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16號、第1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為翁○絨之獨生子,母子感情融洽,自陳○銘之父於民國92年去世後,二人即相依為命,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翁○絨於110年11月4日跌倒,雖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治療,然因嚴重脊椎側彎、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栓、右側偏癱導致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護,於同年12月22日出院返家後,均由陳○銘獨力照顧,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翁○絨送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惟因正值新冠肺炎病毒流行期間,親屬探視受限,且翁○絨入住期間情緒躁動,而發生自行下床跌倒,及肢體碰撞受傷情形,陳○銘憂心,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翁○絨辦理退住並將其帶回住處以便親自照顧。詎陳○銘因感受翁○絨心情低落,曾與其討論同歸於盡,然明知翁○絨未明確表示同意,卻因陷入自覺由翁○絨打理生活之模式發生重大變化,及照顧翁○絨佔據生活大部分時間等心理壓力狀態,遂開始思考如何殺害翁○絨,嗣於111年2月19日上午4至5時間,因無法入眠,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爬上翁○絨躺臥之護理床,將己使用之藍色枕頭放置在翁○絨臉部蓋住口鼻,左右手抓住護理床左側欄杆,躺在前揭枕頭上睡覺之方式,致翁○絨因口鼻呼吸道阻塞、嘴唇淤傷出血、下顎部鼻下組織出血,而窒息死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陳○銘醒來發覺翁○絨業已死亡,不知所措,遂於飲酒後以全身撞牆、割頸等自殘行為,直至同日上午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其表姊蔡○卿關於翁○絨之死訊,再經蔡○卿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以LINE通話與陳○銘確認實情後,轉而告知翁○絨之弟翁○祥,經翁○祥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現場,始獲悉上情,並扣得藍色枕頭1個、OPPO牌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391至3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下稱偵9916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24、302頁、本院卷第140、397頁),核與證人翁○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下稱偵10693卷,第31至34頁,偵9916卷,第11至19頁),及證人蔡○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93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111年5月19日怡(歷)字第1110000137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翁○絨病歷影本、平鎮佳醫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偵辦陳○銘殺人罪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翁○絨之藥袋照片、扣案之藍色枕頭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同事對話紀錄照片、案發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蔡○卿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簿(下稱系爭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4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9916卷第97至521、525至533頁,偵10693卷第29、39至43、59至67、68至69、70、71至
73、74至77、79、91至135、151至156頁,相字卷第125至13
5、137至156、171、159至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10693卷第9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殺人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應依同法第272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有無刑法62條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至於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且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101年度台上字第6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蔡○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主動傳LINE跟
我說「我媽死了」,我就打電話去問怎麼了,被告跟我說他媽媽被他悶死了,我緊張就掛斷,打給我小舅翁○祥,我跟翁○祥說被告說他悶死他媽媽,被告講話很奇怪,不曉得是不是真的,並叫翁○祥打電話去問看看,確定一下;被告在電話中沒有要求不要報警,沒有請我幫忙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而證人翁○祥證述:那天是我外甥女蔡○卿打電話說被告怪怪的,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死了死了」這幾句話,沒有跟我說誰死了,因為家裡只有他們母子而已,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打電話到楊梅分局請他們幫忙去看一下,警詢時我說被告曾經透露說要掐死被害人,所以我打電話報案的時候,有跟警察說被害人是被被告掐死,我不大記得當時我有沒有跟蔡○卿說要報警,或蔡○卿有沒有要我報警,我跟被告通話過程,他沒有叫我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89頁)。另參諸系爭勘察紀錄表亦有「本分局草湳派出所於本
