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駿傑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傑與吳宜凌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7月4日13時許,在陳駿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陳駿傑欲將吳宜凌趕出其住處,因而在門口發生拉扯,陳駿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吳宜凌拉出門口,並將吳宜凌推倒,致吳宜凌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宜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駿傑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95至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稱案發當日有跟告訴人吳宜凌在上開住處發生爭吵,並有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之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告訴人推倒,也沒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該處門口是水泥地,告訴人若遭推倒應該會有其他傷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責問被告關於前女友之事,且吵鬧不休,拒絕離開被告住處,被告認為告訴人已經失去理智,故要求告訴人離開,然告訴人拒絕回應。因被告急於上班,不得已情況下僅能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拉至門外,並立即將大門上鎖,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有喊叫;況被告住處外之地板為水泥地,若告訴人遭推倒,則應會造成傷口流血而非瘀青,該傷勢非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訴訟使用之甲種證明書,就診時間與案發時距離長達10餘小時,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有疑問等節。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上開時地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欲將告訴人趕出其住處,因而徒手將告訴人拉至門口外時,因而在門口發生拉扯,被告並將告訴人的包包拿至外面地上。案發後告訴人於同日21時45分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4至45、68頁、原審訴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50至51、95、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1至13、43至45頁、原審訴卷第140至14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0年7月4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約診單、111年7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7711號函及所附111年7月4日告訴人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9、69至70頁、原審訴卷第101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將告訴人拉出門口及推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4日13時許於被告住處,被告因被我發現有劈腿行為,所以我找被告了解狀況,但被告不願意並想趕我出去,在門口時有拉扯,我遭被告以徒手推倒並拉出門口,造成我手肘及膝蓋瘀青和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4日早上發現被告劈腿,當天13時許,我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承認劈腿也不道歉,所以我才要在被告家等,要跟被告爸媽說,被告把我從門口推出去,一路推到外面,後來被告把我扛起來往外丟,我跌倒在泥土地,我趕快撐住,我當時沒有穿鞋子,我的左半邊手腳挫傷,我小部分擦破皮跟瘀青,被告把我鞋子包包往外丟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110年7月4日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當天我發現被告劈腿,我有跟他確認,被告雖承認但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跟我道歉,被告怕讓他爸媽知道這件事,就在大概中午12時至13時許,被告把我從椅子上拉起來,然後把我整個扛出去,半扛半推徒手把我推出去門外,也有拉我,然後就將我的鞋子、包包都丟出來後直接關門。我就是因為被告推我、拉我才造成受傷的,是半推半拉的,也有用扛的,因為我一直在掙扎,我就整個跌在地板上,是跪著用手撐著,我當時穿著短袖、短褲的居家服,應該是左右手腳都有受傷。我記得當時被告推我出去的力道很強,我感覺到非常強烈的往外拉,是很大的力道,事後我就傳訊息給被告請他跟我道歉,被告不願意,我才決定去醫院就診驗傷,於21時45分就診。我也有傳訊息給被告朋友,想讓他們知道被告是表裡不一的人。我當時是左右兩邊都有受傷,但當時可能傷勢沒有那麼嚴重,所以只看到右側有傷,我傳給被告的照片看得出來左側也有受傷,我於偵查中才會說是左側而沒有提到右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0至147頁)。
2、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因何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如何徒手將其拉出被告住家大門處、導致其手腳均有傷勢等重要基本事實,其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又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亦供稱:案發前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且2人感情還不錯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況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且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詳後述),故告訴人證述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於案發日13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於當日21時45分許前往上開醫院驗傷,其驗傷結果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上開醫院111年7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77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69至
