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盈臻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盈臻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擔任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桂林公司之記帳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應收帳款(不實金額部分)並未存入桂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桂林公司帳戶),或桂林公司前代表人簡長欽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長欽帳戶)內,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計入桂林公司普通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內。
二、案經桂林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盈臻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中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其他被訴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即附表二至四部分),惟若成立犯罪會與上開成立之罪名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400、481頁),依首揭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140、376、401、402、481-492頁),且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亦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桂林公司會計,負責管理桂林公司之記帳事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帳冊記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149、494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內所示之收款銷帳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普通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又被告多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係利用其擔任桂林公司會計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至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盈臻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桂林公司之會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任職期間,明知桂林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款,應存入桂林公司帳戶或簡長欽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上填載如附表二帳列現金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將附表二所示短少填載或未予填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62,116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桂林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至107年9月28日,自簡長欽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未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記入帳冊,且明知桂林公司僅實際支出附表三實際支出欄所示之款項,而將附表三所示溢領之款項,共計266,495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桂林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自97年5月19日至107年5月4日,明知桂林公司支付員工借支及薪資支出之款項僅有如附表四實際支出欄所示之金額,而於支付員工借支及薪資支出時,以溢領現金及於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上未予填載等方式,將自桂林公司帳戶溢領之款項共計1,711,709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桂林公司代表人簡有貴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人兼證人即出具卷附鑑識會計報告之會計師陳麗秀(下均僅記載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桂林公司收款銷帳明細表、桂林公司帳戶與簡長欽帳戶交易明細表、桂林公司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電子檔、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5日鑑識會計報告(下稱鑑識會計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簡有貴是負責人,我都聽