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林尚毅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彭彥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銘傑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鉦荏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林金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6、28917、2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林尚毅罪刑部分,劉銘傑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徐鉦荏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
蔡林尚毅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銘傑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鉦荏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竑霈(已歿,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劉銘傑、徐鉦荏、蔡林尚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雁」之成年人等人,謀議以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在詐欺集團詐騙使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於款項領取或轉出與詐欺集團之前,以將人頭帳戶掛失、補辦帳戶相關文件、資料等方式,領取已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的方式牟利(即所謂「尻水」)。謀議既定,即由吳竑霈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同年月26日,向傅懋璿(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據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各取得其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北雁」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北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及彰銀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手段,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吳竑霈、劉銘傑、徐鉦荏、蔡林尚毅透過「北雁」知悉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即依上開謀議計畫,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下午,由徐鉦荏帶同傅懋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指示傅懋璿辦理帳戶掛失及補辦帳戶文件、資料,辦理完成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3時48分許,指示傅懋璿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中信銀帳戶提領40萬元,共計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94萬元後,徐鉦荏再帶同傅懋璿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一段「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與吳竑霈、劉銘傑、蔡林尚毅、「北雁」會合,並朋分前揭詐欺贓款,共同以此洗錢方式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得手。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劉銘傑、徐鉦荏針對科刑上訴,上開部分事實僅供量刑審酌之參考)。
二、案經陳佳伶、吳怡瑱、羅雅琴、蕭妤馨、顏聖儒、許家瑜、趙若辰、蔡正裕、楊羽喬、戴汝庭、陳玫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蔡林尚毅犯行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蔡林尚毅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蔡林尚毅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㈣至蔡林尚毅之辯護人否認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蔡林尚毅就上開共同參與以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在詐欺集團詐騙使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於款項領取或轉出之前,以將人頭帳戶掛失、補辦帳戶相關文件、資料等方式,領取已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的方式牟利即所謂「尻水」之犯罪謀議,而在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內款項,並朋分該等詐欺贓款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有關蔡林尚毅參與「尻水」之共同謀議,以及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款項後,搶先自人頭戶提領詐騙贓款並朋分獲利之共犯事實,亦分據共犯吳竑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拿傅懋璿的上開2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給綽號「北雁」的人,要做「尻水」,也就是用他的帳號收錢,把錢領走,110年5月多時,傅懋璿主動跟「北雁」配合做「尻水」,這次除了林金疄外,全都有參與,共得款94萬元,亦即傅懋璿於110年5月28日去中國信託重陽分行臨櫃提款94萬元,傅懋璿提領完款項後我們到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金時代自助洗車場集合,「北雁」拿走一半,其他人大約分94,000元,我、劉銘傑、蔡林尚毅、徐鉦荏、傅懋璿都有分到錢,向傅懋璿取得其名下帳戶是做「尻水」,對於扣案手機内群組對話顯然是我們在討論要叫傅懋璿將贓款提領出,沒有意見,LINE群組「尻槍集團」群組内暱稱「Ming-jie Liu」、「小老頭」、「H.
