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峰嘉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榮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第14242號、第1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峰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峰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峰嘉、陳錦榮、林懷祥(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陳霂芸(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峰嘉、林懷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懷祥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懷祥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鄭伃庭、陳婉溶及邱政發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林懷祥帳戶;鄭伃庭等人匯款後,陳峰嘉、林懷祥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陳峰嘉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懷祥至淡水一信林口分社,由林懷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合計提領29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逾2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陳峰嘉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林懷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嗣均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陳錦榮、陳霂芸、「阿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霂芸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霂芸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施勇志、易恩隆、林玉珊及鄭妍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陳霂芸帳戶;施勇志等人匯款後,陳錦榮、陳霂芸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錦榮搭載陳霂芸前往提領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陳霂芸領得後,再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予陳錦榮;嗣陳霂芸又依陳錦榮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至張凱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翔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陳峰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向「趙經華」(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共4枝、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70顆(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子彈共269顆、後述已擊發之0.32吋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共2枝,而非法持有之。
三、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游凱鈞、警員魏嘉良、何佳諺、陳柏舜,因陳峰嘉所涉詐欺等案件,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欲對陳峰嘉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於111年3月28日至陳峰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埋伏,嗣陳峰嘉於該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停車場後,游凱鈞、魏嘉良、何佳諺、陳柏舜旋即上前對陳峰嘉出示證件、拘票及搜索票,表明員警身份及依法執行拘提、搜索之意,陳峰嘉因恐其置於車內之槍枝、子彈等物為警查獲,明知游凱鈞、陳柏舜、何佳諺、魏嘉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利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若朝他人上半身處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他人身體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轉身逃跑之際,將置於其上衣口袋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改造手槍)取出,以手臂平舉,近距離朝游凱鈞之上半身開槍擊發具有殺傷力之0.32吋制式子彈1顆,斯時陳峰嘉身側之何佳諺、魏嘉良見狀,旋即上前壓制陳峰嘉,致子彈射擊方向偏離,僅擊中游凱鈞之右小腿,游凱鈞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陳峰嘉旋再扣動扳機1次,然因卡彈未能擊發,幸未造成員警死亡之結果,惟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游凱鈞、何佳諺、魏嘉良、陳柏舜齊力壓制並逮捕陳峰嘉,自其身上扣得改造手槍,復於其住處及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伃庭、陳婉溶、邱政發、施勇志、易恩隆、林玉珊、鄭妍玲、游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峰嘉、陳錦榮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陳峰嘉、陳錦榮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陳峰嘉、陳錦榮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對證據證明力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峰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60頁、原審卷三第77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林懷祥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297頁至第305頁、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7頁),並與證人鄭伃庭、陳婉溶、邱政發於警詢證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42號卷第135至137頁、第149至155頁、第141至145頁),此外,並有邱政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一信110年9月1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78351號函檢附林懷祥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98頁、第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31至137頁、偵字第7850號卷一第207至219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陳峰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陳峰嘉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錦榮固坦承透過案外人林怡岑介紹而認識陳霂芸,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陳霂芸借帳戶,也沒有載陳霂芸去提款或指示陳霂芸將款項匯入張凱翔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霂芸之供述前後不一,其先稱有將160萬元交給陳錦榮,但當時陳錦榮已遭警察逮捕,故其又改稱該160萬元是交給「小五」,因此陳霂芸說被告陳錦榮載送她等節有杜撰可能;被告陳錦榮跟陳霂芸沒有任何通話聯繫,如何聯絡約定時間載送或指示匯款,且原審認定的犯罪時間,被告陳錦榮都在工作,有其定位紀錄可考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經過」欄所
