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駿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1號、第35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傅駿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被告嗣亦欲退款予告訴人陳瑀萱,然因告訴人陳瑀萱封鎖與被告聯絡方式始未果,至江秀美部分,被告亦已退還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縱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訊之被告坦承有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棋閎水電行」之廣告,
嗣有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江秀美等人委請被告代為修繕,被告有收受其等交付之訂金,然均未完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3人於偵查及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開立之估價單、棋閎水電行之網路資料1份在卷足憑(偵字第13416號卷第37頁、偵字第35512號卷第31頁、偵字第354號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其並未有相關室內裝修或修繕之
證照(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是否有如其所述修繕室內設備之能力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張明修於委任被告進行修繕並給付訂金30000元及安裝費用2000元後,被告雖有至現場安裝馬桶一座,然該馬桶施作欠當導致該屋漏水,且安裝之電線亦無法正常使用,告訴人張明修多次催促被告改善未果,迫於無奈方另行委請他人代為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明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由告訴人張明修提出之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亦可見(偵字第13461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被告於至告訴人張明修指定處所安裝馬桶後,該屋即發生排水欠佳之情,並因被告安裝電線無法正常使用,至告訴人張明修後續工程均因此延宕,告訴人張明修多次要求被告前往處理,然被告均借詞推拖,其後旋消失不再回應。衡諸常情,被告若係正當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與客戶產生糾紛後,理應先查明疏失之緣由釐清責任,以免後續追償。詎被告於施作失敗之後,非但未加聞問,甚而避不見面,此益徵其於收款之初即無真實施作之意思,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甚明。
㈢至告訴人陳瑀萱、江秀美二人則分別給付被告訂金3000元、4
000元後,被告即不再與其等聯絡,此分據告訴人陳瑀萱、江秀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絡資料在卷足憑(偵字第3551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偵字第35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被告手法均如出一輒,即先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其之訂金後,即設詞推脫,避不見面。足徵被告於與告訴人陳瑀萱、江秀美簽約收取訂金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分別詐欺被害人3人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否認其有詐欺犯意,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質以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係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於Facebook及入口網站中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就告訴人江秀美部分,業已賠償,此有告訴人江秀美出具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然就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部分,除否認犯罪外,亦未賠償,仍難見其悔意,且未獲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考量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衡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質以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駿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461號、第35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駿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駿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日許,在Facebook及入口網站刊登「棋閎水電行」之廣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明修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傅駿閎,雙方約定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張明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施工地點內,估算室內電線、水管翻新及浴室裝修工程,傅駿閎抵達上址後即向張明修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包,並誆稱可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施工云云,要求張明修給付訂金3萬元及安裝電線費用2,000元,致張明修陷於錯誤,給付傅駿閎上開款項,惟傅駿閎收受定金後,僅安裝1個馬桶(因施工不善導致房屋漏水)及安裝無法正常使用之電線(嗣經張銘修另僱工重新施作)後即藉故拖延,事後不接張明修電話並封鎖張明修之LINE帳號,避不見面,張明修始悉受騙。㈡陳瑀萱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以LINE
聯繫傅駿閎,並傳送浴室及馬桶之照片,詢問其安裝馬桶及鋪設地磚之費用為何,傅駿閎即向陳瑀萱佯稱可協助訂購磁磚並安排施工云云,要求陳瑀萱給付訂金3,000元,致陳瑀萱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至傅駿閎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惟傅駿閎收受訂金後,即以無法訂購指定磁磚,且無法另行鋪設馬賽克地版為由,屢屢拖延,於陳瑀萱明確要求退款後,傅駿閎即不予回應且避不見面,陳瑀萱始悉受騙。
㈢江秀美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
撥打電話聯繫傅駿閎,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江秀美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內(地址詳卷)估算浴室修繕工程費用,傅駿閎抵達上址後即向江秀美佯稱可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施工云云,要求江秀美給付定金4,000元,致江秀美陷於錯誤,當場給付傅駿閎上開款項,惟傅駿閎收受定金後未依約施工,又避不見面,江秀美始悉受騙。嗣經江秀美提告後,傅駿閎始於111年7月14日將所收4,000元全額返還江秀美。
二、案經張明修、陳瑀萱、江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其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頁),對於事實欄一、㈠、㈡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明修於施工中欲更換承包商,伊有告知雙方已經成立承攬契約,故訂金無法退還;伊有退還告訴人陳瑀萱2,000元之意,但要匯款之前,聯繫不上告訴人陳瑀萱,伊自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354號卷第19頁以下、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訴字卷第41頁以下),並有證人張明修、陳瑀萱及江秀美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棋閎水電行之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61號卷第37頁、第39至50頁、第91至98頁;偵字第35512號卷第31至36頁;偵字354號卷第25頁、第29至35頁),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並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收取訂金及施作費用後,僅安裝1個馬桶,但因施工不善導致房屋漏水等問題,又安裝無法正常使用之電線,導致告訴人張明修須另行僱工處理,被告顯無正常履約之能力。且被告收受告訴人張明修上開費用,並初步施作失敗後,竟封鎖告訴人張明修LINE帳號且不接告訴人張明修電話,避不見面,顯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衡諸常情,被告若係正當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與客戶產生糾紛後,應妥善安排後續退款解約事宜,詎被告於初步施作失敗之後,竟以避不見面之方式拒絕退款,顯係於收款之初即無真實施作之意思,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告訴人張明修因有施工需求,見被告違約在先,且無意願解決現況,因而另行僱工處理,亦合情合理,自不容被告率以告訴人張明修更換承包商為由,恣意沒收訂金。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陳瑀萱訂金後,竟佯稱材料斷貨或不會施作,隨即斷絕音訊,顯無意願處理退款及解約事宜。且告訴人陳瑀萱已告知被告退款之帳號,被告亦係經告訴人陳瑀萱匯款而取得訂金,理應有足夠之帳戶資訊處理退款事宜,詎被告仍以斷絕音訊,避不見面之方式使告訴人陳瑀萱退款無門,顯係於收款之初即無真實施作之意思,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詐取款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人可瀏覽之Facebook及入口網站內刊登不實之水電工程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率於Facebook及入口網站中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江秀美,此有告訴人江秀美出具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5頁),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仍難見其悔意,且未獲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事實欄之順序),以示懲儆。並考量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張明修之3萬2,000元訂金;告訴人陳瑀萱之3,000元訂金,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得告訴人江秀美4,000元之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江秀美,此有告訴人江秀美出具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