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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麟惠被 告 賴水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麟惠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另對被告黃麟惠、賴水妹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諭知,被告黃麟惠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原審認定被告黃麟惠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麟惠利用夫妻信任之便使用提

款卡接續提領共計14萬元得手,犯後未見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亦嫌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黃麟惠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黃麟惠提領系爭合庫帳戶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尚有違誤。被告與告訴人兩段婚姻關係合計逾十年,生活支出及帳戶往來頻繁,告訴人並曾於通訊中表示款項「都給被告黃麟惠使用」,卻未提出曾限制帳戶款項用途之證據。原審僅憑少數委託付款之對話,即認被告僅得於特定範圍內使用款項,與兩人間長期財務運作情形不符。

⒉又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應由告訴人負擔,過往亦由被告提領

告訴人存款代為繳納,應屬授權範圍;原判決一方面認帳戶款項得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另一方面又認提領款項繳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論理前後矛盾。況被告離家時婚姻關係仍存續,雙方仍有聯繫及扶養義務;其僅提領14萬元供繳稅及生活所需,嗣並主動返還提款卡,未提領帳戶內其餘155萬餘元,客觀上不足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被告對告訴人所負280萬元債務本無清償義務,仍向賴水妹借款代為清償。若其意在非法取得14萬元,卻另為告訴人承擔遠高於該金額之債務,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亦曾提出金錢給付及不動產移轉等和解方案,難認毫無和解誠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黃麟惠無罪等語。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二人間LINE對話記錄、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及存摺影本認定黃麟惠於110年7月9日向何宗翰提出協議離婚(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離婚),並離開與何宗翰之同居住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何宗翰同意或授權,持何宗翰先前委託其保管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黃麟惠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現金共計14萬元得手等事實。並說明:告訴人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黃麟惠保管使用,係婚姻生活中依雙方歷來金錢管理方式,依卷內證據可徵告訴人授權範圍僅限於夫妻共同生活費用,其他支出仍須經雙方討論,並非概括授權被告任意動支帳戶款項。被告既於110年7月9日提出協議離婚並離開共同住所,已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思,卻於同年月12日持提款卡提領14萬元,自屬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被告所辯提款係為繳納夫妻綜合所得稅,惟與其偵查中供述不符;況縱係用於繳納所得稅,仍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決定以告訴人帳戶款項清償。至被告事後協助告訴人清償債務,係行為後之事實,亦不足反推其提款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逾越授權提領14萬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旨,原判決顯已詳述證據之取捨,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駁,被告復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三、被告黃麟惠雖持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提款已逾越告訴人原授權使用提款卡之範圍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稱「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持真正之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如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仍得構成本罪所稱之不正方法。是以,行為人固曾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使用提款卡,如該授權具有特定目的或範圍,其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逾越授權之行為,係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行使權利,與詐欺並無二致,即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指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固將本案合庫帳

戶提款卡交由黃麟惠保管,並由其處理水電費、信用卡費、稅捐、保險及其他家庭生活支出等語(原審訴一第140-141頁);參以二人間LINE對話內容,除日常共同生活費用外,其他支出仍有經雙方討論後始為支用之情形,足認黃麟惠使用本案帳戶款項之權限,係基於雙方共同生活及家庭財務管理之目的,並非得蓋括授權黃麟惠不問用途、任意支配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⒊黃麟惠固坦認有使用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合庫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元並同日存入黃麟惠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內,於翌日網銀轉帳支出16萬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16816卷第548、721-722頁),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訴字卷第410頁錄音譯文,當時你是否跟告訴人何宗翰說「我...我...我...就是...我就是要放一點錢」、「就是要有股票交割款」,當時是否有這樣說?)是,我當時是這樣講,我跟告訴人何宗翰還沒離婚,且我離家後還是需要處理家裡費用,但錄音譯文内容是我當初的回答沒錯,告訴人何宗翰當時沒有同意離婚,現在我們也仍未離婚,告訴人何宗翰在婚前開始就讓我有權限使用他的帳戶,到商談離婚時才對我之前使用的款項有意見等語在卷(原審訴卷二第137-13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110年7月9日我收到黃麟惠委任的法律事務所律師寄發的離婚協議書還有律師函,110年7月15日在律師事務所商談離婚真意、無故離家的理由以及當時被告黃麟惠不願意交代提領我帳戶內金額,所以沒有談成兩願離婚,之後110年8月17日被告黃麟惠正式委任袁瑞成律師事務所對鈞院提起判決離婚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32頁)且有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可佐(偵16816卷第383-384頁),是認黃麟惠於110年7月9日業已委由律師向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並離開共同住所,其後於同年月12日持本案提款卡提領14萬元,旋即轉入自己名下0000帳戶,翌日復有相近金額轉出,並參酌黃麟惠當時自陳股票交割之資金需求,可認本案14萬元之提領,已非單純基於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支出而為之,而係將告訴人帳戶款項移由自行支配使用。再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本案提款時,既已提出離婚並離開共同住所,可推認其並非循雙方原有生活慣行支應共同生活費用,而係將款項供自己個人投資使用,自已逾越何宗翰原授權範圍。