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陳霂芸帳戶,嗣經陳霂芸於「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入張凱翔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霂芸於歷次程序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67頁、原審卷三第59至63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勇志、易恩隆、林玉珊、鄭妍玲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等情明確(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105至108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並有陳霂芸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儲字第1100287855號函檢附陳霂芸帳戶、張凱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119頁、第183頁、第171頁、偵字第14242號卷第261至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陳霂芸帳戶係陳霂芸提供予被告陳錦榮使用,且陳霂芸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及匯款行為,均依被告陳錦榮指示及由被告陳錦榮駕車搭載前往,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錦榮,張凱翔之帳戶亦係被告陳錦榮所提供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霂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一開始只知道被告
陳錦榮叫「阿龍」,伊因為吸毒被父親趕出家門,所以林怡岑介紹伊認識陳錦榮,監視器拍到的各次提款行為都是伊所為,是陳錦榮請伊幫他領,也是陳錦榮載伊去領錢,伊領到錢以後都交給他,陳錦榮沒有給伊報酬;陳錦榮說他做生意失敗所以帳戶不能用,林怡岑出門伊就沒地方去,陳錦榮會找伊出去,幾次之後陳錦榮就問伊可不可以幫他領錢;陳錦榮有跟伊說領大筆金額行員會問,要說是伊自己做生意要用的;伊於110年7月底,在淡水水碓派出所旁邊巷子,把陳霂芸帳戶的存摺給「阿龍」即陳錦榮看,他傳訊息把伊的帳號傳給他的朋友,伊當時還有借陳錦榮該帳戶的提款卡;伊去水碓郵局以臨櫃方式領錢,領了7、8次,伊將錢領出來後,有時候會面交給「阿龍」,有時候幫他匯出去: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1時58分八里郵局ATM領6萬元、領4萬元,同日下午3時27分水碓郵局臨櫃領19萬元,及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50分三芝郵局臨櫃領70萬元,都是伊領的,都是「阿龍」開車載伊去領,領完款項後在車上就交給「阿龍」,伊還有將提領的錢部分用電匯的方式匯款出去「阿龍」指定的帳戶,「阿龍」就是被告陳錦榮;伊不認識張凱翔,是陳錦榮說他不方便下車,叫伊幫他匯款把錢匯到張凱翔帳戶,也是他給伊張凱翔帳戶資料,伊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日匯款至張凱翔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67頁、原審卷三第59至63頁)。其於歷次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與卷存事證相符,並審酌證人陳霂芸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確有其事且親自聞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陳錦榮,足見證人陳霂芸之證述應值採信。
⑵第查,被告陳錦榮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將陳霂芸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由其子即不知情之陳冠圻用以提領款項,領得之款項則由被告陳錦榮收取,此為被告陳錦榮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並經證人陳冠圻證述明確(見他字1416號卷第34至35頁、第373至375頁),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1416號卷第177頁),益徵證人陳霂芸證稱其將陳霂芸帳戶提供予被告陳錦榮使用,並曾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陳錦榮等節非虛。被告陳錦榮雖辯稱:係證人陳霂芸積欠其3萬元款項,始交付提款卡讓其自行提領款項,陳冠圻所提領之款項為證人陳霂芸返還之借款云云(見他字1416號卷第317頁、原審卷二第261頁),然此據證人陳霂芸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見原審卷三第61頁),且與證人陳冠圻於警詢時證稱:伊提領之款項係「詹仔」要還被告陳錦榮的錢等語(見他字1416號卷第34頁)迥不相符,被告陳錦榮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金流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陳錦榮所辯洵無可採。
⑶酌以證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有收到陳霂芸於110年
7月30日、同年8月2日所匯之60萬元、12萬8,000元,但伊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是微信暱稱「阿童」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對方匯款到伊的郵局帳戶並貼上匯款單據給伊,並給伊虛擬貨幣ERC電子錢包,伊再把虛擬貨幣打給他;「阿童」跟伊說他在大陸經商,不方便匯款,會請朋友幫他匯款給伊,伊收到款項後便將虛擬貨幣打到「阿童」提供給伊的電子錢包裡;「阿童」之真實姓名為蔡棟樑等語(見他字1416號卷第38至40頁、第385頁)。而被告陳錦榮坦承確實認識「阿童」蔡棟樑(見他字1416號卷第315頁),亦核與被告陳峰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聽過被告陳錦榮與「阿童」通電話,電話內容是與匯款有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足見被告陳錦榮、證人張凱翔有共同連結之人即綽號「阿童」之人,足認證人陳霂芸證稱係被告陳錦榮提供張凱翔帳戶相關資料及匯款金額乙節屬實。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錦榮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霂芸於另案提
及之該筆160萬元款項,與被告陳錦榮本案犯行並無關涉,而Google Map之定位紀錄,係依登入該Google帳戶之電子產品位置而定,與帳戶使用者本身之實際位置,顯屬二事,此為周知之事實,是均無從據為被告陳錦榮有利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陳錦榮另於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
,搭載陳霂芸至水碓郵局提領6萬元,及指示不知情之陳冠圻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八里郵局提領3萬元等節,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惟細繹卷附陳霂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1416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悉經陳霂芸、被告陳錦榮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全數領訖,是被告陳錦榮上開所為,核與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⒌綜上,足認被告陳錦榮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陳錦榮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峰嘉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67頁、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61頁、原審卷三第78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及游凱鈞受傷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50號卷一第43至49頁、第51至63頁、第65至105頁、第179至181頁、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3頁、第157至161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1頁、偵字第14242號卷第197至21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
