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郁芸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8、1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郁芸部分撤銷。
李郁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語宸(以下直稱姓名)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解散,下稱綺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郁芸於104年間至107年5、6月間為綺瑩公司之員工,並為逢麗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核准設立,下稱逢麗公司)之負責人。李語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及被告李郁芸均明知綺瑩公司於105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分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增補合約、保險單印製合約書,約定由綺瑩公司承攬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合約書製作,新光人壽公司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計價給付報酬,且新光人壽公司並無積欠綺瑩公司任何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新光人壽公司」、負責人「吳東進」之大小章印文,製作如附表編號3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書),並於其上記載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計價方式,由李語宸於109年12月8日以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新光人壽公司,通知將綺瑩公司對新光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1,405萬1,082元之債權全數讓與逢麗公司,復由被告李郁芸於109年12月11日檢附本案偽造契約書、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作為證據,主張逢麗公司因債權讓與而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405萬1,082元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新光人壽公司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李郁芸承前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人製作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本案偽造契約書作為證據,交由不知情之李昱瑩於110年3月9日,在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提出書狀而行使之,請求法院判決命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嗣因逢麗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李語宸、被告李郁芸之詐欺犯行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李郁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案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郁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李語宸之供述、被告李郁芸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財生律師之指訴、證人李昱瑩之證述、證人范嘉玲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07年1月19日工作交接文件、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就附表編號2契約議約過程相關會議紀錄、簽辦單、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廠商費用送件日計表及綺瑩公司開立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發票、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民事聲請卷宗內逢麗公司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卷內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1份、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7年6月5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德字第568號執行命令、107年6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德字第595號執行命令、107年10月23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德字第59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蘭字第80399號函、新光人壽公司107年6月25日存證信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郁芸固坦承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辯稱:
