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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德明知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蔡政良於處理被告與孫祥駒間毀損糾紛時,並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亦未「勒令」被告隨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另同派出所員警李泰霖在處理上開被告與孫祥駒間毀損糾紛時,亦未與孫祥駒基於犯意聯絡「以辦刑事撞壞車毀損名義恫嚇(被告)…道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拿出來賠,現在口袋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亦不曾不准被告離開臥龍街派出所自行就醫,詎竟意圖使員警蔡政良、李泰霖受刑事處分,於109年8月6日10時55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內,以言語及109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申告時,虛構員警蔡政良於處理被告與孫祥駒間毀損糾紛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勒令」被告隨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另同派出所員警李泰霖在處理上開被告與孫祥駒間毀損糾紛時,「以辦刑事撞壞車毀損名義恫嚇(王俊德)…道歉,五千元拿出來賠,現在口袋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誣告員警蔡政良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誣告員警李泰霖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嗣於109年11月5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1偵查庭內,復基於同一誣告故意,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接受訊問時虛構相同不實情節,誣告員警蔡政良、李泰霖犯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證人孫祥駒於偵查中之證言、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1月2日、9日、16日、23日、24日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相關錄影/音內容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新生南路派出所109年8月6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8月18日、9月17日現地訪談紀錄表、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深夜證人孫祥駒說我一兩個月前騎腳踏車載紙板時撞到他的車,但紙板是軟的怎麼會把車撞凹,我並非現行犯,現行犯才能逮捕到派出所,非現行犯人別訊問後就要馬上放人走,警察卻叫我到派出所去,不就是逮捕我嗎?為何深夜攔人?警察要我自己騎腳踏車到警局,警察在後面開車押我,不然我早就掉頭走了。到現在車主也沒有提出刑事告訴,警察要先證明有車禍後續才有合法性。警察只能辦刑事案件不能辦民事事件,但員警卻問我身上帶多少錢,有多少先拿出來,以後再補齊,沒車禍卻要我賠,這樣是不是恐嚇?又沒有發生車禍為什麼要賠錢?車主把我弄倒,我要去醫院還不讓我去,說我要簽立協議書才能走,還說我很輕微,再怎麼輕微也是要去醫院,我一出派出所馬上到榮總,本案就是假車禍,真詐財,警民合作誣告我車禍等語。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其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

(二)被告於109年8月6日在新生南路派出所內,以言詞及具狀對臥龍街派出所員警蔡政良、李泰霖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當時提出之告訴僅節錄其本案被訴誣告部分):汽車車主甲(指孫祥駒)於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前,以被告撞壞其車輛為由,要求被告不得離去,且將被告連車推倒在地,使被告右腳跟擦傷5公分、左腳擦傷4公分、雙手背多處擦傷,且不准被告就醫,並報請臥龍街派出所馳援。警官A(指員警蔡政良)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勒令被告被告到派出所釐清案情;到派出所後,警官B(指員警李泰霖)公然硬逼被告道歉、拿五千元出來賠,並對被告說「現在口袋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賠」,因被告未帶分文,而恐嚇取財未果;對於被告受傷懇求就醫,竟以「一件一件來,本件撞壞車毀損辦完,再去醫治」回拒,不准被告離去就醫,剝奪被告就醫行動自由,逼簽賠錢日期之協議後,遲至6時30分始准被告離開派出所去就醫。警官A、B是否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已不無合理懷疑,請依法查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新生南路派出所109年8月6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他字第11907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

1、被告於前案提告時指稱109年4月28日遭員警蔡政良以現行犯逮捕,並勒令被告隨同至臥龍街派出所乙節:

⑴針對被告所指此情,經原審於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所示內容如下:

①案發當時員警蔡政良對被告稱:「那你方便嗎?他說看一下

,我們看一下有沒有畫面啦,耽誤你一下時間」、「沒關係,那我們先派出所一下,派出所一下。對對對,你先去,你先去,你先過去」、「大哥你方便去看一下監視器嗎?」、「我們先去派出所看嘛,有影像」、「你現在去我們派出所一趟啦,看一下影像,好不好?看一下如果沒有,就沒有」、「臥龍街、臥龍街、臥龍街,去一下,耽誤幾分,因為他說有嘛,去看一下」、「我們看一下監視器,看一下喔,走」、「也不知道有沒有,就是要先去一趟」等語(110年度訴字第1028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

