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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李桂春

黃萬成

梁月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李桂春、黃萬成、梁月美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萬成之戶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自桃園市○○區○○里0鄰

○○路○○段000號(下稱○○段址)遷出,並於同日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路址),其後於111年5月31日遷至○○段址,而被告梁月美之戶籍於110年9月22日自○○段址遷出,並於同日遷至○○路址,其後於111年5月31日遷至○○段址,此有被告黃萬成、梁月美遷徙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偵訊中均自承:戶籍在○○段址,但伊實際居住於○○路址等語,而且被告黃萬成於審理中詰問時,提及其戶籍地時,其語速明顯較提及實際居住地時為慢,而檢察官問其為何如此時,被告黃萬成稱:因為伊要回想一下等語,既然被告黃萬成連自己的戶籍地址都要「再回想一下」而無法立即回答,可認被告黃萬成並未居住於其設籍之○○段址,另被告梁月美於審理中稱:伊111年間只有被告黃萬成講去玩那次有住在○○段址,其他時間都住在○○路址等語,而被告黃萬成於審理中稱:那次騎車去北湖玩,回來就比較晚,加上棉被要整理,因為太久,房間要整理,才決定住一個晚上等語,可見被告梁月美之實際居住地,亦在○○路址,綜上,堪認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之實際居住地均係○○路址,則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將戶籍遷至○○段址,屬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㈡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警詢中均供稱:伊之所以要將戶籍遷

入○○段址,支持被告江李桂春也是一部分原因等語,足認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有使被告江李桂春當選之意圖,且被告江李桂春又提供○○段址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供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將戶籍遷至該處,此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江李桂春、黃萬成、梁月美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又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萬成供稱:我在○○里已經住40幾年,住在○○里

的○○院眷舍並設籍,我因為退休,於104年12月15日才搬離眷舍。我跟被告梁月美一起生活很久了。之後我遷籍到○○路址,是為了空宅課稅、水電跟徵收的事,常住這裡,但我跟被告梁月美還是常回○○里參加社區的許多活動。○○里的社區關懷協會的理事長是被告江李桂春,協會的活動雖然沒有限里民參加,但○○里的活動就限制要里民才能參加,我若沒設籍在○○里,會不好意思去,跟本次里長選舉無關。我跟被告梁月美與被告江李桂春是好朋友,被告江李桂春有給我們○○段址的鑰匙,被告江李桂春讓我們可以住○○段址的獨立套房,我也曾去住過,我沒有虛偽設籍等語,被告梁月美供稱:

我在○○里已經居住20幾年,戶籍一直在○○里,隨被告黃萬成退休,遷出戶籍。我戶籍曾遷出○○里,又遷入,怎會因為只遷出去幾個月,我就變幽靈人口。我有跟被告黃萬成參加○○里的許多活動,○○段址我有住過,○○段址的鑰匙還在我手上,不是虛偽設籍等語,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古湯鑑梅於本院民事庭結證稱:我從106年到現在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我是在據點認識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他們都是一起參與活動,大部分活動都有參加,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也有參與志工服務,因為據點都是老人服務老人,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二人狀況都還不錯,被告黃萬成會幫忙排桌椅、佈置會場,被告梁月美扶助老人上廁所、過馬路,有時人手不夠會請他們幫忙打餐,被告梁月美旁邊坐的長者行動比較不方便,我們後來安排她坐在該長者旁邊,固定請被告梁月美幫忙排隊裝飯給該長者,如有手作課程,也請被告梁月美幫忙協助該長者。關懷據點活動不限設籍里民參與,但長者與長者間比較會閒言閒語,說你不是○○里的人,可能覺得福利被其他里的人享用。從106年到現在陸續都有請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幫忙擔任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復有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參與○○里社區關懷協會活動相片、健保卡簽到簿、紙本簽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足見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係因被告黃萬成任職○○院,住在○○里的○○院眷舍並設籍,被告梁月美則與被告黃萬成同居在該處20餘年,其2人與○○里生活密切關連,且為其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雖被告黃萬成退休後,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搬離○○院宿舍,遷籍至○○路址,惟其2人因之前長期居住○○里,朋友及生活重心仍在該處,故常回○○里參加○○里的社區關懷協會活動,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其後將戶籍於111年5月31日遷至○○段址,仍繼續參加○○里社區關懷協會活動並擔任志工,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已建構與○○里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且實際參與○○里之公共事務服務工作,已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當可因而認定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具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上開遷徙戶籍至○○段址並投票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構成要件,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又被告江李桂春同意讓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使用○○段址之獨立套房,然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既具有上揭「實際居住」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江李桂春有何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李桂春

