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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銘昌代 理 人 陳銘宏被 告 陳銘宏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被 告 沈勳燦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被 告 陳定均選任辯護人 陳高星律師

劉時宇律師陳錦芳律師被 告 李炳南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被 告 李宜儒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1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進行審理,惟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就前開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是本院僅就起訴部分之被告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陳銘宏,及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之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及李宜儒部分進行審理。

貳、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銘宏係冠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業務,被告沈勳燦、陳定均(原名:陳偉騰)均係冠宇公司研發經理,負責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備標、履約等事宜,被告李宜儒係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代理商,代表冠宇公司與RI公司聯繫採購生物偵檢器事宜,被告李炳南係被告李宜儒之父親。緣99年起國防部為強化我國國軍生物防護能量,責成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分別辦理「生物偵檢器」及「生物偵檢車」標案,由吳明郎統籌辦理相關採購案之規格制訂、開標審查及履約驗收,其中「生物偵檢車」(標案案號:0000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自103年7月起,由邱雅姿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依商情資料擬訂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經吳明郎審核上呈後,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

二、詎被告陳銘宏認採購金額龐大,有利可圖而有意投標,遂透過被告李炳南、被告李宜儒引介,與美國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設備及技術支援。被告陳銘宏明知被告冠宇公司透過上游廠商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代表人為李嶺生,現已更名為宇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廠美國RI公司所取得之VBAD生物偵檢設備並未符合本採購案規格要求,並與被告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本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一情,亦明知RI公司供應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該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為通過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審查以順利得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3項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宜儒於104年9月30日投標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豐禾公司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0000-0 Multi-Threat Vehicle System」型錄(下稱本案規格表,即告證4附件10之VBAD規格表),復與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共同謀議後,由被告陳定均與被告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eature:Biological det

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rget aeroseol.25 ACPL

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s than 10%,between PM

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Value:MIL-STD-810F 5

06.4、MIL-STD-810F 507.4 MIL-ST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MIL-STD-461E RS101&RS1

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文字,偽以表示被告冠宇公司所供應,由RI公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本採購案之規格需求,再由被告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本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承辦本採購案之國防部公務員於104年10月2日開標審標時,誤認被告冠宇公司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被告冠宇公司,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商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被告冠宇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按刑法第210條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製作之私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如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變更,因非無權變更,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名,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始為該當該罪之要件。是若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

伍、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宏、冠宇公司、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冠宇公司亦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銘宏、冠宇公司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冠宇公司就本案規格表所增補之規格內容係經美國RI公司授權,且美國RI公司對該規格內容亦認有所履約能力,堪認並無任何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存在。又本案規格表既屬真實而非變造之私文書,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VBAD生物偵檢車不符合規格之證據,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依此自難認被告陳銘宏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相關罪嫌,被告冠宇公司亦無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沈勳燦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VBAD型錄係美國RI公司對外所提供之通用版本,僅記載簡單規格而無法直接使用於投標,美國RI公司會在能力範圍內授權當地合作夥伴進行通用型錄修改,以符合各界各地的投標需求。依據美國RI公司負責人Elric與被告李宜儒間104年8月6日之電子郵件,美國RI公司表示準確率可達85%,其後被告李宜儒多次詢問,美國RI公司亦同意可將準確率記載為90%,甚在美國RI公司104年9月30日報價單亦有列出相關所增列之規格內容,堪認被告李宜儒確係經美國RI公司同意後始加入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示規格,本案並無任何變造私文書之情事。又本採購案採「價格標」,最終由價格決定得標廠商,被告冠宇公司無論提供何種型錄均不是影響決標之因素,況嗣後被告冠宇公司亦提出ECBC報告以證明VBAD生物偵檢車符合型錄規格要求。被告沈勳燦係在104年8月才經董事長陳銘宏指派為本採購案之專案負責人,所涉設備眾多,就VBAD生物偵檢車部分係由被告李宜儒與美國RI公司進行溝通,最終才由被告沈勳燦負責統整製作規劃建議書並進行投標作業,被告沈勳燦並未參與本案規格表之製作和撰擬,其拿到美國RI公司型錄時亦始終認為係美國RI公司依據本案招標規格所需提供,難認被告沈勳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