我有跟新光人壽公司要錢,新光人壽公司有發函提出沒有欠這筆錢,我才提出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沒有說為何沒有這筆錢,但我們在登打的時候,確實有欠這筆錢;當時李語宸要來跟我借款,李語宸跟我說這契約還是有效的,沒有解除,還說可以保本,就是保固一年新光人壽公司會與綺瑩公司簽約印製幾萬本,每個月都還可以跟新光人壽公司有貨款請求,這份契約是李語宸請人郵寄給我的,我不知道這份契約的真實性,是新光人壽公司告了民事之後,我才意識到這份契約可能是假的,我如果知道是假的契約,不可能去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的法律上行動,因為契約都是一式多份的,我不可能偽造文書之後去向人家申請款項,李語宸跟我們家借錢已經行之有年,我跟李語宸要錢,他說新光人壽公司有欠綺瑩公司貨款,所以才把債權轉到逢麗公司,李語宸給我的契約影本都是新光人壽公司跟綺瑩公司所簽立,是否屬實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綺瑩公司簽約的任何事宜,然因為債權轉讓之後,我跟新光人壽公司要錢,我有打電話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新光人壽公司不承認有欠這筆貨款,而我跟李語宸確定新光人壽公司確實有欠這筆貨款,我才去告民事,嗣後才知道契約是有問題的,我跟李語宸說契約是有問題的,但李語宸說契約沒有問題,他印象是5年的契約等語。辯護人辯稱:新光人壽公司跟綺瑩公司在94年就有往來了,當時被告李郁芸擔任綺瑩公司高雄公司的登打業務,所以非常清楚,被告李郁芸或許對於印製業務的細節不是很清楚,但是印製的事情存在很久,確實跟新光人壽公司有固定的往來,如果能夠透過提供資金維持住綺瑩公司的運作,將來就能透過報酬將資金拿回來;被告李郁芸主觀上不知道李語宸提供的契約係偽造,從李語宸到庭證述可知其所提供的契約,即本案偽造契約書,其提供的是契約影本,故無法期待締約以外之人可以判斷契約之真偽,被告李郁芸信賴本案偽造契約書為真正,才向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另從李語宸、證人范嘉玲證詞可知本案偽造契約書與被告李郁芸的工作完全沒有關係,且被告李郁芸沒有參與,本案偽造契約書的洽談、洽商都是台北的業務在處理,被告李郁芸是在高雄分公司負責登打業務,所以不會知道內容的細節,是被告李郁芸根本不會知道身為負責人的李語宸所提供的上開契約係偽造;另衡諸新光人壽公司是知名上市櫃公司,有堅強的法務、財會系統,任何稍有智識之人,都不可能隨便持一份偽造的文書透過司法程序,向上市櫃公司請求鉅額的款項,如此顯不合理,故可以佐證被告李郁芸主觀上確實不知本案偽造契約書係偽造,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罪嫌;逢麗公司根本沒有要承接新光人壽公司的相關業務,如果是為了將來要承接新光人壽公司的業務,被告李郁芸更不可能對新光人壽公司提起支付命令,破壞彼此之間的關係,因為上市櫃公司不可能與對其提起告訴的公司來做後續的業務合作,故原判決論述違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李郁芸曾經歷清算程序,故認定其沒有資歷成立逢麗公司,惟衡酌被告李郁芸有家庭的支撐,被告李郁芸及其家人過去長期與李語宸有借貸關係,逢麗公司成立即係讓被告李郁芸好好經營事業,故不能因被告李郁芸曾經歷清算,即認定其不宜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郁芸是否知悉本案偽造契約書係偽造,原判決及起訴書所採之證據均是臆測,觀諸卷內並無客觀資料可資佐證等語。經查:
一、李語宸為綺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郁芸於104年間至107年5、6月間為綺瑩公司之員工,於高雄七賢大樓負責理賠、新約登打的業務及高雄地區人員管理,並為107年1月24日設立之逢麗公司負責人;綺瑩公司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正本(即本案偽造契約書),其上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簽約期間及計價方式,由李語宸於109年12月8日以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與新光人壽公司,通知將綺瑩公司對新光人壽公司1,405萬1,082元之債權全數讓與逢麗公司;被告李郁芸於109年12月11日檢附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影本、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作為證據,主張逢麗公司因債權讓與而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405萬1,082元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形式審查後,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被告李郁芸委由不知情之人製作民事準備書狀,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