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定綸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王韋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定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詹森傑購買取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6顆(下稱扣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為警經目擊證人之檢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劉定綸隨身包包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定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6至139、453至45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間起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6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237至238頁;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2、403、452、461頁),並有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下稱聲搜77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至65、73、79至84、93至98、221至222頁)。扣案之手槍3枝、子彈6顆(原扣案7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21714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35至142頁、第245頁),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為防身、收藏之用,非為配合員警釣魚偵查而致: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針對扣案槍彈來源所為自述內容,足稽被告向綽號「阿傑」之詹森傑購買扣案槍彈,實係為防身、收藏之用,並非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員警釣魚所致: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查扣的ACTA255手槍1把是防身用的,因
為前陣子遭勒贖與綁架,ARMED Forces936手槍1支也是防身用,ACTA278手槍1支是我放在槍盒裡面收藏之用,我有操作過ACTA255手槍,其餘槍枝則沒有操作過,我跟國中同學「阿傑」買槍時,有送子彈,其中ACTA255、ACTA278手槍的功能正常,ARMED Forces936手槍好像有點怪怪等語(偵卷第3
2、34至36頁);於110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有兵工廠之後被綁架,綁架我的人手上有槍,這些事發生後,「阿傑」問我要不要先拿些槍,事後才跟我要錢,我說我不要,但阿傑強迫我買下該槍砲,我那時的想法是阿傑要給我防身用,但之後發現阿傑是要跟我要錢;當時我被綁架到已經驚嚇過度,所以沒想太多就想說留下該槍砲可以防身,我被搜索時有跟員警說我有跟員警廖世瑛配合作祕密證人等語(偵卷第131至132頁),嗣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再稱:扣案槍彈是查獲前1個多月,大約110年7月向詹森傑所購買,我遭警察搜索前,已向警察檢舉詹森傑,但自己卻先被搜索,在員警持搜索票來找槍彈及毒品時,我就把扣案槍彈及毒品拿出來等語(偵卷第239頁)。
⑵是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於110年7月間取得扣
案槍彈,係因其遭綁架,故取得扣案槍彈以供防身之用。佐以被告確曾於110年7月5日遭黃泰傑、王柏勝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7至446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中所稱遭勒贖與綁架,即係指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等語無訛(原審卷第277、278頁,本院卷第463頁);參以,扣案槍彈中ACTA255手槍1把係於被告隨身包包所查獲,另ARMED Forces936、ACTA278手槍各1支則係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其中ACTA278手槍放置在外觀「LOCK」的黑色盒子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偵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隨身攜帶扣案槍彈,互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CTA255手槍、ARMED Forces936手槍1支係作為防身之用,另ACTA278手槍1支放在槍盒裡面收藏之用等情吻合,是被告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係分別係供防身及收藏之用,應屬可採。