㈡至黃麟惠事後雖辯稱係為繳納其與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並

提出10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名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佐證(被證13、被證14,見原審審訴卷第185-199頁),惟依該等資料,該年度應繳稅額為159,060元,黃麟惠業於110年6月29日以其名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並辦理6期分期付款,每期繳2 萬6,505元,與本案110年7月12日提領14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並於翌日轉出,與其所稱為償付稅款分期之需求,顯不相符。

㈢又告訴人證稱:這一筆15萬元,我們在110年5月初就知道了

,因為國稅局4月25日寄發試算金額通知書,被告黃麟惠在110年4月就領走我帳戶141萬元,110年5月當月也領走我合作金庫帳戶42萬元現金,110年6月當月領走我帳戶57萬元現金,這些金額遠超過於這15萬元。因為繳稅是每年都有做的事情,就是兩造之間的生活常態,每年會有週期性要繳的東西,被告黃麟惠不會特別跟我說要領我的錢繳稅,110年5 、6月間,比較大筆的開銷只有這筆綜所稅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6頁),並有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16816卷第103-112頁),而觀諸110年4至6月間,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確有數十筆均係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多筆3萬元支出高達上百萬元,固足認雙方共同生活期間,黃麟惠原得以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支應家庭例行支出,然此係以雙方維持共同生活為前提;黃麟惠於110年7月9日提出離婚並離開共同住所後所為之本案提領,即無從以上開期間之慣行正當化。況其就本案提款目的,黃麟惠前後陳述不一(偵查中稱其當時無工作、需要生活費,對告訴人則表示要有股票交割款,迄審判中始以先前代繳夫妻所得稅為由)。而本案14萬元於提款後即轉入其個人0000帳戶及翌日轉出之資金流向,與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放一點錢」、「要有股票交割款」等資金需求較與事證相符,據此,告訴人雖曾因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財務管理需要,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麟惠使用,然該項授權並非無限制。黃麟惠明知本案14萬元提款已非依原有家庭生活財務管理目的而為,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仍持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供自己支配使用,其行為已逾越原授權範圍,屬無權使用提款卡之不正方法,主觀上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㈣至辯護人稱如果黃麟惠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不會才領14萬元

