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黃登一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7、4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強、黃登一之友人吳宣毅(所犯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案件判決),因與新北市○○區○○路00號○○○餐廳負責人吳吉祥之子吳偉綋有債務糾紛,希望劉志強可協助處理,劉志強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1時許,先行前往○○○餐廳與吳吉祥、吳偉綋協商債務,期間吳宣毅駕車搭載黃登一、秦俞軒駕車搭載陳冠宇及劉泓毅(秦俞軒、陳冠宇、劉泓毅、陳冠宇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案件判決)先後抵達○○○餐廳外,惟劉志強與吳吉祥、吳偉綋協調債務期間,吳吉祥之友人翁○新上前瞭解詳情,劉志強因認翁○新之態度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在外等候之黃登一與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等人因聽聞餐廳內之爭吵聲,即陸續衝進○○○餐廳,其中劉泓毅、秦俞軒分別持事先準備之甩棍及開山刀(均未經扣案),劉志強、黃登一即與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吳宣毅、黃登一徒手毆打、劉志強出腳踢踹、陳冠宇高舉椅子朝下揮擊、劉泓毅持甩棍揮打、秦俞軒則持開山刀在旁揮舞威嚇翁○新及餐廳其他人員等方式,而共同傷害翁○新,致使翁○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黃登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52、87、88頁、同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42、77、78頁、本院卷第80、134頁),並經告訴人翁○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7至10、13至14、15至16、17正反、175至177、182正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復有土城分局偵辦新北市地區劉志強等人涉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示意圖、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1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記事本內頁及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亞東醫院108年6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病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16張、醫療數位影像光碟、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6、12、51至53、55至62、142至174頁;偵卷第67至98、103至109、177至18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一第315、316、321至341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劉志強、黃登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查:
㈠被告劉志強、黃登一與同案被告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及
秦俞軒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志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劉志強於本案係犯傷害罪,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2年後始再犯本案,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劉志強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均明知眼球係人體脆弱部位,可預見若眼球遭重擊極可能造成失明結果,竟與同案被告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及秦俞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為前揭傷害犯行外,另由同案被告吳宣毅持餐廳內之玻璃杯朝告訴人臉部丟擲,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球萎縮、右眼眼球摘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劉志強、黃登一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惟查: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係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基礎故意行為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件(刑法第17條參照)。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又刑法上過失行為,係以未盡「注意義務」為其本質內涵,係客觀行為義務與主觀心理義務之統一,前者為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為罪責要素。刑法作為常民行動之指示規範,並抑制對法益之危害行為,透過昭示對法益尊重意識闕如之非難,而達一般與特殊預防之刑罰目的,故要求人們認識可能發生之危害(預見義務),並要求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迴避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客觀上並無預見義務,自無從要求其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
2.經查,同案被告吳宣毅以右手持玻璃杯朝告訴人方向投擲,直接砸中告訴人臉部後彈開,告訴人之臉部立即轉向左側,再低頭趴在其左手臂,隨後告訴人之右臉處即流血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一第316、337至341頁),審酌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同案被告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及秦俞軒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結束後,即先後往○○○餐廳門口移動,之後雖依序返回餐廳(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一第316頁),然已無再次上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參以同案被告吳宣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離開時我沒控制好我的情緒,臨時起意拿喝啤酒的杯子砸過去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74、75頁),而表示其係「臨時起意」持餐桌上玻璃杯丟擲告訴人,則同案被告吳宣毅於其他被告未繼續傷害告訴人之期間,「臨時起意」持餐桌上之玻璃杯丟擲告訴人,不僅所使用之物品並非其等事先準備,且與其他被告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之手段有所不同,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劉志強、黃登一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而得以採取有效之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而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是以,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就被告吳宣毅對告訴人所為之重傷害結果,於客觀上既無從預見,尚難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故就此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普通傷害罪與傷害致人重傷罪,就傷害他人身體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88頁、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79、128頁),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其等辯護人就普通傷害罪部分,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充分之辯論,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疑似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劉志強、黃登一與其他同案被告藉由人數優勢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劉志強、黃登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同案被告秦俞軒、劉泓毅分別所持之開山刀1把及甩棍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依卷內證據尚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1張及記事本1本,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等人出手分別持甩棍、開山刀、椅子攻擊告訴人時,被告黃登一亦有徒手毆打、被告劉志強出腳踢踹之行為,是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應已充分認知當時情況為「數人圍毆一人」且「部分加害者持有刀械」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因群眾情緒難以控制,在有部分人持有刀械的狀況下,更隨時可能爆發嚴重程度衝突,任何參與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均非客觀上所無法預見,故堪認被告黃登一、劉志強對告訴人之重傷害危險有客觀預見可能。復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黃登一、劉志強與上開其餘同案被告之行為,已把告訴人逼入了較難以閃避的牆角位置,致後續同案被告吳宣毅向告訴人投擲玻璃杯時,直接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足認其等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既可能認知到其等所為基礎傷害行為所蘊含之重傷害危險,且其等基礎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云云。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吳宣毅於其他被告未繼續傷害告訴人之期間,「臨
時起意」持餐桌上之玻璃杯丟擲告訴人,不僅所使用之物品並非其等事先準備,且與其他被告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之手段有所不同,實難認被告劉志強、黃登一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數人圍毆一人」且「部分加害者持有刀械」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因群眾情緒難以控制,在有部分人持有刀械的狀況下,更隨時可能爆發嚴重程度衝突,任何參與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均非客觀上所無法預見云云,然被告二人究有無與同案被告吳宣毅間有共同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以「因群眾情緒難以控制,在有部分人持有刀械的狀況下,更隨時可能爆發嚴重程度衝突」等推測乙節,即遽認其等二人對於致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況且,本案係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同案被告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及秦俞軒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結束後,即先後往○○○餐廳門口移動,之後雖依序返回餐廳,然已無再次上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更難認同案被告吳宣毅持餐桌上之玻璃杯丟擲告訴人時,客觀上有何「因群眾情緒難以控制,在有部分人持有刀械的狀況下,更隨時可能爆發嚴重程度衝突」等情,凡此諸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自難認其等二人與同案被告客觀上亦有以餐桌上之玻璃杯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重傷害之預見可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即對原審之認事用法予以指摘,似容有未當之處。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登一、劉志強應構成傷害致
重傷罪嫌等節,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