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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士欽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士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欽明知其於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有於如附件所示「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親簽「陳士欽」3字(下稱系爭字跡),竟基於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陳稱該系爭字跡為告訴人陳士清所偽造等語,而以此虛構之事實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徐美惠、陳瑩婉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682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伊固有109年6月27日與其弟即告訴人、其姐陳瑩婉共同討論其母陳徐阿蜜過世之喪葬費用事宜,並有於109年12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此係因伊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上「陳士欽」3字系爭字跡係遭他人所偽造,而告訴人既據此契約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伊當懷疑係經由告訴人所偽造,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上系爭字跡

之「陳士欽」3字非被告所簽署、系爭契約係屬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卻仍於109年8月25日持之作為證據,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事實為由,出具刑事告訴(發)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發),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被告所出具之109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發)狀(其上蓋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2月3日收文戳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契約上「陳士欽」3字之系爭字跡,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採取精密比對法,及經被告委由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採取特徵比對法之鑑定方法,與如下表所示被告之各類筆跡(下稱參考字跡)比對鑑定結果,均認系爭字跡與參考字跡於筆畫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及字跡特徵均不相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7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057551號函及所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下稱憲指部鑑定書)、雲芝公司110年5月11日文鑑字第11005-01號函及所附110年5月11日鑑定書、110年9月10日鑑定書(下合稱雲芝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1至24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下稱2702他卷〉第57至96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第748號卷第85至137頁),並據:

⒈鑑定證人即憲指部鑑定書之報告簽署人邵子崴到庭證稱:憲

指部鑑定書採取之鑑定方法為「精密比對法」,就是比對系爭字跡與參考字跡(確實為書寫人所書寫之筆跡)之「特徵比對法」;鑑定實驗室針對筆跡的部分有申請經過TAF認證;參考字跡的選擇方式,會先站在對書寫人最有利的立場,挑選書寫人於合理時間範圍內所書寫、與系爭筆跡書寫型態外觀最像、最接近的字,並且參考字跡必須要夠多,才可以呈現一個穩定的書寫慣性;如果一開始就挑選跟系爭字跡外觀不相近的,那會直接使兩者筆跡鑑定為不一致,影響鑑定的正確性,如被告於本院卷第116頁於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之簽名,因為該簽名的字體結構與系爭字跡還不夠接近,所以就沒有被挑選為參考字跡;本案中,我是先把提供鑑定的所有簽名全部作一個系統性的分析,確實會看到被告有些合理的書寫變化範圍,均呈現穩定書寫慣性、筆劃特徵與字體結構等特性,再挑出如下所示跟系爭字跡外觀上最接近的8個參考字跡。具體來說,系爭字跡中「陳」字的「阝」與「東」間幾乎連在一起,這種類型在參考字跡中沒有出現;系爭字跡之「士」字中,「十」字第1筆橫的位置較低、橫劃也比豎劃長,而參考字跡中「十」字的交叉位置都偏中間、橫豎的長度比沒有到這麼長,兩者有所衝突;系爭字跡之「士」字在橫劃寫完後、豎筆下筆前有因停頓而形成積墨,與參考字跡起筆順暢、筆速較快、橫劃寫完收筆後再從第一筆前面從上往下開始寫之書寫慣性亦有不同;系爭字跡之「欽」字,第1劃起筆的落筆位置會先上去再往下撇、第2劃則有點順著第1筆劃的起頭往下劃、「金」部的豎筆上多了一橫、似乎有點往旁邊寫一下再往下拖、再與第6、7、8劃連在一起,參考字跡的第1劃則均是從右邊起筆然後往下撇、直接一筆劃寫第2劃、第6、7、8劃則寫成像是一個Z字、並與前面的筆劃有點分開,兩者的筆數、起筆位置及細部特徵都不一樣;我認為系爭字跡是模仿筆跡,所以作成字跡不相符的鑑定結論,且因本案被告的書寫能力沒有這麼好、字寫的沒那麼好看,「陳」與「士」字也不難寫,相對來說比較好模仿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36頁)。

