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O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O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簡O德為簡林O華之長孫。緣簡林O華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OOO路房屋】),並居住在該處,嗣其子即簡O德父親簡O龍因傷病而居住於OOO路房屋由簡林O華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簡林O華於簡O龍過世不久後,即由其女簡O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詎簡O德為求能接續簡O龍居住在OOO路房屋之情,更為達無償、無限期居住之目的,遂於111年3月30日前不詳之某日,在OOO路房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此由簡林O華與簡O龍就OOO路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限載為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並由其協助簡林O華、簡O龍簽名、用印,且其擔任簡O龍連帶保證人之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偽造用以表彰簡林O華亦同意將OOO路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簡O德拒絕讓受簡林O華委託前往OOO路房屋拿取個人用品之簡O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簡O德即出示上開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為OOO路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林O華。
二、案經簡林O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林O華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簡林O華於警詢之供述,係上訴人即被告簡O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O婕及簡O欽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雖空言主張係遭他人所引導,對於證人簡O婕及簡O欽則主張其等所述不實,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並未釋明上揭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O婕及簡O欽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前此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協助簡林O華、簡O龍簽名、用印,並於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等節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實因告訴人女兒簡O婕要謀奪財產,但伊對於OOO路房屋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蓋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告訴人印章,是在告訴人房間拿出來的,且係由告訴人親自用印,印文經鑑定也相符云云。
二、本院查㈠就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孫。而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購入OOO
路房屋並居住在該處,嗣被告父親即告訴人之子簡O龍因傷病而居住於OOO路房屋由告訴人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告訴人於簡O龍過世不久由其女即證人簡O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嗣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前在OOO路房屋內,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嗣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拒絕讓受告訴人委託前往OOO路房屋拿取個人用品之證人簡O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被告即出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為OOO路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簡O婕、簡O欽等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OOO路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簡O龍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等(見偵卷第19-21、23-47、149頁;原審卷第49-52頁;另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原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呈附卷)附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OOO路房屋為我所有,簡O龍尚在世時
,因腳不舒服而住在該處,由我協助照顧,被告則偶爾自臺北過來;我雖然有同意簡O龍在世時住在OOO路房屋內,也同意借給被告居住,但沒有出租給被告,更沒有同意被告代為書寫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我已經老了不想讓被告繼續住在OOO路房屋內等語,是以告訴人係主張從未同意將OOO路房屋出租給被告,遑論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至是否與簡O龍簽署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或相關細節則未有明確主張。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租賃契約上所蓋印「
簡林O華」印文不是伊的印章,伊有帶自己的印章到庭等語。並庭呈印章1枚,當庭由原審法院錄事用印於空白紙張後附卷(見原審卷第47頁)。雖經原審以肉眼觀之,認告訴人庭呈印章所蓋印之「簡林O華」印文,與本案租賃契約上「簡林O華」印文,二者在外框大小、字形及字與字間之行距、間距等,均有明顯差異,顯非由相同印章所蓋印。然被告上訴後主張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印章),係告訴人自其OOO路房屋內之房間內所取出用印(並提出目前仍置放於OOO路房屋內,包含系爭印章之告訴人印章共3只),併指告訴人與告訴人配偶簡其萬(被告之祖父)亦曾於101年6月間持系爭印章蓋印於他份「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0-104頁),以委託住商不動產蘆洲長榮加盟店萊爾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建物等語,嗣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歷史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87-227頁)到院,經核此等宜蘭縣OO鎮OO段土地及OO路建物,於101年間確實分別為告訴人與簡其萬所有,且於101年7月26日亦有出售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前揭「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呈現之包含告訴人前曾委託不動產銷售公司出售其他房地,並蓋印於銷售契約書等節,應屬真實。嗣經本院再將本案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商不動產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印章3只,併送法務部調查局,請其:⒈比對2份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簡林O華」印文,是否均係蓋用同一印章?⒉上開2份房屋租賃契約及住商不動產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上之「簡林O華」印文,是否均係蓋用同一印章?⒊上開2份房屋租賃契約及住商不動產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上之「簡林O華」印文,是否係持隨文檢送之印章之一所蓋印?若是,係何印章?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函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覆本院,說明送鑑資料及分類:⒈本案102年2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A)(B)、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C);其上「簡林O華」爭議印文則依序編為A、B、C類印文。
送檢分類為甲、乙、丙「簡林O華」印章實物各1枚;其所蓋參考印文亦依序編為甲、乙、丙類印文。鑑定結果則為:A、B、C類印文與甲類印文相同,均與乙、丙類印文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49、351-366頁),基此,顯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簡林O華」之印文,即為與告訴人前此於000年0月間委託不動產銷售公司出售其他房地而蓋用於不動產銷售契約上之同一印章所蓋印。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雖仍可親自簽署自己名字於筆錄末頁,無需他人代簽(見偵卷第17頁、第89頁),然依前開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於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告訴人之姓名「簡林O華」簽署字跡明顯異於前開告訴人於卷內筆錄末頁之字跡,顯然告訴人雖得親簽姓名,然仍係委由他人代簽姓名於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告訴人僅蓋用真正印章於其上。是以除被告並無偽刻「簡林O華」印章外,被告辯稱其協助簡林O華、簡O龍簽名、用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上,非無可採,故告訴人與簡O龍間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難認不實,而此部分亦未據起訴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犯行。㈣然查,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
