告前開增加「00」之行為確會影響該程式之作用如前述,自未能以陳德仁在105年5月5日交接時未當場就附表編號A部分提出問題一節,反推告訴人康儀公司事前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變更上開程式碼。

⑵至告訴人康儀公司所提供105年4月26日會議資料中,雖載有

:「00000000 0000 000 000000(0000000 000000)-On going」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1頁),然附表編號A程式碼共有3種版本,不同版本目錄皆獨立區分(見訴字卷五第199頁),告訴人康儀公司於105年3月7日曾提供附表編號A第一版本程式碼(即訴字卷五第199頁左方框中程式碼)予客戶仁寶公司人員李浩然後(見訴字卷一第105頁、訴字卷二第58頁),被告於105年3月9日修改附表編號A第二版本程式碼(即訴字卷五第199頁中間框中程式碼,見訴字卷一第132頁、訴字卷三第227頁),該次修改可使LED顯示裝置連線各家廠牌心律發射器(HRM)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於辦理離職交接前已有先與客戶共同做過測試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67頁),應屬已驗收完成之程式碼,衡情在未與公司、客戶討論之情形下,當不會任意變更最終驗收之版本,如有需要,也僅會以其他版本進行測試,而附表編號A第三版本程式碼(即訴字卷五第199頁右方框中程式碼)即係告訴人康儀公司內部所做假綁定實驗版本,此有被告所提供0000.7z檔案中第92行至第93行之紀錄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33頁),與被告於105年3月9日完成之附表編號A程式碼第二版本係屬二事,則告訴人康儀公司於105年4月26日會議資料中顯示正在進行者,應係指附表編號A第三版本程式碼,自未能以該會議資料逕認被告於105年3月9日提出之附表編號A第二版本程式碼尚在開發,其所為上開增加「00」之行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

㈢附表編號B部分:

⒈附表編號B之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已於10

5年4月14日研發完成,於105年4月18日完成阻抗偵測(見他字卷第13頁、訴字卷五第3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則依被告供承:從目前資料來看,公司電腦確實少了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會沒有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這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併參被告於105年5月5日進行離職交接時先交接予陳德仁之檔案,與其嗣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提供之0000.7Z檔案(見訴字卷二第65頁、訴字卷五第201頁至第230頁),可知被告於交接時所提供予告訴人康儀公司之附表B程式碼中,確實缺少已研發完成之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且會影響該程式之作用。

⒉觀諸被告以公司電腦修改查看附表編號B程式碼之時間為105

年4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以個人電腦開啟該檔案及修改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分許(見訴字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均係在公司上班時間完成,可徵附表編號B之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於105年4月14日研發完成後,被告有另以個人電腦修改存取之情形。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B之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已研發完成,卻於105年5月5日下午與陳德仁進行離職交接時,未將附表編號B包含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之程式檔案完整交付予陳德仁,待陳德仁發覺有異提出質疑後,始交付0000.7Z檔案中之附表編號B包含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之程式檔案,顯見被告有無故刪除附表編號B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之犯意及犯行,且該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B的部分,是因為在不同電腦、不同時期

開發所造成的差異,因為其一開始進公司時,公司WINDOWS系統的電腦無法編譯程式,其才用自己的蘋果電腦去開發,附表編號B的部分交接時沒有問題云云,然告訴人康儀公司主張先後有提供兩台工作電腦給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個人電腦已違反公司要求(見訴字卷一第49頁反面、第52頁),且縱使被告使用私人電腦進行開發,其於離職時仍須將其個人電腦中有關告訴人康儀公司之程式檔案完整交接,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C部分:

⒈附表編號C檔案於105年4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已修正完成,

當時該程式碼第1006行最後一個字為「00000」,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以個人電腦開啟已完成而無編修必要之附表編號C檔案,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修改存取於告訴人康儀公司電腦時,該程式碼第1006行最後一個字為「00000H」(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訴字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而變數名稱「…ONE_00000」與「…ONE_00000H」不一致,會導致編譯器在處理時出現名稱未一致,無法找到對應之變數名稱,進而產生「未定義」或「未宣告」之編譯錯誤,經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0日調資伍字第1140310302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可見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將附表編號C程式碼第1006行最後一個字「00000」無故變更為「00000H」之行為,確實會影響該程式之作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交接當時修正附表編號C後就可以使用云云,