被 告 黃萬成

被 告 梁月美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李桂春、黃萬成、梁月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補充部分)略以:被告江李桂春為民國111年桃園市○○區○○里(下稱○○里)之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之參選人及當選人,且自99年起即參與○○里之里長選舉(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村長選舉)。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則為同居人,並與被告江李桂春相識20餘年。詎被告江李桂春與黃萬成、梁月美均明知○○里之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求被告江李桂春得以於本次里長選舉順利當選,被告江李桂春、黃萬成、梁月美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江李桂春提供其戶籍地建物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再由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111年5月31日,前往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將其等之戶籍,從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路址),虛偽遷徙至被告江李桂春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段址)之戶籍地,以此方式使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均取得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嗣並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時,到場領票、投票。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表、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資料、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259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被告黃萬成、梁月美關於本次里長選舉均有領票),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江李桂春辯稱:我

是因為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說要回來參加○○里的活動,才把○○段址的房屋稅資料給他們去設籍,○○里的活動限有里民資格,我有把○○段址的鑰匙給他們,樓上有間獨立套房可以讓他們住。我因為家裡的事情,是在他們設籍到○○段址之後,才宣布參選本次里長選舉,所以他們設籍時不知我要參選;被告黃萬成辯稱:我在○○里已經住40幾年,住在○○里的○○院眷舍並設籍,我因為退休,於104年12月15日才搬離眷舍。我跟被告梁月美一起生活很久了。之後我遷籍到○○路址,是為了空宅課稅、水電跟徵收的事,常住這裡,但我跟被告梁月美還是常回○○里參加社區的許多活動。○○里的社區關懷協會的理事長是被告江李桂春,協會的活動雖然沒有限里民參加,但○○里的活動就限制要里民才能參加,我若沒設籍在○○里,會不好意思去,跟本次里長選舉無關。我跟被告梁月美與被告江李桂春是好朋友,被告江李桂春有給我們○○段址的鑰匙,被告江李桂春讓我們可以住○○段址的獨立套房,我也曾去住過,我沒有虛偽設籍;被告梁月美辯稱:我在○○里已經居住20幾年,戶籍一直在○○里,隨被告黃萬成退休,遷出戶籍。我戶籍曾遷出○○里,又遷入,怎會因為只遷出去幾個月,我就變幽靈人口。我有跟被告黃萬成參加○○里的許多活動,○○段址我有住過,○○段址的鑰匙還在我手上,不是虛偽設籍;共同辯護人為被告3人補充辯稱:因被告3人是好朋友,在偵查中的筆錄被片面引導為支持被告江李桂春的本次里長選舉。被告江李桂春、梁月美當庭分別提出的○○段址的鑰匙,經勘驗也會是相符。被告梁月美雖非被告黃萬成的合法配偶,但在一起已很久,被告黃萬成跟元配已分居20幾年,是因為被告黃萬成父母的意見才沒辦離婚,此點隱私也在本案說明。依被告黃萬成、梁月美的歷次遷籍紀錄及長期在○○里生活、居住的事實,均非虛偽設籍的幽靈人口。被告江李桂春於本次里長選舉勝選,跟對手差40幾票,在小選區應該可以認為,本次遷戶籍的事,沒有妨礙投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判斷有無「虛偽」遷籍之標準:

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就本件起訴法條即刑

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於此判決係簡稱系爭規定二),於主文做成合憲性解釋,並於理由提出遷徙戶籍是否屬「虛偽」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⑴理由第64段說明,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