⒉鑑定證人即雲芝公司鑑定書之製作人陳建同亦於原審到庭陳

稱:雲芝公司鑑定書採取之鑑定方法是「特徵比對法」,鑑定方法是先針對系爭字跡之整體佈局取4處、「陳」字取5處、「士」字取3處、「欽」字取5處書寫特徵,再與如下表所示參考字跡以幾何圖形及筆劃特徵描繪之方法進行比對後,發現有17處書寫習慣之衝突,最後得到的結論是系爭字跡與參考字跡之特徵並不相符;雖然雲芝公司鑑定書是以影本字跡為鑑定,但已足認定兩者字跡不同,若送鑑正本一定可以得到更多資訊作為觀察,故鑑定結論不會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47頁)。

⒊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字跡在外觀

上,固與各該鑑定書所挑選之被告實際簽名字跡相仿,然細究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佈局,確有如鑑定書及鑑定意見所述與被告實際簽名之書寫慣性、運筆特徵具多處不相符之情況。而系爭字跡經檢察官送交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與被告實際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為證(參9289他卷第99至101頁),並據鑑定證人即調查局鑑定書承辦製作人賴湘茹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實驗室是參考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國際組織(ASTM)所發行筆跡鑑定標準的「特徵比對法」,作為本件筆跡鑑定的操作標準,依照ASTM筆跡鑑定方法原理、設備需求、操作步驟,就系爭字跡與如下表所示參考字跡的結構佈局、書寫習慣逐一評估檢查、歸納分析,進行特徵比對,本件鑑定過程與判斷相符之理由,已經涵蓋筆跡形體大小、字型、字距、排列位置、筆劃結構及筆劃細部特徵;經我們實驗室綜合歸納分析,系爭字跡及參考字跡間至少有16項細部筆劃特徵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4頁),然上開3鑑定機關所採取鑑定方法均同為比對字跡特徵之特徵比對法(精密比對法),所比對之參考字跡亦大多重疊,調查局及憲指部之刑事鑑識中心亦均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業據證人賴湘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則其等仍就相同字跡作出完全相反之鑑定結論,益堪認系爭字跡縱依專業機關之角度鑑定觀察,仍無法全然確認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相符,尚難以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及賴湘茹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從遽認系爭字跡確為被告所簽具。

鑑定方法 用以比對之被告簽名(參考字跡) 鑑定結論 憲指部鑑定書 精密比對法 ⑴100年9月27日遠東商銀傳票上被告簽名 ⑵101年12月22日遠東商銀傳票(更正序號0029)上被告簽名 ⑶101年12月22日遠東商銀傳票(更正序號0041)上被告簽名 ⑷104年11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傳票上被告簽名 ⑸108年10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傳票上被告簽名 ⑹109年6月20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被告簽名(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289號卷〈下稱9289他卷〉第89頁) ⑺109年7月13日「繼承權拋棄書」之被告簽名(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卷〈下稱司繼卷〉第6頁、9289他卷第66頁) ⑻109年10月5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蓋有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戳章)-具狀人欄」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23頁、9289他卷第68頁) 系爭字跡與供比對之被告簽名字跡,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佈局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 雲芝公司鑑定書 特徵比對法(筆畫特徵描繪、幾何圖形分析) ⑴109年7月13日「拋棄繼承通知書」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7頁、9289他卷第67頁) ⑵109年7月13日「繼承權拋棄書」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6頁、9289他卷第66頁) ⑶109年7月13日拋棄繼承文件上「具狀人欄」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4頁、9289他卷第65頁) ⑷109年10月5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未蓋有法院內部人員戳章)之「具狀人欄」、「聲請人欄」被告簽名(2702他卷第93頁) ⑸109年10月5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蓋有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戳章)」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23頁、9289他卷第68頁) ⑹110年5月3日被告事後書寫之簽名(2702他卷第95、96頁) ⑺109年12月30日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9289他卷第47頁) ⑻109年6月20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之被告簽名(9289他卷第89頁) ⑼109年6月20日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告簽名(9289他卷第93、94頁) 供比對之被告簽名字跡,其「佈局」、「筆劃相關位置」、「筆劃相對高度」、「筆劃傾斜方式」、「筆劃書寫方式」、「筆劃起筆方式」、「筆劃收筆方式」、「筆劃連筆方式」等特徵,與系爭字跡特徵不相符 調查局鑑定書 特徵比對 ⑴109年12月30日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9289他卷第47頁) ⑵109年7月13日拋棄繼承文件上「具狀人欄」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4頁、9289他卷第65頁) ⑶109年7月13日「繼承權拋棄書」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6頁、9289他卷第66頁) ⑷109年7月13日「拋棄繼承通知書」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7頁、9289他卷第67頁) ⑸109年10月5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蓋有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戳章)-具狀人欄」之被告簽名(司繼卷第23頁、9289他卷第68頁) ⑹109年6月20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之被告簽名(9289他卷第89頁) ⑺109年6月20日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告簽名(9289他卷第93、94頁) 系爭字跡與供比對之被告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婉及被告之表姊徐美惠,於偵訊時固均證稱其等有親眼看到系爭字跡為被告所親簽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陳徐阿蜜於109年6月2