,告訴人合庫帳戶內只還留有155萬餘元,並主動交還提款卡云云,惟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就其所取得之財物,依取得時之主觀意思,並參酌取得前後對該財物支配、利用或處分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並不以行為人意圖取得被害人全部財產為必要。是被告黃麟惠以不正方法實際領得14萬元,已如前述,縱未繼續提領帳戶內其餘款項,並事後交還提款卡,亦僅能說明其未進一步取得該部分財物,尚無從據此反推其行為當時就已提領之14萬元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至原判決推論被告未領盡帳戶餘額之原因部分(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3行),本院不予援用,附此敘明。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量刑上訴部分: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之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定被告黃麟惠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提領告訴人本案合庫帳戶內金錢,其金額合計達14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獨居、目前無固定工作僅靠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被告黃麟惠、賴水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宗翰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充分審酌告訴人僅授權處理產險及責任險,並未概括授權投保所有人身保險;且被告黃麟惠自承另找他人代簽告訴人姓名,並於未經同意下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況要保書上所留電話非告訴人使用之門號、保單迄未交付告訴人等情,均與其所辯「經告訴人授權投保」不符。原判決未就上開疑點詳予說明,即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三、原判決就元大人壽保單號碼OOOO000000號要保書(本案要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上「何宗翰」簽名均非告訴人所親簽,本案授權書上之印鑑章係由被告黃麟惠所代蓋;但依卷內證據所示不足以證明為被告賴水妹所偽簽「何宗翰」,依告訴人與黃麟惠過往由黃麟惠代辦保險之互動模式、南山保單之類似投保經驗及本案投保時序,尚不能排除本案元大保單有經過告訴人所投保並授權其用印之可能性,告訴人主張保單審閱期間均未在住所顯無可能徵得同意,然依被告黃麟惠所述先經被告賴水妹以電話告知、始收受空白保單之時序,顯難排除在告訴人離家服役前徵得授權之可能。因此,尚不能排除本案元大保單係經告訴人同意投保並授權黃麟惠用印之可能。因此,僅憑告訴人事後否認授權,尚不足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而認定被告2人行使偽造文書。

四、有關告訴人無授權黃麟惠投保處理壽險事宜部分㈠細繹108年2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如下:(本院卷二

第329-330頁)黃麟惠:「我媽跟我推薦一張元大失能險,繳滿20期就能終身保障。抓(指告訴人)有要保嗎?」告訴人:「失能險?啥?」黃麟惠:「這張理賠門檻很低不會虧啦」、「我媽說這張賣很好決定要買就趕快送件年後就會停售了」。告訴人:「可是在三總住院又不用錢退伍後變成榮民我就算榮總住院也不用錢啊」、「這種都是保險公司想出來的套路啦一旦買了還要被綁20年我覺得沒必要」、「妮(指黃麟惠)明知道我對這種要繳長期的保險一點興趣都沒有幹嘛一直要我買?」黃麟惠:「肖老了看誰要照顧你請看護也很燒錢」。告訴人:「我不想花這種錢,我用不到也沒必要……」,足見黃麟惠有於108年2月8日向告訴人推薦元大失能險。惟當時告訴人固未同意投保該失能險。佐以卷內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二第33-52頁),二人間仍持續於同年月10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7日、28日;同年3月1日、2日(視訊通話5分47秒)、4日(語音通話3分17秒)、5日(語音通話9分57秒)、6日、7日均可見其等相互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或進行語音聯繫,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始返回台北等節,足認在108年3月6日簽署本案保單(保單號碼:OOOO000000)之前,雙方維持良好互動,相互告知雙方生活日常事務、告訴人自2月27日到外地體測及高山營區部隊期間,二人均有互動聯絡,是以不能排除黃麟惠有在告訴人2月27日外出前或外出期間當面或LINE通訊說明獲取告訴人同意投保本案保單事宜,尚不能單憑系爭保單簽約審閱期間是108年3月1日或簽約日告訴人不在場遽認黃麟惠未取得授權簽署本案保單事宜。

㈡有關本案保單簽署過程訊據被告黃麟惠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當時也有保這張保單,回高雄的時候我有簽自己的這張保單,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保單是誰簽的,因為那不是我的簽名,這張保單上面留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因為告訴人工作繁忙,也跟我說不要隨便把電話外流,所以很多保單和信用卡的資料都是留我的電話,告訴人口頭上跟我說他同意投保,請我幫他處理就可以,這張保單是我110年7月提出離婚時,告訴人才去查他的保單、帳戶餘額,只要不是他簽名他都告我偽造文書等語(偵16816卷第365頁、本院卷三第247-248頁)。被告賴水妹於偵查中及本院供稱:是我接洽的,因為這是失能險的保單,要繳費20年,是終身保障,有重大疾病就會理賠,這張保單賣得很好,在停賣前我就想說這麼好的保單,親戚都可以一起保,所以當時我弟弟、表妹等人都有一起買,親戚之間大概買了十幾張等語。保單上告訴人姓名不是我的筆跡,不記得是不是黃崇榮交保險單給我,黃麟惠只說失能險很好叫我看,當初他們是夫妻,我們只有幫告訴人買這南山及元大2張保單,也是為了保障他的身體狀況而去投保,不是為了領錢云云(偵16816卷第365-366頁、本院卷二第148頁)。

