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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山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利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間承攬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盈建設公司)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及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37、45地號工程),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屬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於108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作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狀況之用,分別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面積,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8年11月13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人戊○○至現場發現上開土地遭鋪設水泥鋪面並作為工程施工通道使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案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的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判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的法益同時並存時,如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的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的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而竊佔罪既屬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保護對於不動產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不受他人侵害,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無論取得事實上管領支配有無合法權源,倘因他人(除原所有權人外)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所謂告訴,乃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查告訴人戊○○固於109年1月21日提出「告發狀」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11號卷〈下稱偵字311號卷〉第205至208頁),惟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2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卷證足憑,而觀諸告訴人戊○○於108年11月30日警詢亦明確表示自己為丁○○(兒子)、庚○○(前妻)之土地管理人,要提起告訴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字311號卷第9頁),並有2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175至176頁】,迭經證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所有的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號土地,是我所有,前開土地之管理,我均授權給我的父親戊○○管理,並且也同意戊○○對不法侵害上開土地之人,戊○○可以對其提起告訴,所以戊○○是我的告訴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所有的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是我所有,前開土地之管理,我均授權給戊○○管理,並且也同意戊○○對不法侵害上開土地之人,戊○○可以對其提起告訴,所以戊○○是我的告訴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是告訴人戊○○對所管理之土地既有事實上之支配權,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應認其上開指訴即具告訴性質,而非單純告發,故其聲請再議核屬適法,合先敘明,辯護人指摘本件聲請再議不合法,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容有誤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張正杰於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己○○、陳逸熏、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㈤⒈108年11月30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0張。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8年11月26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14張。⒊告訴人戊○○所提之108年11月13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⒋告訴人戊○○所提之109年1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⒌告訴人戊○○所提之109年2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⒍告訴人戊○○所提之109年3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9張。⒎告訴人戊○○所提之109年4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2張;㈥⒈告訴人戊○○所提之108年11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8年11月29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10張;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35張、勘驗現場錄影光碟1份;㈧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503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份;㈩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49613號函暨函附之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8年期間承攬系爭37、45地號工程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無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因為工人施工地界地形高高低低,圍籬有稍微偏差一點,但有偏差的部分都沒有使用,該部分面積很小;附表所示A1、A2土地都沒有使用,圍起來是圍在37地號土地上,沒有拿來停車,那裡不可能停車,是空地,旁邊有一個很高的擋土牆,是原來就有的,不是我們圍的。附表所示C2、C3庚○○鋪設水泥做臨時便道之前有跟庚○○協調過,沒有結果。

土地只有大概一米到兩米寬很狹窄,那邊交通很複雜,居民很多,我們一個月大概只有一兩次經過那邊,有在該處鋪設鋼板,下面有放磚塊,有鋪設一點水泥。係向中正區公所申請做六米道路使用,事前都有跟庚○○協調,但是有一部份是現有道路,庚○○沒有同意,我是依中正區公所同意的函文去鋪設等語,其於原審辯稱:附表所示Al、A2左邊不是圍籬,是市政府做的擋土牆,那是山坡地,有斜坡,市政府怕土石崩落,所以市政府做了擋土牆;我的圍籬是按照我的地界線圍的,土地地界我只有圍右邊,左邊我沒有圍,裡面有市政府的擋土牆,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以為我是全部圍起來,44-50(即附表A5)本來就有高低差,沒有必要做擋土牆,至於44-

