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6、3449、18487、2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譜亦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保管條壹張、借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譜亦與廖克閔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之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因買賣手機事宜而發生爭執,嗣因黃譜亦離開友人住處後,即發現隨身攜帶之皮夾遺失,認為廖克閔竊取其皮夾。黃譜亦即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等犯意:
㈠黃譜亦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友人曾仁傑(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質問廖克閔竊取皮包一事,並徒手毆打廖克閔臉部,要求廖克閔返還皮夾,否則不得離開,惟因曾仁傑要求黃譜亦不要在該處動手,黃譜亦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強押廖克閔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譜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廖克閔載往友人林志緯(林志緯被訴傷害部分,因廖克閔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內,持屋內手銬銬住廖克閔雙手後,復徒手、持棍棒、活動扳手、電擊棒等物毆打廖克閔,要求廖克閔返還皮夾並賠償遺失皮夾所造成之損失,廖克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雙上臂鈍傷合併瘀傷、雙下肢多處鈍傷、雙側胸部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黃譜亦傷害廖克閔部分,業據廖克閔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上開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廖克閔達2至3日。
㈡黃譜亦明知與廖克閔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在上開私行拘
禁廖克閔期間,以上開毆打廖克閔成傷之手段,恐嚇廖克閔賠償黃譜亦遺失皮夾所造損失,廖克閔因不堪黃譜亦之虐待,遂於109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同意賠償黃譜亦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失,並當場簽立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3張面額4萬元之本票,並交付黃譜亦收執,黃譜亦始將廖克閔釋放。
二、案經廖克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要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譜亦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因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改判有罪。另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二、被告黃譜亦提起第二審上訴要旨: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廖克閔,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三、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廖克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見原判決第5頁),因不在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廖克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遭上訴人即被
告私行拘禁2、3日,並簽立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3張面額4萬元本票等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克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547號卷《下稱偵20547卷》第33至38、39至42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下稱偵3449卷》第225至227頁,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04至106、161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仁傑於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士檢110年度他字第473號卷《下稱他473卷》第153至157頁)。
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克閔)(見偵205
47卷第57至7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相關畫面、告訴人遭囚地點、Google map地圖、現場照片(見他473卷第49至6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廖克閔)(見他473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車號0000-00號)(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下稱偵3136卷》第83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136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36卷第161、169頁,偵20547卷第2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曾仁傑、林志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3449卷第69至81、83至91頁);搜索曾仁傑住處照片(見偵3449卷第113至129頁);搜索林志緯住處照片(見偵3449卷第131至138頁);告訴人簽立之109年12月4日借據、保管條影本(見偵3449卷第139至1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含車號0000-00相關畫面)、告訴人遭囚地點、Google map地圖、現場照片及搜索照片(見偵20547卷第121至1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0547卷第147至1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黃譜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87、95至101、135至141頁)附卷可稽。
⒊另據被告原審、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實,及坦承私行拘禁
告訴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57頁,本院卷第99、173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簽立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3張面額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克閔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之
前的獄友關係;被告把我帶到他在北投的朋友那邊,把我銬在那邊拘禁我;我撿到被告的皮包的時候,裡面有2,000元、證件、卡片;後來被告要我簽3張各4萬元的本票、借據、和解書,因為他說皮夾裡面有放一張10萬的現金票,他的損失加上開銷共12萬元,後來本票、借據、和解書都沒有還我。我與被告只有返還皮夾的糾紛,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先拘禁我好幾天,逼我簽本票、借據才放我走,他說裡面有一張10萬的現金票,但我沒有看到,也沒去銀行兌領,我不相信這件事,但是被告強迫我要簽這3張各4萬元的本票,不然不放我走,他叫我要跟他這樣處理;當時空白本票、印泥都是被告拿出來的,我不知道3張本票的下落,後來被告有拿本票來找我要錢,我沒有讓被告找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⒉並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我要求告訴人賠12萬元,是因為有