三、被告陳定均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均並未製作本案規格表,難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陳定均主觀上始終認知被告李宜儒事前已取得美國RI公司對產品規格之授權,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陳定均有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又被告陳定均並未製作本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僅單純就美國RI公司所提供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與招標機關之規格需求進行比對,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得標之行為,且本採購案係採「價格標」,並非「最有利標」,決標時僅以報價金額最低之廠商進行得標,其餘資格及規格僅需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標準即可,是無論投標廠商是否以較機關需求更高之規格參與投標,均不生影響決標結果之效力,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被告李炳南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炳南從未參與被告冠宇公司就本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且被告李炳南亦非美國RI公司供應商,無從提供任何美國RI公司之產品型錄資料,況被告李炳南亦從未參與討論本案規格表所增列的內容。又本案規格表所增列之內容均係經美國RI公司授權,並經第三方檢測通過確有該效能之存在等語。

五、被告李宜儒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儒係取得美國RI公司及其負責人Elric授權下,才會修改本案規格表,自不生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情事。且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得標罪部分,本案規格表係經美國RI公司授權而增加規格,且美國RI公司亦有能力製作準確率高於90%之生物偵檢車,難認被告李宜儒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本採購案為「價格標」,在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標準下即以「最低價」者得標,是只要符合國防部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準確率80%,該標案得標與否僅懸諸於何廠商投標金額為「最低」,本案規格表之內容顯不影響得標之結果,而無涉詐術得標之罪嫌等語。

柒、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銘宏為被告冠宇公司於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案外人李嶺生為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豐禾公司於104年間為美國RI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被告沈勳燦、被告陳定均均係被告冠宇公司研發經理,負責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備標、履約等事宜,被告李宜儒代表冠宇公司與RI公司聯繫採購生物偵檢器事宜,被告李炳南係被告李宜儒之父親。

(二)104年9月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辦理本採購案,被告冠宇公司使用之生物偵檢設備係來自美國RI公司之VBAD。

該生物偵檢車採購招標案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測敏感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要求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度需高於80%」(見他4801卷一第121頁) ,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要求野戰環境測試應符合MIL-STD-810F 506.4(或同等品)雨淋測試、MIL-STD-810F 507.4(或同等品)濕度測試、MIL-STD-810F 508.5 (或同等品)黴菌測試、MIL-STD-810F 509.4(或同等品)鹽霧測試、MIL-STD-810F 510.4(或同等品)沙塵測試、MIL-STD-810F 514.5 (或同等品)震動測試、MIL-STD-810F 516.5(或同等品)衝擊測試,另電磁環境效應需符合MIL-STD-46 4(或同等品)測試,而電磁耐受性要符合MIL-STD-461E CS101、CS114 、CS115 及CS

116 (或同等品)傳導耐受測試,又高空電磁脈衝防護(HEMP)測試《(超出艙體外之分系統元件)需提供完測證明文件》應符合MIL-STD-2169B、MIL-STD188-125、(IEC )SC77

C 、NATO AEP-4、NATO AECTP 500Ed4.0或NATO AECTP 250Ed2.0等(或同等品)測試規範(見他4801卷一第123頁)。

(三)被告冠宇公司在投標上開採購案所檢附之VBAD規格表上,將原先美國RI公司之規格表(即如他6163卷一第104頁所示規格表),於104年9月30日投標前數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李宜儒確認英文內容文字後變更為本案規格表(即如發查3818卷第13頁、他6163卷二第10頁所載之規格表),再由被告沈勳燦裝訂成投標規格書,被告陳銘宏並應相關人員報告而知此情。

