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庭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庭豪自民國110年9月間,與呂忠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庭豪邀呂忠哲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忠哲土銀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由「胖子」通知劉庭豪指示呂忠哲轉匯詐欺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後上繳。嗣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行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受害民眾(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呂忠哲土銀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由「胖子」通知劉庭豪,劉庭豪即指示呂忠哲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呂忠哲土銀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攜回向劉庭豪回報,劉庭豪、呂忠哲即共同將領得款項上繳予「胖子」指派之人,並分別從中獲得呂忠哲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共同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忠哲於110年9月14日欲提領其他詐騙款項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陳○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劉庭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且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6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
313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68、72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鑫、陳○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受詐騙匯款之過程(陳○鑫部分見偵卷第59至61頁、陳○生部分見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共犯呂忠哲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供稱其應被告之邀加入依其指示負責提款、交款之過程(見偵卷第27至35、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71至173、179至18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5、87至88頁)、呂忠哲土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266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呂忠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9至105頁)、陳○生提供之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235至23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事情,是警察、法官告訴我才知道是詐騙,在工作期間完全沒有接觸到任何人,是依照他們指示待在旅館房間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也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他們說他們用線上博弈、虛擬貨幣、資金盤,後面就叫我要不要找朋友做博弈娛樂的工作,我就找到呂忠哲,他們跟我說有缺人,是做小幫手之類的、薪資優渥,我知道呂忠哲家裡父母生病需要錢,我跟他說這邊剛好有缺人、薪水還不錯,我把他推薦給來旅館房間的那個人,那個人就是在房間跟我和呂忠哲講呂忠哲的工作內容及薪水如何計算的;警詢時我就說我所做都是線上娛樂城之類,我認識一些朋友也有在做,也是大量金流進出,不管是自己帳戶或他們借別人的帳戶去進出,也都沒有問題;我僅國中畢業程度,原本是應聘線上娛樂城工作,但不知情是詐騙集團用假娛樂城真詐騙之手法實施詐騙,因事件曝光後才知道,我連帶也無奈成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員,但我在工作期間絕無詐取他人錢財之主觀犯意,只做當時應聘人員告知內容等語。經查:
⒈被告受雇於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邀呂忠哲提供呂忠哲土銀帳戶
供匯入款項,嗣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行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受害民眾(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呂忠哲土銀帳戶後,即由被告指示呂忠哲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呂忠哲土銀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款項,攜回向被告回報後共同將領得款項上繳,被告從中獲得呂忠哲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供承客觀事實(見偵卷、本院卷第145、235至237頁),並有前引相關證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由上開歷程觀察,被告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且與呂忠哲共同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環節。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哲於110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受一
個通訊通訊軟體暱稱「慕」之男子指示前往土地銀行提款;我是在110年9月7日加入的,就是通訊通訊軟體暱稱「慕」之男子介紹我進去的,我大概領了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左右,我從中賺了4萬元,酬勞為每次提領金額的1%;我提領贓款後都是跟「慕」聯絡;「慕」即劉庭豪等語(見偵卷第29、30、32頁);於偵訊時供稱:「慕」當面在麻將場與我交談,談到我目前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用到錢,「慕」就說請我臨櫃用我自己的戶頭提款,會有1%的抽成,我也詢問過資金的來向,「慕」說不用擔心,你就負責幫我把錢領回來;我有將我的戶頭提供給「慕」,用途就是讓人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但是誰匯的我不知道;「慕」在叫我做這些事情時我有想到可能是詐騙,但因為我真的是逼不得已,我的經濟狀況真的不好;我從110年9月7日開始聽「慕」的指示從戶頭裡領錢,9月7日、8、9、
10、13日總共領了410萬元,「慕」都有交付我1%之抽成,他給我4萬元,「慕」即劉庭豪;我和「慕」有用扣案手機聯絡上開領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證稱:一開始被告就跟我說是提錢還有提成%數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大約在110年8月中在FB社團看到暱稱「韓
