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顯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2392、8568、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同案被告王少強、李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9時許,佯裝員警致電給告訴人沈銀鳳,並佯以其涉及詐欺犯行為由,要求其交付金錢,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李明翰,斯時同案被告李明翰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之公文書給告訴人收執,嗣同案被告李明翰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上某處之星巴克咖啡館,並將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同案被告王少強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廁所內領取款項,隨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明翰、王少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扣之假公文書及牛皮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8日9時許,佯裝員警致電給
告訴人,並佯以其涉及詐欺犯行為由,要求其交付金錢,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46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李明翰,斯時同案被告李明翰當場交付偽造假公文書給告訴人收執,嗣同案被告李明翰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上某處之星巴克咖啡館,並將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同案被告王少強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廁所內領取款項,隨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少強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22360卷第259至26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22360卷第32至34、46至53、320至321頁;偵22918卷第5至8、41至44頁;訴卷第124至127、150至151、193至201頁),且有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及查扣之假公文書影本及牛皮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2360卷第268、269頁;審訴卷第11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今年4月中旬
到5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總共去收了4次詐騙贓款;我每次收取贓款後都是透過「小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我要去哪裡交付款項也是「小龍」跟我聯繫的,「小龍」就是我的上游也是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介紹人,我只要有向詐欺車手收取贓款都是交予「小龍」,李明翰及陳俊仁是我底下的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李明翰有一次曾在板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該次詐騙贓款交給我,而我再轉交「小龍」,李明翰那次大約於今年4月中旬在新北大道附近的星巴克廁所內將贓款交給我,我記得對面有間醫院,那次我向李明翰收取大約46萬元,當天我則聯繫「小龍」至我與女友位於泰山區明志路一段之租屋處內將該筆贓款當面交給「小龍」,並點清我跟李明翰的酬庸,「小龍」真實身分為蔡顯龍等語(見偵22360卷第79、85至8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李明翰去星巴克放錢,我再進去拿,後來我把錢拿到泰山,我的住處附近,請蔡顯龍過來拿,錢是交給蔡顯龍,蔡顯龍拿了就走,我知道牛皮紙袋裡面的錢是詐欺取得的贓款等語(見偵22918卷第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沒有去過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的星巴克,並從星巴克內廁所內的垃圾桶內拿取現金;李明翰沒有於109年4月間把40多萬的現金交給我,我也沒有於109年4月間將40多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會說當天聯絡「小龍」到我租屋處並把這筆贓款轉交是因為那時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我想要早點出去,警察作筆錄時有跟我說李明翰都承認了,說我拿了46萬元,我想要早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會承認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案發時有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之星巴克廁所內收取李明翰所放置之詐欺贓款、其交付被告詐欺贓款之處所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有違,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固先於警詢中證述:我在加入詐欺
集團前,我就陪王少強去找「小龍」,「小龍」為王少強的詐欺集團上游,我跟陳俊仁都是王少強底下的車手,負責第一線跟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王少強,王少強再將贓款交付「小龍」;編號三照片就是綽號「小龍」的男子,警方調查編號三照片之男子蔡顯龍與我所述「小龍」之男子相符;機房指派我到指定地點,我擔任車手角色,沈銀鳳收到我給予的一封牛皮紙袋,其紙袋內裝有一張公文,是什麼公文我不知道,那是機房給我序號叫我去7-11便利超商用I-BON列印,然後要我對折放入牛皮袋再交給被害人,機房要我把文件給沈銀鳳,接著電話給沈銀鳳聽,然後沈銀鳳就把錢給我了,我是在拿完包裹之後的當天下午,在三重區新北市大道的星巴克內的廁所內,他們要我到星巴克廁所將廁所垃圾桶的垃圾袋拿起來,將包裹放入,再將垃圾袋套入垃圾桶,那天來收取詐欺贓款是王少強等語(見偵22360卷第48、52至53頁:偵22918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8日我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沈銀鳳,當天是大陸機房的人打電話指示我到7-11用I-BON列印,列印出來就是公文書,上面交代我跟被害人(按指告訴人)見面的時候要把文件交給他,被害人會給我錢,當天被害人交付46萬元現金,我拿了46萬元之後,坐車到三重區新北大道的星巴克,上面指示我把錢放在星巴克的廁所裡,後面王少強就會來拿,我有跟王少強交錯,我也知道他有拿,錢王少強帶著,他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918卷第4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我確實把錢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上某處之星巴克咖啡館的廁所裡,我當初指認王少強、蔡顯龍部分都是屬實的等語(見訴卷第124、150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證述可知,證人李明翰雖曾泛述其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均係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少強,再由同案被告王少強交付予「小龍」即被告等語,然其進一步就109年4月8日詐欺告訴人犯行陳述時,均表明其並不清楚同案被告王少強係將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交付予何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案被告王少強是否確有將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犯行,即屬有疑,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取得告訴人46萬元