⒉次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EKOL廠 VOLGA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2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3所示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土耳其EKOL廠ASI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4所示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奥地利STEYR廠AUG型,槍號為901SA55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編號5至7、9、11所示之子彈,則分別係口徑0.32吋、5.56mm、9x19mm、5.56mm(0.223吋)之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後,均有殺傷力;如編號8、10所示之子彈,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9.1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後,亦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111年6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6頁)。再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及內政部就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行認定後,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機(含槍管1枝)及編號13所示之槍管1支,均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0834號函檢附內政部11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0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932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新北警刑字第111454231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6頁)。
⒊又查,警方於事實欄三所示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果,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且與改造手槍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111年6月1日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而被告陳峰嘉對於警員游凱鈞因其持手槍射擊後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詳後述),堪認被告陳峰嘉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269顆外,另有前述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1顆,至為明確。
⒋綜上,足認被告陳峰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陳峰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㈣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峰嘉固坦承知悉游凱鈞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枚,致游凱鈞成傷等事實,並坦承犯妨害公務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員警出示證件後,伊轉身要跑,過程中伊從上衣口袋拿出改造手槍轉身面對游凱鈞,只是想要嚇員警,以便逃跑,但伊一轉身就有另名員警壓伊持槍的手,開槍時伊沒有平舉,是員警將伊壓制槍枝才會走火,伊沒有殺人之意圖,只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監視器內容顯示,被告陳峰嘉想要跑時,瞬間4名員警就圍上來,難以想像短短4秒內被告陳峰嘉可以掏出槍枝、拉動滑套且瞄準員警,被告陳峰嘉當時取出改造手槍,只是想開槍示警,然其立即遭員警壓制,始造成槍枝走火,且改造手槍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卡彈,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陳峰嘉有要擊發第2發子彈,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峰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經員警游凱鈞、魏嘉良
、何佳諺、陳柏舜出示證件、拘票、搜索票,表明員警身份及依法執行拘提、搜索職務後,因恐其置於車內之槍械、子彈等物為警查獲,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轉身逃跑之際取出其置於上衣口袋內之改造手槍,開槍擊發具有殺傷力之0.32吋制式子彈1顆,子彈擊中游凱鈞右小腿,致游凱鈞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峰嘉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凱鈞、證人魏嘉良、何佳諺、陳柏舜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850號卷二第91至103頁、原審卷三第80至102頁),並有111年3月28日淡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改造手槍、子彈、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50號卷一第29至30頁、第65至105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又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⑵如事實欄三所示案發現場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鈞
、證人魏嘉良、何佳諺、陳柏舜於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凱鈞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陳峰嘉當時
聽到伊說可能要逮捕並對他搜身,立馬轉身就跑,過程中伊面對被告陳峰嘉,所以當下伊抓不到他,他回過身後,伊就看到他手上拿1把槍朝著伊,被告陳峰嘉是拿槍平舉對著伊,槍口對伊的身體上半身,拿槍瞄準伊的時間大概1秒鐘;當時伊跟被告陳峰嘉的距離,約1至1.5公尺左右;從伊等表明員警身份到被告陳峰嘉開槍,這段時間大概3分鐘,被告陳峰嘉把槍拿出來時,伊有聽到他罵1聲「幹」,除此之外他沒有說其他的話;同事壓制被告陳峰嘉後,他手一直不放開槍,伊等就硬把槍從他手上拽下來,後來伊聽同事說改造手槍有卡彈,就是有子彈卡在拋殼窗等語(見偵字第7850號卷二第93至95頁、原審卷三第86至92頁)。
②證人何佳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等一開始就告知被告陳
峰嘉伊等是警察,並出示拘票,游凱鈞跟被告陳峰嘉告知完權利後,被告陳峰嘉轉身要逃跑,伊等4個就上前圍住他,被告陳峰嘉應該是從右側胸腔口袋掏出1把小手槍準備要射擊,伊左手就握住被告陳峰嘉持槍的手,企圖往下壓,伊本能反應就是想把槍口朝向沒有人的地方做壓制,因為當時槍口對著游凱鈞,伊抓住被告陳峰嘉時,槍口是平舉的狀態,後來聽到射擊的聲音,就聽到游凱鈞說他中槍了;被告陳峰嘉拿著槍對著游凱鈞時,距離大概3至5步;被告陳峰嘉有先擊發1顆子彈,要射擊第2顆時就卡彈無法擊發,如果被告陳峰嘉沒有要擊發第2顆子彈,就不會造成卡彈;游凱鈞中槍後,伊等將被告陳峰嘉往地上壓制,但被告陳峰嘉仍繼續反抗,沒有配合,伊等將被告陳峰嘉往下壓時,他一直出力,企圖想逃跑;被告陳峰嘉在開槍前只有講1聲很大聲的「幹」等語(見偵字第7850號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三第80至85頁)。
③證人魏嘉良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等看到被告陳峰嘉下車