命於他,取款條、支票都是他自己親自蓋章的,他都知道用途,我會在存摺上一一註明用途,我跟簡有貴雖有10幾年同居關係,但公司的收支帳簡有貴完全清楚,因為我都有做應付帳款的明細表,每月要支出的帳目我都有切傳票,傳票上面都有應付票據的號碼,簡有貴確認後才匯出,後來簡有貴要我離開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桂林公司提供給鑑定人之資料並不完整,鑑定人無法做出正確之鑑識會計報告;卷附鑑識會計報告多有錯誤,無從證明被告有罪;且簡有貴混用桂林公司、簡長欽及其個人帳戶,被告在會計紀錄上有其難處,桂林公司之應收帳款有時會直接納入公司零用金,有時會累積幾筆,於零用金過多時再一併存入銀行,又員工臨時借支或簡有貴臨時取用,都會從該款項支出,至被告提領之款項,均蓋有簡有貴印章而經其同意,甚至可能係簡有貴親自去提領或陪同提領,提領款項可能用於公司零用金、員工借支、匯入簡有貴帳戶或由簡有貴個人取用,員工借支及薪資支出部分,均為簡有貴親自核算蓋章,且薪資發放方式涉及全數現金、全數匯款、部分現金部分匯款等情形,若未有完整員工借支條、員工薪資總表及完整個別員工薪資表相互比對,實無從釐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桂林公司提出之原始帳冊或憑證資料並不完整,且鑑定
人依憑之部分前提事實,僅係簡有貴個人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客觀憑據佐證;又受限於需查核之作帳日期長達12年餘(95-107年間),鑑定人無法就帳戶明細逐筆核對,故無從依鑑識會計報告記載帳務異常部分,即認被告有帳冊記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客觀事實:鑑識會計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理由分述如下:
1.由證人陳麗秀於原審證稱之下述情節(原審卷二第207-212、215-221頁),即可推知上情:
①在做本案鑑定之前,告訴人提供之資料一個是外部帳冊,包
括會計傳票、帳冊、營所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外帳我全都翻過了,其實該出現的都沒有出現,完全就是有內外帳的狀況,內帳部分只有零星的傳票,跟日記帳對不起來,資料很少,銀行存款部分應該是告訴人提供給檢方的,應該是桂林公司、簡長欽歷年帳戶資料,有沒有簡有貴的我忘記了,內帳就是沒有確實在記。...被告有手寫記零用金的本子,但只有1、2個年度,帳戶若有核對到確實有收入零用金的就沒有問題,另外一部分我是去看帳務,再來就是看分類帳,但他的現金帳只有做增加部分,沒有做減少,就是沒有確實按照會計的紀錄去做,所以就會有異常的金額,但實際上金額去哪裡,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沒有紀錄零用金的帳本我就無法核對,其實很多資料也不見了,我去翻傳票也是零零落落的,能核對的就寫在上面,不能核對的就是我所謂的異常。
②鑑識會計報告附表1第1頁記載102年1月8日客戶「綜美」的收
款金額12,364元無法查證,以現金分類帳紀錄判斷,帳載不確實,但辯護人提示之被證6資料(即簡長欽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3頁),有1筆一模一樣數字的金額存入簡長欽帳戶,因為存入日期是同一天,所以有可能實際上有存入,因為我們不可能去對到這麼細。不可能每一筆去核對有無進帳戶,這需要很多成本。...客戶「彙盈」跟「紀老師」的部分,依照辯護人提示110年12月13日刑事準備狀附表第4頁的核對紀錄,這部分也有可能錢確實有入到帳戶,只是我們沒有做逐筆核對。
③簡有貴作證時提到的員工領取現金或是簡有貴領現金自用等
狀況,若帳列的現金看不出來,我也沒辦法確認現金回來是作何用途,而他們賣廢紙也會收現金。鑑識報告第22頁註五記載「疑於員工薪轉時溢領現金」部分,就是看被告提領現金後當下有無做匯款,如果有,或是有核對到員工借資憑證的部分,就當作有支出,沒有的話就是異常。而被證8被告提出之員工借資資料,雖然有員工簽收,但因為日期不是同一天,我無法確認是否為事實,就認定為異常。如果告訴人有提供資料給我,我會去勾稽。...有些員工(薪資)是部分領現、部分匯款,有些甚至全部都是領現,算出被告溢領之部分,就是有核對到告訴人有提示有去處的,我才會認定是確實有支出並扣除。
④鑑識會計報告第16頁註六記載被告疑有浮報溢領之嫌,就是
我沒有看到實際支出之憑證,中間就有差額,我會跟告訴人確認有無支出、憑證。如果(告訴人)沒有提出憑證,我也沒有辦法核對。...像告訴人(應指告訴人代表人簡有貴)的洗衣費,被告都會用股往(股東往來),告訴人(應指簡有貴)領錢被告沒有用薪資,她都是用股往,被證7普通日記帳中說明欄記載「周郁玟」即簡有貴媳婦的部分,被告記載為股東往來,我無法核對是否確實有股往,我就這樣載入。...從帳務上看,告訴人(應指簡有貴)沒有領薪資,從金流看,被告對告訴人(應指簡有貴)領錢或是支用都是用股東往來,可能有所謂的內外帳。....會計鑑識報告第18頁的表,有一欄叫「確實的支出」,就是用在公司或是已知、確認告訴人(應指簡有貴)也認同的等語。
2.依證人陳麗秀上開證詞,可知其於鑑識會計報告採認之金額,有部分係依簡有貴之指述,未依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憑證或帳冊為佐,即逕採為認定依據。例如:前述告證一之客戶銷售彙整金額,其表示告訴人稱此係被告所提供之數字,其未核對憑證即予逕採;又其就現金支出部分,若有紀錄與簡有貴所指不符部分,其亦以簡有貴所述為準。再觀該鑑定報告之認定,有多處依簡有貴指述即逕予採信之情,例如報告第2頁記載「以註三為例,係蘇小姐未經簡有貴先生允許,擅自由簡長欽帳戶領取現金匯款至蘇小姐帳戶」,然此「未經簡有貴先生允許」之前提,實無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被告與簡有貴交往將近10年及簡有貴有混用桂林公司與私人帳戶之情(詳後述),上開前提未必存在。又如鑑定報告第16頁註五記載「蘇小姐於內部會計帳務記錄:股東往來-簡借支滿月宴,據簡先生言,孫子確實有滿月宴,但兩桌桌菜約莫1萬多元,不可能需要4萬元,...為計算約略數據,先以溢領2萬元計算之。」;而觀諸該筆滿月宴款項為104年7月22日支出之款項,距陳麗秀於108年11月5日經檢察官選定為鑑定人(鑑定報告第1頁)為本件鑑識會計報告之時,已相距4年餘,則陳麗秀僅依簡有貴之個人記憶,認4年多前之滿月宴支出應為1萬多元,並即據此估算被告此部分有溢領2萬元之情,亦乏足夠客觀之憑據佐證。再鑑定報告第21頁註三記載「97年12月18日...均匯款至被告帳戶,摘要列為簡爸或桃爸,應該是指簡長欽,但簡有貴說爸爸不可能跟公司拿錢,他不缺錢。」,亦係以簡有貴個人說詞,為認定被告挪用桂林公司款項之唯一憑據。