⒈查證人黃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巨鼎公司負責人,本案當時失能險要停售,何宗翰之元大失能險係由其處理,係由賴水妹與其接洽,其印象中空白要保文件應係交予賴水妹,何宗翰與黃麟惠填載完成之要保書亦係賴水妹交付給我,再由其送交元大人壽;黃麟惠並未直接與其接洽,其並未親自見到何宗翰或黃麟惠簽署要保文件,而係將後續核發之保單及簽收回條交予賴水妹轉交客戶,簽收回條嗣後亦應係由賴水妹交回,其依正常程序本應親晤、親簽並將保單交予要保人本人,本案因失能險即將停售而便宜行事,自己沒有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並因此遭元大人壽處罰等語(本院卷三第449-457頁)。然此部分證人黃崇榮縱使沒有親自確認本案要保書及授權書上簽名為告訴人所親簽,僅能證明其辦理本案投保時未依規定親晤要保人、親簽並將保單交付要保人本人,而有作業上之瑕疵;至保單未交付告訴人本人一節,參以南山保單正本亦由黃麟惠收存於其資料夾(原審訴一卷第133至134頁告訴人證述),足見家中保險文件向由黃麟惠保管,尚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未授權投保。是檢察官聲請函詢元大人壽公司查明保險契約何日核保完成?簽收單達何營業處所?何日收受保險契約?何日寄出元大公司何營業處所(本院卷四第7-8頁)等僅能證明黃崇榮未親自將保單交付告訴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⒉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請被告黃麟惠處理產險及醫師責任險,而且很多產險包括汽、機車責任險是網路投保就好,無須對保,因為被告黃麟惠110年無故離家之後,我發現我的薪資帳戶合作金庫被盜領幾千萬元,被告黃麟惠不願意交代金錢去向,另外110年7月16日我查詢合作金庫過去12年來的交易明細,發現在108、109、110年固定在3到6月間出現元大人壽字樣,我從未叫被告黃麟惠投保元大人壽,這就是一個疑點。為了澄清這個疑點,加上我在家查找到南山人壽的正本保單,就是原始保單,藏在家中深處書櫃被告黃麟惠的資料夾。另外被告黃麟惠離家之後始終不願意交代金流,我多次與被告賴水妹抱怨上開事件,被告賴水妹告訴我說,我們有幫你保了一個元大跟南山保險,南山我已經找到了就是一個正本保單,我有問被告賴水妹怎麼會有元大人壽,賴水妹說這個保單很好,不要去退,這都是幫你著想,我有跟被告賴水妹說我根本不知道這個保單,我就跑去公會查詢,因為我們家沒有找到原始保單正本,在同年7月28日至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33-134頁)。然本案保險契約名稱為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障,20年期,保額150萬元,保險費每年38,850元,係以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薪資帳戶,「元大人壽」自108年6月17日、109年3月16日、110年3月16日扣款37,650元,有本案要保書、授權書影本、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1-221頁、偵16816卷第95、98頁),是告訴人亦證稱因為我是從民國102年開始使用信用卡,99年7月16日之後我的薪資帳戶就是合作金庫帳戶,那是我薪資主要來源,所以公營事業費用,包含我們共居地的水、電、瓦斯、管理費,還有我自己汽、機車保險、信用卡費,這些都有銷帳編號,可以用轉帳的,所以我請被告黃麟惠用轉帳繳納也請被告黃麟惠直接從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或扣繳信用卡費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42-143頁),是其對於自己薪資帳戶內之收入及支付共同生活開銷名目等節是否完全不知,尚有疑問,是告訴人指稱是黃麟惠離家後清查帳戶始發現自己薪資帳戶內這三筆「元大人壽」扣款紀錄云云,反觀本案元大保單自108年6月起連續三年於告訴人薪資帳戶公開扣款,並無隱匿之情,亦與黃麟惠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投保之情節並無矛盾。