後,游凱鈞就叫住被告陳峰嘉,伊出示搜索票跟拘票給被告陳峰嘉看,要開始搜身時被告陳峰嘉就轉身逃跑,從伊等叫住被告陳峰嘉要進行搜索,到他轉身逃跑,過程大概3分鐘左右,一開始被告陳峰嘉兩隻手都插在外套口袋,伊等準備要搜索,叫他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他就轉身逃跑並拿槍出來,伊抓住他的上手臂,槍很小把,拿出來時就已經對著游凱鈞,被告陳峰嘉距離游凱鈞可能1至2公尺而已,被告陳峰嘉將槍拔出來就往前平舉,伊沒看到他有往上的動作,伊抓到被告陳峰嘉手臂後他才開槍,之後伊才把槍搶下來,搶下來後伊就放在地上用腳踩著,沒有其他人碰過槍,當時槍滑套卡在後面,無法擊發,卡彈了,表示被告陳峰嘉第2發有扣扳機,另外1個子彈才會送上去槍膛;被告陳峰嘉被拉住時好像有大喊1聲「幹」,並沒有講說「你們不要過來」,被告陳峰嘉最後也沒有主動把槍交給伊,是伊用搶的,被告陳峰嘉握很緊,當時伊的手也有受傷,是被被告陳峰嘉抓破皮或是伊勾到槍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7850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三第93至98頁)。
④證人陳柏舜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時伊等在地下室等被告
陳峰嘉,被告陳峰嘉出現時伊等4個就上前表明身份並出示拘票給他看,當時被告陳峰嘉沒有說什麼話,只有抗拒;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陳峰嘉的槍,因為槍太小,聽到「砰」1聲後伊等就馬上向前壓制,伊等不可能無緣無故去碰觸被告陳峰嘉,一定是被告陳峰嘉亮槍並有射擊的動作,伊等才上前壓制;伊等事後檢查槍枝,發現槍枝有卡彈,所以認為被告陳峰嘉有想擊發第2槍等語(見偵字第7850號卷二第97頁、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
⑤經核證人游凱鈞、魏嘉良、何佳諺、陳柏舜前揭證述,就被
告陳峰嘉當時經員警表明身份及依法執行拘提、搜索之意後,突然轉身逃跑,並於轉身之際將原置於衣服口袋內之改造手槍取出,持槍之手臂平舉,近距離朝游凱鈞上半身處,開槍射擊1次,因何佳諺、魏嘉良上前壓制被告陳峰嘉之手臂,始使子彈擊發方向偏離而僅擊中游凱鈞右小腿,且被告陳峰嘉旋即再次扣動扳機,然因卡彈而未能擊發,且被告陳峰嘉經員警壓制後仍持續反抗,不願鬆手交出改造手槍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亦與現場攝得之改造手槍照片所示槍枝滑套未復位之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850號卷一第65頁);佐以被告陳峰嘉於偵查時自承:伊當時是往前跑,員警抓住伊的衣服,伊轉身就用右手把槍掏出來,對方就將伊的手壓下,當時伊的手應該是平舉狀態,員警與伊的距離約是一個手臂的距離,其他員警也是近距離,一個手臂可以到達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7850號卷一第383頁),堪認前揭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辯護人辯稱改造手槍卡彈非因被告陳峰嘉再次扣動扳機,而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所致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並屬空言臆測之詞,自無從憑採。
⑶查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因子
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若朝人體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體內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且位於人體上半身之胸、腹部為身體重要部位,胸腔內有人體重要之心肺器官,腹腔部亦有腸、胃等重要消化器官,且無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胸、腹部一有受擊即有生命危險,如經槍枝擊發此等部位,其破壞臟器、或內部大量出血後,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陳峰嘉開槍之際,與游凱鈞等4人距離均甚為接近,其平舉槍枝,槍口近距離朝向游凱鈞上半身,客觀上被告陳峰嘉對於其扣擊扳機射擊子彈後,倘若擊中游凱鈞上半身,勢必破壞其臟腑、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非無認識;雖游凱鈞最後係遭擊中右小腿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此係因被告陳峰嘉舉槍後旋即為在旁之員警何佳諺、魏嘉良壓制持槍之手臂,致子彈射擊方向往下偏離之故,況被告陳峰嘉為員警壓制後,仍再度扣擊扳機,僅因卡彈而未能擊發,仍持續反抗,不願鬆手交出改造手槍等情,益徵被告陳峰嘉朝告訴人開槍,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甚明。被告陳峰嘉及其辯護人辯稱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足採。⑷至被告陳峰嘉雖辯稱改造手槍前被他人碰過,伊當時不知已
上膛,係因遭員警壓制始擊發子彈,不具殺人故意云云。然被告陳峰嘉為警查獲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眾多,其住處亦有為數眾多、可供保養及改造槍枝之相關工具,此有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其所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可查知其有多次瀏覽槍枝改造之教學影片及留存許多槍枝內部零件照片之情,亦有影片及照片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850號卷一第107至125頁),足徵被告陳峰嘉係對槍枝結構、使用具有相當知識之人;而槍枝一旦擊發子彈,恐將對人體造成重大危害,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陳峰嘉豈有將未確認上膛與否之改造手槍貼身置於胸前口袋,使自身受有致命風險之理;又倘其第1發子彈係不慎擊發,豈會旋即再度扣擊第2次扳機,且於事後為警壓制時仍有持續反抗、拒絕交出改造手槍之反應?凡此堪認被告陳峰嘉辯稱其係不慎擊發槍枝,僅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峰嘉當時取出改造手槍只是想開槍示警云云,然此與被告陳峰嘉所辯係不慎擊發一情迥不相牟,自無可採。
⑸又被告陳峰嘉之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以證明
被告陳峰嘉遭逮捕之過程中,被告陳峰嘉與員警間距離甚近,容無時間及空間得以手臂平舉,近距離朝游凱鈞之上半身開槍擊發一節,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由於被告遭警員壓制時畫面均為停車場柱子擋住,無法知悉被告陳峰嘉槍朝警員射擊時,究竟是朝何方向射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故此部分調查,無法為被告陳峰嘉有利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峰嘉持槍近距離朝游凱鈞上半身方向射擊
,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幸未致游凱鈞死亡,業據認定如前;另案發時,游凱鈞、魏嘉良、何佳諺、陳柏舜正在執行職務,被告陳峰嘉以開槍之方式,對其等施強暴行為以避免自身所持之槍械遭查獲,亦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陳峰嘉行兇時亦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陳峰嘉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陳峰嘉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二、三
部分之犯行,被告陳錦榮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陳峰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5月
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將原本「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規定涉及刑罰減輕事由之要件,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⒉核被告陳峰嘉、陳錦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峰嘉、陳錦榮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集