70、原審訴卷第101至105頁),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拉扯、推倒後所造成之傷害相符,此部分證據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又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拉告訴人的左手讓告訴人出去,拉扯的時候告訴人有抓我的右手,隨後告訴人又想衝進來,我便把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沒有穿鞋子,我拿鞋子給告訴人穿但告訴人不穿,我有把告訴人往外拉出去,因為告訴人不走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拉告訴人到門外,我就把門關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們是男女朋友,在客廳吵架,告訴人要將此事告訴我父母親,但我覺得這是2個人感情的事情;告訴人一直要我道歉,我就覺得不要在一起;當時我是要把告訴人趕出門,我要把告訴人拉出去,因為告訴人不穿鞋子,所以我就把鞋子跟她的小包包一起放在家門外地上;我是從客廳把告訴人拉出去,因為告訴人不出去;我就是拉告訴人的手,應該拉告訴人一隻手而已,但是左右手我有點難確認,因為告訴人會掙扎,就是可能有拉,一手扶住告訴人,可能是有推告訴人的背,就是拉出去;可能用兩隻手拉;我在我家的內門,然後我東西放著我就把門關起來,但是告訴人本來還要衝進來,因為告訴人不想離開;我就有擋在門口;我有擋告訴人,我就擋著門不讓告訴人進來,因為我就把門關起來了;我拉告訴人出我家門口門之後,我就想辦法進來,因為只想要趕快結束這件事,然後我就把門關起來進來;我就是不讓告訴人進來等語(見原審訴卷149至第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從客廳開始拉扯,告訴人當時沒有打算要出去,所以我就拉告訴人手把告訴人拉出去,我與告訴人爭執的時間比較久,拉扯的時間大約5分鐘,我有拉告訴人2、3次,客廳到門口距離約150公分,我拉出去之後,我就將告訴人的包包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我有拉告訴人,肢體有接觸,我將告訴人的包包放在外面,我拿鞋子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穿鞋,所以我只好放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足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是將告訴人從其住家之客廳拉出來,並拉至其住家門口外之後,被告再由住家門口外,想辦法進門後儘速關門等事實;且被告上開供述亦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案發時其想將爭執之事告訴被告父母親遭被告阻止、遭被告拉出門外、雙方在門口有發生拉扯、包包被拿出門外、當時沒有穿鞋子等情節,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其受傷等情節,應非虛晃。從而,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同意自行離開被告家中,被告拉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了將告訴人趕走,則衡情被告應有以相當之力道,將告訴人從住家客廳內拉出門外並有推倒之行為,否則告訴人當不可能輕易遭拉出,或旋即會衝回屋內,是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推倒告訴人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歷次所為之供述內容不符,實無可採。
(四)至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我如何造成其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有前後不一情況,且告訴人懷疑我劈腿,2人間原有糾紛,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我有傷害犯行。又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然無法證明該傷勢是我造成,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9小時才驗傷,實有可能其他因素造成,遑論依告訴人急診病例,經醫生為病理檢查,告訴人僅右手肘、右膝有瘀傷,並無任何擦傷,該傷勢與告訴人所證述遭我拉扯、推倒後所造成之傷害未符,且傷勢位置也跟告訴人所述受傷位置不合,告訴人提供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有2處分別為深藍紫色接近黑色、深藍紫色外圍稍微黃色之瘀傷,該傷勢不僅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前開顏色之瘀傷通常為碰撞後2至5日始可能出現,絕非距離案發尚不足7小時即能形成,可參考所提出鈞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下稱「另案」)中,該案醫師曾就「另案被告」之診斷書上所載「瘀傷」證述,若瘀傷顏色呈現黑色、紅色、黃色都是屬於舊傷,尤其呈現黃色的瘀青是因為皮膚組織已經對血紅素分解;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跌倒時之姿勢係四肢手腳撐著、跪著,但告訴人傷勢照片之瘀青位置分別在膝蓋上緣及膝蓋下緣凹陷處,顯非身體呈現跪姿時與地板接觸之膝蓋凸起位置,告訴人亦並無任何擦傷。另告訴人在案發後半小時左右至1小時內傳送簡訊給我數10位親友,訊息內容皆未提及告訴人遭我傷害一事,僅提及遭我趕出門,亦可參酌告訴人與我之訊息內容皆為告訴人要求我要發表關於我有劈腿行為之道歉聲明,否則就要去驗傷,且道歉聲明內容亦未提及有遭我推倒受傷之情事,是告訴人事發後之反應已與常情不符,據此,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我所造成,並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受傷之部位係在左邊手肘及膝蓋處,並未提及右側受有傷勢,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不符(見偵卷第69頁),然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拍攝並於案發當日19時9分、19時18分許傳送給被告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顯示告訴人除右側外,左側膝蓋部分亦有傷勢,且查告訴人急診檢傷紀錄亦有記載「疼痛部位:左上臂;左膝蓋」(見原審訴卷第103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並未提及右側手肘及膝部受傷,但依其主觀認知左側亦有相關傷勢,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況依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示是因為當時緊張加上已經過一段時間故敘述錯誤,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可能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又有緊張的情緒故陳述有誤。另依上開醫院函復說明告訴人當時自述遭友人推倒,撞到右手肘及右膝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1頁),亦可佐證告訴人於就診時所述亦與驗傷結果相符;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跌倒在地時腳跪著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4頁),亦核與上開醫院驗傷結果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部位相符,尚無從認為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不願意離開,所以我拉他的「左手」讓他出去,隨後他又想衝進來,我便把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拉告訴人的手將她拉出去,但是左右手有點難確認,因為她會掙扎,就是可能有拉,一手扶住她,可能有推她的背,就是拉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打算要出去,所以我就把告訴人拉出去,我拉出去之後,我就將告訴人的包包放在地上,拉扯的時候我拉告訴人的「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後又改稱:從客廳將告訴人拉出到門外,過程約5分鐘,我有拉告訴人2、3次,這2、3次應該拉「左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告訴人認為其左、右手均有遭被告拉扯,亦非無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不一乙節,尚無可採。