(四)嗣國防採購室認被告冠宇公司投標文件內容均符合本案採購招標案招標規範,故於104年10月2日決標予以新臺幣7億5,000萬元由被告冠宇公司得標,已驗收完畢,並付清款項(至其等違約金部分之爭議,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為被告陳銘宏、冠宇公司、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所不爭執(見原審訴206卷四第226至228頁、原審訴247卷一第422至424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有變更前本案規格表暨本案規格表(見他6163卷一第104頁、發查3818卷第13頁、他6163卷二第10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開標決標紀錄(見偵8524卷第223頁及其背面)、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00000000000)規格需求書(見他4801卷一第111至255頁)、冠宇公司規劃建議書(見偵31007卷一第475至476頁)、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訴206卷一第265至267頁)、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見原審訴206卷二第227至244頁、第245至252頁)及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提供之投標採購卷(外放卷)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本案規格表之變更是否經美國RI公司授權?冠宇公司以本案規格表作為投標文件投標本採購案,有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之?有無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茲分論如下:

(一)本案規格表尚難認未經美國RI公司授權而增加如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增補規格,自難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1.被告李宜儒於原廠型錄確有增加:「F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rget aeroseol.25 AC

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ns,100 to 300 ACPLA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s than 10%,betweenPM2.5-PM10」(譯文: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及「Feature:Standards/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譯文: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MIL-STD-461E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14、CS115及CS1

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等文字,為李宜儒所不爭執,且有變更前本案規格表及本案規格表(見他6163卷一第104頁、發查3818卷第13頁、他6163卷二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綜觀被告李宜儒、陳定均、沈勳燦、陳銘宏之供述、證述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就本採購案之承辦人邱雅姿之證述:

(1)被告李宜儒於原審供證稱:我協助冠宇公司處理本採購案備標事宜,冠宇公司是向美國RI公司採購設備,在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方式告知美國RI公司設備需求,美國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美國RI公司總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美國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A)、(B)、(C)、(D)、(E)的五項測試要求,我在與美國RI公司溝通過程中,都有告訴美國RI公司,美國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美國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美國RI公司能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我就是在美國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來做增補,而作成本案規格表,再由冠宇公司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美國RI公司都是知情且同意等語(見原審訴206卷二第115至123頁)。

(2)再參以被告陳定均於原審供證稱:投標之前就有要求美國RI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被告李宜儒與美國RI公司獲得確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美國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是一種通用型,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論出客製化設備,美國RI公司也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等語(見原審訴206卷二第171至176頁)。

(3)被告沈勳燦於原審供證稱:我參加本採購案時已經是決定要不要投標的程度,本案規格表應該是被告陳定均或被告李宜儒交給我的,但我忘記是誰交給我,我就據此撰擬規劃建議書,但我不清楚數據從何而來,當時我是認為是原廠(即美國RI公司)所提供等語(見原審訴247卷二第187至191頁)。

(4)被告陳銘宏於原審供稱:被告李宜儒負責用冠宇公司的名義跟美國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李宜儒其後製作本案規格表,都是經由美國RI公司負責人同意,美國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不可能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機密等語(見原審訴206卷四第222至223頁、原審訴206卷一第165頁)。

(5)證人邱雅姿於原審證稱:我印象美國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可以達到90%精準度,當時我是承辦人我有聽到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訴206卷五第120至121頁)。

(6)綜觀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互核一致,可見本案規格表固然與美國RI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表有所差異,然經手的相關人員均明確表示美國RI公司提供之規格表為通用版本,美國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被告李宜儒所製本案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美國RI公司徵得同意,而無擅自變造規格表之情。

3.再參諸美國RI公司與被告冠宇公司所簽立合作備忘錄,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

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美國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

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見原審訴206卷一第219至220頁)。是以,美國RI公司既認被告冠宇公司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生物偵檢車投標事宜,並認被告冠宇公司需整合系統以處理投標案規格是否相符之事,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所提供的規格表自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美國RI公司基於冠宇公司為其合作夥伴,而授權或同意冠宇公司修改其規格表以進行投標,與常理無違。前揭被告所供稱之內容,即非不可採。

4.又美國RI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予國防部之函文載稱:「I h

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ernationa

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etter dat

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ring vehic

le tender 0000000000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tify a loc

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es tender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0000000000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ss specifi

