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泓瑋(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案件,尤其是跨境運輸,查緝上本即有相當難度,本案被

告係經檢察官起訴「幫助」運輸毒品,證據上僅需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毒品包裹收貨人聯絡資訊予上手,後續毒品之寄送既未遂、包裹內容物等運送細節,本毋須被告有何行為之分擔;再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8日間,陸續取得林憲源、彭宇謙、李建德、廖建儒等人之收件人資料,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前開毒品包裹收件人,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協助運輸不同等級毒品入境,行為模式均相同;僅因被告於110月3月10日下午8時許為警逮捕,嗣後無法對外聯繫,林憲源因被告杳無音訊,察覺情況有變,才會於110年3月間刪除與被告之LINE好友資料及對話紀錄,再於110年4月28日拒絕領貨。是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必有報酬,否則斷無甘冒風險涉入運毒犯罪之可能,但被告既已身陷囹圄,自無可能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運毒細節」乙節,不無忽視毒品跨境運輸之現況,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嫌。

㈡是本案實係被告及其上手陳建安因林憲源先前代收包裹之過程

順利、未遭查獲,繼而利用同一方式運輸毒品,被告明知其為毒品上游蒐集收件人資訊之用途、後續可能之運輸犯行,仍執意提供,被告顯有本次運輸毒品之幫助故意甚明,縱令被告於毒品上游寄出包裹後為警逮捕,要僅係其無法向包裹代收人領回包裹,仍無礙於其有提供收貨人資訊之幫助故意之認定。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無非以110年4月24日寄至臺灣收件人資料為林憲源之包裹,業經鑑定夾層包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由林憲源指稱收件人個人資料曾經有償提供予被告以為收受包裹之用,而被告亦坦承持有林憲源英文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資料等情,故認以林憲源為收件人之資料,為被告交付予他人,供為國際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用為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因另案遭收押禁見乙節,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存卷可查(見偵16414卷一第137頁);而由本件包裹郵遞所附發票(proforma invoice)開立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包裹外包裝之起運時間為110年4月15日等情,此有發票、包裹照片(見偵16414卷一第83、9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包裹之確認投寄時間為「110年4月15日」;則於本件包裹起運1個月前,被告即已因同一模式之犯罪行為遭收押禁見,而無對外聯繫之可能。以本件國際遞送包裹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7

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相參,此種管制、限制市面販賣之毒品黑市價格甚鉅,以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失聯近一個月之狀況下,豈有可能於寄運時無法確認收件狀態為暢通時,即冒損失鉅額毒品、暴露運輸管道之危險逕為寄運?是可認縱被告所屬之同一運輸毒品集團欲再行利用同一模式進行毒品運輸、走私,顯已於遭羈押禁見而失聯之被告外,另建立其他可暢通收貨之管道,以確保運輸利益、不被查獲。則被告所辯:並未再參與本次110年4月24日毒品收貨、運輸云云,非無可信。

2.由被告先前與提供收受包裹資料者廖建儒、彭宇謙間,分工模式、約定報酬之時機,均係先由廖建儒、彭宇謙提供收件人英文姓名、地址、收件聯絡電話,待包裹依約送貨,由廖建儒、彭宇謙實際簽收,再轉交完成後,始交付報酬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685號判決(見偵15171卷第29-39頁、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之犯罪模式言,被告與提供收件資料者間約定交付報酬之時為「依約受領包裹轉交後」。而以被告、林憲源之帳戶資料相互勾稽,被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9年9月29日,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林憲源乙節,業經被告、林憲源供述明確,並有與之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47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林憲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6414卷一第335、351、122頁)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業已匯款、匯款之時間以參,可佐林憲源、被告所稱:被告前曾經提供林憲源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予自稱「陳建安」之人,供為國際包裹之國內收件人,於林憲源收受包裹後轉交「陳建安」等情,不無可信。則被告交付林憲源資料以供他人為收件人之行為,明顯於其該次匯款時間(即109年12月29日)前即已完成,復因109年12月29日之匯款亦早於本件「110年4月24日」之運輸收貨日期甚久,而可認此109年12月29日之匯款與本件無涉。

3.再以被告前揭與林憲源曾經合作完成之結果為觀,倘被告若有允諾再為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於客觀上即無庸再行交付林憲源之資料,而僅能以有對他人之口頭允諾、或對林憲源之使用資料討論,以確認被告之主觀犯意。是若無積極證據顯示另有主觀犯意之允諾、或另有客觀收受報酬、再次討論寄送細節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與林憲源前揭帳戶於本件包裹運送前,並無客觀收受報酬可疑資金匯款;另經數位鑑識勘察林憲源扣案之手機後,並查無任何與毒品交易內容、運輸毒品等相關資料,而無任何可認屬被告與林憲源再次使用林憲源資料、運輸毒品之討論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見偵字卷第471頁)、數位勘察紀錄(見偵字卷第515-520頁)在卷可稽,且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口頭允諾他人繼續使用林憲源資料」之行為、或其他彰顯主觀犯意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明知其為毒品上游蒐集收件人資訊之用途、後續可能之運輸犯行,仍執意提供」之行為。

4.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

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瑋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瑋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所幫助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詳時、地,先向林憲源(所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審結)取得其姓名、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再將上開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陳建安(涉嫌運輸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及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後,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即於110年4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 HSIEN 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 1. MINGDERD. TUCHENG DIST NEW TAIPEI CITY,000000 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 BOX」(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 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林憲源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林憲源所使用手機照片、扣案包裹照片、現場查驗照片、林憲源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桃園市○○○○○○鎮○○○○○○○○○0○號:110F-253)、毒品編號(編號:110FF-253)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林憲源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上網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曾經於109年12月間,應陳建安要求,提供林憲源地址給陳建安,讓林憲源一起幫忙收國外寄來的包裹,該次有成功收件,所以我與林憲源都有拿到報酬,但本案發生的時間我已經因為另案羈押了,我不知道為何會再有內含毒品的包裹寄給林憲源,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一)某國外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 HSIEN 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 1.