②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回應以:「不是啦,我有這個名字喔

對不對?還是可以找到人啊。啊他可以看得到我,我在那邊,他把我推倒啊」、「不是,我那個什麼生日給你、住所給你,我這些急著要運走啊,跑不掉」、「我受傷啊」、「我要走不讓我走,這就是妨害自由啊,妨害自由啊」、「這就是妨害自由」、「他把我的推倒啊,我這裡受傷了」、「我跟你報告一下,我這個先載走,那個我的身份…那個」、「我搞不清楚啊,我每次來都有載這東西喔,如果等下要去的話,這個是…」、「什麼跑掉?我人在這裡還跑掉」等語(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

⑵承前開員警蔡政良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足見員警蔡政良於被

告反覆表達不願去派出所時,乃持續要求被告立即前往派出所,再據證人孫祥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5日晚間11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回收物時,經過我的貨車旁邊時,自行車倒向我左側車門,並旋即離去,我前去查看我的貨車車門,發現有刮痕,我就報警,但因沒有車牌,經警告知若事後有偶遇對方,可以請對方一同至派出所查看監視器以釐清責任,並請求賠償;之後我於109年4月28日看到被告後,我跑過去把被告攔下來,跟他說他撞到我的車,請他跟我去臥龍派出所說明,被告一直不跟我去,反應很大,我就請隔壁的人報警,我當時站在被告的腳踏車前面,壓著被告的腳踏車把手,然後被告就因為自己扭動而車子倒地,警察來了之後,我跟警察說我想要請被告跟我去派出所說明,被告在警察來了之後還是不跟我們去派出所,情緒蠻激動的,後來是警察勸被告之後,被告才跟著警察去派出所,最後是警察勸說被告,說到被告去派出所,警察跟他說你必須現在跟我們去,就是一定要去,因為有這一件事情,你必須要去派出所說明;警察是騎機車跟被告一起去派出所等語(他卷第34至40頁;原審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由此可見,於109年4月28日當日,證人孫祥駒以被告於109年2月5日撞到其車輛為由,要求被告隨同前往臥龍街派出所,被告持續表示拒絕,直到員警蔡政良一再口頭要求,被告始與員警蔡政良一起前往派出所等情,已堪是認。觀此始末,承辦員警蔡政良未曾表示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亦未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回臥龍街派出所,然被告當時一再表示不願前往派出所,員警蔡政良不斷勸說,其話語中並無使用「一定」、「必須」等強制用語,縱證人孫祥駒當時感受到員警蔡政良是在表示被告「一定要去」、「必須要去派出所說明」之意,無非係因其本人終於偶遇被告,並告知被告車輛受損糾紛始末,未料被告仍有逃離現場之反應,證人孫祥駒強烈希望被告得以面對,不再逃避,復因早已報警並要求員警蔡政良協助其處理於109年2月5日晚間11時46分許遭被告損壞車輛等糾紛所致。由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足稽被告本與證人孫祥駒處於利害關係正相背反之對立關係,且被告不願依證人孫祥駒之要求討論糾紛事宜,亦不配合員警蔡政良之勸說前往派出所說明之建議,明顯可見被告欲脫免責任之規避反應,彼時員警蔡政良在現場之軟性勸說,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及氛圍,其認警察要求其一定要立即前往派出所釐清案情,並誤解員警蔡政良當時是以現行犯逮捕他,固非無規避責任、過度自我之嫌,然究非出於憑空虛構或捏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員警蔡政良之故意。

2、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另主張員警李泰霖要求被告道歉、拿5,000元出來賠,並對被告說:現在口袋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賠乙節。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前往臥龍派出所後,員警李泰霖與被告

之對話,經原審勘驗後製成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4至127頁),其內容如下:

員警李泰霖:大哥,你現在身上有多少?被告:我這個還沒有去賣,我身上沒帶錢。

員警李泰霖:你家裡還有多少?被告:我要去賣就有錢可以過來了。你把我攔著,我說我先去賣,賣完再過來給你。

員警李泰霖:你現在身上有多少?被告:我根本還沒有賣怎麼會有錢,我撿資源回收的,我每天晚上都經過你這裡。

員警李泰霖:所以你一天撿的東西就是你一天的收入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

員警李泰霖:所以你身上沒有錢喔?被告:我要賣了才有錢。我剛就跟你講我去賣了,7點就過來。

員警李泰霖:那你現在撿的那堆可以賣多少?被告:我賣就是100塊加減1、20塊啦。

員警李泰霖:所以可以賣多少?你估算一下可以賣多少?被告:我賣就是100塊加減1、20塊啦。

員警李泰霖:所以100塊可以是不是?被告:對啦。

員警李泰霖:大哥,100塊。

被告:我還沒去賣啊。

員警李泰霖:現在是都未定?被告:我是撿破攔的啊。我不會逃避。我會慢慢賠你。因為你跟我說凹下去,我覺得很奇怪,如果跟我說撞到掉漆(臺語),也許,可能,搞不清楚啊。這樣聽得懂嗎?(中間對話略)員警李泰霖:大哥,你重點都沒抓到耶。

被告:我該賠該賠沒有關係。

員警李泰霖:現在是心意的問題啦,你重點有沒有?現在你有多少要拿出來?(中間對話略)其他女警:大哥,你現在要慶幸人家現在還願意跟你好好的談談。

(中間對話略)某男員警:他只是不爽你的態度,為什麼是第一碰到走,就跑掉了,第二,今天來畫面很明顯就是你,你也承認是你,可是你就是「我就人肉鹹鹹」,你先聽我講,你說要聽我講的,對方他不高興你的態度,就在這個地方,只要我們這件事情,就是好好跟他道歉一下:上次真的不好意思,我之後會注意一點。

⑵證人李泰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錄音檔273檔

案裡面,你有講說『大哥你現在身上有多少,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這是心意問題,重點有沒有,現在你有多少要拿出來』,這段對話是你說的,是否如此?)密錄影像有那就是有」、「因為被害人應該也知道被告居無定所,他會怕說人跑了就跑了,我們也聯繫不到,所以他會希望看被告身上有沒有,多少先表示一下,我也是轉達被害人的意思跟被告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據上,員警李泰霖於案發時確有詢問被告身上有多少錢、家裡有多少錢、撿拾的物品可以賣多少錢、有多少要拿出來(賠),其餘員警則依被告原本執意離開現場不願面對糾紛之態度,而善意建議被告可向證人孫祥駒道歉或給付賠償,以彌紛爭,在場發言之員警李泰霖斟酌證人孫祥駒之指述及現場客觀事證,認為被告可藉由賠償證人孫祥駒或至少向其道歉等情資以解決行車糾紛,基於警察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其職責之前提下,核非無憑。至被告事後固辯稱:沒有車損,是假車禍云云(本院卷第78、7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聲稱「我是撿破攔的啊。我不會逃避。我會慢慢賠你」、「我該賠該賠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互核與其否認車損之辯詞不侔,然辜不論何者為是,立於被告之立場,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造成他人車輛毀損,並誤認警察只能處理刑案,不應介入民眾私人間民事求償之協助,以自衛、自辯為人之本能,且難期被告得以對警察之職務範圍全然掌握之前提下,誠不應過度非難。被告在上開氛圍中,遭員警李泰霖多次詢問可以拿多少錢出來賠償,並建議其向證人孫祥駒道歉,依被告原本尋思離開現場,規避責任之心態,對於員警藉由公權力要求其賠償或道歉等協助證人孫祥駒求償之舉,會產生負面評價等情,固非合於事證,惟仍屬人情之常,是針對本案員警李泰霖之上揭處置及案發之客觀情形即便不符合恐嚇取財罪等要件,然造成被告主觀執念及片面看法之事件始末,確實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並非全然虛構,是縱認被告對於事件之法律評價不無失據之處,仍難認被告確有誣告員警李泰霖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故意;又建議向證人孫祥駒道歉之員警,據原審勘驗之上揭結果所示,雖非員警李泰霖,然無法排除係被告記憶錯誤而誤認在場要其道歉之員警為李泰霖所致,不能據此以認被告對員警李泰霖有誣告之故意,併此敘明。

3、至於被告於前案提告時主張警察不准離去就醫部分,亦經原審於111年3月29日勘驗錄音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82至83頁),其內容如下:⑴案發時被告與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政良有以下對話(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