交由李昱螢於110年3月9日在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提出書狀而行使之,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命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債務,嗣因逢麗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為李語宸、被告李郁芸所是認,核與證人許麗玲即105年新光人壽公司整合規劃科經理之證述(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273至307頁)及證人范嘉玲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7至342頁)大致相符,並有綺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暨附件(見110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下稱A卷〉A卷第119至144頁)、逢麗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1年度他字第12號卷〈下稱B卷〉第9至11頁)、109年12月1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裁定(見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至4頁)、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準備程序書狀(見A卷第27至54頁)、105年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增補合約(見A卷第67頁)、106年保險單印製合約書(見A卷第69至81頁)、本案偽造契約書(見司促字卷第9至29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締約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
(一)證人許麗鈴於原審證稱:我係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契約登打、保單製作契約項目的主管,綺瑩公司總經理李語宸與副總李昱螢常一起出現,李語宸會到公司係希望能提高合作金額,而李郁芸係李昱螢之胞妹,係綺瑩公司於高雄負責登打業務的管理者,與我沒有直接之業務往來,我與綺瑩公司洽談並簽訂契約,均係透過業務范嘉玲,於105年年初至年底有1份1年的保單製作合約,嗣就相同業務項目簽署3年之合約,當時綺瑩公司雖表達欲簽署5年約,但因為公司希望綺瑩公司和備援之精誠公司簽署相同之合約而未應允,而報價單因不同廠商物料金額有別,由各廠商提出,報價單上蓋有綺瑩公司大小章,報價單等文件係范嘉玲提供與我們的,文件上亦明確載有最短3年之字句,公司與綺瑩公司係談妥該3年契約項目內容,才進行採購程序,該1年及3年保單製作合約都沒有保證數量,因為公司推動數位化並建置新系統,也沒有聽聞范嘉玲提及本案偽造契約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至290、292、2
93、297、304至306頁)。
(二)證人范嘉玲於原審亦證稱:我係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間的業務窗口,李語宸及案外人李昱螢係我的上司,李郁芸在高雄負責登打業務,與新光人壽公司洽談的項目內容都係經過綺瑩公司同意,我會向李昱螢、李語宸報告,但無須向李郁芸說明,1年的增補合約應該係前1只合約到期前沒有談妥,但我記得係因為基本量談不攏,直到新光人壽公司找備援公司,綺瑩公司才讓步變成沒有基本保證數量,而改以不同的數量級距以不同價額之方式計價,快離職時106年簽署3年的合約,因為新光人壽公司不接受5年的合約,簽約當下我在場,新光人壽保險單製作與新契約登打聯絡窗口的主管係許麗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8至312、321至323、327至329頁),核與證人李語宸於本院證述被告未參與上開締約過程等情一致(詳如下述)。
(三)由上可知,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業務窗口確實係范嘉玲,兩公司締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106年保險單印製合約書,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105年11月17日重大採購案議價會議紀錄、105年11月11日綺瑩公司報價單及范嘉玲提出之交接文件,均足見105年保險單製作契約係簽署3年未約定保證數量之契約至明,顯然可見范嘉玲確實參與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商談接洽、聯繫等情屬實。
(四)雖觀諸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100年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書及新光人壽公司用印申請書(見A卷第67至78、103頁)互核以觀,本案偽造契約書上蓋印之新光人壽公司大小章顯非真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約定保證數量5年契約書顯係偽造無訛,惟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業務窗口係范嘉玲,兩公司締結契約時,被告並未參與,亦可認定。