3.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附表二)部分,鑑識會計報告第9頁中記載:「1、部分收取現金貨款並未存入公司或前任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1)核對收款銷帳明細表(如告證1)及桂林#263-8、簡長欽#3398帳戶銀行存摺明細表,查得有現金貨款異常金額3,062,116元,...。詳細內容參見附件之附表一」。又依鑑識會計報告附件附表一第1-2頁,列出(客戶)綜美部分收款金額510,228元,有196,9655元之異常情形;附表1第1頁並記載102年1月8日客戶「綜美」的收款金額12,364元無法查證,以現金分類帳紀錄判斷,帳載不確實。但依卷內簡長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三第647頁,同被證6原審卷二第63頁),102年1月8日確有收款金額12,364元之紀錄,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此交易明細資料詰問證人陳麗秀,陳麗秀亦表示因查核期限過長,無法逐筆核對,此筆金額應該確實有存入,並非異常等情,而如前述,益見鑑識會計報告並未逐筆核對存摺交易明細,因而確有錯誤存在。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本案判決附表案)部分,鑑識會計報告第9頁中記載:「1、部分收取現金貨款並未存入公司或前任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詳細內容參見附件之附表一。」,附件之附表一第12頁則列出並彙整(客戶)彙盈收款金額348,810元、(客戶)紀老師收款金額224,320元有異常情形等語(偵卷三第669頁)。惟起訴書附表一18「客戶彙盈」收款金額348,810元部分,其中5筆款項75,229元、43,381元、55,190元、1,617元、69,905元分別於102年2月1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11日、102年11月5日有款項匯入桂林公司帳戶之紀錄(偵卷一第205-210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客戶紀老師」收款金額224,320元部分,其中3筆款項26,130元、48,800元、13,789元分別於101年3月2日、101年5月19日、102年4月15日實際匯入簡長欽帳戶等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05-216、327-331頁),益見該鑑識會計報告確有未逐筆核對帳戶交易明細而產生錯誤之情形。
5.鑑識會計報告第10頁記載:「上表中現金貨款137,638元,可以與零用金手抄本(如告證25)核對相符,並用於支付公司零星支出。告證25的零用金手抄本,係蘇小姐用以記錄桂林公司零用金的收支紀錄本,但公司只找到95年2月17日至99年12月20日的零用金手抄本。另有2,794,069元被紀錄於零用金或現金科目,但因無法取得99年12月20日之後的零用金手抄本,且公司現金科目的分類帳紀錄異常,無法確定是否存入手存零用金。」等語,可見99年12月21日以後之零用金收支欠缺紀錄,明顯影響該鑑識會計報告結論之正確性。
6.鑑識會計報告第22頁註七記載:疑於員工薪轉時溢領現金,計約473,800元,但其中例如1010206該筆,鑑識會計報告記載溢領20000元,惟經核對存摺明細,該筆金額差距係銀行錯誤沖正,有存摺明細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9頁);證人陳麗秀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此筆金額應該沒有問題(原審卷二第215頁)。又鑑識會計報告列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員工借支與被告實際支出金額有出入之情形;然經被告於原審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員工薪資單為證(原審卷二第77-142頁),表明其並無溢領員工薪資情形(原審卷二第75頁),證人陳麗秀則稱當初鑑識時有前揭資料不夠完整之情(原審卷二第219頁);參以證人呂世奇於原審具結證稱:95-96年間到桂林公司任職,任職6-7年左右,每個月領1次薪水,缺錢的話會跟桂林公司借支,就告知被告要借多少錢,她會叫我第2天去領錢,有簽過像被證8的薪資表,表示有領到錢,桂林公司沒有欠過我錢,也沒聽過其他同事有被公司欠款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60-262頁。);足徵該公司確有員工會向公司借支現金之情,任職數年之員工亦未經歷或聽聞薪資發放有無何異常之處,故被告辯稱其領取之現金實際上均有經簡有貴同意用於桂林公司或簡有貴指示之用途,有部分零用金也會拿來供員工借支現金等語,亦非顯然無據。
綜上可知本案無法逕就鑑識會計報告記載帳務異常部分,直接認定被告有帳冊記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與簡有貴之關係密切,且簡有貴有混用其個人與公司帳
戶之情形,帳目亦有諸多記載股東往來之情,故本案亦難認被告縱有領取款項與帳目記載不符、或帳目不夠清楚確實之處,均係未經簡有貴同意,或為簡有貴所不知,而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1.簡有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當初是男女朋友,土城中央路的房子,當初是我跟仲介買的,總價金是395萬元,我繳了198萬元之後,被告說她不會騎車不會開車,這間房子在捷運站旁,叫我把上開房屋轉讓給她,我也轉讓給她,102年6、7月我認識另外一個女生,所以我決定要跟被告分手,被告102年10月搬出我的住處,103年初我的新女朋友搬來跟我住,103年8月18日由我跟被告親自去聯邦銀行從簡長欽的帳戶內提400萬現金給她當分手費等語(偵卷二第606、607頁);於原審亦證稱:94年間與被告認識,95年2月桂林公司成立被告到公司才成為男女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205-206頁)。可見被告自任職於桂林公司開始至103年間與被告分手後,與簡有貴關係均甚密切。
