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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穎謙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52、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穎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穎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12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又已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犯罪後態度(詳如下述六),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已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渠等之諒解(詳下述六),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甫由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沒有收入、待業、無需撫養之人等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業已與被害人石○綸、蔡東原、伍依珊、黃雅鈞等和解成立,並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在卷可稽,並衡酌上開被害人於和解中亦均表示原諒被告或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穎謙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52號、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收購、承租帳戶之必要,並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及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林穎謙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許,由其同學卓昱鈞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穎謙自己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以其他帳戶金融卡跨行轉入50元後,於同(29)日下午1時4分許過後至同日晚間8、9時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或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給其認識或不熟識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利用或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依轉帳時間先後次序):

(一)111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石〇綸先前購物之運動燃脂膏廠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石〇綸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不甚將其購物訂單重複設定,變成重複訂購,要求石〇綸配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取消)設定云云,致石〇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6,985元至林穎謙本案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臺南地檢111偵16252號移送併辦卷)。

(二)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蔡東原先前購物之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東原謊稱因會計作業疏失,不甚將其購物訂單付款方式設定為金融機構代扣款,要求蔡東原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取消)代扣款設定云云,致蔡東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00000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9,985元至林穎謙本案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臺南地檢112偵3007號移送併辦卷)。

(三)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分別佯裝為伍依珊先前在「YAHOO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伍依珊謊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不甚將伍依珊之會員身分升級,導致伍依珊需多支付12,000元,要求伍依珊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取消)升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伍依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起訴書誤繕為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6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00000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023元(起訴書列為8,038元,係誤將跨行手續費15元誤計入詐騙集團所取得金額)至林穎謙本案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基隆地檢111偵3951號起訴卷)。

(四)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佯裝為黃雅鈞先前在社群網站「FACE」(下稱稱書)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雅鈞謊稱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不甚將黃雅鈞提升為會員,導致黃雅鈞需支付12,000元之會員費,要求黃雅鈞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以取消會員身分云云,致黃雅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19、20分許,至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上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使用該店內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00000帳號,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入29,985元(起訴書列為30,000元,係誤將跨行手續費15元誤計入詐騙集團所取得金額)至林穎謙本案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基隆地檢111偵4960號移送併辦卷)。

二、林穎謙於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使用其前開帳戶金融卡詐騙並提領出全部詐騙款項,僅餘245元後,為逃避自己提供帳戶之責任,於同日(30日)凌晨1時39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手續,以為萬無一失。惟經員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後,仍得悉上情。

三、案經:

(一)伍依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〇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蔡東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穎謙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5張金融卡(郵局、中信、台新、台北富邦、國泰世華【本案帳戶】),平時均隨身攜帶,伊申辦本案帳戶當天同時也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他3家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因此將本案帳戶密碼「故意」設定與其他4家帳戶(含臺北富邦)金融卡密碼不同,也所以才「特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紙條上,再貼在金融卡上,伊好像是在基隆、臺北搭車往返的路途中遺失,是在拿取錢包時不小心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警詢稱: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現」遺失—詳被告111年5月17日調查筆錄【臺南地檢112偵3007號偵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案卷第13頁】)。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是因為遺失,而他人之所以得以利用,可能是因為伊將提款密碼寫在便利貼上,再將寫有密碼之便利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故,而伊恰好只遺失此張貼有密碼之金融卡,其餘沒有貼密碼之4張金融卡都沒有遺失,伊因為遺失,有於發現後,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9分許電話掛失金融卡,並到住家(本院按:被告就讀之海洋大學附近租屋處)附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案云云(詳見同前被告111年5月17日調查筆錄—臺南地檢112偵3007號偵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案卷第13頁、被告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基隆地檢111偵3951號卷第6至13頁,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基隆地檢111偵3951號卷第86頁;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881號函、112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417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戶往來資料(詳參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99至104頁)附卷可佐,是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又被告直至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當日(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時許,仍由其同學卓昱鈞存入100元、及由伊自己以其他帳戶金融卡跨行存入50元,使帳戶內餘額由159元變成309元,而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無誤(詳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111年5月17日調查筆錄—臺南地檢112偵3007號偵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案卷第13頁、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基隆地檢111偵3951號卷第11頁),是被告直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轉帳至其本案帳戶之當日,仍有使用及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亦堪確認。

(二)告訴人石〇綸、蔡東原、伍依珊及被害人黃雅鈞等4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前揭轉帳時間(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19分許至3月30日凌晨0時19至20分許,依指示分別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方式,轉帳26,985(石〇綸)、29,985(蔡東原)、8,023(伍依珊)、29,985(黃雅鈞)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以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接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伍依珊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3951號卷第11至15頁,黃雅鈞1113月30日調查筆錄-偵4960號卷第13至15頁,石〇綸111年3月39日調查筆錄-台南地檢111偵16252號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卷第5至6頁,蔡東原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臺南地檢112偵3007號偵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案卷第31至34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對帳單、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基隆地檢111偵3951號卷第71頁及第28頁【伍依珊】、基隆地檢111偵4960號卷第23頁及第75至76頁【黃雅鈞】、台南地檢111偵16252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卷第15頁及第18頁反面【石〇綸】、臺南地檢112偵3007號偵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案卷第89頁及第118頁【蔡東原】)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有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躲避追緝之用,堪予確認。