(19)日,接獲翁○祥電話報案,稱稍早接獲姪子陳○銘來電,告知渠將母親翁○絨勒死」之記載(見偵10693卷第91頁),是依前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於犯案後先以LINE告知證人蔡○卿被害人死亡一事,嗣經證人蔡○卿打電話詢問,被告始告知本案犯行,然其並未委託證人蔡○卿報警,係因證人蔡○卿自覺被告說話語氣異常,而懷疑其所述真實性,始轉知證人翁○祥請其出面了解,經證人翁○祥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亦僅告知「死了死了」,未加說明詳情,亦未有何委託報警自首之言語,本案係證人翁○祥警覺被告所述恐非假,而打電話報警,並以被告曾告知想掐死被害人,而自行猜測被告可能實際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始以此臆測之情請求當地員警前往查看、查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等情,由此亦可證被告自始並未有何託付證人蔡○卿代行自首之行為,嗣證人翁○祥報警亦非出於代行自首之意,是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情事,亦堪認定。
⑵又本案員警到達現場由被告應門,被告尚未開門之前,員警
詢問被害人去處,被告便倒在地上,經員警不斷呼叫,被告始起身開門,開門後又倒在地上,有點掙扎,都未說話,員警巡視現場後才發現被害人乙節,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頁),而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作何事挽回被害人性命,我就站著看,不是我報警,我傳LINE給表姊蔡○卿,除了自殘行為外,沒有做其他事情,警察早上就來找我,我後來才跟警察說我殺人,警察第一時間找到我的時候我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偵9916卷第17頁)相符。
⑶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犯罪後,僅向證人蔡○卿陳述自己犯
罪之事實,並無任何託付證人蔡○卿代行自首之行為,嗣證人翁○祥報警亦非出於代行自首之意,且被告面對員警到場查緝,亦未主動坦承犯行,係經員警勘察屋內發現被害人躺臥床上已死亡,被告始坦承殺害被害人,是其所為既不符合自首要件,亦難認該當自首所欲獎勵之悔過投誠情狀,自不得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供承:因為照顧被害人導致我心
力交瘁,被害人也很痛苦,很多晚上都在哭泣,所以我才會用枕頭悶死她,我殺害被害人的想法有一陣子了,我沒有計畫,但是我隨時都想殺她,有跟其他友人提過想殺被害人,我頭部的傷是我自己撞牆壁的,我有用LINE傳訊息給蔡○卿,告訴她我媽走了等語(見偵10693卷第19至21頁),且證人即負責本案現場勘察之員警張登翔證稱:我是後面到天成醫院才看到被告,當時被告眼神比較渙散,我覺得有一點胡言亂語,但是還是可以正常表達,跟他講話他會回應,但有點沉浸在自己的思考,就是沒辦法正常溝通,但是又可以表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3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對於為何殺害被害人、犯意產生時點、犯罪後作何處置等一切過程均能完整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顯見其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雖其案發後經送往天成醫院時,有出現胡言亂語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因為害怕、擔心,不知所措,所以從我發現被害人過世之後開始喝酒,喝到我確認自己有跟親友聯絡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以此推算,被告在員警到場之前,業已飲酒長達4至5小時,且其於當日上午11時49分許所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7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0693卷第53頁),是其意識及表達狀況當已受酒精影響,加以當時其甫將被害人殺死,仍處於緊張不知所措之慌張狀態,致思緒紊亂而無法正常回覆員警之詢問,亦屬合理,自不得以此逕論其行為時之行為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⑵被告雖稱曾於案發5年前至精神科就醫,然其於警詢時自承:
大約5年前去身心科看憂鬱症,吃了一陣子的藥,醫生說我不用看了,我才沒去的等語(見偵10693卷第20頁),又證人蔡○卿證稱:被告6年多前會自殘,所以回到台南住一段時間,有去看醫生,後來他回楊梅,他跟我說沒有繼續吃藥,他好了,案發當時我聽他的口氣狀態好像不怎麼好,我也不會形容,他之前講話比較有條理,在照顧被害人的那陣子我覺得他的狀態不怎麼好,就是講話反反覆覆,是指有時候說他要載被害人去安養院,那時候我也有提說要他載被害人回南部,我可以幫一些忙,因為我們親戚都在南部,他就是一下子說要回來,一下子又說他東西很多;被告在我說6年前去看精神科後沒有再去看,期間我沒有覺得他精神狀況有異常的地方,直到他在照顧被害人時開始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而證人翁○祥證稱:自從被害人中風之後,我和被告經常通電話,討論要請外勞還是送到安養院的問題,被害人還在住院的時候,就覺得被告好像心情沒有拿捏、沒有一個主張,就覺得很混亂,被害人出院後,被告自己顧,他可能是精神壓力還是憂鬱症有上來,除了5、6年前被害人有跟我講過被告的精神狀態怪怪以外,於案發前沒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8頁),互核證人證述可認,被告雖曾於案發6年前至精神科就醫,然直至被害人癱瘓之前,被告顯然未曾另有精神症狀,被害人臥病在床後,被告出現說話反覆、混亂之情形,顯係對於被害人之照護方式舉棋不定所致,其雖無法抉擇,但思考、辨識各種方式優劣之能力並無受到影響。
⑶又本案被告經本院送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對本案事
發經過,敘述完整,且表示現在感覺壓力小多了,也不會想自殺,目前在獄中也有看精神科門診,服用一些精神科藥物。陳員因遇家庭重大事件,壓力過大,卻處理不當,陳員在111年2月19日本案案發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也無顯著降低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亞精神字第1127240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由此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殺害其母親之行為,固為人倫所不容,然審酌被告曾患
有憂鬱症,雖經治療後直至遭逢被害人癱瘓前,均未復發,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未受病症之影響,已如前述,惟壓力為憂鬱症誘發因子,而被告自92年後直至案發前,長達近20年期間,親情支持力量大部分來自被害人,被害人卻因意外跌倒而發生完全無法活動及自理之情況,加上被告其餘親屬均居住南部,故需由其獨自擔負照顧被害人一切生活起居之責,被告所面臨之突發壓力非謂不大,且憂鬱症症狀會使人猶豫不決、手足無措,並執著於某種想法,此恐將使被告陷於情緒低落之狀態,而難期妥善處理解決壓力。
⑵再參諸證人蔡○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把被害人送去療