2.簡有貴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簡長欽的銀行帳戶與我及桂林公司間的帳戶,之所以會有流通的情況,是因為簡長欽跟我是前後法代,為何不能流通,我有把桂林公司法代簡長欽帳戶裡面的錢,分批轉到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去買賣股票,也有匯錢給我孫子當教育費、外勞房租、電話費,支付小孫女滿月宴等語(偵卷二第607、608頁,偵卷四第181頁);於原審時證稱:混用公司帳戶跟私人帳戶當然會,因為我是負責人,我會匯錢到我私人帳戶,也會用公司的款項支付私人開銷,我每個月都會請被告匯錢給我媳婦周郁玟,給我孫子的教育費,我要用錢的時候就是請被告10萬元、5萬元轉到我的帳戶。我沒有領薪水,我要用當然要從公司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4-187、203頁);可見簡有貴確有混用個人及公司帳戶之情形。而鑑識會計報告僅以桂林公司帳戶及簡長欽帳戶為核對帳戶,並未包括簡有貴之個人賬戶,則被告領出現金或匯至其個人賬戶之款項,有無再轉匯至簡有貴個人賬戶或直接交予簡有貴使用之情,即無從查核確認。
3.一般公司之會計若作帳不實,常與掩飾其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相關,此固與常情不悖。然被告與簡有貴既有前述密切之關係,且時間長達將近10年;簡有貴又確有混用其個人、簡長欽以及公司帳戶等情;加以陳麗秀證稱桂林公司明顯是有內外帳之情形,而簡有貴於原審作證時亦未否認雇用被告當會計,係因被告表示其會做外帳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可見簡有貴主觀上有可能認為桂林公司為其所獨資,所有營收均屬其所有而可供其挪用,故只要外帳部分能符合會計或稅收要求即可,內帳部分未必須依正確會計原則逐筆詳細列記,且需有相關憑證足以勾稽核銷。綜觀上情,被告實有可能依簡有貴指示將桂林公司款項交由簡有貴私用,且在其等關係良好之時,簡有貴亦可能同意被告領取桂林公司款項供作私用(例如前述土城之房屋價款);凡此均難認有違常理。是鑑識會計報告雖指出桂林公司之會計帳冊紀錄有諸多疏漏之處,然此除有前述㈠部分所指,即鑑定所憑資料不足及查核方式有其侷限之問題外,亦難排除有部分款項係由簡有貴挪為私用,或其因與被告關係良好而同意被告挪為私用之可能。
㈢簡有貴為桂林公司負責人,有權隨時檢閱桂林公司與簡長欽
帳戶及被告製作之會計帳冊,簡有貴亦常至桂林公司往來之銀行辦理業務,自可輕易瞭解桂林公司收支狀況;尚難僅依其於案發後指稱其未過問帳戶紀錄,故被告利用機會侵占款項云云,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1.簡有貴於原審證稱:桂林公司及簡長欽帳戶的存摺、支票由被告保管,印章是我保管,放在我的抽屜裡面。被告提領款項時需要經過我同意,她會拿應繳的款項給我看,我確認好了會同意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可見被告欲自桂林公司及簡長欽帳戶提款,需經簡有貴同意蓋章;是起訴書附表二、三之款項是否未經簡有貴同意而由被告自行領取侵占,已非無疑。
2.證人即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行員張慧婷於原審證稱:我在該行的任職期間為98到106或107年間,有辦理過簡有貴的業務,我對被告跟簡有貴都有印象,他們一個是桂林公司的負責人,一個是會計,如果有做一些帳的交易,會計沒有空的時候負責人會來,被告跟簡有貴都是拿同一套桂林公司的存摺跟印章,會對他們2人有印象是因為他們蠻常到銀行的,(我)也會跟簡有貴閒聊,例如今天怎麼不是會計來之類的。我也曾經去拜訪過桂林公司,他們都是分別來辦理業務,比較少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265-268頁);而張慧婷任職期間幾乎與鑑識會計報告所查核之被告作帳期間重疊,張慧婷亦未證述桂林公司之帳目或簡有貴前往辦理業務之過程有何前後有異之狀況;則簡有貴既亦常至往來銀行辦理桂林公司帳務,對於桂林公司收支款項之金額等狀況,當有所瞭解,且可隨時查詢瞭解,衡情被告亦無法肆無忌憚地自行挪取該等款項,則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之事,簡有貴都知道,都有同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3.簡有貴於原審證稱:帳我全部交給被告,我從來不去管帳,款項我不知道他怎麼用。...我要用錢都是自己去提款機領現,1個月大約3-5萬元不等,不會從公司拿錢云云(原審卷二第201、203頁);其此部分證詞除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亦與其同日證述之內容,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其於同日證稱:我有親自去提領過桂林公司及簡長欽帳戶之款項,數字非常少(原審卷二第182頁);又稱:我從來不會同意被告臨櫃提領現金,自己也不領現金。我們公司不用現金,光廢紙收入就夠用了。....我沒有領薪水,我要用當然要從公司拿錢,我要用錢的時候是請被告10萬元、5萬元一筆錢轉到我帳戶云云;復稱:每年農曆過年前我會請他列印每年的損益表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84、187、202頁)。是簡有貴就其所需花用有無自桂林公司取得、取得方式為何、有無從銀行提領現金作為零用金花用,以及其有無檢閱被告所做之帳目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其指述自需有其他證據佐憑,方得採信為真。