42、44-46大約在109年前均已恢復原狀,我把它回復原狀的,因為戊○○一直要求我要把那些地號用好,而且所列地號我沒有佔用意思,也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那些土地本來就是現有道路,要找誰來授權,且我有跟區公所申請,我是有權正當使用道路,做工程要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後要施工,100巷為現有道路,要跟區公所及市政府申請,他們也准許我們施工,市政府程序是我們施工完成後,要把它恢復原狀,現在我們建築物已經蓋好,所以我們要恢復原狀,等我們恢復原狀,市政府才會再派員來檢查是否恢復等語。辯護人辯稱:㈠告發人戊○○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且已經確定,而告發人戊○○在地檢署均未補正相關授權資料,且本件原先是不起訴處分,之後,因告發人聲請再議,但是告發人並無聲請再議之權利,又告發人聲請再議後提出之照片與原不起訴處分為同一事實,並無新事實,本件告發人聲請再議已然不合法,縱使經過高檢署發回,但是依照實務見解,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事實,因此,本件發回再議顯然與法不符,至少就告發人戊○○告發的部分如附表C2、C3已經確定,而應為不受理判決;㈡如附表A1、A2左邊(位於西側)經過原審履勘,可見如附表A1、A2左邊並無圍籬,實係基隆市政府於10多年前施做的擋土牆,然地政人員誤將其畫線認為有設置圍籬,故其複丈成果圖就此部分顯有錯誤,又被告指示員工在37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位於北側),然圍籬並沒有圍到附表A1、A2,為施工安全及附近居民安全,係緊鄰到上開擋土牆邊,且起訴書及之前的地籍圖將如附表A1、A2左邊繪製圍籬,惟從偵查卷之照片及原審現場履勘,均可證明事實上附表A1、A2左邊並無圍籬;㈢如附表A6、A8在斜坡上,而如附表A5在駁坎上,如附表B7屬於被告在施做之僑盈建設公司所有,斜坡的現有巷道彎曲,且如附表A5、A6、A8非常小,小於零點幾平方公尺,工人可能有誤圍,但此處面積狹小,被告沒有使用到,被告無竊佔意圖;㈣如附表44-44地號右邊黃色警戒帶,旁邊向上斜坡有不鏽鋼鐵欄杆,是為了安全市政府設置的扶手,地政事務所當時將該鐵欄杆與A7圍籬中間的土地,被告並未使用,但是地政事務所卻將其畫入當成被告使用的土地;㈤如附表C1有垂直駁坎,為市政府施做,因為工程車會經過,為了安全考量而圍起來,卻被認定為被告有使用的範圍,如附表44-42 、44-46地號以外之土地,被告並無竊佔行為,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㈥關於如附表C2(44-42地號)、C3(44-46地號),如附表44-46地號屬於現有巷道,此部分告發人戊○○之前並未同意被告通行,但是被告為了短暫通行,且為了工程車下來安全避免打滑,所以短暫鋪設水泥,此部分被告也已經具體陳述,沒有故意隱瞞,之後也按照基隆市政府要求已經恢復原狀,被告並未故意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行為;㈦原審履勘現場如附表A1、A2跟偵續卷二照片比對,如附表A1、A2左邊確實並無圍籬,可證實地政事務所當時繪製確實有錯誤,而鈞院履勘現場所見鋼釘,如附表B7雖非屬起訴書範圍,但如附表B7土地為僑盈建設公司所有,本來在建設時,圍籬就會沿著地界(建築線)周圍圍在該地界以內,鋼釘沒有圍到,反而是如附表A5、A6、A8有部分被圍籬誤圍到,可證明被告不可能是故意圍的;㈧豐稔街100巷之巷道並不大,被告並非故意使用如附表44-42、44-46,告發人戊○○於112年6月5日原審現場履勘有提出大車有從如附表44-42地號上去,但是辯護人再次閱卷確認大車是停在那邊,不可能上去,若大車有上去,告發人不可能沒有拍照存證;㈨如附表44-42、44-46地號,其中44-46地號也屬於現有巷道範圍,被告當時為了施做37地號而通行44-46地號土地,是向基隆市政府區公所申請使用並經同意,要恢復原狀,被告沒有非法占用意圖,且雖為既有道路,還是有鋪設鋼板,然告訴人在110年10月去檢舉,經基隆市政府交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確實是沒有違反水土保持;㈩其餘土地為現有巷道或是根本沒有使用,此部分原審前有函詢基隆市政府並就豐稔街100巷做成地籍套繪圖,可證明確實為現有巷道,為施工需要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使用豐稔街100巷之巷道,事後亦依基隆市府指示恢復原狀,被告並無意圖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去現場看了好多次,現場地形很複雜,檢察官去現場看過之後,隔了半年,地政人員去測量都錯誤,後來更正一部份,這部分顯然有很多誤會,檢察官根據測量錯誤的情形來起訴,例如己○○的土地是在B4、C4兩塊土地,B4是在市政府所圍的鐵欄杆裡面斜坡上,C4,43、44-3地號是在建築巷道上面,這些檢察官都一併起訴了。被告在歷審所提資料都是依據鑑界資料,並非毫無依據。民事的調查是針對僑盈建設公司需要使用到45地號土地,非常複雜,需要使用到本件告發人戊○○的土地,而告訴人戊○○所告發的資料,庚○○於民事庭所提出的資料是要認定45地號土地有無臨地通行權。因為45號地號土地現在無法施工,因為那個地形一方是臨著豐稔街。37地號非常大,有高高低低,原審法官去現場看了將近兩個小時,此部分要詳細比對才能瞭解被告當時的情況,在主觀、客觀上沒有故意竊佔的行為。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第一是在原審的時候被告對地形非常瞭解,其實是開庭前被告與辯護人去現場看了很多次,詳細詢問後寫在狀紙內,反而推測被告對當地的地形地號非常瞭解,被告是故意的行為,顯有所誤會。第二,A1、A2的西邊是基隆市政府設置很高的擋土牆,從10幾年設置至今都一樣,僑盈建設在37地號施作,上面原來有建物,僑盈建設是經過法拍之後買下來的,37、45地號兩個申請建築,A1、A2是在被告施作之前有測量、鑑界過,被告指示下屬人員要在地界之內圍籬,圍籬是在37地號之內,剛好跟圍牆緊鄰,國有財產署A1、A2的土地剛好在那個三角地帶,大部分是面對高的擋土牆,37地號與旁邊己○○現在所住的地方有一個窄巷,有一半的土地是僑盈建設買下來的,保留一半的巷道供他們使用,37地號與己○○所居住的房子大約3 、4 公尺而已,圍籬並沒有圍到A1、A2去,擋土牆是基隆市政府的,緊靠擋土牆,沒有留空隙,為了安全起見,施作圍籬是讓外人不要進入,有公安的問題在,如果37地號留有缺口,鄰居會跑進去發生公安的話是非常不好的,所以主觀、客觀上被告的工人在37地號土地圍籬,並沒有竊佔的意圖。三、C2、C3經過僑盈建設法拍買下來之後,37地號土地範圍很大,豐稔街100 巷是六米寬,大卡車可以出入,但從豐稔街單向出入的話,豐稔街裡面有己○○及山坡地上面的住家,會導致出入困難,當時考慮到豐稔街100 巷六米寬,大卡車四米多寬來回出入的話,會把那邊卡的死死的,會造成交通阻塞。被告在施作的時候,因為有兩個地號,37地號先做,45地號再做,要用45地號的斜坡大車下來,經過45地號,再經過告發人庚○○之44-42 、44-46 地號土地,被告當時認為是一個巷道,知道是她們的土地,也有向告發人協調,但是告發人提出一個很高的數目,要被告購買土地,包括旁邊用不到的鐵欄杆的土地,被告無法接受,僑盈建設多次協調仍然沒有共識,當時事後被告的考慮是居民通行的安全及施工的安全,單向從100 巷經過

