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鈞謙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鈞謙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除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另案共犯彭駿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
國111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彭駿逸供稱:一開始錢昱叡跟我說是別人賭博的錢,我也是跟車手說提領的錢是賭博的錢,因為當時我自己的帳戶沒有作為本案的犯罪,所以我一開始不知道,直到我交付的本子陸續列為警示帳戶,我覺得不對勁等語,可知彭駿逸係告知被告提領款項為他人賭博所獲金錢,其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亦未透漏該提領款項為「貴婦Mommy計畫」所詐騙金錢,且被告交付予彭駿逸之金融帳戶遭警示時,亦曾詢問彭駿逸是否為詐騙,若其早知為詐騙,豈會有此疑問?若被告有加重詐欺之犯罪故意,豈會提供自己帳戶而使己陷入被調查、追訴、定罪之情況?且由被告與其友人陳玄和、彭駿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陳玄和係告知被告「我朋友要帶你合法賺錢」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另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提供之帳戶是供賭博入出金使用,未認知是詐欺之不法所得,亦無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而無洗錢之故意。
㈡被告家中有重度精神障礙父親及長年腳痛、腰痛母親,被告
為家中經濟支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經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上層策劃者,被告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雖於第二審採無罪答辯,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於本案中自彭駿逸處取得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報酬,
此為彭駿逸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有所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第255至258、401至4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30號卷【下稱偵15430卷】第43至4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6、63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月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430卷第4至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1103394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430卷第6至1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65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15430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平臺網頁截圖(見偵15430卷第27至2
9、31至32頁)、社群網站「臉書」(FACKBOOK,下稱臉書)投資專頁(見偵15430卷第30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之判斷⒈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⑴上訴理由㈠部分①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被訴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乃坦認: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嗣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審判長再告知被告上揭被訴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仍坦認:承認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刑事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5至57、59、61至65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於原審開庭時所言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到不法取供,今日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
我在原審時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說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載補強證據可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揭情詞否認犯行,已難遽信。
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彭駿逸於110年8、9月間找我進入
集團。我有將王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包括我跟彭駿逸,彭駿逸去投廣告、收本子,我是車手,領我自己的7個帳戶,涉嫌詐欺洗錢我願意認罪。集團成員我知道的有6人,我認識張睿廷、彭駿逸、吳紹偉、李冠毅,彭駿逸找我一起做車手及轉帳工作,吳紹偉及張睿廷是我加入集團後認識的,李冠毅是我以前同事,他也是集團成員。我加入1個「Telegram」的「財源廣進」聊天群組(下稱「財源廣進」群組),彭駿逸跟他的上手都在裡頭,會不時指示哪些帳戶匯款進來,彭駿逸會安排我們車手持用指定帳戶提款卡提款。群組內除了我們一群車手,其他的都是哥哥。我在「財源廣進」群組的暱稱是「鱈魚香絲襪」(下稱「鱈魚香絲襪」暱稱),彭駿逸與暱稱「鳕魚香絲襪」的「Telegram」對話截圖是我跟彭駿逸的對話內容。彭駿逸曾經提議我跟張睿廷去找人頭帳戶,找人頭帳戶的方式就是到臉書偏門社團找等語綦詳(見偵5069卷第255至258、40
1、403至404頁、偵15430卷第4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到不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在偵查時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說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是由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明知其所屬集團為3人以上,其有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且有負責轉帳,而所屬集團成員另有擔任「車手」之人,亦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人,集團成員並有在「臉書」「投放廣告」等情,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模式相合一致,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4頁),於案發時已經成年,並非稚幼無知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於此,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均非可採。
③另觀諸「鱈魚香絲襪」暱稱與彭駿逸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案次編號:24)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7分傳送簡訊予彭駿逸:「因為小馬要下來做 我有給他律師 後面他有去找這個律師報你名字他說不認識 然後總共要14萬才幫他處理 然後小馬順便要跟你拿車子的錢 另外就是浮洲的在你另外一個人那邊跑到詐騙的賠償款他說都沒有還有浮洲的朋友則是說要把我們全供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下稱軍偵卷】第78、219頁),復參以彭駿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底在花蓮透過彭世傑,彭世傑找我幫忙找人頭帳戶,交給上手錢昱叡使用。我的上手是錢昱叡、彭世傑。