P.W.」、「廷廷廷」、「徐」分別是劉銘傑、蔡林尚毅、我、「六千」(即徐鉦荏)等語(見偵11956卷第304至309頁);共犯傅懋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於110年5月1日交付彰化銀行帳戶,當天是吳竑霈載我回家的,在回家途中我把彰化銀行的帳戶交給吳竑霈的,我是於110年5月26日交中信帳戶給吳竑霈,5月28日是徐鉦荏跟吳竑霈叫我把帳戶內所有的錢領出來,當天是徐鉦荏在我旁邊指示我,吳竑霈好像在銀行附近等。提領時是用被改掉的密碼去領錢,被改掉的密碼是吳竑霈透過徐鉦荏告訴我的,就我所知,5月28日在金時代洗車場時,到場的人會在那邊分錢是因為有講好要去尻水,亦即因為要一起參與尻水分潤94萬元,才會在場分錢,我是直到領完款項他們才跟我說尻水,我還問他們尻水是什麼,他們跟我解釋,就是黑吃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33頁);並有吳竑霈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重陽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辨識系統截圖、吳竑霈與劉銘傑、徐鉦荏、蔡林尚毅及「北雁」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按。參以卷附吳竑霈扣案手機中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確實有如其上開所述參與「尻水」之群組成員,並在群組內就該「尻水」事務共同討論,同為群組成員之蔡林尚毅更在其內有「不要在通訊軟體講這些」、「我不准他們錄,別留證據」之留言,以及於同案被告徐鉦荏稱「大家看要不要討論,還是一樣卡50」時,回應「50不要貪」,徐鉦荏回報「80」時,回稱「卡」,而在傅懋璿之彰銀帳戶內贓款仍透過網銀轉出後,表示驚訝與生氣之情緒,並有參與後續辦理掛失及追回遭轉出贓款之討論等內容,俱足以佐證該組就是為參與本案「尻水」犯罪謀議而成立,並且在其內之成員就該犯罪謀議彼此討論,此情亦分據同案被告劉銘傑、徐鉦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綜上,俱足以佐證蔡林尚毅確為「尻水」犯罪計畫成員,並共同參與該犯罪之事實。又傅懋璿提供之上開名下彰化、中信人頭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使用,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中信帳戶內等情,分據各該被害人陳屬屬實,並有該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資料、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置犯罪所得,而蔡林尚毅參與「尻水」犯罪計畫,自人頭帳戶內將該犯罪所得提領為現款,已然變更原金流軌跡,其後又與「尻水」犯罪計畫成員分潤獲利,不僅收受、持有、使用該犯罪所得,且已然妨害對該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而製造斷點,自屬不法之洗錢犯行。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蔡林尚毅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洗錢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先前否認共犯之辯解,辯稱:未參與「尻水」犯罪計畫,對於共同提領詐欺集團之犯罪不法所得朋分獲利毫不知情等語,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是蔡林尚毅上開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蔡林尚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洗錢行為,以及第3條規範之特定犯罪,蔡林尚毅上開參與「尻水」犯罪計畫,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本件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蔡林尚毅上開參與「尻水」犯罪計畫,自人頭帳戶內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提領為現款,與成員分潤獲利,已然變更原金流軌跡製造斷點,妨害對該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林尚毅上開參與之「尻水」犯罪計畫,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中信帳戶之贓款,因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且依前揭群組對話之提領當天內容:(吳竑霈)1430準備去銀行(劉銘傑)好(OK手勢)有看到嗎?(徐鉦荏)257843剛進(劉銘傑)等百那條,(徐鉦荏)嗯,(劉銘傑)直接掛失,(吳竑霈)有卡成功,94萬入金,(劉銘傑)爽等語,顯然其等透過「北雁」之人亦知悉詐騙集團係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分別匯入人頭帳戶內,「尻水」所得之款項,係自不同被害人而來,是依上說明,應分論併罰。蔡林尚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如前述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從割裂適用,又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然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審酌。
五、原審就蔡林尚毅上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意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的正犯。雖然事實上2人共同幫助的情節,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餘地。幫助犯屬於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也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就提供中信人頭帳戶部分,係吳竑霈向傅懋璿取得後,交付與「北雁」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已分據吳竑霈、傅懋璿陳述明確如前,且依蔡林尚毅所述,其就此部分取得人頭帳戶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無任何參與情事。是就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蔡林尚毅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上參與幫助的情事,依上說明,自難令其就吳竑霈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負共同幫助罪責。則原判決就提供傅懋璿中信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詐得被害人款項部分,對蔡林尚毅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併予前揭所犯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評價,認事用法均有未合,依此而為刑之裁量,自有不當。蔡林尚毅上開參與「尻水」犯罪計畫,所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中信銀帳戶之贓款,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依上說明,其洗錢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一罪,法律適用亦有未合。又洗錢防制法業予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依上說明,亦有未合。蔡林尚毅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見本院卷㈢245頁),金額已逾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予沒收、追徵,自有過苛不當。蔡林尚毅原執先前否認共犯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自白認罪,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蔡林尚毅參與以攔截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手法,獲取不法錢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此舉亦造成詐欺不法所得之追查困難,為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重大之損害,自應責罰相當,雖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但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又念及其自白,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數額已逾其分受之犯罪所得,而未再保有犯罪利益,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而與集團共犯(如後述),而係攔截詐欺集團之贓款,惡性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別,並考量蔡林尚毅自述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林尚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蔡林尚毅係出於一己利益之相同犯罪目的,而在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洗錢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林尚毅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最終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知自己所