⒊告訴人於本院雖爭執本案授權書正本上之印文係偽刻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顆章絕對是我的系爭合庫及郵局同一顆印鑑,不然銀行核印時絕對不會過。我放在家中書房抽屜並沒有上鎖,結婚時我就有告訴被告黃麟惠我放在哪裡等語相符(原審訴一卷第139-140頁)。核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授權書經合作金庫銀行核印成功之情相符,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7日元壽字第115000640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9-21頁),而被告黃麟惠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同住期間告訴人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均由你保管?)不是,存摺、提款卡和印鑑放在書房的抽屜裡,他有授權我也可以查看和使用,因為家裡大小事情他都叫我處理,所以我也會領那些戶頭裡的錢去處理事務,存款簿由於是在那個抽屜裡,他應該也會去查看,因為常理不可能十年間都沒有去看過等語(偵16816卷第362頁)並非無據,因此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同意投保本案元大保單,並授權黃麟惠代為用印之可能性。則檢察官聲請調查偽刻印文一節(本院卷三第421-422頁),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

⒋再者,參以雙方在110年7月黃麟惠離家前過往處理保險事務

之方式,證人洪邦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間拿保單給他們就先離開了,沒有當下簽名,但當時何宗翰跟黃麟惠都有在場,何宗翰也知道有南山人壽保單,我大部分都跟何宗翰老婆黃麟惠討論。隔天我就拿到他們已經簽好名的保單拿回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52-357頁、偵16816卷第348-351頁),並有上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在卷可佐(偵16816卷第249-252頁),是告訴人前開所稱只有請黃麟惠處理產險及醫師責任險等語,已非無疑。

㈢被告賴水妹有無明知被告黃麟惠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

造「何宗翰」簽名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二人承認OOOO000000號保單上面是賴水妹

代「黃麟惠」簽名,就此OOOO000000號、OOOO000000號保單、確認聲明書、簽收單、付款授權書要保人欄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鑑定筆跡是否一致,此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文書要保人簽名欄「何宗翰」、「黃麟惠」爭議筆跡彼此缺乏相類同字跡可資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均為同一人所為,有法務部115年3月3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1頁),檢察官嗣又聲請將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中「何宗翰」及賴水妹於偵查庭當庭所書寫之「何宗翰」筆跡送請鑑定(如下表)是否本案保單相關文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上之「何宗翰」均係同一人所為,惟查原審經洽詢鑑定單位表示依上開現存筆跡資料不足以鑑定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一卷第123頁),且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賴水妹明知本案保單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尚難認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賴水妹書寫之筆跡(本案要保書被保險人資料欄、及當庭書寫見偵16816卷第368頁) 本案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本案授權書、保險契約簽收單之要保人簽名(原審卷一第115、118、120、121;本院卷三第209-224頁)

⒉由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排除何宗翰原已默示授權黃麟惠處理

其投保事宜,黃麟惠雖於本院否認不知道告訴人的保單是誰簽的云云雖不可採,然其主觀上認為本案保單經告訴人同意投保,參依雙方以往生活密切,財務處理多委由黃麟惠代為處理等客觀情狀,有告訴人及黃麟惠提出LINE對話紀錄(偵16816卷第19-23、527-539頁),尚不能排除何宗翰已容任黃麟惠以此方式辦理之可能,即難僅因本案保單非何宗翰本人親簽,或實際簽署者係何人,均無從排除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代為簽署之可能。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惠

賴水妹共 同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麟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麟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水妹無罪。