2、被告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其係配合員警廖世瑛釣魚偵查而取得扣案槍彈云云,然乏事證佐憑,不可採信: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又司法警察(官)運用線民「臥底」,以破獲犯罪集團,縱時有多聞,惟仍以司法警察(官)確實存在利用「臥底」之人,以糾舉不法、偵查犯罪為前提,倘若不存在此前提事實,自無可能有阻卻違法或罪責等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臥底」者,本應基於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而為,倘檢舉者自身本就存在犯罪故意,利用得以接近犯罪事件之機會,以身犯險、知法犯法,應本其自我決定之違法犯行,承擔罪責,不得恃其檢舉者之身分,規避刑責,亦無阻卻違法或減免罪責之適用。
⑵本案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員警廖世瑛於被告遭查獲本案槍彈後
於111年7月9日在龍潭分局旁停車場之對話錄音「檔案名稱:原檔錄音龍分.M4A」內容,佐以被告歷次程序所自承各節,可知本案被告昔日所辯係因員警廖世瑛主導而向詹森傑購買本案槍彈之事實,悖於事證,亦無所謂被告係為協助員警廖世瑛查緝詹森傑所涉製造槍彈犯嫌而協助釣魚之可能:
①依被告向員警廖世瑛表示「他就跟我說『你一定要幫我處理,
你一定幫我買』,我就說好阿,我買,我不是製造一個交易記錄?」(原審卷第246頁)、「搞到後面我變成我,逼要我逼的我不買又不行,沒買幹你娘還被別人恐嚇雞歪(台語),幹什麼東西阿。」(原審卷第258頁)等語,已堪認被告係向員警廖世瑛陳稱係因詹森傑之勸誘始向詹森傑購買本案槍彈,與員警廖世瑛之偵查作為無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回答檢察官的提問時稱「那時候在幫警察協助釣魚,當下他就很匆忙來找我,就突然帶過來,我一時無法反應」、「我跟他說我不要,他說你都已經講了,這種東西沒得退,你要就現在處理,當下我很緊張,我就匯了一把槍的錢給他,其他兩把我沒有打算付給他」、「因為他一次帶三把來,我就一次買三把」等語(原審卷第277頁)明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原本是先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詹森傑,我實際上是不想買槍,但詹森傑恐嚇我說不能反悔,說我已經看到槍了要我一定要買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取得並持有扣案槍彈,實與員警廖世瑛無涉。本案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自行錄製其與員警廖世瑛間之對話內容,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45至267頁),綜觀全文未見被告有對員警廖世瑛表示其係配合員警廖世瑛之指示而購買扣案槍彈之隻字片語,反而表述其係因詹森傑之壓力而購得,可徵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案上訴程序中所辯其係因員警廖世瑛之主導及指示而向詹森傑購買本案槍彈云云,誠乏所據,不可採信。
②被告又稱其早於110年6月間即提供詹森傑涉嫌製造槍彈之現
場照片2張予員警廖世瑛,員警廖世瑛卻未有積極之查緝作為云云,意在指詹森傑未能及時查獲,致其受制於詹森傑之壓力而購得扣案槍彈等情。查:
❶依原審勘驗被告與廖世瑛對話內容所示:
「廖世瑛:阿你就有協助了阿,怎麼沒有,你之前就有協助
了阿,對嗎?劉定綸:對阿,我一開始就有協助了阿,照片我就有提供了阿。
廖世瑛:嘿阿。
劉定綸:照片提供就是一個最大的關鍵了。
廖世瑛:你6月份提供的,你知道嗎?劉定綸:對阿,那時候就是票申請不下來。
廖世瑛:阿就是,不是申請不下來,沒做到筆錄,檢舉筆錄,錄影也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56、257頁)。
❷再者,依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函詢針對詹森傑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偵辦經過,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3月22日以桃檢秀仁110偵31635字第1129032748號函覆以「本署於110年6月8月間,查無就詹森傑聲請搜索未獲准許之紀錄,僅查得於110年9月聲請搜索獲准之案件」等情(本院卷第385頁),互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16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分局110年8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19216號詹森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搜索聲請書(未核准),110年9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1455號詹森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函、110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000993號詹森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03至327頁)內容大抵相符,可知員警廖世瑛確實係於110年8月5日在被告遭查緝扣案槍彈時,製作完成被告檢舉詹森傑之檢舉筆錄後,始於110年8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對詹森傑核發搜索票,經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宜另由承辦劉定綸之承辦股值勤」乙節,而未核准搜索票之聲請,嗣於110年9月7日再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核發對詹森傑之搜索票,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聲搜字第993號核發對詹森傑之搜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16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3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
