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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木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3號、第2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木勇前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月19日二度經警方查獲,應予更正),經檢警偵辦並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下稱「前案」)。其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期間,駕駛其擔任負責人赤城車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樹林區等地,向傳統市場、路邊攤販收集不特定攤商產出之垃圾、蔬果殘渣等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上述車輛後,自行分類,將無價值之垃圾送交環保公司處理,可資源回收者交相關業者,蔬果殘渣則於陳憲任(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新北市○○區○○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堆肥,以上述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嗣後分別經警員於110年2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停車格查獲清運廢棄物之上述車輛;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3月10日派員前往本件土地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胡木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2、85至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2、91頁),並有證人陳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偵26011卷第11至14、85至8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0日稽查紀錄、110年2月18日現場暨廢棄物照片、現場稽查照片、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地籍圖資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22日勘驗被告110年2月18日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內證據資料等附卷可參(見110偵19463卷第11至18、61至62頁、110偵26011卷第15、17至22、25頁、109偵31011卷、110偵6467卷),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坦承全部犯行,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去市場收蔬果殘渣,我並沒有收市場的垃圾,我自己有分類清楚。警員查獲我載有廢棄物之車輛時,該車輛停在停車格將近2個月,車輛上所載垃圾是遭他人亂丟而非我收集,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有供稱垃圾是順便幫市場攤販清理的,但上開記載係因員警認定紙箱、保麗龍等裝菜葉容器屬於垃圾、廢棄物,我實未向市場攤販收集垃圾,我只有收集菜葉,我有請環保業者將車輛上廢棄物當場清理完畢。原審未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範疇,即逕行認定「廢棄蔬菜果皮、紙箱、保麗龍、塑膠籃」等為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27日農牧字第1080042071號令修正「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八果菜殘渣(一)來源: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二)用途:1.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可知我載運之廢棄蔬菜果皮,非廢棄物淸理法第2條廢棄物範疇,係可供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又依肥料管理法第33條「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是農民自製堆肥有機肥料自用於農地行為並無不法,我本身為農民,我是依照農委會的條文規範去蒐集堆肥,多年前我打電話問農委會,農委會答覆說蒐集堆肥是我們農民合法的範圍。我是要種植果樹,有土地申請除草申請書(按:尚無送件,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無法證明我所為已達任意棄置、污染環境之程度。又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子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10條之1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即無須取得許可證,依此規定明示,為鼓勵資源再利用之政策,我從事資源回收者無須取得清除許可證,即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應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原審未及注意「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別,亦未審究我是否對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逕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認我罪責,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案被告係向傳統市場、路邊攤販收集不特定攤商產出之垃圾、蔬果殘渣後,自行分類,將無價值之垃圾送交環保公司處理,可資源回收者交相關業者,蔬果殘渣則於本件土地堆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10偵19463卷第9、50頁、110偵26011卷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0日稽查紀錄、110年2月18日現場暨廢棄物照片、現場稽查照片(見110偵19463卷第11至18頁、110偵26011卷第15、17至19頁)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車輛上所載垃圾係車輛停放在停車格2個月期間遭他人亂丟垃圾、警詢筆錄記載之垃圾係員警誤將其所述之紙箱、保麗龍等裝菜葉容器當成是垃圾、廢棄物、其實未向市場攤販收集垃圾、其只有收集菜葉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2月18日警詢時明確供稱:貨車上除廢棄果菜外還有垃圾,垃圾部分是在110年2月初從蘆洲區、三重區的傳統市場路邊賣菜的廢棄物載來的,是順便幫市場攤商清的,垃圾大小包約10包上下;我載果菜大概有4到5個月,垃圾從109年10月中左右開始載,載垃圾是要分類資源回收,載運到八里區的環保公司處理等語,有被告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0偵19463卷第7至1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之被告110年2月18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10偵19463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本案遭查獲之被告車輛上所載垃圾係其於110年2月初從傳統市場攤商清運、約有10包垃圾、其自109年10月中左右就開始載運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到環保公司處理等語,復查110年2月18日現場暨廢棄物照片(見110偵19463卷第13至18頁)可見被告車輛確載有多包垃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況本案被告收集之垃圾、蔬果殘渣及容裝蔬果殘渣之紙箱、保麗龍等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

3、再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同法條附表一再利用種類編號八「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來源: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要將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收集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被告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查被告雖主張其有農民身分並提出其林口區農會會員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自不得以自行堆肥為由收集果菜殘渣。從而,被告向市場攤商收集、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雖有果菜殘渣及其他或可再利用之物,然被告並無任何可進行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合法依據,是被告收集、載運之物縱可再利用,仍應視為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始得清理。被告駕駛車輛收集市場攤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廢棄物堆置於車輛上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行為;又被告將貯存之廢棄物自行分類後,丟棄、出售或作為堆肥使用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及「處理」行為。

4、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照農委會條文規範蒐集堆肥、其多年前曾以電話詢問農委會、農委會答稱蒐集堆肥屬農民合法範圍、依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足證農民自製有機肥料自用於農地行為並無不法、有本件土地申請除草申請書可證明其收集果菜殘渣確係在本件土地堆肥種植果樹云云。惟查,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僅於再利用種類編號一「禽畜糞」、編號二「農業污泥」、編號三「菇類培植廢棄包」、編號十「花卉殘株及栽培介質」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有農民自製有機質肥料無須依肥料管理法取得肥料登記證之相關規定:「(二)用途:1.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三)產品:1.有機質肥料、栽培介質或其他肥料產品。但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無肥料產品產出。(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應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發酵相關設備或措施:(1)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堆肥舍(場)。(2)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主要畜牧設施登載之堆肥舍。(3)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設備或措施。」,是該管理辦法僅允許農民就上述種類廢棄物有條件自製有機質肥料而無須取得肥料登記證,且規定農民自製有機質肥料無肥料產品產出即為自用,然該管理辦法就編號八「果菜殘渣」仍規定「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查被告縱有農民身分,惟被告蒐集之「果菜殘渣」仍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後始得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又雖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然倘認農民以各類農業事業廢棄物自製有機質肥料自用,均可依肥料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無須取得肥料登記證,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就特定種類廢棄物允許農民有條件自製有機質肥料自用而無須取得肥料登記證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解釋上該管理辦法應無肥料管理法第33條之適用。另被告援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辯稱其從事資源回收而無須取得清除許可證云云,然該辦法早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自無從以上開已廢止之規定認定有無違法。

5、復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分別於109年4月10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警偵辦並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即「前案」,見本院卷第67至99、125至138頁),且被告於「前案」偵辦時,曾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告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係違法行為等語(見109偵31011卷第28頁、110偵6467卷第8頁正反頁),是被告於110年1月20日本案犯行前,即於「前案」偵辦時,業已清楚知悉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行為,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被告上開所辯稱,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提起上訴翻異前詞而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查獲止,其間多次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乃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另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分別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於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於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19日止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被告上開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警於上開查獲期日偵辦並提起公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是被告前遭稽查查獲,並經檢警偵辦時,其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上開各次遭查獲日而終止,被告前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是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分別於109年4月10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不知悔改,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被告原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其犯行,顯見被告不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日後不會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又被告目前尚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即「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前案」經警方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2名子女、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各節,業已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