為非是,雖未能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但亦係因本院通知該被害人,其等未到庭所致,審酌其上開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之利得,另就上開彰銀人頭帳戶被害人部分,其並無共犯之責(如後述),亦仍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5、6、8、9、11、12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剩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尚未履行完畢,其餘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㈢245至246、358、363至373頁),可見其已盡一己之力彌補損害,有真誠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此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蔡林尚毅所有供上開犯罪聯繫之用,業據蔡林尚毅供述在卷,且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蔡林尚毅供稱自己在「金時代洗車場」獲得之款項為4、5萬元左右,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逾越上述金額,可認蔡林尚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情形,數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與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洗錢之金額款項,依吳竑霈於偵查中所述,大半為「北雁」拿走,其他人再均分,可見蔡林尚毅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林尚毅受吳竑霈招募,組成3人以上,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起訴書所稱本案車商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人頭帳戶內,以及款項其後遭轉帳匯出層轉至其他帳戶內所為,則認其係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犯罪組織,雖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查,吳竑霈雖有如前述為了「尻水」犯罪計畫而成立對話群組,然也是僅以共同參與犯罪計畫之人為成員,而彼此之間,就如何實行,亦係共同參與討論,而就所取得之款項,也是朋分獲利,並無任何明確之層級、分工可資區別,難認合於結構性要件。且既然是欲攔截「北雁」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亦難認如檢察官所述,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組成之車商集團犯罪組織。從而檢察官所指蔡林尚毅受招募參與本案車商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又蔡林尚毅所參與者,係欲攔截「北雁」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則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將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轉出至集團支配使用帳戶之洗錢犯行,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就詐欺集團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人頭帳戶內,以及款項其後遭轉帳匯出層轉至其他帳戶內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蔡林尚毅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因依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可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原審認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吳竑霈籌組本案組織,招募劉銘傑、徐鉦荏、蔡林尚毅等人加入本案組織,再與林金疄、「北雁」合作,先向傅懋璿取得上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後吳竑霈等人並與傅懋璿聯手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截斷提領出等客觀事實,足認蔡林尚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已明確等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查,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仍屬蔡林尚毅參與「尻水」犯罪計畫而為共犯成員,以及據此朋分不法獲利之「多數人犯罪」情形,依上說明,究難據此推認必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吳竑霈等人及林金疄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徐鉦荏租屋處,向傅懋璿索討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林金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嗣因遭傅懋璿誆騙並未收受匯入款項,惟傅懋璿實有收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自行向彰化銀行辦理帳戶掛失,逕於110年4月26日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款項提領出。㈡於110年5月26日,由吳竑霈透過LINE迫令傅懋璿再次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出,吳竑霈、徐鉦荏、劉銘傑、蔡林尚毅等人並再將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繼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將款項以轉帳匯出之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內。因認蔡林尚毅上開所為,係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上開㈠被訴事實,就匯入彰銀帳戶75,000元之款項緣由,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則該等款項是否如起訴書所指,係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之洗錢犯行,俱屬不能證明。上開㈡被訴事實,因蔡林尚毅所參與者,係欲攔截「北雁」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將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轉出至集團支配使用帳戶之洗錢犯行,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俱如前述。則就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彰銀人頭帳戶內,以及款項其後遭轉帳匯出層轉至其他帳戶內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蔡林尚毅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前揭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為此部分諭知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四、就上開被訴事實㈠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銘傑、徐鉦荏、蔡林尚毅等人加入本案組織,再與林金疄、「北雁」合作,先向傅懋璿取得上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後劉銘傑等人並與傅懋璿聯手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截斷提領出來並朋分,原審判決未察此情,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被訴事實㈠所示匯入彰銀帳戶75,000元之款項緣由,自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結果,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開被訴事實㈡部分,原判決以蔡林尚毅就提供傅懋璿彰銀帳戶,變更檢察官所指共同犯正行為態樣,改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論述之「欲以相同手法攔截傅懋璿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詐欺贓款,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藉由觀察入帳情形而得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匯入之詐欺贓款逾110萬元之際,由徐鉦荏依吳竑霈等人之指示,要求傅懋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辦理掛失,然掛失後因該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未受影響,而被不詳人士轉出該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贓款110萬元,徐鉦荏即帶傅懋璿至彰化銀行辦理關閉網路銀行功能及重辦帳戶文件、資料等手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雖旋又被匯入10萬元,惟吳竑霈等人尚未提領該帳戶剩餘贓款,該帳戶即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款」之犯行,論以洗錢未遂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將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轉出至集團支配使用帳戶之洗錢犯行,蔡林尚毅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另就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蔡林尚毅客觀上並無任何事實上參與幫助的情事,難令其就吳竑霈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負共同幫助罪責,俱如前述。