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系爭規定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理由第68段認為,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二之主要理據,應係認為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若不阻止人民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將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正當性,亦有維護選舉公平性之意。理由第69、70段說明,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係藉由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範圍。準此,虛偽設籍與否之標準,除實際居住地以外,尚有遷籍者有無與該選舉區具政治社群關係。

⑵理由第72段說明:所謂「實際居住」,隨社會變遷,

不應再侷限於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元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於此,憲法法庭係以遷籍者長期工作於某區,作為遷籍者與該區具政治社群關係之範例。

⑶理由第82段說明,候選人須先具有選舉權資格,始得

於該選舉區登記而具有候選人資格,其戶籍地若非實際居住地,自亦屬系爭規定二之處罰範圍。但基於上開實際居住概念之詮釋,候選人於遷籍後,必然於選舉區積極從事競選等相關活動,縱每日活動結束後返回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休憩或住宿,惟其於遷籍登記後,其密集競選活動無疑已與選舉區建立實際連結,如同於選舉區從事長期工作之情形,即應認定符合實際居住之要件,而未構成虛遷戶籍。於此,憲法法庭係以候選人遷籍至非實際居住地之地區後,於該區必然會進行之密集競選活動,作為與該區具政治社群關係之範例。

⑷憲法法庭於理由第95至106段說明,該釋憲案之聲請人

八,已有於桃園市工作長達二、三十年之事實,始遷移戶籍至桃園市之選舉區,基於上開標準,可認聲請人八之釋憲聲請為有理由,則聲請人八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更審判決、最高法院被認定屬於虛偽遷移戶籍,即屬違憲,遂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重行審判,以統一法律見解,使上開意旨能充分落實於整體刑事審判體系。

憲法法庭於理由第106段更特別說明:本庭就審查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違憲所闡示之意見,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個案審判法院本於其權責獨立判斷,個案審判法院亦有將本庭所闡示之意見,予以具體化、精確化之權責。

⒉綜上,若遷籍者與選舉區具密切政治社群關係,其情形

與長期工作地、候選人之密集競選活動齊觀,又可認其與該選舉區內之社群成員具休戚與共之網絡,即可認定其非虛偽設籍,且此標準應拘束各級法院,承審個案之法院有將此標準於個案予以具體化、精確化之權責。㈡被告江李桂春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以得票787票之

最高票當選○○里之里長,與得票742票之次高票,有45票之差距;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係於111年5月31日遷籍至○○里內之○○段址,並有於本次里長選舉前往領票、投票之事實,有選舉及公投資料庫、選舉人名冊資料(被告江李桂春本人亦有領票、投票)、入遷徙資料查訊結果、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259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考,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被告黃萬成自86年8月至104年12月15日止,設籍於○○里內

之○○路00巷00號,自104年12月16日至106年9月11日止,設籍於○○段址,自106年9月11日至109年7月15日止,設籍於○○路址,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2月24日止,設籍於○○段址,自110年2月24日至111年5月31日止,設籍於○○路址,自111年5月31日起,設籍於○○段址為戶長;被告梁月美自86年8月至104年12月16日止,設籍於○○里內之○○路00巷00號,自104年12月16日至110年9月22日,設籍於○○段址,自110年9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止,設籍於○○路址,自111年5月31日起設籍於○○段址為單獨生活戶,有被告黃萬成之戶籍謄本、被告梁月美之戶口名簿(被證2,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上開入遷徙資料查訊結果、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自86年起至111年5月止之長達25年期間,除被告黃萬成有約2年、被告梁月美有約8個月設籍於○○路址以外,均於○○里設籍並一起生活,足見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里實際居住、工作、生活之時間,超過20年。