多露」的人PO文說「娛樂城缺人薪資優渥包吃包住,負責娛樂城資金的出金跟入金部分」,加入之後對方要求我待在旅館裡面,把自身的彰化銀行帳戶上交,供娛樂城資金使用,對方稱報酬為日保2千元、最高5千元,但只有前兩天有拿到報酬,後期都沒有拿到報酬,後來我就跟微信暱稱「太空人」(即「胖子」)聯繫並把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取回,後來我找呂忠哲加入,就由呂忠哲提供帳戶供娛樂城資金使用,我加入只是為了要賺錢,當初有想過可能是不合法的,但對方跟我保證帳戶是用於娛樂城資金使用,無非法使用;我是呂忠哲所稱LINE暱稱「慕」本人;(問:據提領車手呂忠哲稱於110年9月7日提領100萬元、9月8日提領73萬元、9月9日提領80萬元、9月10日提領100萬元、9月13日提領57萬元,提領完後通知你,你後續如何處理?)呂忠哲提領完後通知我,我會叫他把贓款拿來給我,接著我就會打電話給綽號「胖子」的男生,再由「胖子」派人來收取款項;呂忠哲提供帳戶負責臨櫃提領,而我負責聽「胖子」指示然後下達給呂忠哲;當初找我加入跟負責我薪水發放的人是FB暱稱「韓多露」,但後來他就突然消失了;前期「胖子」是付我住宿費和伙食費的人,後期變成發我薪水的人及每日指示我提領款項金額,讓我再轉知呂忠哲要提領多少,當呂忠哲提領結束後會跟我說,我再跟「胖子」說,「胖子」會派人過來跟我們對帳,對帳後沒問題就會將款項收走,我們的報酬有時候會現場給,有時候會隔幾日再發;呂忠哲負責臨櫃將款項提領出來,提領完後再通知我,我是接受「胖子」指示再轉達給呂忠哲,款項提領完後再通知「胖子」派人來拿;我加入至今共獲利約8至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原審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博弈平台招募,我才進入;上面寫就是博弈類型的工作應徵;我是在臉書類似偏門工作社團找到資訊;我依照他們指示做類似會計工作,我沒有會計專業;我上面主管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胖子」本名,他外型比較高、胖,所以叫他「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供稱:我依照他們指示待在旅館房間,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在西門町的豪開頭的旅館,還有一間地下室有撞球間的旅館,他們說這份工作有包吃包住,但實際上不是這樣,後來食宿費是我自己出的,他們還沒有付這部分的錢,旅館裡面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老阿伯,跟我一起住,他原本住臺中,被他們安排跟我住同一個房間,老阿伯的工作內容他沒有跟我講;他們說他們用線上博弈、虛擬貨幣、資金盤,他們說需要線上客服,要我們回答客服的問題,但實際上沒有,拿一台手機給我,手機上有一個群組,有微信,也有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會有很多人報臺灣各地那個版的各種收益,提供手機給我的人,叫我把那些記錄下來,讓他帶回公司給老闆做整理帳目,後面就叫我要不要找朋友做博弈娛樂的工作,我就找到呂忠哲;他們跟我說有缺人,是做小幫手之類的、薪資優渥,我知道呂忠哲家裡父母生病需要錢,我跟他說這邊剛好有缺人、薪水還不錯,我把他推薦給來旅館房間的那個人,那個人就是在房間跟我和呂忠哲講呂忠哲的工作內容及薪水如何計算的;我把呂忠哲引薦給「胖子」;我們那時有住旅店,呂忠哲帶錢回來,我在房間裡等,呂忠哲領錢回來是放在那個房間裡面,然後用通訊軟體跟上面的人說現金已經收到了,他們就會派人過來收,會叫我記今天呂忠哲收了多少,呂忠哲會告訴我領了多少錢,上面的人會當面數給我們看有沒有短缺,呂忠哲有領到錢我可以分成、分紅,跟呂忠哲一樣,就是領到的金額1%來計算;我是通訊軟體暱稱「慕」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
148、235至237頁)。⒋被告雖提出其與不詳之人間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至120頁),主張其原本是應聘線上娛樂城工作,不知是詐騙集團用假娛樂城真詐騙之手法實施詐騙云云。然該FB Messenger對話之FB帳號全無顯示暱稱、身分,該對話紀錄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縱被告於110年8月5日網路應徵之初,對方真有以FB Messenger告知「簡單來說就是幫忙娛樂城與球版抽水的水錢轉出入,必須由本人帳戶使用,絕對無風險,來我這邊工作還包吃包住」(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哲證述互核以觀,顯見被告網路應徵後,即在不知「胖子」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之情形下,承其命與不詳之人居住在西門町旅館房間內,並指示呂忠哲提供帳戶、自其帳戶內提領鉅額現金攜回西門町旅館房間,共同上繳予「胖子」指派、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呂忠哲並可分別從中獲得呂忠哲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由該等工作內容僅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方式及員工工作內容、給薪模式,且此種提款、交款之迂迴模式,明顯係將單一交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而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即可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自己帳戶供匯入收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刻意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作為匯款、提款之用,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諸多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所謂「博弈」平台、「娛樂城」工作為合法。況參與詐騙之提款車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年已23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且其於本案前曾於107年間2度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份子慣於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獲取並隱匿詐欺所得,較諸他人有更豐富之體認,其自受指示從事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對其下指令直接指揮之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復安排被告與不詳之人匿居在西門町旅館房間並指示將提領所得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攜回上繳予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被告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不惜參與違法行為,依指示承「胖子」之命,指示呂忠哲提領詐騙犯罪款項後,將款項攜回向其回報,並與呂忠哲共同將領得款項上繳予「胖子」指派之人,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有與呂忠哲、「胖子」及其他不詳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犯罪,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撥打電話施詐之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犯罪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呂忠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告訴人陳○鑫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詐欺犯罪份子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施以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呂忠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