24、35110號、110年度他字第6303號偵查卷宗(以下分別稱32624卷、偵35110卷、他6303卷)核閱無訛。❸承前,足稽被告固然於110年6月間提供照片檢舉詹森傑涉嫌
改造槍彈等犯行,然該案係因被告拒絕製作檢舉或祕密證人筆錄,員警廖世瑛始無申請搜索票等進一步偵查作為等情,此經員警廖世瑛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407頁),實難認有被告所指員警廖世瑛怠於偵辦之事實;況且,詹森傑一案是否成立或得順利偵辦,本就與被告自身是否持有扣案槍彈無涉,被告既認持有或改造槍彈乃違法亂紀之舉,始有向員警廖世瑛提出檢舉詹森傑之理,其竟以身試法,於購得扣案槍彈後未向員警廖世瑛揭露此舉,反係遭人檢舉持有槍彈,甚且將槍枝隨身攜帶或放置駕駛之車輛之中,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凡此種種,實難認被告有其所辯係為協助員警廖世瑛偵辦詹森傑犯行而購買扣案槍彈之可能。是被告曾辯稱係因員警廖世瑛怠於查緝始向詹森傑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誠屬子虛,不可採信。
3、被告昔日以其於111年7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旁停車場與員警廖世瑛對話錄音「檔案名稱:原檔錄音龍分.M4A」中所提及另案「卡片槍」之對話內容為據,稱本案扣案槍彈,確實係受員警廖世瑛之指示而購買云云。惟查:
⑴針對原審勘驗上開對話內容所示:
「劉定綸:ㄟ那個,那個卡片槍,那個卡片槍到時候是我現場要買你們就要衝了阿,我可以喬裝買家沒關係。
廖世瑛:不是,你買下去…劉定綸:我要交易現場你就可以過去了。
廖世瑛:阿你,交易現場要在那埋伏喔。
劉定綸:對阿,你們就假借你們是要對我盤查,對阿,順便看到。
廖世瑛:要想一個辦法,想一個辦法不然你就轉做秘密證人筆錄。
劉定綸:那個查的到。
廖世瑛:我們想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2頁)。
⑵是由上揭對話內容所示,堪認被告指之「卡片槍」係屬另案
,且所謂「在現場要買」乙事,實係被告主動表明,至員警廖世瑛針對被告主動表明「可以喬裝買家沒關係」乙事,回應以「不是」、「你買下去…」等語,即表示未必認可被告之主動建議,被告竟曾執以辯稱扣案槍枝是員警主導或建議被告購買,顯悖事證,不可採信。再據原審勘驗之「檔案名稱:原檔錄音龍分.M4A」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固屢向員警廖世瑛表明其有「釣魚」、「協助釣魚」等語,實則被告僅係主動向員警廖世瑛提出檢舉,而無其逕自且刻意一再表明之「釣魚」等情,且綜觀對話內容,被告始終未曾向員警廖世瑛表示其有配合員警廖世瑛要求或因員警廖世瑛之勸誘致其購買扣案槍彈乙節,反聲請自己面對詹森傑要求其依約購買槍枝之無奈,本案被告倘確係因員警廖世瑛之提議或要求而購買扣案槍彈,致罹本案重典,被告焉有可能不對員警廖世瑛當面埋怨、發難以究責之理,是以被告片面截取其與員警廖世瑛間有關「卡片槍」之對話,任意解讀,難謂可採。至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則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三)本案被告並非為協助員警廖世瑛查緝詹森傑涉案而購買扣案槍彈,且其購得且持有扣案槍彈後,遭他人檢舉前,並無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揭露其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反而於與他人生有糾紛之場域,有擦槍、把玩、扶槍等亮出槍彈之舉,益徵其係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敵對意識而持有扣案槍彈無訛:
1、本案被告遭檢舉持有槍枝之始末,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佐翁梓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是檢舉人具名檢舉,除檢舉人外,並未經由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訊息,至於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則是被告被查獲之後才告知我們的,我們這一組才知道溯源的部分是員警廖世瑛在偵辦,這都是查獲被告之後經由被告的主動告知,我們才知道,因為我們與員警廖世瑛是不同小隊,別的小隊偵辦的案件,基於保密原則,我們不會知道,在被告遭查獲時,告知是因他被綁架了,所以持有槍枝防身等語(本院卷第418至422頁)綦詳,另經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他被查獲可能是「大豐」(音譯)告的密,被告自己說被查獲一要祕密證人,他跟我說是「大豐」,可能是有什麼糾紛,但要有祕密證人員警才能啟動偵查作為,我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的事實,也不是我向同事舉報,更不可能要被告去購買槍彈等語(本院卷第407、408頁)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案卷(下稱聲搜777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不公開卷宗),足稽被告確實係因把玩、拆解清潔槍彈及扶槍之舉而遭目擊證人具名檢舉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等情俱明(聲搜777卷第15、17頁),本案難認被告有其所辯係為協助員警廖世瑛查緝詹森傑涉案而購買扣案槍彈等情為真。
