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恩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否認,提起上訴(本院卷86、93、223頁,並就其餘毀損、恐嚇罪撤回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及沒收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各該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88-90、168、224-231頁),不另贅述。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且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②、3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無關或未引用部分予以刪節),並就其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以及部分論述,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四、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叫同案被告陳翰希(下逕稱姓名)去拿我的行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管(下稱系爭槍彈物件)放在裡面。我看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簡辰翔,問說為何要把這個東西放在這裡面,然後簡辰翔說那是他要拿給游添貴,我問要拿給游添貴,為何要放我這裡,他說因為那陣子常在我家,當下我就叫陳翰希去處理這個事情;陳翰希拿回行李時也不知情,簡辰翔是直接把我的行李放在他家門口,我是在整理我行李時發現裡面放有系爭槍彈物件。因為行李是陳翰希拿回來,所以我就叫他去處理,結果陳翰希就一直把槍枝放在家裡。我是民國111年2月6日晚上11點多時叫陳翰希去拿行李。我看到系爭槍彈物件時有碰到,因為我總是要把我的棉被拿出來等語。
五、駁回上訴及補充論述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已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槍彈
物件,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搜索扣得,且經送鑑定後,分別屬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有殺傷力)及經公告之槍砲(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偵查中已自白系爭槍彈物件均為其本人持有,且於警方搜索時將之向窗外丟等節,核與證人陳翰希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初始所為證述一致;況扣案之槍體握把及霰彈槍握把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經鑑識無誤,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屬實;原判決並引述相關證據及情節判斷,就被告原審否認辯詞何以不可信之處,以及證人陳翰希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之旨,均已剖析明白,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被告提出所謂其與簡辰翔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為:
1.對方稱「我放門口」,並有語音通話,受話方回稱:「所有的唷」。對方傳來圖片,顯示一包東西,內容不明(111年2月6日23:46前,本院卷135頁,如下圖)。
2.然查,上開對話並無前後關聯內容,單憑割裂擷取片段之不明語句內容,已無從認定客觀特定過程,亦難以作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其次,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圖片,顯示有一包東西,其包裝外觀宛如麻布、帆布袋,上有束口,並隨內容物而有皺褶,可見客觀上應不難藉觸摸知悉內容物之外型。對照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物件為「長槍」,槍枝達50餘公分(偵卷141、166、317頁),經鑑驗「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顯見其有相當長度、堅硬外型及重量(遑論尚有其他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得以在觸碰時察覺內容並不尋常。此外,依照上開圖片顯示之包裝外觀可知,倘若需要拿取、移動、抱、扛或提該包裝時,都相當容易從目視、觸感及重量發現內容物有異。從而,被告所稱陳翰希去拿行李(未發現)、被告收下後(未發現)迄打開才發現系爭槍彈物件等情,顯然相當異常,甚難採認。㈢被告請求勘驗影片,藉以證明簡辰翔在他家中頂樓把玩槍彈
的影片,那時游添貴也在場,影片是案發後游添貴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勘驗結果為(截圖均附卷內):
1.經勘驗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光碟(即「被證2:簡辰翔把玩槍枝之影片」),其中一個錄影檔案中,有一名手臂有如【截圖2】所示刺青圖案之人,向鏡頭展示、把玩槍枝(包含扣下板機),期間該槍枝不時發出聲響;另一個錄影檔案中,有一位如【截圖5】所示之人,站在無窗戶樓層之建築內,朝建築物外扣下板機後低頭查看槍枝(共2次)。
◎[以下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123934.mp4(下稱勘驗檔案
編號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1(備註:該檔案畫面無顯示日期、時間)]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 過程 00:00:00-00:00:02 (一名手臂有刺青圖案之人單手拾起一把槍枝〔下稱持槍之人1〕,向鏡頭展示其槍身外觀【如截圖1】) 00:00:02-00:00:04 (持槍之人1向鏡頭展示槍口【如截圖2】) 00:00:04-00:00:11 (持槍之人1持續把玩槍枝【如截圖3】,期間槍枝不時發出聲響) 00:00:11-00:00:20 持槍之人1:噢,...(聽不懂)。(持槍之人1持續把玩槍枝並扣下板機【如截圖4】,槍枝發出聲響) 00:00:20-00:00:21 (持槍之人1放下槍枝)
◎[以下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61519.mp4(下稱勘驗檔案
編號2),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8(備註:該檔案畫面無顯示日期、時間)]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 過程 00:00:00-00:00:02 (有一人持槍〔下稱持槍之人2〕站在無窗戶樓層之建築內【如截圖5】,朝建築物外扣下板機) 00:00:02-00:00:04 (持槍之人2低頭查看槍枝【如截圖6】) 00:00:04-00:00:05 (持槍之人2再次朝建築物外扣下板機【如截圖7】) 00:00:05-00:00:07 (持槍之人2再次低頭查看槍枝【如截圖8】) 00:00:07-00:00:08 (鏡頭外之人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2.依據上述勘驗內容,僅係某人持槍、展示、把玩或扣下板機之動作,但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對話或動作可以顯示相關槍枝即係持槍之人所有,也沒有任何跡象可以顯示在影片之前或之後,都是由該持槍之人所持有。換言之,不論持槍的人是誰,都沒有辦法推翻前述認定被告犯罪的不利事證。準此,被告提出上開影片勘驗之結果,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㈣此外,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
