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B男於案發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B男身分之資訊。而其母即被告A女、外祖父C男(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住址,亦均屬足資識別B男身分之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A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女有如起訴書所述之遺棄B男屍體犯行,業經其於警詢
、偵審中自白甚詳,縱因時間久遠,記憶、敘述容稍有出入,然其敘述過程大致相同無瑕疵,應屬真實可信。至於B男屍體,因埋葬時隔久遠,或已為野狗叼食,或大雨土沖刷,早已毀屍滅跡,雖經檢察官率員多次挖掘搜尋,終難尋獲蛛絲馬跡,然尚難遽此認定A女遺棄屍體之犯罪情節虛假不實,原審以被告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得遽認其有遺棄屍體犯行云云,就此採證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況A女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
謊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民國108年12月16日受測人被告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稱把男嬰B男埋在OO公墓23A區第6排前地底下,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當問及測試問題『你最後怎麼處置B男?』,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被告測後晤談中說明,確將B男埋在地下,惟無法確認埋放地點。二、108年12月31日受測人被告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稱把B男埋起來,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當問及測試問題『B男是怎麼死的?』,生理圖譜反應在「是病死的」,研判被告認B男係病死」,此有該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0500013號鑑定書可參,原審以「除就B男屍體埋葬地點及處置方式之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單以此為不利A女之認定」,採證欠缺合理性或通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自屬不當。是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而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C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昕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050001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6日開挖照片與錄影光碟、該署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與照片、110年11月3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誤載為110年11月4日)開挖照片與錄影光碟、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6年12月5日北市士民字第106337655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士林區106年強迫入學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健康服務107年11月30日北市健一字第1076001830號函暨附件B男預防接種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66964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25日馬院醫婦字第1090007717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及醫療繳費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所繪製之埋屍地點及靈骨塔與埋屍處相對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3442號函、109年9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480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1日北市殯墓字第1093008760號函暨附件為「本府士林分局偵辦遺棄案」辦理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本件B男之出生及其身分、B男於出生後數日接種疫苗而無其他就醫紀錄,且因未依時向百齡國小報到而經校方人員與被告聯繫等事實雖堪認定,惟因迄今仍未能尋獲B男屍體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埋葬B男屍體之相關事證,難以僅憑被告自白及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基礎之測謊鑑定,逕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⒈本案起訴書記載B男於100年下旬某日因不詳原因死亡,被告
將B男屍體以浴巾包裹,攜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OO公墓附近,擇定不詳之山坡墓道泥土地,以路邊木棍挖掘周圍約70公分、深度約60公分之坑洞,將B男之屍體置入再以土壤掩埋等詞,雖曾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初始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係主張將B男交予朋友照顧,後友人將B男帶走後,即未能尋得B男等語(見偵緝卷一第9-10、33-35、50-51頁;士林分局偵查卷第18-22、32-33、93-96頁),嗣後始陳稱因於帶同B男前往就醫途中發現B男死亡,而將之帶往OO公墓掩埋等節(見偵緝卷一第106頁),顯見被告縱曾自白對B男為遺棄屍體之犯行,然其所陳前後明顯不一。且證人即曾於100年間與被告交往,被告曾攜B男與之同住之林昕瞳,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曾對其表示已把B男送交他人扶養,對方不希望被告與B男再有關係等語(見偵緝卷二第150-152、259-260頁),與被告上開陳述係將B男交予友人帶離乙節相符,是以被告陳述難認一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稍有出入或敘述過程大致相同無瑕疵之情。況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乃以屍體存在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迄今仍未能尋獲B男屍體,故被告縱曾自白掩埋B男屍體,亦無從與客觀事證合致而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同上揭三、㈡所述。然依鑑定結果所示,被告所陳對於B男屍體埋葬地點及處置方式之鑑定結果均為「無法鑑判」,且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體過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測謊鑑定中,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稱把B男埋起來,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生理圖譜反應在「是病死的」等節,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B男因不詳原因死亡」,另認定「被告將B男屍體攜帶至OO公墓附近,擇定不詳之山坡墓道泥土地,以路邊木棍挖掘周圍約70公分、深度約60公分之坑洞,將B男之屍體置入再以土壤掩埋」,並未據上開測謊報告確認B男之死亡原因、被告遺棄B男屍體之方法及地點,而B男是否僅係行蹤不明或確已死亡、被告是否確有遺棄及遺棄之具體方法、地點,均有諸多疑義,業經原審論述明確,則在被告自白尚非如一,亦未查獲B男屍體,復無其他得以可資信賴憑以認定被告犯下遺棄屍體罪之積極證據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無從執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遺棄屍體犯行。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出入監簡列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屍體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女無罪。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B男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B男身分之資訊。而其母即被告、外祖父C男(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住址,亦均屬足資識別B男身分之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B男(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由於B男之生父不詳,因此由被告獨立照顧B男。嗣B男於100年下旬某日因不詳原因死亡(無證據證明為他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照顧疏失),被告明知如未將B男之遺體以適當容器妥適放置,其年幼遺骨因鬆軟易逝,極易腐敗與土壤混和失其形體,也容易遭野生動物啃咬滅失,且OO公墓地處山坡,墓地各區又無明顯分界,如未豎立墓碑、牌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所在之標誌,日後無從尋得B男之屍骨,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B男死亡後,將B男屍體以浴巾包裹,攜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OO公墓附近,擇定不詳之山坡墓道泥土地,以路邊木棍挖掘周圍約70公分、深度約60公分之坑洞,將B男之屍體置入再以土壤掩埋,以此方式遺棄B男之屍體,迄今仍無法尋得。