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哲華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平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0556號、第24321號、第24322號、第24323號、第24324號、第2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哲華附表編號16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張維平附表編號11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哲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維平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維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邱哲華、張維平(下均稱被告)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5頁、第19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哲華部分
被告邱哲華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李世鴻、黃柏凱、劉君亮、張智勛數人,販賣數量則介於1克至10數克間,獲利有限,屬毒友間之少量互通,相較長期、大量販賣之毒梟,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且於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惟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狀誤載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因買受人莊立尉考慮自己仍在假釋期間,決定退還毒品,被告邱哲華亦將價金還給莊立尉,該次交易之毒品未流通在外,併請從輕量處等語。
㈡被告張維平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4、5、12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販賣數量僅1公克且被告張維平並非主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就附表編號11,則以其數量達17.5公克,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不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張維平實屬跑腿性質,不知具體交易數量及價金,亦不認識買受人劉君亮,且在交付毒品返回中壢後,尚未向邱哲華拿取車資即遭逮捕,販毒過程與附表編號4、5、12實無二致,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亦無明顯不同,且買家劉君亮係為自用購買,難認有危害社會治安較鉅情形。相較於被告邱哲華,更有科刑輕重區別之必要。被告張維平犯後已具悔意,為求戒斷毒癮,外出找工作自食其力,相信能遠離毒品,請就附表編號1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各罪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規定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哲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被告張維平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⒈被告邱哲華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⑵被告邱哲華圖得販毒利益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足就其各次犯行所涉之交易對象、販賣數量與價金數額、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為適當之評價,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維平部分:
⑴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⑵被告張維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5、11、12所示各罪
,雖均與被告邱哲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係依被告邱哲華指示出面與買受人交易,或以寄送毒品包裹方式參與犯罪分工,既非共犯關係中之毒品提供者,亦未參與毒品交易約定之核心行為,更非起意、謀畫販賣行為之人。其因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固減至有期徒刑5年。然綜觀被告張維平參與各罪之分工情形、參與期間及次數等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之具體犯罪情狀,縱使科以前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張維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述減輕規定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邱哲華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邱哲華在與買受人莊立尉完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毒
品交易後,旋即應莊立尉要求,全數收回交易客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並返還價金,此據證人莊立尉證述在卷(見偵13093卷㈠第274頁至第275頁)。是其此次販賣行為雖屬既遂,然因後續之毒品及價款退還,使買受人莊立尉僅短暫持有毒品,而未有其他流通、施用實害,原判決未詳酌前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邱哲華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審酌欠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併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⒉爰以被告邱哲華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其甫完成交易即應買受人要求取回毒品並退還款項,且於犯後供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張維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雖以被告張維平此次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重量達17.5公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張維平始終否認確知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訊之證人即本次買受人劉君亮亦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我向暱稱『Justin』(按:被告邱哲華,下同)以3萬4,000元,購買17.5克的安非他命,我先用line pay匯款後,『Justin』再請他的助理『張小健』(按:
被告張維平)在111年3月8日晚上6、7點時送至我內湖的工作地」等語在卷(見偵13093卷㈡第第253頁);核與劉君亮及被告邱哲平之對話訊息顯示,劉君亮以LINEPay方式付款,並詢問被告邱哲華「我需要付錢嗎」,經被告邱哲華回稱「不用」等情相符(見偵13093卷㈢第109頁、第111頁)。參以被告張維平與邱哲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僅見被告邱哲華傳送「要賺錢嗎」、「送到内湖2000」、「隨你坐什麼車」、「内湖區内湖路二段94」、「現來拿」、「0000000000」等訊息給被告張維平(見偵13093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亦未提及交易重量、金額等相關暗語、訊息。況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雖較其他各次為高,然以總重17.5公克而言,若非當面秤重或有裸露內容物之情形,亦未必有明顯之外觀包裝差異,是在被告張維平所參與之分工行為並無不同,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維平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高於其他各次販賣行為之情形下,亦難認其此次之行為惡性較原判決附表編號4、5、12各罪為重。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張維平雖與邱哲華共犯本案之罪,然其並未參與交易磋商及毒品之取得、包裝,是在被告張維平之分工行為並無不同之情形下,尚難以其所不知之交易數量,認其此次行為惡性較之原判決附表編號4、5、12各罪為重,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張維平執此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1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此部分刑之宣告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張維平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危害、參與分工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邱哲華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被告張維平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5、12所示各罪,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販賣數量及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各罪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邱哲華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已經斟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為爭執,被告邱哲華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5各罪之科刑不當、被告張維平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12各罪之科刑不當,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被告張維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同類,行為時間近接,且有同一購毒者先後交易之情形,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整體評價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被告邱哲華本案所犯數罪,雖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其在本案行為後,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或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考量,爰不就其本案各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哲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張維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1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3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4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哲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13至16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13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5、11、12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維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5、11、12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哲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0、13至16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李世鴻、黃柏凱、劉君亮、張智勛、莊立尉等人。
