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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番汝恆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番汝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番汝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考量其受重罪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並於偵查之初,為警追查期間有逃亡之事實,並涉有重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6萬元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於案發後,不斷更換車輛使用並變換藏匿地點,顯為躲避員警查緝,而有逃亡之事實。

㈢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欲外出去其父親牌位上一炷香,以盡最後一絲的孝道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且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本案被告已羈押之時間、被告所陳欲外出上香等相關事宜後,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2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