「財源廣進」群組成員中,暱稱「美輪明宏」是錢昱叡、暱稱「鱈魚香絲襪」是被告,截圖編號24的對話是被告寫的,被告自己收簿子轉給彭世傑,因為人頭帳戶遭警示,彭世傑一直不處理,被告的朋友就問我怎麼辦等語(見軍偵卷第42、43、64頁、偵5069卷第217、223至224頁),細繹上開被告傳送予彭駿逸之簡訊中,被告確有向彭駿逸表示:「另外就是浮洲的在你另外一個人那邊跑到『詐騙』的賠償款他說都沒有」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其與彭駿逸等人收集之人頭帳戶,確實涉及詐欺款項之進出乙節,至為灼明,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④至被告雖係提供自己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需款孔急之人,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將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獲得不法報酬之詐欺取財案件,在現今社會仍層出不窮,是被告縱於本案中係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彭駿逸固於桃園地院另案訊問時陳稱:一開始錢昱叡是跟我說是別人賭博的錢,我也是跟車手說提領的錢是賭博的錢等語(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金訴29卷】第160頁);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陳玄和、彭駿逸之對話紀錄內容,表示陳玄和曾對其表示「我朋友要帶你合法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衡以目前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盛行,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彼此勾串日後辯詞,虛偽留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徵履歷等文件,以為日後向檢警、法院表示其等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託詞,乃時有所聞,是上開彭駿逸於桃園地院另案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與陳玄和及彭駿逸之對話紀錄內容等,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以此置辯,尚非可採。
⑵上訴理由㈡部分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損失,且共同在網路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層面甚廣,致使交易信用受損,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社會程度甚屬嚴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被告所陳各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另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189至190頁)。惟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無視政府一再嚴令禁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政策,恣意擾亂社會信用秩序,動輒加入詐欺集團,使人民財產權隨時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②至被告上訴意旨㈡雖主張其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
,然本院既未撤銷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自為判決,自無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餘地,一併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⑴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間,在桃園市某處交付王
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彭駿逸,彭駿逸有先預借我15萬元,彭駿逸找我租金融帳戶,每月扣3萬元,我總共給彭駿逸7個帳戶,獲利總共15萬元。加入詐欺集團迄今,提領次數太多,我記不得了,彭駿逸跟我約定,獲得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我從去年10月迄今提款至少20次,提領金額累計至少1,000萬元,實際獲取的分潤約15萬元,都是彭駿逸親自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偵5069卷第256、402至403頁、偵15430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上開供稱之犯罪所得「15萬元」,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總共」獲得報酬,並非指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得之報酬,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詳下述),並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2
年1月28日至3月28日,共給付和解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其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7頁),是該已賠付之和解款項6,000元部分,應於諭知沒收時予以扣除(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被告此部分(6,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③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㈢部分提起上訴,屬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8、53至55頁),核與彭駿逸於偵查、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069卷第215頁、軍偵卷第60頁、原金訴29卷第159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無訛,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實際償還告訴人6,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此已償還告訴人之6,000元部分,自應於諭知沒收時予以扣除,剩餘之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鈞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鈞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鄭鈞謙於111 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杜月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而為後續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另案同為加重詐欺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受害者恐非僅本件告訴人一人,且衡酌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與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適洽,未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合,特予說明。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取得報酬為15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48號被 告 鄭鈞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貴婦Mommy計畫」廣告,適杜月祺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主動與其聯繫,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杜月祺佯稱:加入會員帶投資比特幣,且須匯款始得領出獲利云云,杜月祺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19時27分許、2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5,000元、3萬元至劉彥宏(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40分許、20時19分許,轉帳7萬5,000元、5萬元至鄭鈞謙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鈞謙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20時28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包含杜月祺所匯入之款項),鄭鈞謙隨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杜月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謙於偵查中不否認有提領款項乙節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杜月祺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彥宏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臉書投資專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