人要以15萬元承購我的工程行,我的證件在皮夾內,導致無法辦理過戶所造成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雖被告所稱簽立借據、保管條、本票原因有所不同,但所稱要求告訴人賠償之金額確為12萬元無誤。
⒊復有卷附記載12萬元之借據、保管條在卷可憑(見偵3449
卷第139至141頁)。本案雖無扣案本票可資佐證,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確認聲請人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肆萬元之本票參張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本票向聲請人主張」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曾存在面額4萬元之本票3張之事實。
⒋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人間之皮夾糾紛,均無皮夾內10萬元現金票之跡證,又被告所述出售工程行所受損害乙節,已無相關書面佐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與12萬元之本票、借據、保管條具有關連性,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情況下,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保管條,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無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已返還本票云云,已據告訴人否認在卷,縱認屬實,仍無解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查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先以毆打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離開新北市○○區○○街0巷0號,再將告訴人強行帶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自由活動,並持續毆打告訴人,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拘禁於該處,直至同年月4日下午,方釋放告訴人離開,乃長時間將告訴人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內、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內,直至釋放告訴人止,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3張、借
據、保管條等物品,而為本案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考量其係基於追討告訴人竊取其皮夾所生損失之同一目的,可認其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簽立3張面額4萬元本票、記載12萬元之借據、保管條等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恐嚇告訴人取財之犯行,業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逕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強制罪,且不另論罪,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就未扣案之面額4萬元之本票3張,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關於有罪、不另為無罪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及量刑過輕,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自身皮夾,竟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限制其人身自由長達2日有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告訴人簽立3張面額4萬元本票、記載12萬元之借據、保管條,均屬不該。併審及被告私行拘禁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315至317頁);另斟酌被告前已有因傷害、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簽發之保管條1張、借據1張,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4萬元之本票3張,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下落不明(被告稱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稱未收到),且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調解筆錄中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惟因票據具有流通性、提示付款等特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手銬、棍棒、扳手、電擊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審酌此等工具客觀價值不高,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宣仁(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6號不起訴處分)與被害人吳欣鴻(已歿)係朋友關係,因被害人吳欣鴻為幫女性友人籌措交保金而與被告、王宣仁相約於109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碰面借錢。3人見面後,被告提議至他處再繼續討論籌措交保金事宜,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吳欣鴻及王宣仁,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5被告之住處。在該處被告與王宣仁因懷疑被害人吳欣鴻說謊欲騙取其金錢,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欲持手指銬銬住被害人吳欣鴻時,被害人吳欣鴻表示不願意配合,被告竟出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言「不銬是嗎」恐嚇被害人吳欣鴻,被害人吳欣鴻因被告脅迫而自行上銬,而持續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嗣被害人吳欣鴻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趁被告睡著,而王宣仁如廁疏於看管之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⑵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⑷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對被害人吳欣鴻為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與被害人吳欣鴻到我八里住處,被害人吳欣鴻所說的手指銬是他自己帶來把玩的,我沒有拿出空氣槍,也沒有要求他銬上手指銬,因前一天上班很累,當天拿出食物、飲料後,就說等到早上9點要去宋玥彤辦交保,我就睡覺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⑴固於警詢指稱:109年12月17日凌晨1點
多,我接到一個在三重夜市賣燒仙草的朋友阿儒電話,說我朋友宋玥彤被逮捕,需要交保金,我們就分開去籌錢,我當天4點多到三重忠孝橋下找宋玥彤的朋友王宣仁籌交保金,到場時,被告也在現場,我說交保金要大概5萬元,他們2人覺得我是在騙他們,就跟我說換個地方講,我以為是要到宋玥彤住處告知宋玥彤父母,或該名友人「阿儒」住處,我下車後,才知道他們把我載到新北市八里區,我有問為何要來這邊,他們說因為時間還早,要先在這邊說一說,再去找宋玥彤,大概從下車地點走了10分鐘到1棟大樓內,並乘坐電梯到8樓之5時,他們突然問我「你是不是覺得整件事怪怪的」,他們突然就拿手銬要將我銬住,跟我說有什麼事情銬住再說,我就問為何,被告就拿一把疑似槍的武器來威脅我,過程中,他們一直跟我說事情對不起來之類的奇怪理由,並限制我的自由,要我坐在沙發上,王宣仁拿走我的手機,看我的LINE對話記錄,房間內也有幾把開山刀、西瓜刀等物品,一直等到被告睡著,王宣仁去廁所打電話時,我才趁機逃脫,並請大樓保全幫忙報警等語(見偵3136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王宣仁跟我說宋玥彤被抓走了,問我說要籌交保金怎麼辦,要我過去三重區那邊講,後來被告跟王宣仁把我從三重載到八里一個偏僻的地方,他們2人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銬我,且他們有拿開山刀跟西瓜刀,後來我趁被告在睡覺、王宣仁在講電話時,往上走樓梯到16樓,按對講機請警衛幫我等語(見偵3136卷第127至131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上開指述、證述內容,關於為宋玥彤籌措保證金之源由究竟係「阿儒」或王宣仁要求,及被告與王宣仁有無質疑為何交保金要5萬元,與被告係持槍械或刀具對其脅迫等關於本案犯罪過程,前後所述不一致、截然有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㈡經原審勘驗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電梯與1樓大廳