二、張維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邱哲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與被告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黃柏凱、劉君亮、張智勛等人。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哲華、張維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10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華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25號卷第31頁,偵字第13039號卷三第7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168頁、第170頁),以及被告張維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亦自白屬實(見偵字第24321號卷第59至65頁背面,偵字第13039號卷二第261至263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70頁),核與證人李世鴻、黃柏凱、劉君亮、張智勛、林誌宏、莊立尉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情(見偵字第24323號卷第83至89頁,偵字第24324號卷第112頁背面至117頁,偵字第24322號卷第105至107頁背面,偵字第24321號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第152頁背面至157頁,偵字第24325號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第85至87頁,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221至229頁、第243至245頁、第251至253頁、第371至37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邱哲華與李世鴻、黃柏凱、劉君亮、張智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3號卷第125至139頁背面,偵字第24324號卷第165頁、第169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24322號卷第149至167頁背面,偵字第24321號卷第191至203頁)、被告邱哲華與莊立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5號卷第99頁背面至113頁背面)、被告邱哲華與被告張維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4號卷第167頁、第171頁,偵字第24322號卷第169頁及背面,偵字第24321號卷第203頁)、被告張維平與黃柏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3093號卷三第69頁、第71頁)、被告張維平與劉君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3093號卷三第113頁)、被告邱哲華與林誌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1號卷第205頁)、林誌宏與張智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1號卷第133至137頁),以及被告邱哲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323號卷第141頁,偵字第24321號卷第179頁、偵字第24325號卷第119頁)、被告邱哲華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321號卷第181至183頁)、被告邱哲華名下之一卡通MONEY(原為LIN
E PAY MONEY)會員資料暨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MONEY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322號卷第145頁)、被告邱哲華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322號卷第1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哲華、張維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邱哲華所為附表編號1至3、6至10、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邱哲華、張維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被告邱哲華、張維平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皆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4頁),則其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邱哲華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且被告張維平於警詢中亦坦認:「(問:你與邱哲華如何抽成?報酬多少?)他常免費供我三餐、幫我繳清電話費」(見偵字第20556號卷第7頁),亦堪認其確有由被告邱哲華提供其生活費之方式而取得報酬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邱哲華、張維平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邱哲華就附表編號1至1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被告張維平就附表編號4、5、11、12之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邱哲華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以及被告張維平於販賣如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哲華與張維平間,就如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哲華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維平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邱哲華、張維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哲華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16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維平就如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邱哲華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哲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考量被告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6次,販賣時間逾5個月,顯難認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⑵、被告張維平部分: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
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張維平就附表編號4、5、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均僅1公克,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被告邱哲華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代為收款,或寄送毒品包裹,並非主謀者,雖被告張維平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張維平所犯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⒊至於被告張維平就附表編號1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復考量被告張維平與被告邱哲華該次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達17.5公克,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審酌被告邱哲華、張維平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被告邱哲華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維平則與被告邱哲華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邱哲華、張維平犯後均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邱哲華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4321號卷第9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衡酌被告張維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4321號卷第57頁),及其各次與被告邱哲華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參與及分擔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邱哲華、張維平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哲華就如附表編號1至1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邱哲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販毒所得,其均未分錢給被告張維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維平有實際分受各該販賣毒品之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張維平諭知沒收。
2、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邱哲華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所用之物乙節,有被告邱哲華與李世鴻、黃柏凱、劉君亮、張智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3號卷第125至139頁背面,偵字第24324號卷第165頁、第169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24322號卷第149至167頁背面,偵字第24321號卷第191至203頁)、被告邱哲華與莊立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5號卷第99頁背面至113頁背面)、被告邱哲華與被告張維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4號卷第167頁、第171頁,偵字第24322號卷第169頁及背面,偵字第24321號卷第203頁)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哲華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被告張維平用以與被告邱哲華、黃柏凱、劉君亮聯繫犯如附表編號
4、5、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維平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3093號卷二第259頁背面),並有被告張維平與被告邱哲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4324號卷第167頁、第171頁,偵字第24322號卷第169頁及背面)、被告張維平與黃柏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3093號卷三第69頁、第71頁)、被告張維平與劉君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3093號卷三第113頁)附卷可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維平所犯附表編號4、5、11、12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邱哲華、張維平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至於被告邱哲華經警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8包、G水1瓶、分裝袋3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見偵字第24321號卷第231頁),以及扣案被告張維平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白色藥丸0.5顆、吸食器2顆等物(見偵字第24321號卷第249頁),業據檢察官陳明已於被告邱哲華、張維平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1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 1 邱哲華 李世鴻 (LINE暱稱為Lee25)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李世鴻於110年9月17日晚上10時23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李世鴻,並當場收取價金。