4.簡有貴雖指訴被告有盜蓋、偽造桂林公司與其印文之情,惟此係其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依證人張慧婷前開證述,簡有貴於98至106-107年間,均常至桂林公司往來銀行辦理帳務交易,亦未反應有何異常狀況;自無法僅因簡有貴上開指述,以及尚欠足夠資料、查證作業而做成之鑑識會計報告,遽認被告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記帳不實或業務侵占犯行。
㈣綜上所述,卷附之鑑識會計報告因有可供查核之原始資料或
憑證不足,且有部分僅依簡有貴個人之片面陳述即作為認定依據之情,復受限於需查核之作帳日期長達12年餘,鑑定人無法就帳戶明細逐筆核對,故無從逕依鑑識會計報告記載帳務異常部分,即認被告有帳冊記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客觀事實。其次,被告與簡有貴之關係密切,且簡有貴有混用其個人、桂林公司及簡長欽帳戶之情形,帳目亦有諸多記載股東往來之情,故本案亦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有關附表二至四所載犯行。況簡有貴為桂林公司負責人,有權隨時檢閱桂林公司與簡長欽帳戶及被告製作之會計帳冊,簡有貴亦常至桂林公司往來之銀行辦理業務,應可輕易瞭解桂林公司收支狀況;尚難僅依其於案發後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有關附表二至四罪嫌部分,若係有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附表一所示帳冊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罪手段,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及其自述目前從事行政工作,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雖均未提起上訴,然因此部分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至四部分),若均屬有罪,會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認定如上。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1.鑑識會計報告中就附
表二之現金貨款鑑定,有高達302筆之列帳現金異常或未實際存入之情形,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客戶「綜美」1筆現金款項、「彙盈」5筆現金款項、「紀老師」3筆現金款項有存入桂林公司及簡長欽銀行帳戶內,惟上開有實際存入者僅占上述異常筆數之極小部分,原審以此認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侵占及記帳不實,尚嫌速斷;2.證人簡有貴於審判中明確證稱:其使用公司款項時均會請被告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且桂林公司員工如有小額借支均會由其直接給予,若是大額借支則會由被告直接至銀行以匯款方式匯給員工,均無動用自客戶收取之現金貨款之情;又其均會核對每筆提領金額與實際要繳納之金額是否相符,不會有提領金額夾雜他用之情況,若其親自提領款項時均會親自簽名書寫取款條;又依被告所製作95年至99年零用金手抄本所示內容,未曾有將零用金存入銀行之紀錄,且附表三、四之銀行取款憑條,均係被告之筆跡,是被告辯稱應收帳款,可能會直接納入公司零用金,有時會累積幾筆,於零用金過多時再一併存入銀行,亦有可能用於員工臨時借支或代表人臨時取用,及公司其餘用途等詞,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麗秀證稱告訴人提供其查核之相關資料不全,紀錄零用金的本子只有1、2個年度,且本案查核年度過長,其無法逐筆核對桂林公司及簡長欽之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本案鑑識會計報告所憑之原始資料不足,且有多處係採用簡有貴之片面說詞以為憑據,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2.簡有貴係本案告訴人代表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存在,其所證復有前後不一、與卷內事證或與證人呂世奇所證不符之處,亦如前述,自無法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簡有貴有混用其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支應款項之情;其亦有權限隨時檢視收支帳冊,復常至往來銀行辦理帳務,實無不知桂林公司帳戶收支情形之理。
4.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聲請調取桂林公司自95年2月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之每月「員工薪資總表」、「各別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明細表、桂林公司存摺、簡長欽存摺、簡有貴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桂林公司電腦檔案內之會計資料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證據(本院卷第159-160頁),欲勾稽明細證明其未犯罪,然桂林公司並無法提出上述完整資料;而依桂林公司提出之現存資料,即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6月25日桂林公司存摺2本,以及簡長欽107年3月2日至108年8月8日存摺1本,得見被告在存入、支出款項明細上多有記載用途之情形,有該等存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323-352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就款項進出與用途均有記載,簡有貴均可查核等語,並非無據。