養院,可是他送去又後悔,跟我說他沒媽媽了,他說他不能看到媽媽,所以我覺得他憂鬱症又發作了,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很親密,是相依為命,被告說被害人去那邊(安養中心)都不能復健,就都躺著,他覺得被害人自己一個可能好像比較孤單,所以他沒幾天就去把她接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證人翁○祥證稱:被告跟被害人感情很好,自從被害人退休之後,都在家裡整理房子、擦地、照顧狗,當時我聽到被告電話說死了死了,我想法是一個孝順的兒子怎麼會這樣,被告說要先去安養中心住2個禮拜看看,可能是疫情的關係,所以他沒有看到媽媽,又因為不能進去看,會覺得怕被害人會被安養中心欺負,在警詢時我有表示被告曾跟我透露想要殺害被害人的念頭,依我的想法他不會這樣,因為他們母子真的很好,我不相信他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9頁),益徵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依附關係非常緊密,感情相當好,對於被害人之照護方式亦相當用心,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親情關係,而被告係在親自照護之勞累、及交由專業照護之親情維繫兩難間,無法做出妥善之取捨,終至選擇以極端手段解決其所面臨之困境,被告所處之心境狀態實屬糾結,其犯意更與一般逆倫弒親之逆子不同,應有情堪憫恕之事由,綜合本案前揭一切情狀,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容有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色枕頭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1支,僅係被告嗣後用以聯繫證人蔡○卿及翁○祥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且親情關係依附緊密,對於被害人因故臥病在床,當應善盡子女之責,惟此種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絕非容易,被告基於對於被害人之關愛本欲自行擔負該責,然未慮及己力實際上無法負荷,精神上因疾病亦無法妥善面對,而在將被害人接回僅2日後,犯下本案犯行,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弟翁○祥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照顧被害人之前從事環保家電回收工作,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以扣案之藍色枕頭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用,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1支,僅係被告嗣後用以聯繫證人蔡○卿及翁○祥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就到場員警證稱被告「兩眼無神,精神渙散」等證述連結係因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曾喝酒,忽略其他可能原因,然被告曾撥打1995協助專線求救,並對同事林瓊雯表達其精神上之痛苦,指稱伊有「自己撞牆」、「很痛苦」等語;案發前四日,被告之舅舅翁○祥亦曾表示希望被告能有喘息之空間,並勸被告至身心科就醫,又被告五年前曾因憂鬱症前往台南診所進行治療,其舅舅翁○祥及表姊蔡○卿於亦曾表示陳○銘患有憂鬱症,且照顧母親期間壓力很大等,可證被告長期處於精神不穩定之狀態,被告雖曾積極向外求救,惟均未獲有效緩解,致生本件憾事。且依勘採紀錄表載明被告「兩眼無神,精神渙散地癱倒在地」;亦有「頭部有明顯瘀腫流血情形」、「醫院檢査發現胸部肋骨3根斷裂」、「頸部有多條平行傷痕」等傷勢,益徵被告彼時精神狀態極為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
2.原判決忽視被告係默示同意親人代為報案之行為,僅因被告未直接要求親人報案,即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本案被告盡其當下所能之行止,以傳送LINE之方式主動告知與伊及被害人均熟識之表姊,表示自己為殺死被害人之兇手,並同樣向舅舅坦承上開情事,觀諸當下被告之行動,已顯有自首之主觀意思存在,且員警到場後,被告皆配合供述,並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確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真意,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3.另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行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原判決量刑亦稍嫌過重,祈請鈞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被告最輕之刑度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被告在員警到場之前,業已飲酒長達4至5小時,且其於當日上午11時49分許所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7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0693卷第53頁),是以,被告「兩眼無神,精神渙散」等節,依經驗法則判斷,顯係因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曾喝酒之故,加以當時其甫將被害人殺死,仍處於緊張不知所措之慌張狀態,致思緒紊亂而無法正常回覆員警之詢問,客觀上亦屬合理且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自不得以此逕論其行為時之行為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被告曾撥打1995協助專線求救,並對同事表達其精神上之痛苦,指稱有「自己撞牆」、「很痛苦」等節;案發前4日,被告之舅舅翁○祥亦曾表示希望被告能有喘息之空間乙情,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患有憂鬱症且照顧其母親有壓力存在,惟尚不足以遽此即謂其於行為時即處於不能或難以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客觀上亦難因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即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雖曾於案發6年前至精神科就醫,然直至被害人癱瘓之前,被告未有精神症狀,被害人臥病在床後,被告出現說話反覆、混亂之情形,顯係對於被害人之照護方式舉棋不定所致,其雖無法抉擇,但思考、辨識各種方式優劣之能力並無受到影響;況且,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略以:陳員在111年2月19日本案案發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也無顯著降低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亞精神字第11207240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2.被告於犯罪後,僅向證人蔡○卿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無任何託付證人蔡○卿代行自首之行為,嗣證人翁○祥報警亦非出於代行自首之意,且被告面對員警到場查緝,亦未主動坦承犯行,係經員警勘察屋內發現被害人躺臥床上已死亡,被告始坦承殺害被害人,因認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為既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