然縱使附表編號C之程式碼本身於交接當下修改後可以運作,但被告上揭變更「00000」為「00000H」之結果,與被告個人電腦最後交還0000.7z檔案中正確的副程式檔案「000_000000.h」第40行「00000」程式碼不相容(見訴字卷二第71頁),可見最終仍會發生編譯錯誤、無法使用之結果,導致告訴人康儀公司必須耗費時間除錯,即未能憑此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

㈤附表編號D部分:

⒈觀諸被告交接予陳德仁之附表編號D檔案建立時間為105年4月

28日下午4時32分許,修改日期為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僅花費約12分鐘,而該檔案內程式碼字元數(含空白)有44026字元(見訴字卷四第41頁),衡情一般人應無法在12分鐘內撰寫逾4萬字,已難認附表編號D檔案為被告自行撰寫。又經比對附表編號B、D之程式碼,內容超過99%相符(見訴字卷四第37頁),開啟紀錄檔的檔案內容、內碼則100%相同(見訴字卷四第43頁),附表編號D檔案專案資料夾中更殘留附表編號B被告個人電腦開檔紀錄之副檔名「.000000000」,兩個檔案建立時間均為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見訴字卷四第31頁),足認被告於105年4月28日當天下午係以複製附表編號B、刪改程式碼等方式,臨時建立附表編號D檔案(見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315頁)後與陳德仁進行交接,嗣陳德仁測試發覺無法使用,經詢問被告未獲置理(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康儀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無故變更此部分程式碼,且該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D的部分是因為一開始就沒有完成,所以

才會在測試時無法使用云云,然無論附表編號D是否已開發完成,被告於離職交接時本應交付現有進度之附表編號D檔案,被告卻以前揭方式變更附表編號D之內容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康儀公司,被告所為自具有無故變更附表編號D所示檔案之犯意及犯行,尚未能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附表編號E部分:

⒈Readme檔案是一種說明文件,通常隨著一個軟體而發布,裡

面記載有軟體的描述或注意事項,通常是純文字文件,被命明README.TXT等,檔案內容通常包含設置指引、安裝指引、操作指引、檔案列表(隨著軟體而發布的檔案)、版權聲明、軟體作者的聯絡方法、已知臭蟲、疑難排解、鳴謝、更新紀錄等(見他字卷第82頁),可知附表編號E檔案不僅有單純紀錄之功能,尚可包括檔案列表(隨著軟體而發布的檔案)之內容。是比對被告交接予陳德仁之附表編號E檔案(左半邊),及自被告嗣後所提供0000.7Z檔案中取出之附表編號E檔案(右半邊)(見訴字卷二第133頁、訴字卷五第197頁至第198頁),可見被告最初交接予陳德仁之附表編號E檔案中確實缺少11項檔案列表。而以該兩份檔案第1行至第91行,無論英文大小寫、空格、符號等左右兩邊完全相同,左半邊缺少右半邊的第92行至第93行即為附表編號A程式碼之後之假綁定版本紀錄,左半邊第92行至第99行與右半邊第95行至第102行無論英文大小寫、空格、符號等亦完全相同,接著左半邊即缺少右半邊第103行以後之檔案與說明紀錄,顯見上開檔案應係複製而成兩份,被告交接予陳德仁之左半邊附表編號E檔案中缺少的部分應係遭刪除所致,被告所辯係因在公司電腦及個人電腦於不同時間撰寫,內容才不一樣云云,並不足取。

⒉又以被告刪除附表編號E檔案11項檔案列表中,其中原本第92

行至第93行檔案列表功能說明記載:「測試Master連線設定用,目標:紀錄首次連線MAC adress,設定該連線為唯一連線對象(假綁定)」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98頁),可知「000_0000_000_000_0000_0000_00_000_0000_00_0_0_」檔案是做為假綁定之用,而被告刪除此部分檔案列表,使告訴人康儀公司嗣後無法即時得知該檔案之功能,其餘遭被告刪除之檔案列表情形亦同,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康儀公司之同意,即刪除附表編號E檔案之11項檔案列表,並於一開始交接時未交付完整之附表編號E檔案,被告自具有無故刪除電腦紀錄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㈦附表編號F部分:

被告明知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料,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以書面、圖片、照片、影像、錄音、磁片或以其他實體形式及口語形式,需絕對保守機密,不做任何未經授權之實施或以其他方式洩漏,且工作期間任何有關公司機密資訊如筆記、各發展階段之原始碼、構圖、產品規格、技術文件、模型、資料、圖表、流程圖、研究方法、發展方向、製程、流程、配方、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物報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等,有關工作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資料內容皆為告訴人康儀公司所有,被告於離職時不得帶離與洩漏他人(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卻於105年5月5日離職當天下午4時許,陳德仁開始使用被告所交接之電腦抽測6個程式檔案,發現附表編號B、C、D程式檔案有前述問題(見他字卷第55頁),始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將附表編號F所示檔案上傳至公司NAS(見訴字卷二第65頁),而被告所交付附表編號F所示檔案中包含完整之附表編號B、C、E所示程式檔案內容如前述,則被告在陳德仁提出質疑前,未於離職交接當下主動返還附表編號F所示檔案,被告自具有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及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被告辯稱是其離職時,把個人電腦內與公司相關開發的檔案資料打包上傳到公司的NAS上面云云,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又本案依前述事證既已足證明被

告之犯行,即無再依檢察官之聲情勘驗光碟或送鑑定,以證明被告刪除、變更附表編號A至D所示程式檔案導致韌體程式功能喪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康儀公司擔任研發工程

師,負責韌體開發及撰寫開發專案之裝置程式,並負責管理、保存相關軟體程式碼之電磁紀錄,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任務,為附表編號A至F所示無故變更、刪除、取得告訴人康儀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使告訴人康儀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F部分,亦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3款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罪,然被告於105年5月5日辦理離職交接時,經陳德仁質疑其所交付之部分程式檔案有問題後,被告即將附表編號F所示檔案交還於告訴人康儀公司網路硬碟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何經告訴人康儀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之情,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變更、刪除、取得電

磁紀錄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變更、刪除、取得電磁紀錄之方式,使告訴人康儀公

司受有損害而違背其任務,客觀上雖有不同舉動,然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刪

除、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

成年人,身為告訴人康儀公司之工程師,且係為告訴人康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不知謹慎、忠實執行職務,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而為前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未見悔悟,迄未與告訴人康儀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生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係使用其個人蘋果牌電腦1台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雖致告訴人康儀公司受有損害,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程式或檔案名稱 變更或刪除之行為 (起訴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變更、刪除或取得之行為 (補充理由書,訴字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 A 000_0000_000_000_0000_0000_00_000_0000_00_0_0(起訴書誤載為「00_0000_000_000_0000_0000_00_000_0000_00_0_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變更部分程式碼, 使該程式失去部分功能。(註:此檔案為開發專案心跳訊號接受器中的程式之一,功能在接受來自心跳訊號發射器的訊號,加以判讀,判斷心跳頻率情形,轉換成輸出訊號,該檔案可讓訊號接受器與各廠牌的儀器搭配。) 變更程式碼:在程式碼第180行,0000_0000();程式碼前加「00」,導致該行程式碼與其相關連程式碼第855至882行程式碼等功能失效。 B 000_000_000_00_000000000 刪除部分程式碼:使該程式缺少「心跳移動平均程式組」。(註:此檔案為心跳發射器上的程式,任務在於將感測自人體的訊號轉換,並予以計算。) 刪除程式碼:使該程式缺少心律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erage)。 C 000_000_000_00_000000000_Plus_One 變更部分程式碼,使該程式無法編譯使用,出現錯誤訊息。(註:此檔案為心跳發射器上的程式,任務在於將感測自人體的訊號轉換,並予以計算。) 變更程式碼: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該程式碼第1006行最後一個字00000變更為00000H。 D 000_000_000_00_000000000_RAW 變更部分程式碼,使該程式無法運作。(註:此檔案之功能在將感測自人體之心電訊號轉換成心電圖型態之訊號。) 變更程式碼:於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以複製後刪改之方式,當場臨時建立專案資料後交付給康儀公司。 E 000000.txt 刪除其中11條紀錄。(註:此檔案為記載專案程式發展之重要紀事。) 刪除其中11條研發紀錄。 F 0000.7z 檔案 無故取得含有大量專案研發資料與程式碼之0000.7z 檔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