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防止暴力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第803號、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因而國家嚴格管制槍枝、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任何人均不得無故持有,而相應其行為、客體之危險程度,而有相當重度之刑種、刑度效果,其懸為厲禁,法律效果之嚴重性,均為國民所週知。經查,被告本案係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經警方搜索查獲系爭槍彈物件,但被告先前早於109年,即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偵字3849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來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被告對於槍枝、子彈或相關主要零組件受政府嚴格管制乙節,已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所述之情節無訛,在被告已經知道可能受到嚴厲刑罰訴追,在所謂「他人擺放違禁物於私人行李後」,尚且容任放置於自己住處之中,而受搜索查獲(而且還知道警方來搜索時要往窗外丟),足見其辯解其不知悉之辯詞,顯然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對於自己住所內空間所留存之物品,亦顯然有支配之能力,則被告一方面知悉系爭槍彈物件屬於刑罰管制之違禁物,一方面又持續留存,則被告所辯他人置於其行李、其並無持有之犯意或行為等情節,均甚難採信,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㈤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槍彈物件之說明:
1.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扣押物)都有看過。......散彈槍及散彈槍子彈是我......拿過來」、「想說帶一把槍在身邊防身也可以嚇嚇......」、「(搜索時將物件向外丟)是我。我丟槍枝滑套、彈匣、槍管、槍管彈簧,散彈槍、散彈槍子彈沒有人丟出去」等語(111偵8019卷269頁),參照扣案之系爭槍彈物件,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為搜索當時經丟出於窗外之物(111偵8019卷156-163頁),且經鑑驗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所示),且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可認屬數行為而需分別論罪,足認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之物,屬被告一併持有且經查獲之物,堪認被告係同時一併持有系爭槍彈物件。
2.原判決雖引用被告於原審陳述作為認定基礎(原判決理由欄參、三),然查,被告於原審關於是否一併取得系爭槍彈物件情節,僅以「好像有」、「(槍枝保養組)是......一起帶回來的物品」等語,後又明確否認犯罪(原審卷二94-95頁),其就此節陳述未臻明確。惟原審亦有說明其他理由,並以檢察官起訴屬同一案件範圍,且於原審程序中經檢察官補充及原審告知,而由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原審卷二96頁),是除去原審上開引述被告部分,結論仍無不同,經本院補充前揭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㈥關於論罪及競合:
1.原審敘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物件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並各屬繼續犯,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等旨,業已說明論罪及競合之理由,並無違誤。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不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換言之,該條例第8條各類型有殺傷力之獵槍,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均依該條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槍枝之期間,係111年2月9日晚間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開始,而可能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修正之前;惟其行為繼續至111年2月9日,是被告持有該槍枝行為之終了,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該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之處罰條文,則未經修正。該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增加砲彈、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與本案處罰範圍無關,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㈦關於刑之加減問題,原審敘明:被告前科紀錄不以累犯加重
,僅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且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等旨,亦已敘明理由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
㈧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案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且其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持有槍、彈及槍管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已屬從輕,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㈨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其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附表編號2②)部分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均依鑑驗證據依法宣告沒收;且就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①之物件),敘明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檢驗不具殺傷力,因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適法,同無違誤。被告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陳玉華及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恩 (年籍、住居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恩......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②、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吳承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㈡......。㈢吳承恩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制式子彈5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將之存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嗣為警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依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㈡部分:(......)
二、事實一㈠部分:(......)