2、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於同日21時45分至上開醫院急診驗傷,距案發時經過約8小時多,然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先跟被告講這件事,因為被告沒有道歉的意思故才去就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2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6分、19時8分至19時39分均有聊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61至65頁),且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道歉,告訴人並分別於19時9分、19時18分許將其傷勢照片傳送給被告看,但被告並未有任何道歉之表示,告訴人見被告毫無誠心向其道歉,始於案發當日晚上至醫院驗傷;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尚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情感基礎存在,則衡情告訴人起初考量雙方感情,並未馬上前去驗傷,而是積極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道歉認錯,致驗傷有些延後,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約8小時至醫院驗傷,距離其受傷時間,尚無相距甚遠,難謂有與常情相背離。是被告僅因告訴人於受傷後約8小時至醫院驗傷,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造成乙節,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被告家門外地板為水泥地,若告訴人有被推倒或跌倒,理應造成傷口流血而非瘀青,且瘀青不會馬上顯現,剛開始僅可能為紅腫云云,然被告家門外之地面固為水泥地,然非謂此種地面即均不可能造成瘀青之傷勢,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之跌倒處地面位置,屬相對較為平坦之水泥地之地面,此有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標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97、145頁),是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拉扯方式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亦無違常之處;況且,人體一旦遭受外力撞擊或受傷,就有可能會造成瘀青,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醫院診斷書,已清楚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見偵卷第69頁),及急診檢傷紀錄亦有記載「疼痛部位:左上臂;左膝蓋」,是告訴人提出其受傷後有瘀青之照片,亦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至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提出「另案」醫生證人證述作為「本案」被告無傷害行為之辯稱,然查:依據「另案」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因「另案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有「瘀傷」記載,而傳喚醫師到庭作證,該案證人郭醫師證稱:我在病人的門診紀錄內有記載瘀傷,英文「OLD?」是舊傷的記載,當時病人說他有傷要我看,我見到的是舊傷,我懷疑病人所講的話所以打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該案證人潘醫生證稱:我是在事隔6天門診紀錄診斷判斷病人約是7到10天的舊傷,因在傷害的72小時內應該有皮下出血的情形,但病人當時血素色已沈澱在皮下成黑黑瘀青,至少有1個星期以上的舊傷,每個人的傷消退情況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從上可知,該案2名醫師於「另案」所為證述:係解釋其等製作「門診紀錄內容」之經過;及其等於門診時,在現場、親眼觀察病人之症狀後,所做出之「個案」診斷,並非依「另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為之判斷等情。惟查:本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等資料,均「無」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又告訴人提出自行拍攝之受傷照片,所拍攝照片所顯示之色澤,常因所使用之手機或相機之功能不同,而有不同效果,也常因拍攝時光線、光源、距離、鏡頭及影印品質等因素,而受影響,是尚無法僅以該照片上所示瘀傷顏色,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作醫療上之專業判斷,逕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忽略本案雙和醫院所出具告訴人案發當日110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清楚記載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該傷勢確實遭被告所為之事實(均已詳述如上)。再者,「另案」證人證詞,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毫無關聯,實無法遽以「另案」證人個案判斷之證詞,推論被告無本案傷害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辯稱僅為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4、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附註上固載明: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費用或請假證明之,涉及訴訟以及申請退休資遣等用途應使用甲種診斷書等文字。惟此乃醫院製作診斷書時之加註,在刑事訴訟上自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記載告訴人經驗傷診斷所受有之傷勢如何,並未載係由何外力、何人所造成,而本案重要關連事項則由告訴人指訴,並參酌其他補強證據綜合而為上述認定,尚非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得作為訴訟用之記載,於法院依法認定事實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有疑問乙節,尚無可採。
5、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半小時左右至1小時內傳送簡訊給其數10位親友,訊息內容皆未提及告訴人遭我傷害一事,僅提及遭我趕出門乙節,然由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通訊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傳其受傷之照片給被告,並清楚表明:「請你po道歉申明」、「否則我會去驗傷」(見偵卷第61頁),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案發時受傷,並非無據;至於告訴人傳給被告友人簡訊之內容(見偵卷第55頁、原審訴卷第77至93頁),是否有提及被告如何傷害她,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尚無法僅以告訴人未於簡訊提及遭被告推倒受傷,即逕論告訴人事發後之反應與常情不符,而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忽略本案上開查得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拉出門外,並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各該舉動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而不思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至今仍無悔意,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然被告竟徒手拉扯、推倒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容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需扶養長輩及未成年子女2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業已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