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76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第41649號、第45110號、第457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林明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也可預見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林明志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無證據顯示林明志嗣後有實際取得該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某時,加入由王志聖、王傳勝(未據檢察官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志於110年3月26日9時18分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明志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林明志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款項則因該帳戶遭及時凍結,未能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示被害人葉長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50、364至36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5727號卷【下稱偵字第45727號卷】第6至8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1649號卷【下稱偵字第41649號卷】第85至86頁,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0410號卷二】第25至
26、111至11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032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第100、151至176、180、192頁),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各次犯行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及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王志聖、王傳勝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先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金融資料,後又出面提領或轉匯贓款,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贓款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凍結(偵字第30410號卷二第106至109頁),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罪名: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為洗錢犯行,係構成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僅行為樣態之差異,罪名未有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金訴卷第99至100、114、180頁,本院卷第149、363至364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被告與王志聖、王傳勝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如附表二編號1、10、14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
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理由欄
參、三、㈠所示數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本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上訴理由未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所犯15罪,其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程度較低,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自形式觀之,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符合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雖非核心人物,但屬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財產損失非輕,迄今除與告訴人劉昌廷成立調解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上情,對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保障每個人之財產法益)及相關刑事政策(打擊詐騙集團、穩定金融秩序),認原審就在各刑之最長期1年3月(附表二編號7)以上,僅加重5月,就其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是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有違比例原則,顯屬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輕,則有理由。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劉昌庭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1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分工角色、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5罪,分別從輕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原審金訴卷第191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得款項經被告轉匯、提領後,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本案贓款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追加起訴編號 告訴人/匯款帳號末5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追加起訴 告訴人 劉昌庭00000 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26日9時18分 ②同日9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0年3月26日10時5分 ②同日10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ATM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劉昌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3204卷一第32-3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3頁、同頁反面、偵45727卷第167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葉長榮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5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9時41分 1,000元 110年3月26日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連同編號4、其他不明款項一同提領 24萬7,000元 (逾編號2、4相加之數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於同日10時5分ATM提領5萬元) ①被害人葉長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727卷第11-13、19-20、21-22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2頁反面、偵45727卷第167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王秀華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下旬冇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0時7分 5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ATM 5萬元 ①告訴人王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LINE詐騙訊息截圖(偵30410卷一第33-34、35、258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3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仲翔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0時38分 5,058元 110年3月26日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連同編號2、其他不明款項一同提領 24萬7,000元 (逾編號2、4相加之數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李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詐騙集團成立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45727卷第27、31、32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2頁反面、偵45727卷第167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梁家倫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2時10分 5,000元 ①110年3月26日13時1分(網路結購) ②同日14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①2,866元 ②38萬6,000元 (①②合計逾編號5-8相加之數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梁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偵45727卷第37-38、48頁) ②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727卷第55、73、79-81頁) ③告訴人李伊晨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30410卷一第15-16、17、129、135-138頁) ④告訴人邱賜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照片(偵30410卷一第21-22、29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⑥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2頁反面、偵45727卷第167頁反面)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林文彬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6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2時39分 2萬8,1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李伊晨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3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3時44分 2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邱賜洋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4時39分 1萬4,05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王品榛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5時26分 10萬元 ①110年3月26日15時42分 ②同日15時43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轉帳匯款(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ATM提領) ①66,510元 ②51,358元 (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王品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資料截圖(偵45727卷第85-86、90-93、94-95、96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3頁、偵45727卷第167頁反面)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薴瞳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26日15時54分 ②同日20時14分 ①4,200元 ②1萬8,600元 110年3月26 日16時44分 轉匯含左列①③款項至不詳人帳戶,②款項未及提領 50,015 (逾5,2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王薴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110卷第4、20、21-35頁) ②告訴人張智鑫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727卷第100-103、111、113-117頁) ③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張智鑫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③110年3月26日16時6分 ③1,000元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劉佩砡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8時2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時29分) 1萬元 未及提領 ①告訴人劉佩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727卷第122-124、136、138-148頁) ②告訴人廖宏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30410卷一第21-22、23、24頁) ③告訴人端木文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資料(偵45727卷第152-153、156-157、158、159頁) ④告訴人李繼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偵41649卷第24-27、39-40、41、42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廖宏展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8時57分 3萬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 告訴人端木文亭 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8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26日22時21分 ②同日22時34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繼明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2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22時22分 2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