三、綺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將債權讓與逢麗公司情形:
(一)證人許麗鈴於原審證稱:綺瑩公司有發函向我們表示債權讓與逢麗公司,並請求給付款項,函文內提及合約名稱和我們公司不同意債權移轉的存證信函合約名稱一樣,經公司查核所附文件上新光人壽公司大小章,並非公司的印鑑,而且105年保單製作契約並沒有約定保證量,所以逢麗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主張綺瑩公司有1,400多萬報酬顯然有誤,既然沒有合約就沒有欠款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0至284、299、300、303至306頁)。
(二) 證人范嘉玲則於原審證稱:107年3月底左右,綺瑩公司財
務不穩定,且有向我母親借貸200萬元迄今未還,離職前每個月結帳發票我會開立與對接窗口,新光人壽公司每個月結帳,於次月25日匯款不曾推遲,也沒有聽聞新光人壽公司欠綺瑩公司1,000多萬元,離職後,因為綺瑩公司保單依約未製作或零件損壞沒辦法維修等情形得不到處理,所有客戶一直撥打我的手機,我因之聽聞綺瑩公司因新光人壽公司積欠款項而要高雄理賠登打職員不要上班,新光人壽公司為此添購電腦以處理此情況,發現綺瑩公司的電腦貼有逢麗公司的標籤;此外,從客戶和綺瑩公司同事聽聞公司想把業務轉給逢麗公司,當時綺瑩公司除了我以外,還有眾多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可能業務轉給逢麗公司錢就不會被扣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2至317、323頁)。
(三)復參以綺瑩公司於106年間向多家銀行借款總額約2.65億元,有聯徵中心106年7月31日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事卷〉一第291至297頁)。而綺瑩公司因積欠106年3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85萬7,901元,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繳款書予負責人李昱螢,嗣因逾期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欠費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二第453至459頁)。再者,國稅局於106年7月通知綺瑩公司補繳104年營業所得稅1,160萬元,有綺瑩公司申請紓困報告可查(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97頁)。又范嘉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綺瑩公司清償借款,主張綺瑩公司自106年8月起即因周轉不靈而遲延發放員工薪資及償還員工代墊款,積欠其至107年3月薪資、代墊款共38萬餘元,並於106年11月間借款200萬元周轉等情,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范嘉玲勝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民事卷二第505至558頁)。而綺瑩公司診斷報告詳載綺瑩公司於106年自有資本率、流動率、各項獲利指標除毛利率外、總資產及應收帳款周轉率等等均呈下降情形,且遜於同業水準,106年因大客戶轉單致營收呈大幅衰退情形,107年因自有資金不足等因素,預估營收將會再滑落等情(見本院民事卷二第480頁),復參照綺瑩公司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956萬7,289元(見原審民事卷一第257頁),卷內更有諸多緣於綺瑩公司與李昱螢、李語宸間有連帶債務關係而生之民事爭訟(見B卷第15至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3至393頁,本院民事卷一第191至196、229至231、249至258、259至271頁),且由新北地院107年9月27日執行處拍賣函文可知綺瑩公司之債權人眾多(見107年度他字第9267號卷一第68至70頁),均足見綺瑩公司積欠眾多債權人款項且公司財務狀況顯然自106年起已屬不佳。
(四)李語宸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綺瑩公司先前向逢麗公司借款,陸陸續續大約2、3年,當時因為我們對新光人壽公司有應收帳款,故於107年就將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等3份影本寄交與李郁芸供作債權讓與所用,供逢麗公司作為請款依據,並發函給新光人壽希望將應收帳款轉給逢麗公司等語(見A卷第315頁,111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見本院卷第515頁),核與上述證人許麗鈴於原審所證綺瑩公司有發函表示債權讓與逢麗公司等情一致,則被告所辯綺瑩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逢麗公司款項,故將系爭債權讓與逢麗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李郁芸雖持本案偽造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惟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李郁芸主觀上知悉本案偽造契約書係屬偽造:
(一)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文書之內容反於事實,為無制作權之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所制作之不實文書,而於客觀上行使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則以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之私文書,因其對於無製作權之事實並無認識,則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至明,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行使之私文書係有製作權者所製作之私文書,自無所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之認識,是其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李郁芸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偽造契約書係屬偽造:
1.依證人范嘉玲前揭所述,其係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業務窗口,其會向李昱螢、李語宸報告,但無須向被告李郁芸說明,快離職時106年簽署3年的合約,因為新光人壽公司不接受5年的合約,簽約當下其在場,被告李郁芸並不在場等情,業如前述,又觀諸證人李語宸於本院證稱:(提示A卷第42至47頁,合約書上面記載的名稱是「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上面寫的合約有效期間是自105年到109年,是一份5年的合約,你是否知道這一份合約書?)這份合約書的內容部分,是我們跟新光人壽公司簽第三個5年合約的制式合約內容,基本上除了這個年的時間後來有爭議之外,其他的內容其實都是相同的,這次是簽第三次一樣的合約了,之前續約一次,這是第三次,有爭議就是說他的時間,因為後來我們跟新光人壽公司這第三個5年合約,是後來我看了刑案的資料之後才知道他在第三次要續第5年合約的時候,他並沒有把這個合約簽給我們,他是簽了一個1年的短約,之後又再簽3年的約,因為這些合約之前都是由我們直接負責這個的業務跟我們財務行政部他們在管理的,因為他們就是走續約的路線概念,所以這個合約內容改成這樣之後,其實我是沒有特別去關注它,因為我的客戶多,我是後來才知道這個合約是錯的,李郁芸在公司擔任負責的是另外一份合約的委外登打掃描,她並不負責委外印制保單的,因為我們與新光人壽公司總共有三個合約,這個是保單印製的合約,另外還有一個,李郁芸幫忙看這些作業人員是我們另外一份登打掃描合約,跟這個合約沒有任何關係,李郁芸並沒有參與這個合約與新光人壽公司之間的洽談或是合約的磋商跟製作,因為我們跟新光人壽公司簽的第三個5年合約,在第一次簽5年的時候,包括第二次簽5年、第三次簽5年,李郁芸從來沒有參與過,因為她的工作範圍並不包含這個部分,她不可能會參與到這個合約的內容,更何況我們這個合約是第三次簽5年,我們合約內容是一樣,只是每一次5年續簽一次的合約,所以李郁芸是不可能瞭解到我們這個合約內容的,我們幫新光人壽公司做這份合約是在臺北新光人壽公司的新莊,因為他要求我們去,他們作業中心做的,是在臺北新莊,李郁芸負責的登打掃描是在高雄市新光人壽公司的場地裡面,是完全不同的地方,因為我們委外登打的是有個資料在裡面,所以客戶都會要求我們去他們的辦公大樓裡面所提供的作業場地,去幫他們做委外登打掃描服務,因為這些文件都是不能外流的資料,我們只能人進駐去,派駐在裡面幫新光人壽公司做登打跟掃描,李郁芸只是管理這些登打掃描人員的工作部分,所以她也沒有去碰到其他的業務部分;綺瑩公司陸陸續續有跟李郁芸逢麗公司有一些借款,陸陸續續大概2、3年間,當時新光人壽公司有綺瑩公司的應收帳款,所以我當時就請財務行政部的人把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的這三份合約,包含了保單印製、委外登打還有另一個合約,總共三個合約,這三個合約的影本提供逢麗公司作為請款的依據,綺瑩公司就寫一個信函給新光人壽公司,說希望能夠把綺瑩公司的應收帳款的債權讓與給逢麗公司,我到後來才知道新光人壽公司說我們這三本合約裡面,有一本合約,就是這本合約是錯的,在開庭的時候我才看到這份合約,因為其實是我在當時並沒有去我們財務行政部去把這份合約拿起來看,檢查合約內容正確與否,就直接請我們財務行政部門去寄這個影本給逢麗公司,我對於新光人壽公司還有逢麗公司造成這個困擾,我覺得萬分的歉意,因為我自己沒有去檢查合約內容就給到逢麗公司去了,我還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去跟新光人壽公司請款;李郁芸對於綺瑩公司的財務狀況完全不瞭解,因為李郁芸只是負責高雄新光人壽公司場地作業人員的面試、面談以及人員的品質管理部分,李郁芸只負責做這一塊,其他東西她不用管,我們在做這份保單的時候李郁芸還沒有參與綺瑩公司,她是在後期的應該是說十幾年之後,她才開始參與我們這個委外掃描工作的,綺瑩公司客戶有20幾個保險公司客戶,還有銀行客戶,每份合約我們大部分都是簽續約,比方說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或者遠雄人壽我們都是每5年續簽,所以我對於這個合約的內容都以為說它就是第三個5年約,就完全沒有注意到說這三本合約裡面會有這一本它是變成是3年的合約,所以這是我自己沒有仔細檢查合約的內容,就請我們財務行政部門直接影本就寄給逢麗公司,這個部分其實是綺瑩公司的疏失;綺瑩公司蓋合約章的都是財務行政部的主管在負責管這個大章,這個大章並沒有在我的手上,因為我們和客戶會續約的很多,所以這個大章都是交給財務行政部門的主管馬蓉芳在管理,財務行政部是在臺北,合約都是財務行政部的人員在管,有一個專門的檔案櫃,綺瑩公司跟新光人壽公司在簽署合約的時候,應該都是一式兩份,他們一份我們一份,這邊有寫合約份數正本一式兩份,副本五份,我們的合約內容都固定的,它不會改,我們是改合約的期間而已;李郁芸在綺瑩公司任職的時候,就是一般專職的員工,她在高雄,因為主要客戶的環境在高雄,他要求我們幫他作業環境都在高雄,我知道李郁芸成立逢麗公司,當時