事 實

一、黃麟惠與何宗翰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麟惠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何宗翰提出協議離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尚未離婚),並離開與何宗翰之同居住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何宗翰同意或授權,持何宗翰先前委託其保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宗翰」,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黃麟惠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合庫帳戶現金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嗣何宗翰清查本案合庫帳戶存款,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麟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一卷第48-49、127-170頁、訴二卷第119-15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麟惠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麟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14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何宗翰授權伊處理家中財務事項,業經多年慣行,而伊於110年7月12日上午離家時,想起110年5月合併申報之夫妻綜合所得稅,尚有15萬元之稅金係伊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分期繳納,故而預先提領14萬元以為支應,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麟惠辯稱:被告黃麟惠於提領14萬元後,旋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家中後離去,其時本案合庫帳戶尚有餘額155萬元,倘被告黃麟惠提領之舉意在犯罪,實不應僅提領14萬元,再被告黃麟惠於本件行為後,嗣聽聞告訴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無力償還,尚且籌款協助告訴人,俱徵其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麟惠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而被告黃麟惠於110年7月9

日向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尚未離婚),並離開與告訴人之同居住所後,持告訴人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14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35頁),復為被告黃麟惠所是承(見訴一卷第41-43頁),並有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8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8001號律師函、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112、383-384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黃麟惠於本院供稱: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中所有家庭

生活支出,諸如水電費、信用卡費、各類稅金保險等,均係由伊完成繳納動作。告訴人在99年4月結婚前,即將本案合庫帳戶交由伊管理,在婚姻同居期間雙方亦均可隨時任意查看該帳戶。伊除以本案合庫帳戶內現金支應雙方共同生活費用外,亦會使用自己薪資所得支應,伊與告訴人在婚姻期間並未討論金錢使用問題,然於婚姻存續數年來,均係由伊處理此等生活細節,告訴人亦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42-43頁),固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於伊與被告黃麟惠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包含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信用卡費、稅金等費用,伊曾請被告黃麟惠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帳繳納等語(見訴一卷第140-144頁)相符。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黃麟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3反-504反、527-539頁),可知告訴人除就平日生活所需繳納費用及日常用品,率皆委請被告黃麟惠自本案合庫帳戶匯款及代為採買外,就是否購買或應購買何等日常用品,亦見告訴人與被告黃麟惠有所討論,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雖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黃麟惠,惟只有在雙方約定之共同生活費用才能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其他例外事項,均會詳細討論是否支出等語(見訴一卷第156頁)相符,可徵除約定之共同生活費用外,如有其他支出,大抵經過雙方討論後始為之,當屬其2人婚姻生活中之金錢管理慣行,是被告黃麟惠斷不致僅因受託管理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即誤解告訴人有無限授權動支該帳戶內所有金錢之意思,再參以家人間或因追求便捷行事,或因具備信任基礎,而有交付提款卡之舉,惟除經明示可無限制動支者外,其提款卡之使用,仍應在授權範圍內為之一節,本屬常人之生活經驗,堪認告訴人雖有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舉,惟其用途僅限於支應夫妻共同生活費用,尚非漫無限制。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細繹被告黃麟惠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14萬元之時點,係110年7月12日,顯然晚於被告黃麟惠向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之時點,而衡諸其於行為時既已向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自業無繼續經營、維持共同生活之需求及主觀意思,是其所為提領行為顯已逾越上揭告訴人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授權使用範圍,當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⒋被告黃麟惠固辯稱:伊提領該14萬元,係為支應110年5月申

報之15萬元夫妻綜合所得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告黃麟惠110年7月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審訴卷第185-199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在提出離婚後,仍從告訴人本案合庫帳戶提款,係因伊當時沒錢、亦無工作,需要生活費云云(見偵卷第722頁)不符,已見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尚難遽採。況被告黃麟惠與告訴人結縭數載,2人同居共財多時,於協議離婚之際本不宜僅就婚內積極財產商談如何分割,尚應就共同債務嗣婚姻解消後應歸由何方(或共同)負擔一併協商。於此前提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申報之夫妻綜合所得稅,亦屬婚姻存續期間雙方之共同債務,即使夫妻雙方收入容有差距者亦然,斷無僅憑一己私念,即單方面決定此筆債務應歸由告訴人負擔,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取用本案合庫帳戶內金錢之理。是縱認其於本院所辯提款目的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⒌又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借據各2紙(見偵卷第40

