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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2號、第2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與李○○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前因王○○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王○○不得對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應遠離李○○住處及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效期間為1年6月。王○○明知本案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應遵守保護令禁制之事項,仍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1年6月5日12時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當街毆打李○○,致李○○受有下背挫傷、左上臂紅色瘀挫傷、左手腕上方紅色瘀挫傷、左手手指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於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李

○○之美髮店工作場所,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動手毆打李○○,並以電風扇砸李○○,更將李○○壓制在地上。又王○○強行脫去李○○之衣物,使李○○無法離開現場,幸得李○○乘隙全裸逃至街上,因而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腫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王○○經原審判決後,於112年2月2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違反保護令罪2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304條、第55條,並就量刑部分以: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於酒後仍執意違反保護令,無視法院所為命令,於大庭廣眾下,傷害告訴人,並侵害告訴人行為自由。另審酌被告有數次違反保護令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不好、名下沒有不動產等經濟狀況,暨個人離婚、有2位女兒其中1位未成年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1、242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27921號卷第31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及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原諒被告之科刑意見(原審卷第89-92頁、第242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身體不好,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最後一次有期徒刑執行於95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經超過五年,且原審所宣判之刑,也為兩年以下,符合刑法緩刑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外,並給予被告緩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先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本次竟當街毆打告訴人,甚至持電風扇砸往告訴人,並強行脫去告訴人衣物,情節嚴重,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有過苛之情形。又被告前次於110年7月30日因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5日,又再犯本罪,且情節非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有多次家暴傷害、竊盜、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非佳,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曾因本案自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3日以恐有再犯之虞為理由羈押在案,此部分已可折抵刑期;又被告曾自102年至本案發生前多次經檢察官以家暴傷害案件起訴,雖曾先後與各告訴人和解,然未幾仍故態復萌再犯家暴傷害案件,顯非經機構內處遇,無法矯治其惡性。是難以僅憑本次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不願追究乙事,而認本件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追加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