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皆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告陳峰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林懷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陳錦榮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陳霂芸、「阿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峰嘉、陳錦榮就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峰嘉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被告陳錦榮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⒍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被告陳峰嘉於原審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前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陳峰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罪名業經原審告知(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而無礙於被告陳峰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峰嘉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⒊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峰嘉同時、地持有相同種類之客體即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70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各屬單純一罪;再其同時、地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即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⒈核被告陳峰嘉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⒉被告陳峰嘉持改造手槍扣擊扳機2次,乃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
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陳峰嘉以一接續扣擊扳機之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峰嘉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峰嘉就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3罪)、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峰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罪部分及被告陳錦榮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峰嘉、陳錦榮此部分罪證明確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峰嘉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陳錦榮前有因違反電信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至29頁、第31至38頁),堪認其等素行非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分工,致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酌以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等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形等情,及被告陳峰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倘若子彈擊中人體恐致生命危險,竟於明知員警游凱鈞等4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情形下,為逃避持有之槍砲等違禁物遭查獲,即對員警開槍射擊而施以強暴,對社會治安及警方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違法情節顯屬重大,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錦榮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峰嘉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然否認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被告陳峰嘉業與游凱鈞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6,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兼衡被告陳峰嘉、陳錦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峰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設檳榔攤及從事土方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被告陳錦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改裝、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峰嘉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陳錦榮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陳錦榮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峰嘉所有,並供其與林懷祥聯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使用,此據被告陳峰嘉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宣告沒收;被告陳錦榮於原審歷次程序中否認有何獲得報酬之情,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錦榮已實際取得報酬及其數額,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峰嘉、陳錦榮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然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陳峰嘉、陳錦榮如附表一編號
2、3、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就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陳錦榮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載送陳霈芸去郵局提款,
亦未要求陳霈芸進行匯款,除了陳霈芸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外,並未拍到伊有任何駕車載送陳霈芸前往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更遑論陳霈芸有將領得款項交付給伊;且被害人款項均由陳霈芸親自於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張凱翔帳戶,伊未經手,不能僅以陳霈芸之單一指述,逕認伊有共同詐欺行為;伊固然曾經委請陳冠圻提領款項,然此僅能證明伊曾經知悉陳霈芸提款卡之密碼,無從證明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載送陳霈芸提領款項、陳霈芸提領後有將款項再轉交給伊,況依伊之GPS定位紀錄,確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載送陳霈芸前往郵局領款云云。被告陳峰嘉上訴意旨略以:伊遭員警壓制後,槍枝才不慎朝下擊發,且斯時伊與員警之距離甚近,到了身體相貼之狀態,蓋因警方一定是用全身壓制,不可能保持距離純以手部壓制,若伊遭壓制時故意擊發,也可能誤傷自己,是該次擊發為不慎走火所致,伊沒有殺人犯意;伊不慎擊發後,亦有大聲向員警道歉,表示不是故意的,更可證明伊並無殺人犯意;槍枝走火後,因彈殼仍卡在槍管内,導致滑套仍卡在後方,故滑套無法向前滑動順勢帶起在彈匣内的子彈,因此只有擊發1次,伊並無第2次扣扳機;另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自白認罪,並無累犯,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顯有過重云云。被告陳峰嘉、陳錦榮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陳峰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峰嘉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峰嘉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伃庭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全額調解金2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陳峰嘉之事由,量刑即非妥適。