子」之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2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因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56頁)、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57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46至147、237至238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幫助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已因此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刑度更重,復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坦承認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招募他人(即呂忠哲)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僅漏未論及所犯法條)等語。
⒉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庭豪...以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慕』加入綽號『胖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擔任車手頭一角。其後於110年9月7日招募呂忠哲入夥,負責指示呂忠哲為該集團轉匯或提回人頭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再自行或由集團其他成員遞次上繳朋分至領導階層」等情,依追加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招募呂忠哲入夥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追加起訴意旨之起訴法條雖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本件審理範圍,是檢察官請求本院併予審究,尚非無據。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慕」之人聯絡,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稱: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做車手,伊第2次領款才發現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堪認被告引薦之初並未明白告知呂忠哲工作內容係與犯罪組織犯罪有關,而同案被告呂忠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認定「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即呂忠哲)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之人聯絡,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4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該案因檢察官、呂忠哲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哲是否有因被告介紹而有加入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已屬有疑,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招募呂忠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應構成累犯,業如前述,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犯構成累
犯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方法,應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酌,漏未論以累犯,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⒉被告雖於警詢稱獲利8至9萬元(見偵卷第13頁),然此係指110
年8月迄為警查獲時之獲利總額,非單指本案犯罪之獲利,原審據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尚有違誤。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復主張考量其教育程度及所提FB對話內容
重新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然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起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而參與本案,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為指示呂忠哲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曾於原審認罪,就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暨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有供為本案聯繫之用(見偵卷第10頁),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呂忠哲有領到錢我可以分成、分紅,跟呂忠哲一樣,就是領到的金額1%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哲供稱:酬勞為每次提領金額的1%,我有領到報酬(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2頁)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獲利(見偵卷第13頁),基此,被告本案領得之報酬合計為7,900元(計算式:79萬元×1%=7,9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呂忠哲已上繳之款項,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難認此部分款項乃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 受害民眾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陳○鑫 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允柔」誆騙陳○鑫匯款至博弈網站賺取暴利,使之利令智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忠哲-土銀人頭帳戶。 110年9月9日 下午4時29分許 下午4時30分許 5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臺北分行 110年9月10日 上午9時10分許 45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 2 陳○生 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誆騙陳○生 依照指示匯款至博弈網站賺取高額獲利,使之財迷心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忠哲-土銀人頭帳戶。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45分許 2萬7,650元 某處土地銀行分行 110年9月13日 下午1時50分許 34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為 顏色:黑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