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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峰嘉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峰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峰嘉(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所犯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1月,足認其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嫌,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可能伴隨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本案中又持槍拒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15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2年9月14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僅承認犯妨害公務罪,惟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項妨害公務罪、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有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1月,堪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111年3月28日經警表明身分執行拘提後,試圖逃逸,並在過程中持槍近距離指向員警加以擊發,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2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