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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士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廖士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士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廖士霆仍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透過友人「盧○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哥」之成年男子(下稱「Q哥」)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以供匯款使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4日凌晨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Q哥」使用,並向「Q哥」借貸3萬元(其中1萬5,000元交予「盧○文」,惟事後已將1萬5,000元返還予「Q哥」),而容任「Q哥」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國泰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廖士霆提供之國泰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50萬6,800元),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所示款項則因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

二、廖士霆明知其交出國泰帳戶予「Q哥」後,國泰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含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所示款項)應均非其所有,而屬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竟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先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終止網路銀行功能,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所示款項,其餘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接續於110年8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國泰帳戶剩餘之1萬7,156元提領完畢,將上開款項(共計46萬7,15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均、邱○禎、施○玲、林○樓、陳○智、陳○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廖士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4、304至3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二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0、324至325頁),經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害情節明確(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8所載),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8所載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36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0年8月5日提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9899號函各1份、被告110年8月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第19至26頁;111年度偵字第5358號卷【下稱偵5358卷】一第29至33、35、37至41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1頁;偵5358卷一第65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被告於原審固曾辯稱:「Q哥」借帳戶是要用在虛擬資金盤,並

沒有說要拿去做不法使用,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隔天我將借貸款項還給「Q哥」後,就有叫「Q哥」不要再使用我的國泰帳戶云云,然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存摺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Q哥」使用,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過廚師、物流及事務所助理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81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亦有相關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復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不能將自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5358卷二第297頁),是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知不可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及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轉帳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轉帳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於向其索取國泰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實應有所預見。

⒋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將國泰帳戶存摺及網銀帳密交給「Q哥」,

是因為「Q哥」說要作為操作虛擬貨幣及資金盤匯入款項所用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Q哥」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也沒有去查證,「Q哥」拿到我的帳戶要做何使用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80、323頁),可見被告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員及聯絡方式,均不予深究,對於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國泰帳戶,亦無法控制,堪認被告就該「租借帳戶」人員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亦無法控制,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對方使用之方式借貸金錢而已。再參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不到百元,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5358卷一第31頁),而國泰帳戶內餘額既然甚少,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其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而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方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網銀帳密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國泰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等重要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會藉此遮斷金流洗錢等情,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⒌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

借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其提供國泰帳戶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率將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交付予「Q哥」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轉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國泰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⒍至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我將國泰帳戶存摺及網銀帳密交給「Q

哥」後,有借得3萬元,我分到1萬5,000元,後來我將1萬5,000元拿去賭博賺到錢後,我就跟「Q哥」說沒有動到他的錢,請他將存摺還我,「Q哥」有同意,但他說已經把我的資料交給公司,所以我發現還是有款項匯進我的國泰帳戶時,我就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掛失存摺,可見我並沒有想讓「Q哥」非法使用國泰帳戶等語(見偵5358卷二第295頁;本院卷第323頁)。惟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存摺及網銀帳密予「Q哥」之原因係為借款,且借得之款項確由被告所自行處分使用等情,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欲將借款返還「Q哥」,以取回其所交付之國泰帳戶存摺,亦僅為其已透過交付國泰存摺帳戶及網銀帳密之行為獲取利益後,事後方決定取回國泰帳戶存摺,然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確係基於讓「Q哥」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國泰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有要求「Q哥」不要再使用國泰帳戶乙情,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案4位已和解之被害人,待證

事實是讓被害人知道伊現在在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73、304頁),然此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罪名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Q哥」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在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國泰帳戶轉出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編號1至7所示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所示款項則因未及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飛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至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未遭轉出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侵吞國泰帳戶內詐騙款項共計46萬7,156元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罪數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一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均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均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2次提領侵占國泰帳戶內非屬其之款項之舉,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占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2次提領行為應分開論以2罪,尚非可採。

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犯行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主張:在北投分局還不知道我去國泰世華領45萬元時,