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固可見被害人吳欣鴻於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28至10:10:22間,赤腳走進電梯內後,似按下緊急通話鈴後與相關人員交談,並於電梯門開啟後立刻走出電梯;於1樓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0000-00-00 00:09:09至10:09:20時,被害人吳欣鴻則直接自電梯離開而步出大門,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0至351、367至372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限制被害人吳欣鴻行動自由或持槍械威脅被害人吳欣鴻之過程,已無足補強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所稱遭被告、王宣仁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內容。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吳欣鴻步出電梯後,未與大樓保全交談或請求保全報警處理,而是直接步出大樓門口,核與其所述「逃脫」、「請大樓保全報警」之證詞不符。從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難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㈢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3136卷第55至59頁),警方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租屋處搜索時,固有扣得空氣槍1枝。然因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就其遭被告以空氣槍或刀械脅迫,前後已然證述不一,自不得單憑上開扣案物,推認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證詞為真實,併此說明。㈣再依卷附被害人吳欣鴻步入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
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見偵3136卷第67至第69頁),被害人吳欣鴻當時行動並未遭到被告或王宣仁限制,且係自行跟隨被告、王宣仁步入該大樓內。若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確如其所證稱,被告或王宣仁在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將其載往該大樓內,則其當時自可不跟隨被告、王宣仁進入該大樓內而自行離開,而無隨同被告、王宣仁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必要。故被害人吳欣鴻究竟有無遭被告、王宣仁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仍有所疑,自難逕以私行拘禁罪相繩被告。㈤再查,同案被告王宣仁於警詢中供稱:109年12月17日凌晨1
、2時許,我和被告黃譜亦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聊天,被害人吳欣鴻突然打電話給被告黃譜亦,說要來三重找我們聊天,被害人吳欣鴻打完電話後,過了1個小時才過來跟我們會合,當時被害人吳欣鴻見到我們之後,就說朋友宋玥彤被抓了需要籌保釋金,希望我和被告黃譜亦可以幫忙一下,希望能跟我們借3萬元,因為我跟被告黃譜亦不相信被害人吳欣鴻所說的事情,所以沒有馬上答應被害人吳欣鴻,想要等早上再去確認被害人吳欣鴻所說的事情,之後我跟被告黃譜亦準備回被告黃譜亦租屋處,被害人吳欣鴻看我跟被告黃譜亦要離開,就自行說要跟我們到被告黃譜亦租屋處聊天,聊天時被害人吳欣鴻就突然從外套口袋拿出手指銬自己把玩,後來就突然把自己銬住,但是被害人吳欣鴻沒有帶手指銬鑰匙,所以解不開,之後我跟被告黃譜亦就跟被害人吳欣鴻說等到早上再想辦法幫其解開,當時被告黃譜亦要把所有之CO2左輪手槍從桌子下面收到床上去,只是拿出來換個地方放而已,之後我跟被告黃譜亦就沒理被害人吳欣鴻,我跟被告黃譜亦就睡著了,也沒有限制被害人吳欣鴻行動,另手指銬是被害人吳欣鴻自己的等語(見偵3136卷第15至19頁),並經檢察官關於同案被告王宣仁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認被告黃譜亦前開辯詞,尚非虛妄。
㈥雖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多次使用手銬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前科
紀錄,且被告本案通緝到案時,亦於其身上扣得手銬1副,可佐證被告本案犯行等語。惟按告之前案紀錄屬於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或提出被告在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中使用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用以證明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證述遭銬住之手銬為手指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查(見偵3136卷第81頁),然被告前案限制告訴人廖克閔之手銬,依告訴人廖克閔所稱,為一般之雙手手銬,兩者顯然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之情節、過程有何相似性,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原則,自難憑被告曾有使用手銬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前科,認定被告本案對被害人吳欣鴻有私行拘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未見有何用資證明被告所涉私行拘禁被害人吳欣鴻犯行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吳欣鴻私行拘禁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吳欣鴻私行拘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
及現場電梯與1樓大廳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足認被害人稱其係「逃出」被告住處,應屬可採。佐以被害人於109年12月17日即事發當日,已立即前往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並經警扣得銬在被害人身上之手指銬1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又經警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空氣手槍1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綜上,從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被害人報案時間、扣案之手銬、空氣手槍,均足以佐證被害人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
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本案被害人報案後,警察即在
被告住處扣得手銬及空氣槍,均足以佐證被告辯稱顯不可採。再者,被告經起訴、通緝到案後,身上也被查獲手銬,另案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廖克閔,被告顯然屢次以手銬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是以原審認被告無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或犯意,顯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依法提起上訴。
㈢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對被害人吳欣鴻私行拘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訴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