(三)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案帳戶當天,亦同時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成與其他3家金融機構(郵局、中信、台新)提款卡密碼相同,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刻意設定不同於其他4家之密碼,惟此僅被告個人供述之詞,別無其他佐證,是被告是否確有設定不同密碼,又有將不同於其他4家金融機構密碼之本案帳號密碼,書寫於便利貼上,再貼於卡上之必要一情,已令人存疑;進一步論之,縱使被告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與其他4家提款卡密碼不同之號碼,惟一般人之目的係為了提升帳戶安全性,避免提款卡密碼一旦外洩時,將使所有相同密碼之帳戶均遭盜用;然被告一方面為提升安全,只設定本案帳戶與其他4家帳戶不同之密碼,一方面卻又反其道而行,將密碼書寫於便利貼紙上,如此一來也就罷了,如為防止自己忘記這刻意設定不同號碼之密碼,而書寫於紙上或本子上,縱使無可厚非,然一般人也將與提款卡分開存放,以防一旦提款卡遭竊、遭搶或遺失,使提款密碼輕易公然昭告予第三人知悉。惟被告竟一反常情,唯恐他人不知,不僅刻意書寫密碼於便利貼紙上,又特別將紙張黏貼於提款卡上,其所作所為,在在違反常情、事理,實無從採信。再者,如被告認為本案帳戶具有特別重要性,而須設定迥異於其他帳戶之密碼,然被告又供稱提領300元後,即暫不使用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特殊性,被告竟特別另設相異密碼,又刻意將密碼公諸於卡上,使取得提款卡者,同時即可得悉提款密碼,而可輕鬆利用,其所為矛盾、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四)承上,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轉帳(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有恃無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諸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發生時,具有大學在學(國立海洋大學商船系3年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基隆地檢111偵4960號卷第7頁),又有教授桌球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刻意書寫密碼並貼於提款卡上,有違常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事後雖確有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情事(本院卷第99頁、第135頁),並稱有至八斗子分駐所報警,然其卻是在詐騙集團成員已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利用殆盡之後,始行辦理掛失。雖本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僅短短約3個多小時之時間(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4分許),然如非詐騙集團成員胸有成竹,對被告本案帳戶可牢牢掌控,則斷無把握且毫無懸念地使用長達3個小時之久,又恰恰於被告掛失提款卡前,能將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其時間點之巧合,如非被告自行交付、提供,詐騙集團可確實掌控,無懼帳戶遭掛失、凍結,當不致如此。是證被告辯稱提款卡是遺失一節,不足採認。

(五)又比對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本案帳戶自開戶以來,多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帳方式轉出款項,此與被告供稱其平常都使用網銀、臉孔辨識,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大致相符(詳參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少數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出款項時,金額則高於1,000元。故可得知被告習慣以電子、網路等管道方式,處理本案帳戶帳務事宜,偶爾須用現金時,則提領高於1,000元之金額。被告既多數以網路、臉孔辨識方式,使用其金融帳戶,則被告何須將本案帳戶設定為與其他金融帳戶不同之密碼?又何須刻意將密碼書寫並貼於提款卡上?此均足證被告所言前後矛盾、邏輯不通、有違常理。

(六)另被告供稱其與同學友人於111年3月29日分別存入100元50元,係為了將本案帳戶金額湊滿300元,再全部領出後,暫時不用本案帳戶(參本院卷第108頁,偵3951號卷第86頁)。惟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帳,可轉出畸零之款項,毋須湊滿整數方得一次提領,此為有使用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帳之人均可知悉之常識,被告使用網路銀行頻繁,不可能不知悉。況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即有以金融卡電子轉帳方式,轉出286元零錢之交易紀錄(詳本院卷第51頁)。故倘被告實係因暫時不使用本案帳戶而欲轉出剩餘款項,可逕以網路銀行或電子轉帳轉出剩餘款項即可。詎被告不但於提供本案帳戶當日下午12時及1時許(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遭詐騙款項前),刻意以其他帳戶金融卡跨行轉入本案帳戶各100元、5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尚可正常使用(因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前,最後1次使用紀錄係111年2月9日,已相隔近2個月),然一方面於掛失前,未如其所自稱之領出(或轉出)300元存款。是被告前述所辯,均屬事後迴避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七)另細譯本案帳戶,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款項轉入前,餘額僅剩159元(111年2月9日),於本案案發當日(111年3月29日),再由被告及其同學跨行轉入2筆微不足道之小額款項(50元、100元),餘額亦僅有309元;嗣待詐騙集團利用完本案帳戶後(1113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帳戶尚有餘額245元(詳本院卷103至104頁),此後,再無其他款項轉(匯、存)入;被告始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9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此與提供(租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帳戶前轉入小額資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實係提供帳戶予其認識或不熟識之他人,並應要求存入小額資金,而於該他人利用完畢後,再為掛失以掩人耳目,以逃避責任一情,足以認定。

(八)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有預見並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伍依珊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害人等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情,原應嚴懲;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大學畢業)、自陳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據扣案,然參以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已經被告掛失(本案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蔡宗聖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岳法 官 李辛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