45、44-42 、44-46 、再到37地號,再從100 巷出豐稔街,這樣是對的,這樣一個月有兩、三次通行。被告當時依照市政府指示申請巷道使用權,雖然是既有道路,還是有鋪設鋼板,沒有破壞水土,被告都是依法施作37地號。告訴人在110年10月又去檢舉,基隆市政府又再來查,交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確實是沒有違反水土保持。C2、C3被告當時是不得已才作為緊急通行之用,有事前和庚○○溝通,但是協調結果差距過大,無法談成。C2、C3被告沒有做任何固定設施,只是為了作為短暫通行使用,客觀上沒有竊佔行為,也有按照基隆市政府之要求回復原狀。四、原審認定A1、A2在施工範圍內,所指的是北側部分的圍籬(詳如今日複丈成果圖所載),我們將圍籬與擋土牆連在一起,所以地政人員誤以為擋土牆部分我們有架設圍籬,實際上圍籬是在37地號邊緣等語。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嗣於89年5月17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地號之土地,均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濱段,而該區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會以8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全部為山坡地範圍,且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資料:土石流潛勢溪流查詢結果、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基隆市中正區中濱段44-33、44-42、44-46、44-48、44-49、44-50等地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79至90頁,偵續卷二第315至317頁);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國有及私人所有(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中正區中濱段39-4、39-1