5.被告離開桂林公司後之108年3月至108年6月間,桂林公司之存摺內頁同樣有記載用途為「房租」、「管理費(福星)」、「...四月薪現...」、「...現金支出...借支」之情(本院卷第346-352頁),益見桂林公司確有提供現金支借給員工或以公司款給付房租之慣例,鑑識會計報告逕認此等現金支出有異常(如鑑識會計報告第18頁表列內容)情形,而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確嫌速斷。
6.告訴意旨雖稱被告離職後銷毀相關帳冊,且被告所領薪資不足以支應其投資金額,足見被告確有侵占等犯行云云;然此部分指訴並無卷內相應事證可資佐憑,自無法以臆測方式遽入被告於罪;況被告於案發期間既與簡有貴為男女朋友關係,除帳面薪資外若有其餘受贈財產,亦與常情無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記帳不
實及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復加以補充說明如上,經參互審酌剖析,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執前開情詞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一編號 日期 會計科目 不實內容 不實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備註 1 101年4月9日 銀行存款-聯邦3398/應收帳款 綜美,1010409001 22,261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4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58)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3398,頁次1)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一部 2 101年11月6日 銀行存款-聯邦3398/應收帳款 盟程(圓創),1011106001 8,379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83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290)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3398,頁次1)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2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一部 3 104年2月28日 銀行存款-聯邦3398/應收帳款 東新,1040228001 24,000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97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1228)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3398,頁次2)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3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一部 4 104年5月26日 銀行存款-聯邦263-8/應收帳款 偉正(黃文洽),1040526002 26,544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89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1331)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263-8,頁次10)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3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一部 5 104年9月30日 銀行存款-聯邦3398/應收帳款 聖暘,1040930009 18,700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63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1466)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3398,頁次2)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33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一部 6 105年5月19日 銀行存款-聯邦263-8/應收帳款 綜美,1050519001 2,400 ①收款銷帳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4頁) ②101-107普通日記帳(頁次1727) ③101-107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聯邦263-8,頁次14) ④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一第25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一部附表二(參鑑識會計報告第9頁)編號 收款銷帳明細表(告證1) 內部會計帳務紀錄 1 客戶名稱 收款金額 帳列現金 未實際存入 2 綜美 510,228 172,304 24,661 3 桂林(現金) 67,030 11,400 29,800 4 匯豐 916,339 376,970 0 5 大統 1,970,520 312,805 20,968 6 立美 563,796 27,910 0 7 華藝 127,250 107,250 0 8 成益(聖暘) 356,262 293,262 38,600 9 嘉虹 44,063 29,800 3,690 10 寧威 298,734 