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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義順(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閔徵文有毒品交易糾紛,林義順竟夥同陳建良及趙柏翔、賴睿騏(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黑衣男子(下稱黑衣男子)、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綠衣男子(下稱綠衣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柏翔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3時許,佯以介紹賣家給閔徵文為由,邀約閔徵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泰山區犯罪地),閔徵文不疑有他,與趙柏翔、李玉婷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泰山區犯罪地,嗣即由陳建良出面陪同閔徵文、趙柏翔2人前往泰山區犯罪地之O樓310室,李玉婷則留在1樓等候。閔徵文一進入上址房間內後,賴睿騏及黑衣男子、綠衣男子隨即入內並持槍控制其行動,再以膠帶綑綁閔徵文雙手。其間,該綠衣男子下樓,向在1樓車上等候之李玉婷騙其開車窗,隨即向其亮槍,藉以控制李玉婷行動。嗣賴睿騏及黑衣男子即將閔徵文帶至林義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林義順駕駛上開車輛將閔徵文連同賴睿騏、黑衣男子載往新北市○○區○○○00號(下稱淡水區犯罪地)。而李玉婷則被該綠衣男子持槍脅迫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迄同日4時許,眾人抵達淡水區犯罪地,李玉婷本欲趁隙駕車逃跑,惟遭綠衣男子阻擋,致李玉婷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衝撞牆壁,車頭因而毀損,李玉婷遂停留於現場。嗣林義順即夥同黑衣男子及綠衣男子另行起意,分持球棒毆打閔徵文,致閔徵文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及背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而陳建良、趙柏翔2人方駕車抵達淡水區犯罪地。爾後,林義順即與閔徵文討論雙方之債務糾紛,閔徵文當場交付林義順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現金,惟林義順仍不罷休,表示閔徵文尚積欠他人金錢,而再度夥同眾人將閔徵文(以麻布袋套頭、膠帶綑綁雙手)、李玉婷帶回泰山區犯罪地,並將閔徵文、李玉婷分由賴睿騏、趙柏翔帶往泰山區犯罪地之O樓310室及311室加以看管,渠等即以上開手段共同剝奪閔徵文、李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李玉婷伺機以通訊軟體向友人謝欣吟求救,經謝欣吟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閔徵文及李玉婷遭限制在泰山區犯罪地而前往救援,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麻布袋2個、膠帶(綁在告訴人閔徵文身上)2段及膠帶1捆。

二、案經閔徵文、李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林義順、趙柏翔、賴睿騏、吳卉晴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陳建良、林義順、趙柏翔、賴睿騏判處相關罪刑,另判決吳卉晴無罪在案。被告陳建良、林義順、趙柏翔、賴睿騏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林義順、賴睿騏、趙柏翔上訴後,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1至193、195至201頁);檢察官及吳卉晴則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良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226、249至25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經調查證據後,終

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閔徵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欣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經共犯趙柏翔、賴睿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10、13、24至26、28至33、68至70、141至143、151、20

6、207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9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58至91頁),且有扣案之麻布袋2個、膠帶2段、膠帶1捆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泰山區犯罪地,並陪同共犯林義順等人將

被害人押往返上開泰山區、淡水區犯罪地,惟觀諸上開趙柏翔、賴睿騏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林義順等人之所為,並參與部分分工,且由被告在場足見聞被害人遭控制之情,足見被告對上開妨害閔徵文、李玉婷行動自由乙情,確有所悉,其與林義順、趙柏翔、賴睿騏、成年黑衣男子及成年綠衣男子等人既為遂行妨害自由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義順、趙柏翔、賴睿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綠衣男子、黑衣男子,於上開期間,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告訴人閔徵文、李玉婷行動自由數小時,已達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以一個妨害自由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同時

侵害閔徵文、李玉婷2人之身體自由,係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種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閔徵文、李玉婷2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法益不同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㈤被告與林義順、趙柏翔、賴睿騏、成年黑衣男子、成年綠衣

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致使告訴人等身心遭受重大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其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林義順、黑衣男子及綠衣男子等人,共同遂行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遭受損害情形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婚、有父母、無子、獨居、從事房地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麻布袋2個、膠帶(綁在告訴人閔徵文身上)2段及膠帶1捆,為共犯黑衣男子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陳建良提供犯罪地並在場參與犯行,足認對於上開物品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綠衣男子所持有之手槍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屬違禁物,未經鑑定尚難認定,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等旨。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明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其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被告係於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於訴訟經濟無助;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時,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仍避重就輕,否認參與林義順等人之控制、關押告訴人等人之行動自由之態度,難認其有悔意。綜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惟此無助於訴訟經濟及實無悔意之認罪,不足為影響量刑之因子,核諸本案犯罪情節,其共同參與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以其認罪,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