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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所涉重罪及原審宣告刑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曾有自殘行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年5月22日、112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2年9月21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2年9月4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翁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怡仁綜合醫院111年5月19日怡(歷)字第1110000137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翁美絨病歷影本、平鎮佳醫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偵辦陳○銘殺人罪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翁美絨之藥袋照片、扣案之藍色枕頭照片、被告手機内與同事對話紀錄照片、案發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蔡麗卿手機内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照片簿、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4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