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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告訴人前來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向伊借車,後來與伊發生拉扯,將伊推到廚房關在陽台外,要伊好好反省,伊還因此受傷,告訴人的傷勢與伊無關,且是案發9天後才去驗傷,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即曾對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訴,指稱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被告先徒手拉伊、毆打伊的手、腳等語(他字第5768號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22時15分許前往台北慈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臂挫傷、前臂挫傷、雙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字第5768號卷第25頁)。且徵諸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被告打伊手臂,後來打到伊右胸、雙手,造成挫傷瘀青,手部也有抓傷,被告是推打、拉扯伊雙手,小腿的傷是被告用腳踹,原先是在客廳扭打,後來又到廚房,伊後來將被告推開,被告的頭有撞到櫃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0頁),核與一般發生肢體扭打、拉扯、踹踢時所會對人體造成之傷勢態樣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調取告訴人110年11月23日之就診病歷(本院卷第235至249、311至313頁),告訴人於驗傷當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告訴人受有手、腳瘀青之傷勢,且由該等瘀傷中間為深紫色至深褐色,外圍則轉為黃色,可見該傷勢已歷經數日,而非甫受之新傷,倘告訴人有意捏造傷勢,當刻意於傷勢猶新之時前往驗傷,由此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施加推打、拉扯、踹踢等情節為可信。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悉朝向他人之四肢軀幹部位推打、踹踢,將致他人受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挫傷,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犯行云云,自非可採。㈡至被告以告訴人並未立即驗傷,辯稱上開傷勢並非其造成云

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受傷後回到住處,覺得很沮喪,因為之前也曾經發生過嚴重的肢體衝突,身邊的親友都反對伊對媽媽提告,或聲請保護令,本案發生後,社工一直與伊聯繫,電訪過好幾次,經過好幾天,社工表示還是希望伊去驗傷,以免因為時間隔太久而驗不出來,才會相隔那麼多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1頁),佐以告訴人之友人於100年11月23日曾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你總算講到重點了,如果當時不去,為何現在又需要?我實在不懂為何你有兩種邏輯」後,告訴人係回稱:「現在為什麼需要?我剛剛不是有講了」、「社工打來瞭解狀況,跟我說後面要申請保護令,現在一定要去驗」,友人答稱:「明天早上不能辦嗎?」,告訴人稱:「她說了儘快,最好不要超過明天早上」、「因為已經一個禮拜了」、「上禮拜衝突完之後,我沒有想到要去驗傷」,友人又稱:「我只是不懂,為何事都那麼臨時」,告訴人回稱:「我是感謝社工剛好今天想到我」、「打來關心追蹤我」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足稽(原審訴字卷第95頁);且由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與社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社工詢問告訴人:「所以您已經完成驗傷了嗎?辛苦了」、並稱「驗傷單是一項證據,也會看是否有其他錄音、錄影、相關的LINE對話或簡訊截圖等相關證據」等語,告訴人則答稱:「沒事,也是剛好你打來追蹤,不然我就想說算了」、「我需要一點時間整理一下情緒,再來思考如何做陳述」、「應該是沒有什麼錄音錄影...LINE訊息基本上她常常都是自己單方面宣告,或是我跟她講話都是已讀不回」、「長久考量,我是一定會申請,但可能不會是現在(兩個禮拜內會進行的事)」、「不然恐怕會讓她精神壓力過大 太失控」、「而且最近她生日,應該至少還可以好好安排跟她吃頓飯 讓她情緒平復一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100頁),均可見告訴人原無意訴究,因社工進行個案追蹤,建議儘速驗傷,始前往驗傷之情。而由告訴人驗傷時之傷勢狀況,亦可見該瘀傷已歷經數日之變化如前述,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或次日進行驗傷,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瑕疵。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亦有受有頭皮壓痛、頸部壓痛、前

胸抓傷、左髖部疼痛、雙上肢瘀青、右小腿瘀青等傷勢,亦有受理家疼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3471號卷第69頁)。然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時證稱,被告先動手打伊,先有一些拉扯,後來扭打在一起,伊就將告訴人推開等語(偵字第33471號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190頁)。是由被告之傷勢狀況,更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並非虛捏,被告一再辯稱並未毆打傷害告訴人,實非可信。而被告因此受傷部分,乃告訴人是否對被告亦涉犯傷害罪之問題,然並不解免被告傷害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㈣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吵、扭打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節,及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雙方互相不再為精神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行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與高○○為母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住處內與高○○因故發生爭執,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高○○,致高○○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臂挫傷、前臂挫傷及雙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郭○○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互相推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也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碰我,2人發生推拉,她還把我拖到後陽台關起來,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就受傷,過程中我有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6樓住處,因故發生推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家事庭訊問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她住處與我爭吵,

但原因我忘了,我們就扭打在一起,被告也有拉扯我,我後來把她推開,我的雙手臂都是她揮打與揮拳打傷,小腿是她踹我,因為被告學過武術,所以她用武術招式打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約好在她住處見面,我們一言不合,被告就先動手打我,後來我們發生拉扯、扭打,被告有揮打、揮拳打我雙臂、右胸,用腳踹我的腳,導致我雙手、右胸及小腿受傷,後來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把她推開,她撞到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字第190頁),經核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其遭被告毆打地點、被告以何方式毆打證人乙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就其遭毆打部位所述大致相符,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且其於本院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並無任何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發生糾紛後之110年11月23日,前往佛教慈

濟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臂挫傷、前臂挫傷及雙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照片11張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37頁至第47頁),可見其就診時呈現之傷勢,與其指證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又證人就其於案發後8日始前往就診及提起告訴之緣故,結稱:我當日被打後回到自己住處,很沮喪。因為我之前也曾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那次我去驗傷,我的親人都不支持我,反對我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他們說被告是我母親,不可以這樣做,導致我做什麼都不對,是後來社工一直打給我,也電訪我幾次,她表示希望我趕緊去驗傷,否則有可能無法驗出傷痕,我才隔那麼多天去驗傷,後來被告對我提出保護令,也一直堅稱她沒有動手,我希望遏止她傷害的行為,所以我才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第194頁),細繹證人所提出之100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證人)HELLO,周小姐,我是高小姐,再麻煩你看到訊息加一下我好友,我剛剛已經請朋友陪我去醫院了,現跟你說一聲喔。」、「(社工)早安,我已經加入您了,謝謝。所以您已經完成驗傷了嗎?辛苦了。」、「恩恩!沒事,也是剛好你(妳之誤)打來追蹤,不然我就想說算了,真心累。有真的想哭,但又告訴自己不要哭,還有爸爸的事情要處理……」等文字,堪認證人所述其係因社工追蹤、提醒,始前往醫院驗傷一情,應屬可信。復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手機拍攝照片,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手機內與卷存傷勢大致相符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及213頁至第219頁),益徵證人拍攝照片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難認證人自為製造不實傷勢之必要,足認證人所受傷勢確因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證人上開所證內容,信而有徵。是被告確實傷害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未毆打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且徒手、徒腳毆打證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酌證人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證人之肢體碰觸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為保護自己乙節,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其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徒手揮打、揮拳及腳踹證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家庭糾

紛,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仍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