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00000000000,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0000000000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見發查3818卷第11頁背面),再據美國RI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公開函對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0000000000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譯文:在規劃標案00000000000之投標策略時,我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冠宇公司和RI公司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冠宇公司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提供給冠宇公司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此處係指冠宇公司】並沒有做出超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等語(見偵8524卷第203頁)。依此觀之,美國RI公司本即授權其合作廠商可修改制式規格表即通用型錄,俾所需相關文件可以因地制宜符合各地投標標準,美國RI公司並明確肯認本案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即如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示規格)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堪認被告等所辯被告李宜儒並非無權變更製作本案規格表乙節,尚非子虛。

5.至被告李宜儒固曾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李嶺生之電子郵件載稱:「這邊的email是之前與ELRIC討論規格的紀錄,我在投標書自行加上的部份,大多參考這邊ELRIC的回覆,但關於準確率80-90這裡,我這裡的確有失誤,我等等回去討論一下,再call你討論,謝謝!」等語(見他4801卷一第709頁),然被告李宜儒業已於原審釐清供稱:我告訴李嶺生所謂的失誤,是因為我沒有明確向美國RI公司取得更改的書面文件,我當時也有跟李嶺生說準確度90%是美國RI公司口頭上明確跟我說的,但李嶺生跟我說口頭說的不算,如果沒有白紙黑字,到時美國RI公司不會認帳,所以我後來回EMAIL跟李嶺生道歉自己的失誤,我應該要更嚴謹的要求美國RI公司給我規格的書面承諾等語(見原審訴206卷二第126至127頁、原審訴206卷五第304至305頁),已就所謂失誤而為說明,且與上開事證相符,自難僅憑前述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且遍觀全卷事證,本案確乏相關事證可證美國RI公司從未授權或同意其合作夥伴即冠宇公司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所為尚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冠宇公司以本案規格表作為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本採購案,未見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亦無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1.本案規格表既未經變造,業如前述,則被告冠宇公司持以向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投標,自無任何施用詐術或非法方法之行為存在。再者,本採購案係採價格標,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524卷第223頁及其背面),且證人邱雅姿於原審證稱:本件招標廠商經過資格審查及規格審查後,係依價格標決定由哪家廠商得標,廠商投標文件只需要載明產品有符合招標需求,可以達到採購需求的基本需求,我們就會認定合格,亦即可通過規格審查,因此,廠商提供的規格優劣不能決定由哪家廠商得標,需要進行比價,而且投標廠商於此階段不用檢附認證報告,是到履約驗收時得標廠商才需要檢附認證報告等語(見原審訴206卷五第124至125頁),足見本採購案固然要求廠商提供規格文件,但僅需滿足招標需求即可通過審查,毋需於投標時提出檢測報告,通過規格審查廠商即進行比價,由「最低價」之廠商得標,且本案規格表所載準確度只需高於80%即可,縱將準確度記載為高於90%,並不影響開標結果之正確性。足認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冠宇公司持與美國RI公司制式規格表不一致之本案規格表進行投標,將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納。

2.另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主張廠商應於投標之際確保產品規格,被告等人明知其向美國RI公司採購之生物偵檢設備未於投標時通過相關測試及認證,卻仍於本案規格表增加前揭內容,以致通過規格審查,且冠宇公司決標後之ECBC認證報告顯有瑕疵,而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然如前所述,證人邱雅姿於原審業已證述:國防部進行規格審查時,廠商投標文件只需要載明產品有符合招標需求,可以達到採購之「基本需求」,即可通過規格審查,毋需先行提供檢測報告等語,核與證人即豐禾公司負責人李嶺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投標時美國RI公司不是先組裝好生物偵檢車實際成品,而是要拿到訂單才組裝相關模組;美國RI公司所做的生物偵檢器原型有測試報告,但當初此採購案是用兩樣東西組合在一起,我感覺應該可以做到準確率80%,但該兩項子模組被測試過,整體則沒有測試過,美國RI公司有表示過組裝後可達準確率80%等語(見原審訴206卷五第21至22頁)相符,自難逕認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有提出測試或認證報告之義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92條之行為。