之現金後,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之某星巴克咖啡館之廁所內,嗣後由證人王少強進入廁所拿取,但證人王少強究係將該金錢交付何人,證人李明翰並未目睹,故尚難以證人李明翰推測之詞,率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實係證人王少強交予被告後,再轉交上游。
然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2
392、8568、8569號起訴書所列「被告」係同案被告李明翰、王少強及被告3人,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係認同案被告李明翰、王少強、被告3人就告訴人遭詐騙一事,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至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流向,起訴書係認先由同案被告李明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元,再將上開款項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某星巴克咖啡館之廁所內,再由同案被告王少強前往廁所內領款項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交付予被告。而該案經起訴後,原審法院分案為110年度訴字第905號,並先就同案被告李明翰部分先行審結宣判。該判決主文諭知李明翰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判決事實欄則認就告訴人遭詐騙一事,係由同案被告李明翰先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攜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某星巴克咖啡館廁所內,由同案被告王少強拿取,隨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處轉交被告;而該判決理由欄所列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包括同案被告李明翰坦承不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再細觀該案被告李明翰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其確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原審判決(即被告遭緝獲後所分案之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遽採同案被告李明翰之偵查中證述,卻就同案被告李明翰經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之供述,給予較低證明力之評價,進而認無法以同案被告李明翰之供述認定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確係由同案被告李明翰交予被告云云,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偵訊時皆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證稱本件詐騙款項確係由其轉交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並未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館廁所內收取本件詐騙款項,更無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云云,然就其何以於警詢、偵訊時卻為不利於己亦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一節,證人王少強則表示係因警察向其表示,同案被告李明翰皆已承認,並稱上開款項係其所拿取,其想早點交保,才會承認云云。衡諸檢察官命犯罪嫌疑人具保,乃係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命具保之前提亦包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法定羈押原因,僅係透過具保而認無羈押必要,故以命具保替代聲請羈押而已,是同案被告王少強若坦承犯行,反而導致其犯罪嫌疑更為重大,因而提高檢察官將其聲請羈押之機率一節,證人王少強上開翻異前詞之理由,顯屬荒謬無稽,毫無採信之餘地。更何況,同案被告王少強於109年6月29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場尚有2位辯護人在庭,同案被告王少強豈有可能不將警察所述上情告知辯護人之理?是同案被告王少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程序證述時,翻異前詞,證稱其無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館廁所收取現金,更無轉交予被告云云,顯係因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王少強部分尚未審結,其為求無罪判決,始為上開有利於己並因而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原審法院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為脫免刑責所為之虛偽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⒊綜上,原審判決不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準備程序認
罪之供述,亦不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偵訊對被告蔡顯龍不利之證述,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適法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並不清楚同案被
告王少強係將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交付予何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實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惟其僅係坦承其涉案部分,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及被告之供述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9日就同案被告王少強所為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附此敘明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將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縱檢察官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少強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然其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同案被告王少強確有將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交付予被告,進而認定被告確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