是不論檢察官起訴蔡林尚毅提供人頭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抑或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就上開原判決所認定起訴書未敘及之蔡林尚毅要攔截彰銀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共同洗錢犯行,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蔡林尚毅就此部分雖以其自白洗錢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判決既有如前述重大違法而無可維持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就此部分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諭知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乙、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劉銘傑、徐鉦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上開甲貳㈠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之上訴;劉銘傑、徐鉦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劉銘傑、徐鉦荏受吳竑霈招募,組成3人以上,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起訴書所稱本案車商集團),因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然本件是為了「尻水」犯罪計畫而成立對話群組,也是僅以共同參與犯罪計畫之人為成員,而彼此之間,就如何實行,亦係共同參與討論,就所取得之款項,也是朋分獲利,並無任何明確之層級、分工可資區別,難認合於結構性要件,且既然是欲攔截「北雁」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亦難認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組成之車商集團犯罪組織,俱認定如前述。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仍屬劉銘傑、徐鉦荏參與「尻水」犯罪計畫而為共犯成員,以及據此朋分不法獲利之「多數人犯罪」情形,究難據此推認必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亦說明如前述。是原審認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與其所論劉銘傑、徐鉦荏首次犯行間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就上開甲貳㈠劉銘傑、徐鉦荏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就匯入彰化銀行帳戶75,000元之款項緣由,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則該等款項是否如起訴書所指,係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之洗錢犯行,俱屬不能證明,俱認定如前述。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被訴事實㈠所示匯入彰化銀行帳戶75,000元之款項緣由,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結果,亦說明如前。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徐鉦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既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自與徐鉦荏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間無不可分關係,徐鉦荏已明示為科刑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另一被害人黃朱慧遭詐騙而款項匯入中信人頭帳戶內部分移送併辦,非起訴及上訴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貳、劉銘傑、徐鉦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之科刑上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有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就與該部分有關係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上訴,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之上訴,自與劉銘傑、徐鉦荏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間無不可分關係。查,劉銘傑、徐鉦荏已明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犯行部分為科刑、犯罪所得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等科刑一部上訴所拘束,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前揭所認定洗錢犯行應予數罪併罰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至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其等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則詳後述。
二、原判決就劉銘傑、徐鉦荏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內詐欺款項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罪刑,及宣告相關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劉銘傑如其附表二編號1,徐鉦荏如其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就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追徵,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然查:
(一)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劉銘傑、徐鉦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洗錢犯行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就提供中信人頭帳戶部分,係吳竑霈向傅懋璿取得後,交付與「北雁」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判決就提供傅懋璿中信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詐得被害人款項部分,對劉銘傑、徐鉦荏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併與所犯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評價,依此而為刑之裁量,自有不當。劉銘傑、徐鉦荏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另與彰銀帳戶人頭帳戶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5、6、8、9、11、12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剩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尚未履行完畢,其餘均已履行完畢,金額已逾原判決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予沒收、追徵,自有過苛不當。是劉銘傑、徐鉦荏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就科刑部分另予改判。