3、41-3、44、44-1、44-3、44-37、44-33、44-39、44-40、44-42、44-44、44-46、44-50、44-53、274-1等地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至465頁)。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地號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應堪認定。

二、惟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罪,均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為其構成要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名,尚須「致生水土流失」始足當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名,係以故意犯為限,不處罰過失犯,則行為人必須具備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亦即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竊佔之不動產,為他人所有或占有之不動產,而決意竊佔,方能成立本罪,故若欠缺此等竊佔意圖,即難論以本罪。又「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利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利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又被告所合法承攬之系爭37、45地號工程,均有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此有107基府都建字第00040號工程資料:基隆市○○區○○段00地號建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工地照片、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100巷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工程棄土/運送表、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工地照片、基隆市政府108 年11月4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076693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區○○段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並同意申報開工之資料)、基隆市政府110年01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0294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一第95至115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是上開營造工地現場之施作係由工人負責,並非身為董事長之被告的工作範圍,且被告係營建公司負責人,並非施工土地之所有權人,越界超挖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應堪認定。

四、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及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等情,有告訴人戊○○109年1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附件、109年5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09年5月7日陳報狀及附件(土地遭他人挖掘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戊○○109年6月24日提出刑事再議狀及其附件(私人土地遭他人挖掘等資料)、告發人兼告訴人戊○○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告訴人戊○○提出拍攝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告訴人兼告發人戊○○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告訴人戊○○111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一)狀及附件、告訴人戊○○111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錄影光碟譯文、基隆市政府函文影本)、告訴人戊○○112年6月5日庭呈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會勘紀錄、及告訴人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資料(含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311號卷第71至123、137至157、167至179頁,偵續卷一第7至67頁,偵續卷二第179至227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65、291至329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

71、173至187、447至463頁、見本院卷第145-180、241-257、267-289頁)。惟查,本案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越界開挖整地之情形,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案件109年12月7日輔導紀錄表(實施地點:基隆市中正區中濱段44-42、44-43、44-46、44-48、44-49、44-50等地號土地。現況描述:依現勘察無損壞既有水保設施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1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312至313頁,原審會勘資料卷第415至417頁),堪以認定。

五、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地號之土地,均毗鄰系爭37、45地號工程之建地(詳見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7A、B7、45C),茲就A範圍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詳見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5、A6、A8)、B範圍土地(即附表編號5至11所示部分,詳見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B3、B4、B5、B9)、C範圍土地(即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部分,詳見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C3、C4、C5、C6、C11),茲詳查究明分述如下:

(一)A範圍土地:

1.就附表所示之A1、A2土地部分,被告辯稱:A1、A2左邊是市政府做的擋土牆,那是山坡地,有斜坡,市政府怕土石崩落,所以市政府做了擋土牆,我的圍籬是按照我的地界線圍的,土地地界我只有圍右邊,左邊我沒有圍,裡面有市政府的擋土牆,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以為我是全部圍起來等語,迭經原審合議庭於112年6月5日前往現場實地履勘(即就此範圍中之A1、A2土地左側虛線是否為市政府之擋土牆)後,再經地政人員當場指界,確認現況為:「偵續卷二第5頁下方照片、第13頁照片所示之圍籬均已拆除,110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其上所示之A1、A2土地左側線條部分經現場勘查僅有擋土牆1片,西側之擋土牆與北側圍牆間圍起來之土地則顯見為施做工程廠商以人工鋪設之草皮」,再互核比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內容中之擋土牆前之A1、A2土地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83頁)綜合以觀,應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並非無據,況衡諸建物營建範圍緊貼兩造間土地界線(僑盈建設公司所有之37地號土地北側範圍確係迄至擋土牆前止,詳見附件一、二所示之地籍圖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所示),亦與營造施工之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並據告訴人戊○○於本院確認擋土牆部分並無圍籬無誤,並有經被告指認圍籬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7、129頁),是客觀上被告雖有在37地號上搭建鐵皮圍籬,區隔施工範圍(見偵續卷二第5頁照片所示),惟並未超出其建地範圍,縱因此舉而將擋土牆前之A1、A2土地包含在範圍內,其主觀上僅係該工地實地施作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並無越挖行為,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且營造工地現場之施作係由工人負責,並非身為董事長之被告的工作範圍,難認被告須為在工地實地施作工人之行為擔負行為人之刑責,洵堪認定。