8-410頁,總金額共280萬),主張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曾向地下錢莊借貸280萬,而被告黃麟惠聽聞此節乃於110年8月中商請其母即被告賴水妹出資替告訴人清償債務,始取得上揭本票、借據,堪認被告黃麟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應以其行為時為判斷基準點,能否以被告黃麟惠於行為後,另有協助告訴人償還欠款之舉,推論其行為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本非無疑。再據被告黃麟惠於偵查中供稱:因有黑道人士陸續於110年8月11日、13日向伊追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伊乃於110年8月中商請被告賴水妹出資替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64頁),可徵被告黃麟惠係因己身亦遭黑道人士追討債務始向被告賴水妹求援,並非因聽聞告訴人陷於債務危機即主動提供協助。是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亦僅足認定被告黃麟惠迫於壓力之下選擇隱忍屈從而非報警處理等情,與其本件行為時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顯屬二事,尚難憑為有利被告黃麟惠之認定。另辯護人雖據被告黃麟惠僅提領14萬元一節,推論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黃麟惠所以未將本案合庫帳戶之餘額全部領盡,或因擔心提款過於頻繁致使形跡可疑,或因自動櫃員機單日現金提領次數限制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黃麟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⒍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人張翔維,藉以證明

被告黃麟惠曾協助籌款等節,因該等間接事實縱經證明屬實,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黃麟惠之認定,業如上述,堪認此部分顯無傳喚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之。

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麟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麟惠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麟惠對告訴人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黃麟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被告黃麟惠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本案合庫帳戶非法提領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宜。

⒉爰審酌被告黃麟惠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提領告訴人本

案合庫帳戶內金錢,其金額合計達14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獨居、目前無固定工作僅靠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41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麟惠於本案領得之14萬元,核屬其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麟惠、賴水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在高雄市某地,先由被告賴水妹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保單號碼OOOO000000號保險單(下稱元大保單)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各該欄位內,偽簽「何宗翰」之簽名,再由被告黃麟惠於本案授權書授權人銀行原留印鑑欄盜蓋「何宗翰」之印鑑章,藉以偽造表彰告訴人有投保及付款授權意思之私文書,復經由不知情之元大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黃崇榮向元大人壽公司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人壽公司管理保單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崇榮之證述、本案要保書影本、本案授權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合金總字第1110026762號函文、被告賴水妹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何宗翰」10次之筆跡、被告黃麟惠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麟惠、賴水妹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麟惠辯稱: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之「何宗翰」簽名係伊找他人代簽,而本案授權書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亦係伊蓋印,惟伊曾向告訴人告知投保一情並取得其同意及授權,且此類保險事務之處理,在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數次慣行等語。被告賴水妹辯稱:伊並無於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何宗翰」簽名,與被告賴水妹當庭書寫之字跡並非相似,且被告黃麟惠亦係在告訴人之授權下處理保險事務,所為顯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何宗翰」之簽名均非告訴人親

簽,且本案授權書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係由被告黃麟惠蓋印,而該2文件均係交由證人黃崇榮持向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並約定自本案合庫帳戶自動扣繳保費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訴一卷第41-4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黃崇榮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43-344、349-351頁、訴一卷第131-140、157-166頁),並有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合金總字第111002676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反-32反頁、偵卷第781-78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之「何宗翰」簽名

均係被告賴水妹所偽簽,並提出被告賴水妹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何宗翰」10次之筆跡(見偵卷第368頁)為憑。然自上揭被告賴水妹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觀,其「何」字之豎鉤(亅)筆劃末端咸觸及口字,且口字體積偏大,而「宗」字之右側點(、)筆劃末端則多呈微微上揚姿態,至「翰」字之「羽」部中,其點、挑(冫)筆劃則均誤為撇(ノ)筆劃,惟本案要保書及本案授權書上之「何宗翰」簽名,率皆未見此等特徵,足見2者之書寫慣性、運筆方式、筆畫勾勒等,均非無相異之處。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賴水妹不熟,惟本案元大保單第6頁(即他卷第32頁)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何宗翰」簽名,顯非被告黃麟惠之筆跡,很像被告賴水妹之筆跡。同頁之「其他」簽名欄位上「何宗翰」簽名,看起來很像證人黃崇榮之筆跡,伊沒有辦法確定,但伊當庭看起來覺得蠻像的,另枚直式「何宗翰」簽名伊亦無法確認,而其背面(即他卷第32反頁)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上「何宗翰」簽名看起來像被告賴水妹筆跡。至本案授權書上「何宗翰」簽名,伊則看不出是誰之筆跡等語(見訴一卷第136-139頁),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賴水妹並非熟稔,而其推斷該等簽名係被告賴水妹所為,無非係以該等簽名並非被告黃麟惠所簽而為推論,或係經其對卷內文書證據相互對照後所為之相似或不相似之個人評價,顯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僅屬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此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等簽名,確實係由被告賴水妹偽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㈢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伊從未委託被告黃麟惠代替伊向元大