我就自己跑去警局講說我的存摺被人家拿去從事詐欺,可以看我的警詢筆錄,我是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本案犯案時間為110年8月間,被害人陳○智於110年8月7日即向警報案訴請偵辦,經警通報警示及調閱銀行明細資料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0年11月29日檢附陳○智警詢筆錄、被告銀行明細等資料,移送被告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111年2月21日檢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警詢筆錄、銀行明細、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臨櫃取款憑證等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111年度聲拘字第74號)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18號)獲准,於111年2月24日拘提被告,並對被告住所為搜索,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卷第5至9頁)、被害人陳○智警詢筆錄(偵1卷第27至33頁)、北投分局偵查報告(見111年度聲拘字第74號第4至5頁反面、111年聲搜字第118號第4至5頁反面)、搜索票及拘票影本(見偵5358卷一第43、53頁)、被告111年2月25日於北投分局接受警詢之警詢筆錄(見偵5358卷一第15至27頁)等附卷可稽,是於被告遭拘提、接受警詢前,警方業依被害人、告訴人報案之警詢筆錄、被告銀行明細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臨櫃取款憑證,已查知被告國泰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告臨櫃取款等犯行,可認為已發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侵占等犯罪,被告嗣後經拘提接受警詢時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及自帳戶內提款,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自首乙節,自非可採。⒋被告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被告所涉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所涉侵占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認本案已可在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⒌次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構成自首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非可採,其就幫助洗錢部分主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4、6至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斟酌被告於原審與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2至3、5、8所示之人雖達成和解,然就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2、5、8所示之人僅付款1期,有原審和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及匯款明細3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9至334、337至339頁),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月薪約3、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與1個2歲小孩,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雖將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提供予「Q哥」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借貸3萬元,然其陳稱僅取得1萬5,000元,且事後已將前開款項返還「Q哥」,業如前述,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確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此部分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得知其所管領之國泰帳戶內有不明來源之款項,竟為謀私吞,擅自提領46萬7,156元後予以侵占入己,犯罪動機自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侵占部分,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廚師、月薪約3、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與1個2歲小孩,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占之金額合計為46萬7,156元(含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8所示款項,其餘為來源不明之款項),固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飛達成和解,並已依約部分賠償5,000元(尚有2萬5,000元未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9、337頁),是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其仍保有46萬2,156元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承諾每月

賠償5千元,原審量處之刑期實嫌過重,被告須照顧幼女及年邁之外婆,希望從輕量刑;原審都沒有在刑法第57、59條、自首部分減輕我的刑期等語。㈢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侵占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主張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自首等語。惟警方已查知被告國泰

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告臨櫃取款等犯行,可認為已發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侵占等犯罪,被告嗣後接受警詢時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及自帳戶內提款,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就被告侵占犯行,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所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就此部分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鄧○芬(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林嘉豪」與鄧○芬聯繫,兩人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鄧○芬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即可賺錢等語,致鄧○芬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額。 1、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2、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10萬元 國泰帳戶 1、鄧○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64號卷【下稱警聲搜164卷】第103至105、107至110頁) 2、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111至117頁) 3、鄧○芬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0張(見警聲搜164卷第126至141頁) 4、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聲搜164卷第36至40頁) 2 李○憓(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李○憓聯繫,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林偉杰」向李○憓表示有操作外匯投資,邀請李○憓加入同時傳送投資網站「嘉盛國際」連結予李○憓,教導其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憓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萬元 國泰帳戶 1、李○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61至65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聲搜164卷第67頁) 3、李○憓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警聲搜164卷第69至70頁) 4、李○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聲搜164卷第21至22頁) 3 蕭○均(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林鵬」與蕭○均聯繫,復加入蕭○均LINE好友佯稱其為香港大樂透員工,投注中獎後要辦理海外保險始得將獎金領走等語,致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匯入12萬元 國泰帳戶 1、蕭○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100至10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99頁) 3、蕭○均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身份證擷圖照片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13頁) 4、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聲搜164卷第33至35頁) 4 邱○禎(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以名稱「李天俊」與邱○禎聯繫,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禎介紹投資軟體「諾亞國際」,佯稱於特定時段進場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惟需於指定時間內匯款等語,致邱○禎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入90萬元 國泰帳戶 1、邱○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82至83、85至8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84頁) 3、邱○禎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臉書、LINE個人頁面及身份證擷圖照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李天俊」、「諾亞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2張(見警聲搜164卷第90至98頁) 4、邱○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聲搜164卷第26至30頁) 5 施○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施○玲聯繫,復以暱稱「晴空萬里」加入施○玲LINE好友,佯稱其為博奕投資澳門銀河娛樂中心工作人員,若下注即可賺錢等語,致施○玲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匯入6萬元 國泰帳戶 1、施○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53至58頁) 2、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拘字第74號卷第52頁) 3、施○玲提供遭詐騙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1張(見警聲搜164卷第60頁) 4、施○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聲搜164卷第18至19頁) 6 林○樓(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時許,先於臉書與林○樓聯繫,後使用LINE自稱「李嘉豪」向林○樓介紹投資網站澳門美高梅,表示若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樓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匯入2萬8,000元 國泰帳戶 1、林○樓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31至32頁、偵5358卷一第173、177、187頁) 2、林○樓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5658卷一第203至205頁) 3、林○樓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見偵5358卷一第211至229頁) 4、林○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58卷一第181至185頁) 7 陳○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早上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黃婉琳」與陳○智聯繫,介紹投資網站「INDEX」予陳○智,向其佯稱操作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15萬8,800元 國泰帳戶 1、陳○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卷第37至4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1卷第53頁) 3、陳○智提供臉書社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1卷第49至51頁) 4、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27至33頁) 8 陳○飛(原名:陳俊宏,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號、第5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汪曉雯」與陳○飛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台灣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後即可獲利賺取差價云云,致陳○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匯入3萬元 國泰帳戶 1、陳○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聲搜164卷第41至42頁、偵5358卷一第85、91、93、107、131頁) 2、陳○飛存摺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5358卷一第141頁) 3、陳○飛所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5358卷一第105頁) 4、陳○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58卷一第85至87、137至13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