(三)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執證人李嶺生、證人即豐禾公司業務員曾凱楠之證詞、豐禾公司公開聲明書影像截圖為據,主張美國RI公司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冠宇公司改作規格表或美國RI公司生物偵檢設備無法達到本案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等情,惟證人李嶺生於原審已證稱:冠宇公司後續直接和美國RI公司談價錢,也自己直接跟化學兵處聯絡,後續冠宇公司準備投標的相關作業,我也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並沒有具有研發設計或製造生物偵檢車的相關技術或經驗,也沒有參與美國RI公司關於型號VBAD3600-2生物偵檢器的設計研發;我所證述關於準確度越高就越難的部份是我個人的看法;美國RI公司負責人Elric沒有明確的跟我說他做不到準確率90%的程度;曾凱楠是我們豐禾公司的工作人員,但沒有參與冠宇公司生物偵檢車的案件,此案件都是由我處理等語(見原審訴206卷五第16、22至25頁),證人曾凱楠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負責關於美國RI公司和冠宇公司的相關工作,也沒有參與豐禾公司和美國RI公司關於代理產品的聯絡事項,並未受過生物偵檢器的研究製造或相關訓練、技術,也沒有參與過關於型號VBAD3600-2生物偵檢器的設計研發等語(見原審訴206卷五第34至35頁、第42頁)。足見證人李嶺生和曾凱楠不僅無相關生物偵檢車相關背景,且未參與被告冠宇公司和美國RI公司間聯絡,其等就生物偵檢車相關規格所為之供述,顯係僅憑主觀臆測,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銘宏等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對於被告冠宇公司自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