員警蔡政良:那你方便嗎?他說看一下,我們看一下有沒有畫面啦,耽誤你一下時間。

被告:不是啦,我有這個名字喔對不對?還是可以找到人啊。啊他可以看的到我,我在那邊,他把我推倒啊。

員警蔡政良:你有沒有受傷?有沒有受傷?被告:哪裡沒有?這是他推倒,這裡受傷啦。

員警蔡政良:沒關係啦。

被告:來啊,他把我推倒的啊。

員警蔡政良:那你確定是他們推的嗎?被告:…(語意不清),他們推的啊。

員警蔡政良:好好講,好好講,我跟你講,你確定是你剛下車他把你推倒的嗎?被告:對啊。

員警蔡政良:OK,OK,好沒問題。

員警蔡政良:那我先跟你講權利告知好不好,一個就是你受傷部分,你受傷部分如果你要對他。

被告:帥哥,你警察他把我推倒,我這受傷了,對不起啊,你看這你推倒的啊。

孫祥駒:你不要講那些有的沒的啦。

被告:什麼沒有,我這是推倒,你把他架子推倒我拉起來的喔。

孫祥駒:你一直要跑。

被告:我哪裡要跑?員警蔡政良:沒關係,那我們先派出所一下,派出所一下。

對對對,你先去,你先去,你先過去。

孫祥駒:你把他帶過來,帶過來一下。

員警蔡政良:大哥你方便去看一下監視器嗎?被告:不是,我那個什麼生日給你、住所給你,我這些急著要運走啊,跑不掉,我這。

員警蔡政良:好啦,沒關係。

被告:(語意不清)我受傷啊。我剛剛啊。

員警蔡政良:我現在跟你講兩件事,兩件事情,一件就是他之前說腳踏車,你有印象嗎?被告:沒有印象。

員警蔡政良:人家還是認得,沒有關係,我們先確認。

被告:不是喔,我跟你講啊。你聽我講。

員警蔡政良:大哥,你先聽我講完。

被告:好,你講。

員警蔡政良:一個就是你們剛剛衝突部分,另外就是你受傷部分。

被告:我要走不讓我走,那就是妨害自由啊,妨害自由啊。

員警蔡政良:我先跟你講。

被告:這就是妨害自由。

員警蔡政良:你先聽我講。

被告:他把我的推倒啊,我這裡受傷了。

孫祥駒:你再講,我就告你肇事逃逸,很嚴重喔,你要搞清楚。

員警蔡政良:我們先去派出所看嘛,有影像,至少不是…。被告:我跟你報告一下,我這個先載走,那個我的身份…那個。

員警蔡政良:沒有啦,你也沒有電話,我們怎麼找到你?被告:你那個犯人說,傳我幾月幾號。

員警蔡政良:你現在去我們派出所一趟啦,看一下影像,好不好?看一下如果沒有,就沒有。

被告:在哪裡?員警蔡政良:臥龍街,臥龍街,臥龍街,去一下,耽誤幾分,因為他說有嘛,去看一下。

被告:我搞不清楚啊,我每次來都有載這東西喔,如果等下要去的話,這個是…。

員警蔡政良:我們看一下監視器,看一下喔,走,你這樣可以。

某人:走走走走。

被告:什麼跑掉?我人在這裡還跑掉。

員警蔡政良:好啦,大哥,大哥。

被告:你你你。

員警蔡政良:你有沒有衣服?被告:沒有衣服。

員警蔡政良:來走這邊,走這邊,你小心啦,小心。

被告:你走慢一點。

員警蔡政良:我們先來看影像,好不好?被告:走走走走,我這個傷,你們兩個看到了。

員警蔡政良:也不知道有沒有,就是要先去一趟。

⑵被告至臥龍派出所並觀看車輛毀損相關影像後,為以下對話(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員警蔡政良:你的腳踏車就是靠在人家車上,人家就是有看到,所以人家後來那天就有報警了。

被告:你說這個,這裡啊?(被告手指員警李泰霖手機螢幕)員警李泰霖、員警蔡政良:對啊。

被告:看不清楚。

員警李泰霖:沒關係,你看不清楚,沒關係,你要告他傷害,他要告你毀損都隨便,你們要這樣用沒關係,都擺在這邊了,聽不懂我講話沒關係,全部照規定處理。還是你們看要私下自己處理怎麼樣,我們都沒意見。我都沒意見,如果說全部你都要這樣處理的話我都OK。