MINGDERD. TUCHENG DIST NEW TAIPEI CITY,000000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 BOX」,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 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嗣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報單號碼:CZ000000000H,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測發現可疑而開箱查驗,確認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7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PROFORMAINVOICE」資料、DHL託運資料、個案委任書、桃園市○○○○○○鎮○○○○○○○○○0○號:110F-253)、毒品編號(編號:110FF-253)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662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照片、扣案本案毒品包裹照片、現場查驗照片、被告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在卷可考,此等事實固可認定,然該身分不詳人士本次自國外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毒品包裹所使用之收件資訊,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提供,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二)被告曾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提供林憲源之姓名、電話、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建安」之人,由「陳建安」以被告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將不詳內容之包裹(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國外進口予林憲源收受,被告自林憲源處取得包裹後再轉交給「陳建安」,被告即於109年9月29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林憲源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憲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證人林憲源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上網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可認被告確實於109年12月間曾提供林憲源名義及收件資料予「陳建安」俾收受不明包裹,並已獲得報酬,惟該任務已然結束,如「陳建安」欲再次以林憲源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仍應徵得被告、林憲源明確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曾提供林憲源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該名義及收件資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三)證人林憲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陳泓瑋於109年12月間,曾用我的名義收一件國外寄回台灣的包裹,該次我有拿到1萬5,000元的報酬,我該次收了包裹後,覺得只是代收包裹有這麼多的報酬可以拿很奇怪,所以有跟陳泓瑋說我不要再收了,之後就沒有再與陳泓瑋聯絡,110年4月28日沒有簽收本案包裹,是因為我知道我沒有從國外寄包裹回台灣,加上之前那次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簽收本案包裹等語(偵16414卷一第23至27頁、29至31頁、145至148頁);復於審理時結證:110年4月間我在店裏上班,拒收包裹是因為我之前幫被告收過一次包裹後就不曾再答應任何人代收包裹,所以我就拒收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依證人林憲源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憲源於109年12月間提供收件人名義、地址收受國際包裹後,即向被告表示不再代收包裹並未與被告再聯絡代為收領包裹事宜明確,核與被告供述:「陳建安」於109年12月初請我找人頭幫他收受國際包裹,我便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委託林憲源幫忙收包裹,林憲源收到包裹後,我坐計程車過去找林憲源拿包裹,我再把包裹交給「陳建安」,隔天並依「陳建安」指示匯款1萬5,000元給林憲源。而我於110年3、4月間沒有再委託林憲源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因為我當時已經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裡,故不知道本案夾藏愷他命的包裹是何人寄出,也不知到包裹上的收件資訊是林憲源的姓名和地址,更不知林憲源如順利收到包裹,會再跟何人聯繫交付包裹,但我推測本案毒品包裹應該也是「陳建安」寄的,因為林憲源的收件資訊只有我和「陳建安」知道,而我已遭羈押,所以應該是「陳建安」寄的,但109年12月那次收包裹是我負責居中聯繫「陳建安」和林憲源,我被羈押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6414卷一第222至226頁、377至379頁),尚稱一致。

況被告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因另案而收押禁見中,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存卷可查(見偵16414卷一第137頁),而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0年4月24日始抵達臺灣通關遭查獲,可見被告之收押距離本案毒品包裹於國外取得並接洽相關貨運承攬運送至臺灣,中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而提供收件資訊供運毒集團使用,作為提供者之被告必有報酬,否則斷無甘冒風險涉入運毒犯罪之可能,但被告既已身陷囹圄,自無可能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運毒細節,諸如收件者是否真有其人、物品是否順利運達、收件人有無收領包裹等節,則被告供述其非本次與國外接洽取得毒品並安排相關貨運承攬之人,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而證人林憲源前於109年12月間收受「陳建安」從國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係被告負責居中聯繫寄件之「陳建安」與實際代收包裹之證人,惟證人林憲源就本案包裹部分,並未自被告或他人取得任何關於本案包裹寄送、代收相關資訊乙節,經證人林憲源前揭證述明確,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收領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名義及地址,係由被告於109年12月後再次提供與「陳建安」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或與「陳建安」再次合意以林憲源名義、地址作為收件資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其就本案包裹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五)「陳建安」已於109年8月9日出境,至本案毒品包裹抵臺時均未入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6414卷一第471頁),可見「陳建安」於本案毒品包裹寄送前、後均在國外,而其首次自國外寄送包裹係透過被告居中聯繫,委託林憲源收件一事,實無法排除其先自國外寄送本案毒品包裹後,本欲緊接聯繫被告,對林憲源再誘以報酬,認為林憲源必定會再次同意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不料被告因另案羈押,無從連繫;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建安」的販毒集團成員林憲源、「廖建儒」、「李建德」、「彭宇謙」為負責領取包裹的人頭,我負責找領取包裹的人頭,再向他們領取包裹,我算他們的上游,而「陳建安」是我的上游等語(見偵16414卷一第225頁),可見「陳建安」自國外寄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數,則亦難排除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多,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理懷疑,實難認本案毒品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同意而提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包裹 (內有工具盒組件) 1 個 報單號碼:CZ000000000H 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00 2 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約17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 2 包 鑑定結果: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6627號鑑定書】 3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三星,淡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林憲源) 1 支 扣案手機經送鑑驗,並未見有毒品交易內容抑或是查詢運輸毒品等相關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7日數位勘察紀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