(二)科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劉銘傑、徐鉦荏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自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銘傑、徐鉦荏參與以攔截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手法,獲取不法錢財之犯罪動機、手段,此舉亦造成詐欺不法所得之追查困難,為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重大之損害,自應責罰相當,雖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但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其等已未再保有犯罪利益,其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而與集團共犯,而係攔截詐欺集團之贓款,惡性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別,並考量劉銘傑自述國中畢業,然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徐鉦荏為高職畢業,劉銘傑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徐鉦荏自述勉持、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劉銘傑犯罪所得4萬元、徐鉦荏犯罪所得8萬元所為沒收、追徵部分,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有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情形,以及對其他被害人賠償損害之情形,履行之數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與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查,劉銘傑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最終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知自己所為非是,雖未能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但亦係因本院通知該被害人,其等未到庭所致,審酌其上開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之利得,另就上開彰銀帳戶人頭帳戶被害人部分,其並無共犯之責(如後述),亦仍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5、6、8、9、11、12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剩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尚未履行完畢,其餘均已履行完畢,可見其已盡一己之力彌補損害,有真誠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此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至徐鉦荏部分,其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說明。
三、原判決就劉銘傑、徐鉦荏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提供傅懋璿彰銀帳戶,使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被害人匯入彰銀人頭帳戶內,以及欲以相同手法攔截傅懋璿名下之彰銀帳戶詐欺贓款,有如前述尚未提領該帳戶剩餘贓款,該帳戶即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款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刑(劉銘傑如其附表二編號2,徐鉦荏如其附表二編號4),劉銘傑、徐鉦荏雖僅對於此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然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檢察官起訴劉銘傑、徐鉦荏提供彰銀人頭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抑或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就上開原判決所認定起訴書未敘及要攔截彰銀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共同洗錢犯行,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罪刑,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已認定如前述,此等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其等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上說明,其等科刑上訴自與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判決撤銷,就此部分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所諭知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參、檢察官就原審所為被告林金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林金疄於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北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犯罪牟利等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吳竑霈等人及林金疄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徐鉦荏租屋處,向傅懋璿索討其名下彰銀、中信等帳戶,提供給林金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嗣因遭傅懋璿誆騙並未收受匯入款項,惟傅懋璿實有收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自行向彰化銀行辦理帳戶掛失,逕於110年4月26日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將7萬5,000元款項提領出;因認林金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就匯入彰銀帳戶75,000元之款項緣由,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則該等款項是否如其所指,係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之洗錢犯行,俱屬不能證明,則該等款項又逕自從彰銀帳戶匯出,而未能由詐欺集團取得,林金疄是否涉有其所指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林金疄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既不足以證明上開匯入彰銀帳戶75,000元之款項緣由,即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結果。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林金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本案評議後,陪席法官魏俊明出國進修不能簽名,由審判長許泰誠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娟 假投資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41分 80,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懋璿) 2 陳佳伶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42分 257,843元 3 吳怡瑱 假投資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56分 1,767,491元 4 羅雅琴 假投資 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14分 100,000元 5 蕭妤馨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8分 10,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懋璿)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9分 60,000元 6 顏聖儒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2分 20,000元 7 許家瑜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55分 50,000元 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58分 50,000元 8 趙若辰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晚間8時15分 50,000元 110年5月28日晚間8時17分 50,000元 9 姜宜岺 假投資 111年5月28日下午12時32分 19,985元 10 蔡正裕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43分 800,000元 11 楊羽喬 假投資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48分 100,000元 12 戴汝庭 假投資 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4分 50,000元 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5分 20,000元 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7分 50,000元 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7分 30,000元 13 陳玫瑄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21分 30,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攔截領出贓款部分 蔡林尚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攔截領出贓款部分 蔡林尚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攔截領出贓款部分 蔡林尚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攔截領出贓款部分 蔡林尚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