玖、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一)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憑之「VBAD 3600-2」產品,係一既有之模組化成品而非客製化之訂製產品,規格已經固定,僅因模組化的關係,與其他系統搭配組合,以建構出化學兵處就本採購案之全部採購需求。(二)被告李宜儒係「自行」增改「VBAD 3600-2」產品原始型錄之文字內容,然RI公司合作之對象為被告冠宇公司,被告李宜儒並非被告冠宇公司員工,僅係中間聯絡人,由被告李宜儒「自行後製」,增改型錄內容,顯不符合交易常規。(三)被告等自應就RI公司事前授權修改型錄一事,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被告等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提出有何授權修改型錄之具體事證,顯難認其等有何盡具體答辯之義務,或提出相關之證明方法,無從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審以雙方簽定合作備忘錄一事,推論RI公司事前授權被告等增改型錄內容,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難認論理法則無瑕疵。且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等明知於增改型錄內容之際,「VBAD 3600-2」產品尚未通過ECBC認證單位之相關檢測,此等認證事項尚未通過之際,RI公司豈有可能授權被告等自行加註與事實不符之規格文字之可能,益徵被告等所辯稱之事前授權一節顯屬無稽,且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猶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亦堪認定。(四)承辦採購人員同意投標廠商可事後提出認證報告,不等同承認廠商投標時,檢具與事實不符之投標文件內容,二者不宜混為一談。本案投標廠商於投標之際,即須提出其確有能力提供符合規格需求所載產品之相關證明,且該證明需由審標人員認定形式上無明顯瑕疵始得通過審查,否則任由廠商空言擔保,或檢具不實資料通過投標審查,無疑使後續履約階段,承受不可預知之風險。證人即本採購案承辦人邱雅姿雖證稱上開認證及測試規範於履約之際提出即符合規定,惟此乃係承辦機關基於誠信原則,相信廠商投標文件所提內容為真,並不影響投標廠商於投標之際,提出「與事實相符」投標文件之義務,並對於投標文件有關產品規格之真偽,自負相關民、刑事法令責任之事實,否則無疑是架空政府採購法有關投標規格審查之規定,自不待言。(五)被告冠宇公司提出經增改內容之型錄,所涉及並非僅係「規格優劣」,而係「規格是否符合(即具體規格之有無,而且是否涉及偽造)」,是否足以通過規格審查要件之問題,原審逕以:無論本案規格表所載內容為何,實際上均不影響本件開標結果作為結論,似嫌速斷。(六)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宜儒全程參與本採購案之過程,被告李炳南與其等應擔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情,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而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未見被告李宜儒在投標前與美國RI公司討論本案規格表所增加內容之客觀事證,美國RI公司至多僅係事後追認本案規格表之內容,而不影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等語,然依據前揭事證,已難排除美國RI公司有事前授權或同意被告李宜儒改作制式規格表為本案規格表並持以投標,業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就被告等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3818號卷 發查3818卷 ⒉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1425號卷 發查1425卷 ⒊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63號卷一 他6163卷一 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63號卷二 他6163卷二 ⒌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 偵8524卷 ⒍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調卷一 民749卷一 ⒎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調卷二 民749卷二 ⒏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調卷 民320卷 ⒐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卷 原審審訴卷 ⒑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 原審訴206卷一 ⒒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 原審訴206卷二 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三 原審訴206卷三 ⒔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四 原審訴206卷四 ⒕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五 原審訴206卷五 ⒖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六 原審訴206卷六 ⒗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01號卷一 他4801卷一 ⒘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01號卷二 他4801卷二 ⒙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174號卷 他13174卷 ⒚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影卷 調查處卷 ⒛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1號卷 聲羈卷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一 偵31007卷一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二 偵31007卷二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三 偵31007卷三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卷四 偵31007卷四 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卷 偵33338卷 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 軍偵12卷  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00000000000PE計畫清單卷 陸軍計畫清單卷 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一 原審訴247卷一 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二 原審訴247卷二 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提供之投標採購卷一 投標採購卷一 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提供之投標採購卷二 投標採購卷二  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提供之投標採購卷三 投標採購卷三附表:本訴及追加起訴之證據清單編號 案號 證據清單 ⒈ ①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起訴書(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 ⑴被告陳銘宏之供述。 ⑵證人李嶺生、曾凱楠、江立裕、EDWARD B.PERKINS之證述。 ⑶豐禾公司公開聲明書影像截圖。 ⑷變更前本案規格表及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5年7月29日國採購包字第1050004230號函附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相關投標資料(含變更後本案規格表)。 ⑸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本採購案決標紀錄。 ⑹ECBC-TR-XXX及ECBC-TR-467驗測報告。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併辦意旨書 ⑴同案被告陳定均、沈勳燦、李宜儒、李炳南、證人張明安之證述。 ⑵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規格需求書。 ⑶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檢附之規劃建議書。 ⑷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檢附,以及RI公司原本出具之「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0000-0 Multi-Threat Vehicle System」生物檢測系統規格說明書。 ⑸同案被告李宜儒郵寄與證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 ⑹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於105年1月5日、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19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⑺EDGEWOOD CHEMICAL BIOLOGICAL CENTER所出具RI公司製造之VBAD 3600檢測報告。 ⒉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 ⑴被告沈勳燦、陳定均、李宜儒、李炳南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陳銘宏、證人EDWARD B.PERKINS、張明安、李嶺生、曾凱楠之證述。 ⑶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檢附之規劃建議書。 ⑷冠宇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檢附,以及RI公司原本出具之「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0000-0 Multi-Threat Vehicle System」生物檢測系統規格說明書。 ⑸(扣押物編號H-17:ASUS UX4300筆記型電腦─VBAD 0000-0-DS-150630.pdf、VBAD3600-2-中譯.docx)被告李宜儒電腦存放之原廠型錄及中譯版本、(扣押物編號H-17:ASUS UX4300筆記型電腦─VBAD 3600-2.docx)被告李宜儒電腦存放修改後之型錄版本及修改註解、(扣押物編號H-17:ASUS UX4300筆記型電腦─150630F-KYLinkROM-VehicleQuote-Taiwan.pdf)RI公司針對本採購案提供與冠宇公司之報價單。 ⑹被告李宜儒郵寄與證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 ⑺RI公司負責人Elric Saaski於105年1月5日、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19日傳送之電子郵件。 ⑻ECBC所出具RI公司製造之VBAD 3600檢測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13日國陸化整字第1060000742號函暨所附之ECBC驗測報告。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