2.被告辯稱:如附表A5、A6、A8土地相鄰之B7,係被告在施做之僑盈建設公司所有,因斜坡的現有巷道彎曲,工人可能有誤圍(A5、A6、A8占用之面積十分狹小,小於零點幾平方公尺),但此處被告沒有使用到,被告無竊佔意圖等語。經綜合附件一、二、三各圖所示,再互核比對與偵續卷二第15至16頁、原審卷二第385頁(44-39地號)之照片,上開勾稽相互比對以觀,應堪認如附表A5、A6、A8確係位在階梯斜坡上之彎曲巷道上,且分屬法定空地(深綠色)、停車空間(白色)及計劃道路(咖啡色)區域,而參諸如附表A5、A6、A8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僅3.3、3.62平方公尺(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乙情,是被告辯稱因現場在階梯斜坡地形之故,造成工人搭建圍籬時有不慎越界情形等語,亦屬有據,尚難因施工人員搭建圍籬之誤差,即認被告有擅自占用經營、使用之犯行。

(二)B範圍土地:

1.被告辯稱:搭建圍籬時,並未包括空地(即圍籬與階梯欄杆間之土地),而欄杆並非被告所設,應係市政府所設置,且設置時間已超過10年,至原設有之黃色塑膠警戒線,第二天已經拆除等語,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偵字311號卷第15頁、第17頁及偵續卷二第17頁)所顯示之綠色鐵皮位置及黃色警戒線,核與其所辯內容相符,且經原審於112年6月5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發現現場設立之編號12285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2286號,應予更正)電線桿左側為一向上之斜坡通道(通道兩側設有白鐵欄杆),而電線桿右側約數公尺處之地面則有一鋼釘(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該鋼釘是37地號土地及44-49地號土地之分界地標,核與上開偵續卷二第17頁圍籬搭建位置,洵堪相符),再互核比對與現場照片(見偵字311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59、247頁)內容,益徵該欄杆於被告施工初期即已存在乙節,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2.另觀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蕭裕甡於原審112年6月5日履勘現場時亦當場表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卷二第17頁上方照片右側圍籬與左側斜坡通道右側之欄杆間之土地均有測量,測得範圍即為110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B至B9範圍之土地等語明確,並有原審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是附表B範圍土地係為上開地政人員當初所誤測,洵堪認定。再參諸附件三彩色套繪圖(顯示為白色停車空間)及偵字311號卷第15頁照片所顯示之空地狀況(雜草叢生,且地上散落有許多雜物,衡情當非被告開挖系爭37地號土地所生之廢棄物),實難僅以被告曾於此範圍土地周圍設置黃色警示帶乙節(見偵字311號卷第15、17頁照片),即遽認其有占用該土地之事實,告訴人戊○○亦於本院陳稱上開土地被告並沒有任何固定式的建築物在上面,有些是鄰人丟垃圾在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

(三)C範圍土地:

1.被告固不否認有在C1以綠色鐵皮圈圍乙節,惟辯稱其係為避免施工時有人員不慎掉落該處駁坎,並未在其上私設工程通道等語。綜合附件一、二、三所示各圖,相互參照以觀,C1所在之274-1號土地,分別緊鄰計劃道路(咖啡色)、法定空地(深綠色)及退縮地(計入法定空地,黃底綠斜線),原遭綠色鐵皮圈圍而無法發現之駁坎,迭經原審前往現場實地履勘確認無訛,有原審112年6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4頁),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二者相符,復稽諸C1土地鄰近系爭45地號工程之工地大門,人車出入頻繁,依現場實地履勘以觀,該駁坎現場確實無法排除工人在現場施工進行作業時,應有掉落該處駁坎之可能性,是被告以綠色鐵皮暫時圈圍(使用面積僅7.54平方公尺)作為防護施工安全方式,尚無違一般常情,再互核比對與偵續卷二第293頁照片內容(草木茂盛)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在如附表C1私設施工程通道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無違,洵堪採信。