人壽公司投保保險,亦無授權被告黃麟惠自行或找人代替伊簽名、用印等語(見訴一卷第136-137頁),然其亦於本院證稱:伊曾委託被告黃麟惠處理醫師責任險、各年度之汽機車責任險等相關事宜。就此等事項,伊會與被告黃麟惠對話溝通,不會只討論一句。而責任產險部分,業務員係被告黃麟惠之姊夫,被告黃麟惠會以電話詢問伊要不要投保,伊會猶豫一陣子再請被告黃麟惠幫伊投保等語(見訴一卷第133-134頁),核與被告黃麟惠供稱:伊有數次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保險事宜,所謂概括授權係指包括簽名之代行及相關手續之辦理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41頁),可徵被告黃麟惠確實數度在告訴人授權下,協助告訴人投保保險並處理相關手續。另參以告訴人於101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N000000000號保單(下稱南山保單)之投保過程,告訴人曾與被告黃麟惠同時在場並收受由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洪邦雄交付之空白要保書,且告訴人與被告黃麟惠於當時均知悉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各係何人等節,亦據證人洪邦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8-349頁),並有南山保單1份存卷足按(見他卷第44-61頁),可徵告訴人對此類與本案元大保單相似之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而由被告黃麟惠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投保計畫尚非從不知情。況衡諸常情,本案元大保單與南山保單均係提供額外保障之人身保險,且2者應納之保費相近(見他卷第30反、49頁),投保條件亦無何等重大差異,被告黃麟惠實無必要僅對告訴人揭露南山保單,卻刻意隱瞞本案元大保單之投保,堪認被告黃麟惠辯稱本案元大保單係經過告訴人授權後始投保,並由其處理後續投保之簽名、用印等相關手續一情,尚非全然捏造。㈣又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2月27日前往桃園中壢陸軍專校進

行體測,翌(28)日即前往雪霸國家公園樂山雷達站營區,迄至同年3月7日始返回與告訴人之同居住所,其於被告黃麟惠將本案元大保單攜回審閱之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簽署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之時間區段,均在軍中服役,是被告黃麟惠顯無當面向其徵得同意之可能,並提出其與被告黃麟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訴二卷第95-98頁)。

然關於本案元大保單之投保過程,業據被告黃麟惠於本院供稱:本件元大保單投保之始,係因該保單條款較優惠,且即將停售,經被告賴水妹以電話告知後,伊始收到保險公司或被告賴水妹寄來之保單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41頁)。自其時間順序以觀,被告黃麟惠係先接獲被告賴水妹以電話告知後,始收件取得空白保單。換言之,被告黃麟惠並非迄至收受空白保單時,始知悉有本案元大保單之方案可供投保,顯難排除被告黃麟惠係於被告賴水妹以電話告知後,即於告訴人離家服役前,在同居住所當面與告訴人討論並徵得其授權之可能,尚難遽以本案元大保單上所載攜回審閱日期為108年3月1日,即認定被告黃麟惠從未與告訴人討論是否投保。

是本案元大保單之投保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一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實難排除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何宗翰」簽名及印鑑章,均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行簽署、蓋用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之「何宗翰」簽名係由被告賴水妹偽簽,亦無法排除該等文書係經告訴人授權代行簽名、用印之可能性,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黃麟惠、賴水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提領款項 1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 2萬元 2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4分許 2萬元 3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 2萬元 4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 2萬元 5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8分許 2萬元 6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9分許 2萬元 7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 2萬元 總計 14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