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哲華 李世鴻 (LINE暱稱為Lee25)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李世鴻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公克),以14,000元之價格售予李世鴻,並當場收取價金。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哲華 李世鴻 (LINE暱稱為Lee25)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李世鴻於110年2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李世鴻即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將5,000元匯入邱哲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邱哲華即至全家便利商店,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之包裹,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再由李世鴻於同年月28日前往領取而完成交易。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哲華 張維平 黃柏凱 (LINE暱稱為阿豈几) 邱哲華、張維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柏凱於110年10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哲華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邱哲華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張維平告知上情,再由張維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邱哲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以3,000元之價格售予黃柏凱,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後再轉交予邱哲華。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 5 邱哲華 張維平 黃柏凱 (LINE暱稱為阿豈几) 邱哲華、張維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柏凱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7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哲華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邱哲華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張維平告知上情,再由張維平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上8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邱哲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以2,800元之代價售予黃柏凱,當場收取價金2,800元後再轉交予邱哲華。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 6 邱哲華 黃柏凱 (LINE暱稱為阿豈几)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黃柏凱於111年2月19日晚上7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以2,700元之價格售予黃柏凱,並當場收取價金。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哲華 黃柏凱 (LINE暱稱為阿豈几)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黃柏凱於111年3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以3,000元之價售格予黃柏凱,並當場收取價金。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哲華 劉君亮 (LINE之暱稱為Kevin Liu)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劉君亮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4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5公克之合意後,劉君亮即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同日下午2時38分許,使用LINE PAY紅包轉帳功能匯款5次,總計將44,000元匯邱哲華之一卡通MONEY帳戶,邱哲華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0.5公克)放置在禮盒中,交由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Peter計程車(台北)」之人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劉君亮,而完成交易。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邱哲華 劉君亮 (LINE之暱稱為Kevin Liu)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劉君亮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5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2.5公克之合意後,劉君亮即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9分許至翌日(20日)凌晨1時8分許,使用LINE PAY紅包轉帳功能匯款9次,總計將55,300元(其中4,300元為多匯之款項)匯邱哲華之一卡通MONEY帳戶,邱哲華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2.5公克)放置在禮盒中,交由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逆影楓」之人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交予劉君亮,而完成交易。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邱哲華 劉君亮 (LINE之暱稱為Kevin Liu)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劉君亮於111年1月25日凌晨2時4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6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後,劉君亮即於111年1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月15日,應予更正)晚上9時許、9時46分許,接續2次透過街口支付,將40,000元匯至邱哲華之街口支付帳戶,邱哲華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予劉君亮,並當場再收取餘款28,000元,而完成交易。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邱哲華 張維平 劉君亮 (LINE之暱稱為Kevin Liu) 邱哲華、張維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劉君亮於111年3月8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3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合意後,劉君亮即於111年3月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月8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49分許至53分許,使用LINE PAY紅包轉帳功能匯款4次,總計將34,000元匯至邱哲華之一卡通MONEY帳戶,邱哲華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放置在禮盒中,交由張維平於同日晚上7時許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劉君亮,而完成交易。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 12 邱哲華 張維平 張智勛 (LINE之暱稱為Adam) 邱哲華、張維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張智勛於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1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張智勛即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將3,000元匯入邱哲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邱哲華即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1公克)之包裹,委由張維平至統一超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樹樺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全球店」,應予更正),再由張智勛前往領取而完成交易。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 13 邱哲華 張智勛 (LINE之暱稱為Adam)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張智勛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後,張智勛即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59分,將8,500元匯至邱哲華之連線銀行帳戶,邱哲華原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包裹寄送予張智勛,然因包裹內忘記放置毒品,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改放置在星巴克之杯子內,交由林誌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30日晚上8時45分許,送至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予張智勛,而完成交易。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邱哲華 張智勛 (LINE之暱稱為Adam)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張智勛於111年2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以3,000元之價格售予張智勛,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邱哲華 張智勛 (LINE之暱稱為Adam)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張智勛於111年2月25日晚上11時20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張智勛即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27分許,接續匯款2次,將5,000元匯入邱哲華之連線銀行帳戶,邱哲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再由邱哲華委由被告張維平」,然並未起訴張維平就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即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2公克)之包裹,攜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全球店,再由張智勛於111年2月27日前往領取而完成交易。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哲華 莊立尉 邱哲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莊立尉於111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以1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之合意後,莊立尉乃於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36分許將16,500元匯入邱哲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邱哲華即於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8.75公克)交予莊立尉,而完成交易。惟莊立尉因尚在假釋中,擔心遭警查獲其持有毒品,乃將上開毒品退還予邱哲華,邱哲華亦將16,500元返還予莊立尉。 邱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