2.被告辯稱:附表C2、C3部分事前有跟庚○○協調過,沒有結果,土地只有一米到兩米寬,事先向中正區公所申請做六米道路使用,經區公所同意後,在上面鋪設鋼板,下面放磚塊,有鋪水泥等語,按現有巷道毋須經過他人同意,即可在該土地上通行,乃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而依如附件三彩色套繪圖觀之,如附表C2至C6及C11部分,均位在現有巷道範圍內(橄欖色部分),且被告所承攬之僑盈建設公司前已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使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100巷之六米道路施工使用,並取得准許一事,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9月8日基中經字第10900110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41頁),再互核比對與偵續卷二第227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淡黃色填圖部分),亦顯示系爭37地號工程建地前方之現有巷道連接豐稔街100巷道路無訛;且附表C2、C3土地依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主文所載:

「被告(即庚○○)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33點23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4-46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面積7.53平方公尺)容許原告(僑盈建設公司)依附表所示之使用方式(打樁機進出施工、吊車施吊安全支撐、機具及H型鋼料、施工人員須通過、挖土機具進出施工、挖掘棄土運出、地下室施作完成後地上建築物施工,須搭鷹架,而須搭在鄰地上往上施工至7樓、粉刷、貼磁磚、裝窗戶、玻璃均須用到鷹架至完工)使用及通行36個月」等語,而可認定屬現有巷道,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4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現有巷道之正常通行,始鋪設水泥做臨時工程便道,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

3.另參諸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9月8日基中經字第1090011082號函說明二、之記載:「旨案貴公司申請道路使用並表示如有損壞道路願無償修復事宜,本所原則同意,若施工中有道路損壞,請貴公司通知本所並立即修復以維用路人安全,並請於修復完成後函附改善照片予本所」等詞明確,再互核比對與卷附之基隆中正區豐稔街100巷巷道使用案相關資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9月8日基中經字第1090011082號函、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盈基字第1090904001號函(申請道路使用)、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盈基字第1090907001號函及檢附照片(道路改善照片)、109年8月19日會勘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100巷巷道資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8月24日基中經字第1090010433號函及附件(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8月19日會勘紀錄、簽到表、會勘照片)、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8月7日基中經字第1090009745號開會通知單、109年6月3日會勘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100巷巷道資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6月5日基中經字第1090006599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中正區109年6月3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簽到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5月29日基中經字第1090006385號開會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141至149、151至163、165至175頁),亦足徵被告在路面上鋪設水泥及鋼板之行為,亦係基於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之要求,目的係在改善路面高低差之破損及路面濕滑之情形,應屬道路維護之改善措施無訛。再者,本案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在如附表C範圍土地上私設工程通道之基準為何,且原審現場履勘時,依客觀情狀加以判斷實際土地現況,並未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故縱被告有於該處土地上鋪設水泥之事實,亦難謂此舉與私設工程通道情形相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4.至告訴人戊○○所指稱44-42、44-46、44-48地號土地係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既有房屋,事後再將事業廢棄物及水泥磚塊棄置上開土地,並墊高供水泥預拌車、載運建材大卡車及工人從45地號通行至豐稔街出入使用,而有竊佔之情形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先前向基隆市政府陳情上情,亦經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7日以基府都建貳字第1110064580號函覆:有關中濱段44-42、44-46、44-48地號未經同意擅自拆除既有房屋,本府僅就現有資料,依中濱段45地號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照片及建築線指示圖等資料,現況與申請執照時並無差異,有告訴人所附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其所述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房屋拆除,核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被告使用該等土地臨時作為通行之用,業經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核准,業如上述,其於民事之爭訟亦得原審法院判決其有暫時使用該等土地通行之權限,亦如上述,尚難僅因被告於其上鋪設水泥墊高供水泥預拌車、載運建材大卡車及工人通行,即認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六、被告因施作系爭37、45地號工程,縱有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之情形,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外,並不處以刑罰,亦與該法第32條規定不符。再互核與基隆市政府多次會請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令其擬具改善計畫獲核,進而確實依限完成改正,此後亦再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新紀錄事實乙節觀之,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8日基中經字第1120200748號函及附件:民國108起至112年1月止歷次會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會勘資料卷第5至561頁)。是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就如附表A、B、C範圍土地之使用情況,均難認已達到擅自占用各該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用之程度,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犯意,核與竊佔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其承攬系爭37、45地號工程,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越界開挖整地之情形,業如上述,縱被告有違行政管理規定,亦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罪行,要屬二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所憑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內容確實完全虛構,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僅掛名擔