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所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部分,則係偽造用以表彰簡林O華亦同意將OOO路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⒈如前所述,告訴人證稱其從未同意將OOO路房屋出租給被告,
遑論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此外,被告亦自承:我父親簡O龍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惟簡O龍已經過世,我就是合法的代位繼承人,所以理所當然的住在簡O龍向告訴人所承租之本案OOO路房屋內;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一式兩份,一份為告訴人所有,另一份為簡O龍所有,契約內容就是告訴人願意出租OOO路房屋予簡O龍,但這要問告訴人與簡O龍之真意為何,因為契約訂定係告訴人與簡O龍所討論,我只是從旁協助按照意思代為書寫;而簡O龍過世後,我即繼承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因為告訴人與簡O龍均不識字,故由我代為書寫、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此為告訴人與簡O龍之真意,而我當時在場,為何不能填寫我的名字,我們是一起;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是為了保障簡O龍的權利,因為簡O龍也有出部分房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0-12、146頁;原審卷第37頁)。是以,觀諸被告自承訂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歷程,顯見告訴人或雖有同意將OOO路房屋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簡O龍,但究非同意亦無限期且無償出租與被告,被告係因自認其為簡O龍之繼承人,縱告訴人未同意將OOO路房屋亦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其,然其為簡O龍之繼承人,當可代位繼承簡O龍之權利(然此非屬民法所規定之「代位繼承」),進而自行將其個人姓名填載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並用印,此舉並未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2278號、44年臺上第1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資料,告訴人對於無限期、無償出租本案OOO路房屋予簡O龍,進而與之簽定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等節雖明知亦有認識,且同意由被告代為書寫姓名、用印,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填載個人姓名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與簡O龍並立為承租人,逾越告訴人僅與簡O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就此部分自屬無權製作,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嗣被告為拒絕經告訴人授意而前往OOO路房屋取物之簡O欽入內,為虛偽表彰其為合法承租人,進而持偽造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之,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至被告辯稱簡O龍就OOO路房屋亦有部分出資及長期照顧告訴
人、而其亦長期居住於內及維護房屋、其與告訴人相處和樂並提出錄音檔、照片及影片等(其中錄音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或告訴人均未曾提及本案租賃契約之情)、願意將告訴人接回OOO路房屋照顧、為此亦已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客觀事實,然此等情事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同意將OOO路房屋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受到禁治產宣告及向為告訴人進行照護之紓愛居家長照機構查詢告訴人是否有失智、無法自理之情狀,以證明告訴人因記憶混亂,無法將被告、簡O龍及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釐清、亦無法確認簡O龍就OOO路房屋出資之情況云云,惟依全案卷證資料,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對於無限期、無償出租本案OOO路房屋予簡O龍,進而與之簽定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等節雖明知亦有認識,且同意由被告代為書寫姓名、用印,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填載個人姓名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與簡O龍並立為承租人,逾越告訴人僅與簡O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就此部分自屬無權製作,進而持以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簡O龍是否就OOO路房屋有所出資、事後告訴人有無罹患失智症、經禁止產宣告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本案待證事實亦臻明瞭,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在本案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上關於「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之欄位偽造「簡林O華」署名4枚及印文4枚,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而有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前所述,依本案全卷資料所示,被告並無偽刻「簡林O華」
印章,此外就其協助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及用印,以為與簡O龍間就OOO路房屋為租賃契約之簽訂,亦難認不實,故被告並未偽造「簡林O華」署名4枚及印文4枚,此部分依法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用以表彰告訴人出租OOO路與其之事實,而未主張就「簡O龍」部分是否同涉有不實,然原審於未經檢察官補充或擴張犯罪事實,即逕自認定告訴人亦無將OOO路房屋出租予簡O龍之意,尚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提出告訴人仍置放於OOO路房屋內之系爭印章及「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經本院調查並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得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簡林O華」之印文,即為與告訴人前此於000年0月間委託不動產銷售公司出售其他房地而蓋用於不動產銷售契約上之同一印章所蓋印,且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簡林O華」簽名,亦係告訴人授權被告就與簡O龍間之房屋租賃事宜所簽署,業如前述,被告就此尚無偽刻「簡林O華」之印章、偽造「簡林O華」署名及印文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仍認被告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簡林O華」印章、進而偽造「簡林O華」印文暨署押等節,事實認定有誤;且據此說明此等偽造之「簡林O華」署押4枚、印文4枚既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宣告沒收而無庸重為沒收諭知,亦有誤會。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告訴人並無將OOO路房屋出租予其之意,竟為期於簡O龍死亡後,能無限期使用告訴人名下OOO路房屋,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填載個人姓名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與簡O龍並立為承租人,逾越告訴人僅與簡O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甚而於簡O欽報警後出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予警方,主張其為OOO路房屋合法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正視己非、拒不將OOO路房屋返還,幾經告訴人要求搬離仍鳩占鵲巢,任令年邁之告訴人身心俱疲、飽受折磨,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犯罪事實雖未如原審所認定,將偽刻「簡林O華」印章、偽造「簡林O華」署押及印文等涵攝於內,然本院認被告行為惡性並未因此較為輕微,刑責尚無需輕於原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卷附被告偽造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2份前經被告持向前來處理警員行使,嗣由被告本人收執,上訴後交付本院以供鑑定,是該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簡林O華」署押4枚、印文4枚及被告用以蓋用之「簡林O華」印章1枚,既非被告所偽造,依法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