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者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對被告併科罰金80萬元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罰金80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縱依最高標準3千元折算1日,亦僅為266.7日(計算式:800000/3000=266.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未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從而,原判決關於易刑標準之諭知,於法有違,且對被告不利,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⒊被告陳峰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鄭伃庭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鄭伃庭,是就被告陳峰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5,600元部分已遭剝奪(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陳峰嘉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61,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不當。⒋被告陳峰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
由,其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陳峰嘉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非佳;又被告陳峰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分工,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伃庭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並酌以告訴人鄭伃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陳峰嘉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形,及被告陳峰嘉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存在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及被告陳峰嘉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及於本院與告訴人鄭伃庭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兼衡被告陳峰嘉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從事汽車修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峰嘉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被告陳峰嘉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峰嘉所有,並供其與林懷祥聯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使用,此據被告陳峰嘉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陳峰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報酬係以領取款項之2%計算,此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是經計算後,被告陳峰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犯罪所得為5,600元(計算式:280000×2%=5600),而被告陳峰嘉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伃庭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應認被告陳峰嘉就其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伃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關於被告陳峰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犯罪所得為520元(計算式:26000×2%=52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94顆(即應
沒收之物以外之子彈),因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均已實際試射擊發,均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扣案子彈,經試射後,認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峰嘉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鄭伃庭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5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Ryan」、「客服中心」與鄭伃庭聯繫,佯稱:可帶領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鄭伃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懷祥帳戶。 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匯款15萬元、8萬元。 由陳峰嘉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懷祥至淡水一信林口分社,由林懷祥臨櫃提領29萬元(逾28萬元部分非本次犯行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陳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婉溶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7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陳志偉」與陳婉溶聯繫,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股票獲利,惟獲利前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陳婉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懷祥帳戶。 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7分,匯款5萬元。 陳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邱政發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亞泰惠普」、「永利財務」與邱政發聯繫,佯稱:可透過「亞泰惠普」金融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懷祥帳戶。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匯款2萬6,000元。 陳峰嘉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林懷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 陳峰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陳錦榮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施勇志 110年0月間某日,施勇志於FB認識自稱「蔣璐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佯稱以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施勇志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霂芸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10萬元。 