任利泰公司形式負責人,而係實質負責人且為系爭37、45地號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見偵字311號卷第13頁,施工單位資料照片),具有指揮施作圑隊執行施工、決策之權限,其並多次親自到場督工,有告訴人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歷次之供述、答辯亦可證其對系爭37、45地號工程工地現場情形暸若指掌,是被告縱非親自施作,亦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占用他人土地;(二)附表Al、A2土地部分,被告雖僅將圍籬架設在37號土地地界北側,亦得利用現場地勢將附表A1、A2土地圍入施工範圍内,排除他人使用而將他人土地納入己力支配之下;(三)附表C2、C3土地,為庚○○所有,由告訴人戊○○管領中,被告於系爭37、45地號工程施工期間,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庚○○或告訴人戊○○同意使用該土地,且被告亦明知該土地非系爭37、45地號工程施工建築基地範圍,而確為他人之土地,竟為便於施工,而擅在該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施做臨時工程便道而將該範圍土地納為己用,是被告為圖施工之便而竊佔該範圍土地甚為明確,原審固援引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張玉葉應容忍被告以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使用方式通行該範圍土地而認定被告係基於現有巷道之正常通行,然此僅係民事法院事後就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庚○○間民事之通行權爭議之判定,而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犯行無涉,且自該民事判決亦正可佐證被告於行為時確無使用該範圍土地之權限,始迭生本案及其他民、刑事訟爭,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調查確認無足證明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參之民法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揆其立法意旨「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準此而言,法律既容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於使用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鄰地,則縱有暫時使用相鄰土地之情形,應不具違法性,惟一旦受有損害,得請求償金,蓋在未取得鄰地所有人同意之情形,對鄰地之使用縱有不當,於鄰地所有人對鄰地之使用有所妨礙,致鄰地所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屬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尚難即推論該當刑法上之竊佔罪,本案被告因承攬系爭37、45地號工程,由施工人員在相鄰的土地上搭建圍籬、在路面上鋪設水泥及鋼板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該當竊佔行為,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仍應視其是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尚不得僅以未徵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即推定被告有竊佔土地之主觀犯意,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當已失所附麗,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A1 39-103 24.96 施工範圍(北側為圍籬內),西側為原始擋土牆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空地(顯示為白色) 2 A2 39-4 15.22 施工範圍(北側為圍籬內),西側為原始擋土牆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空地(顯示為白色) 3 A5 44-50 3.3 施工範圍(圍籬內) 丁○○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 4 A6、A8 44-39 3.62 施工範圍(圍籬內)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為計劃道路、法定空地、(顯示為咖啡色、綠色) 5 B 44 15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丁○○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 6 B1 44-33(起訴書誤載為44-38) 11.51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丁○○(起訴書誤載為吳碧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部分為停車空間、部分為計劃道路(顯示為白色及咖啡色) 7 B2 44-44 20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丁○○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部分為停車空間、部分為計劃道路(顯示為白色及咖啡色) 8 B3 44-50 23.7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丁○○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部分為停車空間、部分為計劃道路(顯示為白色及咖啡色) 9 B4 41-3 19.16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己○○等88人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計劃道路(顯示為咖啡色) 10 B5 44-39 16.28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計劃道路(顯示為咖啡色) 11 B9 44-37 0.44 空地(圍籬與階梯欄杆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 12 C1 274-1 7.54 私設工程通道 甲○○、乙○○(現為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經原審勘驗為駁坎 13 C2 44-42 18.81 私設工程通道 庚○○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法定空地(顯示為深綠色) 14 C3 44-46 7.06 私設工程通道 庚○○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計劃道路(顯示為咖啡色) 15 C4 44-3 27.93 私設工程通道 己○○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現有巷道(顯示為橄欖色) 16 C5 44-53 13.32 私設工程通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現有巷道(顯示為橄欖色) 17 C6 44-40 4.58 私設工程通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現有巷道(顯示為橄欖色) 18 C11 44-1 0.27 私設工程通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依附件二彩色套繪圖所示,該處為停車空間(顯示為白色) 19 未編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移送併辦) 44-48 不詳 庚○○ 退併辦附件一: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簡稱地籍圖)1紙。

附件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複丈成果圖)1紙。

附件三:建築物地籍套繪圖(簡稱彩色套繪圖)1紙。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