三、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吳承恩固不否認警方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區○○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管都是簡辰翔的,陳翰希從簡辰翔住處那邊一起帶回來的物品,我曾在簡辰翔住處住一陣子,因為離開時未將個人物品帶回,我請陳翰希去簡辰翔那裏將我個人物品帶回來,我不知道帶回來的包包內竟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管,我偵查中會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槍管是我的,是為了交保才說謊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94頁)。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警方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吳承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搜索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至12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56至159頁)、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59至163頁、第164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299頁、第367頁、第371至373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件,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等物,經函詢內政部,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內政部函(本院卷一第2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吳承恩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具結並供陳:散彈槍、散彈槍
子彈都是我從簡辰翔處拿過來,我於111年1月20幾日凌晨,在簡辰翔○○街000巷的家中看到,我基於好奇就問簡辰翔可否借我,因為我有跟陳家詠嗆聲說要開槍,我就想說帶一把槍在身邊防身也可以嚇嚇陳家詠,槍枝和子彈取得時間是在跟陳家詠吵架之前拿的,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我○○街住處時,是我將槍枝零件往窗外丟,我之前內勤偵訊時會說槍枝都是陳翰希的,是因為第一次發生會害怕,想要推卸責任,現在想一想,我覺得是我的,就應該要承認,不要誣陷其他人等語(偵卷第269頁),其於該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核與陳翰希迭於以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相符:
①陳翰希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持搜索票
欲入內執行搜索,為何不開門?)是吳承恩不讓我開門,警方破門之際,吳承恩將槍枝零件往外丟,扣案的槍枝、子彈及零件都不是我的,吳承恩要將事情都推給我」等語(偵卷第65頁);②111年2月10日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10日○○區○○街現場查獲
的槍枝、子彈都是吳承恩的,警察進來他叫我扛,窗外槍枝零件是警察還沒衝進來前吳承恩丟的,我不知道這些槍彈來源等語(偵卷第227至229頁);③於111年2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槍是吳承恩的,吳承
恩叫我扛罪,我手機內照片是拍吳承恩的槍,警察來時,是吳承恩叫我們不要開門等語(偵卷第248至249頁);④於111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中只有白色Iphone手
機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吳承恩的等語(偵卷第283頁);⑤於112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不知道扣案的槍彈跟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怎麼來的,吳承恩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稱扣案槍彈都是他的,他想一想是他的就應該要承認,不要誣陷其他人等語,吳承恩該次所述是正確的,吳承恩向簡辰翔取得本案槍彈時,我當時不在現場,警方去搜索時,是吳承恩將槍枝的零件丟到屋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
再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警方於吳承恩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扣得,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槍體握把及霰彈槍握把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吳承恩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334533號鑑驗書(偵卷第305至309頁)在卷可參,是吳承恩上開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況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事涉重罪,苟吳承恩確無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舉,豈可能於偵查中自白不利於己之罪行?吳承恩辯稱其係為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說詞,不僅不符常情,也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⒊吳承恩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稱: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是簡辰翔的,且是要拿給游添貴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然若扣案槍、彈真是簡辰翔所有,且要給游添貴的,何以簡辰翔不親自或透過他人直接交付給游添貴即可,卻透過陳翰希夾雜在還給吳承恩之衣物中,交由陳翰希帶回給吳承恩?此舉不僅迂迴,亦增添遭警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不合。遑論吳承恩自承並無游添貴的電話號碼(本院卷二第29頁),簡辰翔又怎會透過吳承恩轉交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給游添貴?無異是緣木求魚。再者,依吳承恩所述,其於111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去電簡辰翔,向簡辰翔表示會請陳翰希去拿其盥洗衣物回來,陳翰希並於111年2月7日不到早上時就已拿回,拿回來後,其馬上檢查,發現扣案槍、彈及槍管後,當下立即打電話向簡辰翔確認,簡辰翔表示要其交給游添貴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若吳承恩所述屬實,其在111年2月7日早上既已知悉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簡辰翔要交給游添貴的,衡諸常情,一般理智之人均知悉持有槍、彈及槍管是重罪,無故收到此類違禁物,通常會立即報警或盡速丟還給物主才是,吳承恩捨此不為,反而藏放在自己住處內,遲至2天後之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且在警方持搜索票要求開門時,吳承恩不僅要求在場人均不准開門,還將槍枝零件丟至窗外,此舉無疑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啟人疑竇。由此足徵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係吳承恩所持有,其辯稱該等物品是陳翰希自簡辰翔處,夾雜在其衣物內遭陳翰希不小心帶回,其不知悉袋內物品有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均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陳翰希固因吳承恩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而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時翻異證稱略以:吳承恩叫我去簡辰翔家中拿吳承恩之衣物等物品,扣案之槍、彈及槍枝零件夾雜在該袋內,吳承恩一發現就要求我處理,我就打給游添貴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然陳翰希嗣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中供陳:吳承恩於111年2月23日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吳承恩的,吳承恩向簡辰翔取得本案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較實在,法院上次開庭時(按即112年6月27日審理期日),我所講的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足見陳翰希於112年6月27日審理時之證詞明顯是因為吳承恩在場,承受較大心理壓力,多了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吳承恩或其他外力干擾,而有勾串迴護吳承恩之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較高,是應以陳翰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時之供述較可信。
㈡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吳承恩所持有,其辯稱係由陳翰希自簡辰翔處取回,伊並不知悉其內有槍、子彈及槍管云云,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二、(......)。
三、核吳承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吳承恩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吳承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起訴書固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
五、吳承恩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固主張吳承恩構成累犯,但陳明不予加重,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吳承恩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吳承恩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吳承恩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係111年1月20幾日,在簡辰翔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之住處,向簡辰翔取得等語(偵卷第269頁),惟與其於警詢、本院中之供述不同,復與陳翰希之證述不符,且簡辰翔否認上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除此,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扣案之物之來源乃簡辰翔,是難認吳承恩有因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難認有此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吳承恩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吳承恩持有槍、彈及槍管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9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自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②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2①部分),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再經內政部函釋,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
六、(......)。
乙、無罪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 屬違禁物,沒收。 2 ①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 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②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沒收。 ②子彈3顆 3 金屬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內政部函(本院卷一第275頁)】 屬違禁物,沒收。 4 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20頁) 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