孫祥駒:我跟你說。

員警李泰霖:我陪你到12點也沒關係。

孫祥駒:我跟你說。簡單、簡單的處理,我剛剛要攔著你的時候,你說我不記得我不記得,你要一直…。好,那沒關係,我今天看到這個,那我們簡單的處理好不好。

員警李泰霖:沒有,他一定不記得。大哥,他一定不記得,可是我會變成說要怎麼處理嗎?對不對?被告:沒關係。

員警李泰霖:我跟你說一件一件來,這件先處理完之後,你要告他毀損或怎麼樣的,你要告他傷害怎麼樣的,我相信這位大哥都沒問題,你一件一件來嘛,事出必有因嘛,你有要認嗎?這是你嘛?你剛剛有講嘛,這邊有,注意監視器喔。⑶參以證人孫祥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壓著被告的腳踏

車把手,因為被告是做資源回收的,所以後面還載有一些重物,我這樣壓著的時候,被告的車就自己扭倒了,被告自己扭倒,是車子倒地,人沒有倒地;被告有說他要去驗傷、告我,員警有說我們先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然後被告再去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141至142、150頁);另證人李泰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說「一件一件來,你這件先處理完,你要告他毀損還是傷害…」,應該是孫祥駒不太想要提起告訴,我就說那你們一件一件來,看似談不成功,我們現在給你做筆錄告毀損,或是當下他們有要告傷害,因為被告有說到有傷害什麼之類的,所以就變成說,我一件一件照順序來,看你這件要怎麼做處理,賠償沒有談成的話,我們馬上幫你做筆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據此足認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確實對員警蔡政良、李泰霖表達遭證人孫祥駒推倒後受傷等情,則依員警之職業敏感及專業訓練,當可預見被告有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之可能,再次印證員警蔡政良、李泰霖絕非認為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而逕自協助處理。再者,被告固於109年4月28日當天表示受傷,並表示希望去就醫驗傷,然員警蔡政良聽聞被告此番表示,並非不讓被告就醫治療,而係衡酌被告並無致命危及生命之傷勢,佐以被告本就不願配合調查且有欲逕自離開現場之舉措,並審度各該事件之情節輕重緩急而決定處理流程,概無疑義。本案被告應員警蔡政良要求前往派出所並觀看影像後,在所內之員警李泰霖要求被告先處理證人孫祥駒昔日報案稱與被告間有關毀損車輛之糾紛事件,且由上開員警等人與被告之對話及證人李泰霖、孫祥駒之證述內容可知,員警等人在與被告一同觀看影像之後,認為被告確實為毀損證人孫祥駒車輛之人,始有居中協調被告賠償或道歉等糾紛處理事宜,嗣經員警依事件逐一處理糾紛事件後,被告乃於109年4月28日9時53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腳跟擦傷(5公分)、左腳擦傷(4公分)、雙手背多處擦傷(5公分)等傷勢,有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急字第0528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9頁),益徵被告確實為皮肉擦傷,並無致命之傷勢,足見員警依事件輕重一一處理,並無失當之處。本案被告原本執意先行離開現場,始有初始堅決不願停留在事發現場,不配合員警到派出所釐清事件始末及責任歸屬之建議,則被告主觀上感到其就醫驗傷之需要遭警察忽視,片面認為警察不准其前往就醫驗傷,損及其自主決定及行動自由之人格展現,雖過於自我,不無偏激之憾,仍難認被告提告內容係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自無從遽認有公訴人所指對員警蔡政良、李泰霖等人犯誣告妨害自由等罪之事實。

(四)被告聲請針對⒈109年2月5日馬路監視器光碟;⒉109年4月28日員警蔡政良祕錄器影像;⒊109年4月28日臥龍街派出所錄影光碟等資料,以勘驗警察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是否為剪接、合成、變造,以及調查其所辯之本案為假車禍乙節(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涉犯對員警所提誣告是否成立,並非被告所執之交通事故存在與否,自無針對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以查驗調查交通事故存否之必要;遑論被告本案指摘之種種客觀事件,業經本院認定並無憑空捏造事實之情形,前已敘明,亦無調查監視器、密錄器及監視影像有無經過剪接、變造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無從就被告 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 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惟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另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