由陳錦榮駕駛車輛,搭載陳霂芸至八里郵局,由陳霂芸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1次、4萬元1次,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錦榮。嗣陳霂芸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依陳錦榮指示,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款至張凱翔帳戶。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易恩隆 110年7月9日,易恩隆於FB認識暱稱「林曉瑜」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LINE互相加入好友,該人佯稱以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易恩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霂芸帳戶。 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32分,匯款19萬5,000元。 由陳錦榮駕駛車輛,搭載陳霂芸至水碓郵局,由陳霂芸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提領19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錦榮。嗣陳霂芸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依陳錦榮指示,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款至張凱翔帳戶。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玉珊 110年7月間某日,林玉珊於遊戲內認識自稱「林一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佯稱操作網路賭博網站可獲利云云,林玉珊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霂芸帳戶。 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1萬元。 由陳錦榮駕駛車輛,搭載陳霂芸至三芝郵局,由陳霂芸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7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錦榮。嗣陳霂芸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依陳錦榮指示,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款至張凱翔帳戶。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妍玲 110年6月26日,鄭妍玲於FB認識暱稱「吳亦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人佯稱有雲頂娛樂城投資平台客服可使用,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獲取充值云云,鄭妍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霂芸帳戶。 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14分,匯款4萬元。 由陳錦榮駕駛車輛,搭載陳霂芸至八里郵局,由陳霂芸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1時35分許至11時36分許,提領6萬元1次、6,000元1次,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錦榮。嗣陳霂芸又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依陳錦榮指示,先後將60萬元、12萬8,000元匯款至張凱翔帳戶。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違禁物)編號 品項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EKOL VOLGA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111.6.1鑑定書編號一),土耳其EKOL廠VOLGA型空包彈槍(即事實欄三所示改造手槍) EKOL VOLGA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土耳其製ZORAKI衝鋒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111.6.1鑑定書編號二),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 土耳其製ZORAKI衝鋒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衝鋒槍(111.6.1鑑定書編號三),土耳其EKOL廠ASI型空包彈槍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步槍(111.6.1鑑定書編號四),奧地利STEYR廠AUG型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5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6顆(已試射5顆) 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六),採樣5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1顆(未試射) 6 口徑5.56mm制式子彈11顆(已試射4顆) 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七),採樣4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5.56mm制式子彈7顆(未試射) 7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36顆(已試射48顆) 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八㈠),採樣48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8顆(未試射) 8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50顆(已試射17顆) 非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八㈡),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3顆(未試射) 9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應予更正)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八㈢),彈頭有夾痕,已試射,有殺傷力 無 10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非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八㈣),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有殺傷力 無 11 口徑5.56mm制式子彈54顆(已試射18顆) 制式子彈(111.6.1鑑定書編號九),採樣18顆試射,有殺傷力 口徑5.56mm制式子彈36顆(未試射) 12 槍機1枝(含槍管1枝) 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內政部111.9.20函二㈠) 槍管1枝 13 槍管1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內政部111.9.20函二㈢ 槍管1枝附表四:(其他扣案物)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峰嘉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宣告沒收。 2 彈殼1顆 111.6.1鑑定書編號五,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3 8.9MM非制式子彈3顆 111.6.1鑑定書編號八㈤,發射動能不足,採樣1顆試射,不具殺傷力。 4 9.0MM非制式子彈3顆 111.6.1鑑定書編號八㈥,發射動能不足,採樣1顆試射,不具殺傷力。 5 彈頭1顆 111.6.1鑑定書編號十,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2條來復線。 6 槍機1個 金屬滑套 7 長彈匣1個 金屬彈匣 8 復進簧2個 復進簧桿組 9 銅彈頭1盒 均係口徑5.5MM鉛彈 10 步槍彈彈殼1包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彈殼 11 步槍彈彈頭1包 均係口徑5.56MM制式銅包衣彈頭 12 短彈匣1支 金屬彈匣 13 切割器1台 14 槍身固定座3台 15 火藥裝填器2支 16 游標尺1支 17 槍械保養工具包1包 18 電動研磨鑽孔機1台 19 新臺幣10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