嗣因B男未依入學年齡於106年6月3日向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民小學報到,經校方聯絡後,被告父親認B男安危有疑因此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昕瞳(原名林宇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050001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6日開挖照片與錄影光碟、該署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與照片、110年11月3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誤載為110年11月4日)開挖照片與錄影光碟、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6年12月5日北市士民字第106337655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士林區106年強迫入學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健康服務107年11月30日北市健一字第1076001830號函暨附件B男預防接種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66964號函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B男之生母,B男於100年下旬某日因病死亡,經其以浴巾包裹後,擇定OO公墓之不詳山坡墓道泥土地,以木棍挖掘坑洞並將B男屍體置入後再以土壤掩埋而埋葬之,惟堅決否認有遺棄屍體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要入土為安,且我母親靈骨塔在OO公墓,我想母親在那裡應該可以照顧B男等語。
六、經查:㈠A女為B男之生母,B男於100年4月1日出生並於100年4月9日接
種B型肝炎遺傳工程第一劑疫苗,且於100年下旬某期間,A女曾攜同B男與證人林昕瞳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租屋處,此為被告所自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1008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204、205頁,偵緝卷二第124、125頁】,並經證人林昕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緝卷二第150、259頁),且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25日馬院醫婦字第1090007717號函暨附件A女之病歷及醫療繳費證明、臺北市士林區健康服務中心107年11月30日北市士健一字第1076001830號函暨附件B男預防接種證明書(偵緝卷三第55至62、241至243頁)在卷可查,是就B男出生及其身分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乃以屍體存在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本案起訴書雖記載B男於100年下旬某日因不詳原因死亡,被告將B男屍體以浴巾包裹,攜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OO公墓附近,擇定不詳之山坡墓道泥土地,以路邊木棍挖掘周圍約70公分、深度約60公分之坑洞,將B男之屍體置入再以土壤掩埋等詞,且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頁】,惟被告先後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3月21日、109年6月17日會同警方至OO公墓勘查現場,指認埋葬B男地點依序為「第23C區第7排處」、「第23A第6排標示排前方空地」、「第23C區第5排與第7排中間墓道」,且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會同被告至OO公墓上開各處履勘現場,復經挖掘上開各處後均未查獲B男屍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偵緝卷一第111、112頁,卷二第125、145、148頁,卷三第12、100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卷,下稱偵緝偵查卷)第56頁】,並有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15時40分偕同警方至OO公墓指認遺棄屍體地點之照片20張(偵緝卷一第123至132頁)、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士林地檢署偵訊時所繪製之埋屍地點及靈骨塔與埋屍處相對位置圖(偵緝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108年3月21日12時偕同警方指認遺棄屍體地點照片5張(偵緝卷二第155至157頁)、108年11月26日10時45分於被告所稱在OO公墓埋屍各地點之勘驗筆錄(偵緝卷二第281至2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8893號函暨附件被告涉嫌遺棄案之108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23張(偵緝卷二第290至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3442號函(偵緝卷二第3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9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4802號函(偵緝卷三第7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1日北市殯墓字第1093008760號函暨附件為「本府士林分局偵辦遺棄案」辦理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偵緝卷三第17至20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3日10時20分於臺北市OO公墓勘驗筆錄(偵緝卷三第83、84頁)及勘驗照片(偵緝卷三第85至97頁),顯見本案業經被告先後多次指認其於OO公墓埋葬B男屍體之地點,並經檢、警依其指認地點挖掘搜尋,迄今仍未能尋獲B男屍體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埋葬B男之相關事證,是僅憑被告自白及上開證據,顯尚仍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將B男以前揭方式埋葬於OO公墓之事實,至為灼然。㈢又證人即被告之父C男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父女關係
,和B男是外祖父關係,但因為被告不曾告訴我B男生父是誰,所以我不知道,我只有在B男出生時在醫院看過一次,不曾看過被告帶B男回家,我有問被告B男之近況,但她只含糊說她會處理,便不再細說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11、12頁),及證人林昕瞳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小孩B男,我也有見過,被告和B男在我住處住1週,我不知道B男現在何處,當時我說這邊不能給她住了,問她小孩怎麼辦,她說她自己也無法養大小孩,所以會送走小孩,被告還說她要送去的對象不希望她跟小孩有關係,某日被告回來我租屋處就跟我說小孩送走了等語(偵緝卷二第150、259、260頁),惟上開證人雖分別指稱被告就B男去向表示「我會處理」、「送交他人扶養」等詞,惟其等均係聽聞被告陳述後始行得知上情,且迄查無B男屍體或其他相關事證,已於前述,是僅憑證人C男及林昕瞳之證述,自仍尚不足供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遺棄屍體犯行之依據。至檢察官另以臺北市士林區健康服務107年11月30日北市健一字第1076001830號函暨附件B男預防接種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66964號函等為據,惟依上開文件內容,僅可知B男僅曾於出生後數日接種疫苗而無其他就醫紀錄,且因未依時向百齡國小報到而經校方人員與被告聯繫之事實,然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B男屍體以公訴人所指方式埋葬於OO公墓之行為,是僅憑上開文件內容,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一、108年12月16日受測人被告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稱把男嬰B男埋在OO公墓23A區第6排前地底下,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當問及測試問題『你最後怎麼處置B男?』,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被告測後晤談中說明,確將B男埋在地下,惟無法確認埋放地點。二、108年12月31日受測人被告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稱把B男埋起來,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當問及測試問題『B男是怎麼死的?」,生理圖譜反應在「是病死的」,研判被告認B男係病死」,此有該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0500013號鑑定書(偵緝卷二第307頁)在卷可稽,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經進行測謊鑑定並認定如上,惟除就B男屍體埋葬地點及處置方式之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單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僅憑上開測謊之結果,逕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七、此外,因迄未尋獲B男屍體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埋葬B男屍體之相關事證,且被告自白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遺棄屍體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