李郁芸是否是綺瑩公司的員工嗎,我不太清楚,我忘記時間;業務協理范嘉玲在綺瑩公司已經工作十幾年了,是她負責去跟新光人壽公司洽談,我後來出庭有聽新光人壽公司的主管說,他跟我們簽的合約,因為都是范嘉玲去接洽的,不瞞庭上,我都沒有參與過,我也不知她怎麼談的,她就是把合約拿來我們就做事,我才聽客戶說我們其實簽的情形是第一年新光人壽公司並沒有把5年的約簽給綺瑩公司,一開始只是跟綺瑩公司議約先簽1年,因為新光人壽公司要另外找備援廠商,所以那時候就說簽了1年,這個1年的合約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就是這5年的合約,他們說是錯的,我們開庭之後我才聽新光人壽公司跟我說,范嘉玲協理去跟他議約的是說第一年他們沒有簽第三個5年約,他們就簽了1年的短約,之後他們找到備援廠商之後,他們後面再跟我們簽一個3年的,這是後面發生的事情,我是聽到新光人壽公司跟我講我才知道;我那時候是請財務行政部的人把影本寄給逢麗公司,我沒有參與,我從頭到尾就沒看到這份合約,是開庭的時候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3至521頁)。
2.由上可知,綺瑩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簽約事宜,係由證人即業務協理范嘉玲負責接洽,被告李郁芸在綺瑩公司任職期間從未參與上開契約之締結情況,且李語宸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檢查契約內容正確與否,即請綺瑩公司財務行政部門人員將本案偽造契約書影本寄給逢麗公司,對於新光人壽公司及逢麗公司造成困擾,其實是綺瑩公司的疏失等語明確,衡酌常情,一般雙方簽署之契約應會保留雙方一式兩份,以確保雙方都擁有相同之文件及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李郁芸請領款項之對象為新光人壽公司,為國內大型知名保險企業,非一般社會大眾,其公司內部亦具備相當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內部控制防線(例如法務、財務、會計、稽核部門),是凡有合理智識及認知之人自當知悉新光人壽公司會進行相關照會查證動作,增加其被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李郁芸是否會異於常人以不實之契約內容如此大膽方式向新光人壽公司請領款項,或持偽造之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疑問,是被告李郁芸所辯其無從知悉本案偽造契約書影本係屬偽造,尚屬有據。公訴意旨亦未敘述被告李郁芸何以認識其取得綺瑩公司寄予交付之本案偽造契約書影本係偽造,進而行使,是檢察官就此犯行部分缺乏具體舉證,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認被告李郁芸因綺瑩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逢麗公司而收受綺瑩公司寄給逢麗公司之本案偽造契約書影本,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惟依被告李郁芸從未參與上開契約之締結情況,其主觀上是否認識此系爭契約係偽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故意等犯意,顯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郁芸之認定,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李郁芸有參與本案偽造契約書之偽造情事,故被告李郁芸所辯其並不知悉本案偽造契約書係屬偽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並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郁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舉之事證,除上開證據外,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郁芸有本案犯罪,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以公訴意旨所列上開證據,據認被告李郁芸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李郁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郁芸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李郁芸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 合約期間 計價方式 1 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增補合約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新光人壽公司保證每年最低保單製作數量為50.4萬本,且以每月最低保單本數4.2萬本為基本保單數量,如任一月未達4.2萬本時,以4.2萬本為計價數量。 2 保險單印製合約書 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按當月份實際印製並完成交付之數量結算,且每本價格依當月印製本數差別計價。 3 保險單製作承攬契約書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新光人壽公司保證每年保單製作數量50萬本,若低於約定份數,不足部分,綺瑩公司得向告訴人計價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