㈣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自108年4月至110年,連續參與○○里之

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各類活動非常多次而均有書面簽到、拍照(於1個月內參加數次活動之情形,並非少見,詳如本院卷一第107至214頁)。○○里之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就是被告江李桂春,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被告江李桂春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辦社區發展協會的很多活動,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幾乎都有來參加等語,被告黃萬成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如何於○○里之○○院工作、居住於眷舍、如何認識被告梁月美並同居、如何認識被告江李桂春而成為朋友,詳細證述,其內容與被告梁月美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及上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3人彼此相熟,又共同參與許多活動,因而建立起政治社群關係,實屬順理成章。起訴意旨亦認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與被告江李桂春相識超過20年,此與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里實際居住超過20年之時間相合。依上開標準,已足認定,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與○○里之政治社群有密切關係,與長期工作地之連結程度相較,應屬更高,非僅等量齊觀而已,更不可能是從未設籍於○○里之幽靈人口。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里之社區發展協會所舉

辦之活動,參加者既不限於○○里之里民,且未見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111年繼續參加之事證,則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本次於111年5月31日遷籍至○○段址,應與要參與○○里之活動無關。然而,約自110年年底起,此些活動之參加,均改以健保卡簽到,辯護人並已提出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自110年年底起參與○○里各類活動之健保卡簽到記錄為憑(各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0頁),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參與活動之時間均橫跨本次設籍日即111年5月31日,辯護人復提出相符之活動紀錄表、活動照片(本院卷二第132至148頁),細察活動紀錄表,許多活動正是在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設籍之○○段址舉辦,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亦於員警進行查訪時,均表示以前有居住在○○段址,現會遷籍到○○段址,是因為被告江李桂春常會舉辦關懷長者活動等語一致,有查訪表在卷可稽(各見選察字卷第5頁、第7頁)。綜上可見,無論有無於○○里內之處所設籍、實際居住在何地,被告黃萬成、梁月美確有多年持續密集到○○里參加活動之行為,足見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稱,本次設籍的主要目的,是要參加○○里的活動等語,尚值採信。是以,即使○○路址於105年3月24日完成(本院卷二第110頁),且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嗣於整備○○路址後,常居於內,有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為佐,仍可認定,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本於過去數十年實際於○○里居住、工作之事實,也喜歡○○里之活動,本次遷籍之目的主要是參加○○里之活動,而與○○里之社群成員維持密切之網絡。

㈥此外,被告江李桂春同意讓被告黃萬成、梁月美使用○○段

址之獨立套房,為被告3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一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江李桂春、梁月美身上所攜帶而當庭提出之○○段址鑰匙,與被證10之○○段址鑰匙比對,於外觀上均屬相符(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66至168頁),可見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迄仍有得於○○里落腳、居住之處所,且此處所係被告江李桂春所同意提供,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里實際居住之關係,並未澈底切斷。

以常情而言,凡持有房屋之鑰匙者,均能自由進出該房屋,若非與屋主本人有密切關係且獲得屋主信賴,屋主不會將鑰匙放心長期交出。綜合上情觀之,被告3人之關係確屬密切、彼此信賴,於111年間之政治社群連結關係仍深,則被告江李桂春提供○○段址之房屋稅繳款書,供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設籍於此,尚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黃萬成、梁月美實際上至○○段址之獨立套房多少次,應無損於被告3人關係之密切、信賴。

㈦綜上,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此前已於○○里設籍、實際居

住、生活、工作超過20年,密集參與○○里之公眾活動,即使有○○路址可供常居,仍持續到○○里參與此類活動,又遷籍到○○段址,更與○○里之政治社群主要領導者即被告江李桂春有深厚情誼、信賴關係,因而長期握有可自由進出○○段址之鑰匙,得入居○○段址,本院在具體化、精緻化適用憲法法庭上開標準後,認被告黃萬成、梁月美與○○里具密切之政治社群關係,與○○里內之社群成員具休戚與共之網絡情形,亦高於長期工作地(依一般工作常情,於工作地所接觸之成員,可能僅限於同事,且具一定之封閉性,不及於參加社區活動所得接觸之人數,參加社區活動之開放性亦高),是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本次於111年5月31日設籍於○○段址之行為,與「虛偽」設籍有別。被告黃萬成、梁月美於偵查中固已供承,本次遷籍有部分原因是要支持好朋友被告江李桂春等語,然既不能認本次設籍係屬「虛偽」設籍,仍不能將被告黃萬成、梁月美繩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罪責,自更不能以共同正犯之規定,認定被告江李桂春係此罪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