26,084 0 11 欣保(欣美) 270,640 188,270 0 12 劉駿宏 135,441 0 32,325 13 盟程(圓創) 94,678 84,955 8,379 14 益誠 10,800 0 0 15 偉正 549,871 307,127 85,624 16 特速 17,074 9,082 0 17 東新 149,800 107,940 24,000 18 彙盈 348,810 348,810 0 19 紀老師 224,320 224,320 0 20 兆霖(展峰) 260,910 165,780 0 21 總計 6,916,566 2,794,069 268,047 侵占數額:3,062,116元(計算式:2,794,069+268,047=3,062,116)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參鑑識會計報告第16頁)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實際支出 侵占數額 1 102年4月17日 30,000 20,000 10,000 2 105年2月25日 46,646 14,646 32,000 3 105年6月24日 70,000 50,000 20,000 4 106年3月24日 50,000 45,000 5,000 5 107年3月2日 35,345 7,530 27,815 6 107年3月20日 110,900 20,000 90,900 7 107年7月2日 100,000 21,000 79,000 8 107年9月28日 14,258 12,478 1,780 總計 457,149 190,654 266,495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參鑑識會計報告第22至23頁)編號 會計記錄 日期 提領金額 實際支出 侵占數額 1 員工借支 97年5月19日 60,000 35,000 25,000 2 97年6月19日 60,000 20,000 40,000 3 97年7月21日 51,000 21,000 30,000 4 97年8月20日 42,000 22,000 20,000 5 97年10月20日 65,000 20,000 45,000 6 97年11月19日 45,000 15,000 30,000 7 99年1月19日 20,000 15,000 5,000 8 100年6月21日 75,000 45,000 30,000 9 小計 418,000 193,000 225,000 10 薪資支出 97年2月5日 300,000 205,000 95,000 11 101年2月6日 32,990 12,990 20,000 12 101年4月5日 3,344 30,591 10,344 13 101年8月6日 25,000 - 25,000 14 101年10月5日 22,794 22,794 15 23,048 23,048 16 6,610 6,610 17 102年2月8日 50,000 50,000 18 102年3月5日 10,000 10,000 19 102年5月6日 4,280 27,191 7,930 20 24,191 21 6,650 22 102年6月5日 6,654 - 6,654 23 102年7月5日 6,347 6,347 24 102年8月5日 6,398 40,508 41,140 40,250 35,000 25 102年9月5日 45,028 45,338 6,614 6,924 26 102年10月4日 10,845 24,319 28,028 36,319 5,183 27 102年12月5日 119,500 114,416 5,084 28 103年3月5日 50,000 00000 00000 29 103年8月5日 68,492 52,822 15,670 30 103年11月6日 30,000 26,698 3,302 31 104年2月5日 100,810 53,672 47,138 32 107年6月5日 105,467 98,767 6,700 33 小計 1,220,662 746,862 473,800 34 未予紀錄 102年11月5日 10,049 - 10,049 35 102年12月31日 90,123 90,123 36 103年2月5日 22,000 00000 37 103年7月4日 8,480 8,480 38 103年7月4日 9,243 9,243 39 103年8月20日 29,437 8,002 21,435 40 103年10月31日 82,783 62,783 20,000 41 103年11月5日 5,046 - 5,046 42 103年12月5日 4,849 4,849 43 103年12月8日 80,000 80,000 44 104年1月5日 12,174 12,174 45 104年2月17日 180,000 129,000 51,000 46 104年2月17日 16,010 - 16,010 47 104年3月5日 12,082 12,082 48 104年5月5日 11,744 11,744 49 104年5月5日 108,256 108,256 50 104年6月5日 27,968 27,968 51 104年8月24日 123,868 112,796 11,072 52 104年9月4日 16,580 41,089 26,825 53 51,334 54 104年10月5日 107,292 - 107,292 55 105年12月1日 215,850 215,850 56 106年3月6日 12,445 12,445 57 106年5月24日 25,000 25,000 58 106年8月4日 104,565 75,297 29,268 59 106年9月5日 32,432 31,818 12,724 60 12,110 61 106年10月6日 10,000 - 10,000 62 106年10月20日 23,500 20,000 3,500 63 107年2月26日 32,441 24,856 7,585 64 107年5月4日 35,613 62,468 40,313 65 67,168 66 小計 1,581,018 568,109 1,012,909 67 總計侵占數額:1,711,709元(計算式:225,000+473,800+1,012,909=1,711,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