8日出殯,前一天(27日)家裡在作法會,中午有一個吃飯的空檔,我們姊弟就討論陳徐阿蜜的保險金要如何使用,陳瑩婉說應該要寫出來,大家簽一簽比較不會有糾紛,我就撕了一張日曆紙草擬內容,陳瑩婉又說這樣太隨便,所以才改用電腦把系爭契約打出來,再請從事保險業的徐美惠擔任見證人;我跟陳瑩婉依序簽完名後,看到被告跟他太太簡秭文站在家門對面,我就請徐美惠跟我女兒陳翊拿系爭契約到對面給被告簽名,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張紙去簽,徐美惠也有在系爭契約上見證人欄簽名,我就把契約原本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證人陳瑩婉於原審證稱:我回家時他們用一張月曆紙隨便寫了一個什麼合約書,亂簽名,我就說這個太兒戲了,所以才改用電腦把系爭契約打出來,被告有在電腦旁邊看,徐美惠還有問被告「你懂嗎?你看的懂嗎?」,叫被告確認內容,後來是徐美惠拿著系爭契約過馬路給對面的被告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則其2人除均證稱未能親眼看到被告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外,告訴人於本案證述前,與被告已具前案偽造文書案件糾紛,陳瑩婉則前於109年6月12日因與被告及簡秭文生肢體衝突,而對被告及簡秭文提告傷害罪嫌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保護令之聲請,刑事傷害部分亦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1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及陳瑩婉與被告間已有訴訟嫌隙,則其等於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全無偏頗而確屬真實,即非無疑,尚難遽信。

⒉據證人徐美惠於原審證稱:109年6月27日告訴人有先用手寫

一張比較簡便的契約,但我沒看到手寫的那張,不太清楚他們寫什麼,只聽到他們說用這樣子不行、要用電腦打字再印出來,被告當時在喪宅隔一條馬路對面,告訴人及陳瑩婉站在喪宅外面,印象中系爭契約是告訴人或陳瑩婉叫一個女孩子拿到對面給被告簽的,我也有跟那個女孩子一起走過去被告那邊,有看到被告在契約上簽名,因為我當天有叫被告買儲蓄險給他的小孩,所以也要給被告簽我們國泰保險公司2張47萬元的投資險保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68、94頁),除與前開陳瑩婉證稱徐美惠有與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打字內容云云相左外,依徐美惠上開證述,系爭契約是告訴人或陳瑩婉所指派之陳翊持予被告簽署,其一同橫越馬路係要請被告簽署其所招攬之投資險保單,且當日尚有一紙據被告陳稱有在其上簽名之手寫契約書,考以當日所涉文書眾多,系爭契約上系爭字跡亦無法確認係為被告所簽具,則徐美惠有無混淆被告確有簽名之文書內容、是否確有留意被告在非其所持交之系爭契約上簽名狀況,即難謂無疑,無從據其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字跡確為被告所簽具,則被告懷疑系爭字跡係由告訴人所偽造而對之提起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發),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主觀上具誣告之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誣告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件:系爭契約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