2、至被告所稱係受詹森傑的恐嚇,在半強迫而購買扣案槍彈乙節(本院卷第116至200頁),徒據被告單方說詞,被告就其所稱遭詹森傑恐嚇乙節,既未於其遭查獲扣案槍彈前,向警方報案並自動報繳扣案槍彈,以自證清白,反而持續持有扣案槍彈,直至因擦槍、亮槍、把玩及扶槍等動作,遭檢舉人檢舉,再經員警翁梓豪持搜索票而查獲隨身攜帶之扣案槍彈等情,是由被告購買扣案槍彈後之舉止作為、被告遭查緝持有扣案槍彈之始末及被告遭查獲後自行錄製與員警廖世瑛之對話內容等情綜合以觀,誠難認被告有其所稱係因受制於詹森傑之壓力始持有扣案槍彈此節為真,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敵對意識而持有扣案槍彈等情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6顆,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搜索前2、3週,有跟員警廖世瑛說我有槍彈,警察有叫我把槍彈交出去等語(原審卷第67頁),然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持有扣案槍彈遭查獲前,並未告知我他犯罪的事實,是在被查獲後才跟我說,並其係於被告遭查獲時始知悉其持有扣案槍彈,被告在遭另一小組員警查獲前,並未告訴我他持有扣案槍彈等語(本院卷第416頁),另據查獲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員警翁梓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聲請本案搜索票,是因為檢舉人到分局製作檢舉筆錄,在此之前,並未接獲任何人告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亦未經由員警廖世瑛之轉知而得悉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詢後均回覆稱:被告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遭本分局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未向員警廖世瑛自首持有槍彈之事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2219號函、112年3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651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199、201頁),基此,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3、至被告固提出其與員警廖世瑛之對話譯文,欲證明其有向員警廖世瑛自首等情。然查: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中,證人廖世瑛固提
及「當初我申請的,8月5日申請的,你知道嗎?這是你自首的,你知道嗎?」、「有阿,這裡都有寫阿,我們隊長改的,你知道嗎?調走的那一個改的,他知道你要自首」、「符合自首條例,你就有那個筆錄阿」、「那個筆錄他也調的到阿,怎麼會沒有?」、「這是第一次申請票是自首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9至250頁);然證人廖世瑛上開語意,係指被告於8月5日製作之筆錄,且以「檢舉」口誤為「自首」,此據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有提供毒品及改造槍枝的線索給我,但因為被告不來製作檢舉筆錄,證據無法完整,是被告於110年8月5日被查獲持有扣案槍彈時,才製作祕密證人筆錄,因此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及9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詹森傑的搜索票,被告自己遭查獲後,有打電話給我,我跟被告講自首是自己要找律師,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7、410至413頁)可佐,堪認被告固於110年6月間曾針對詹森傑改造槍枝一事提出檢舉,惟並未製作檢舉筆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今日查獲相關槍枝毒品前,有要來製作筆錄及最新資料,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在家休息,沒來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後遭警查獲槍砲案件等語(原審卷第77頁)即明,足見員警廖世瑛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筆錄」,非指被告有向其自首持有扣案槍彈之筆錄,而係指被告於查獲後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供出槍枝來源之筆錄(即原審卷第77至79頁之警詢筆錄),已堪是認。
⑵再者,經本院調閱詹森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偵查卷宗所示,員警廖世瑛係以被告於110年8月5日所製作供出槍枝來源之筆錄,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詹森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於偵查報告中明確記載:檢舉人劉定綸於110年6月份口頭檢舉詹森傑在其家中從事改造槍械工廠之情,並提供在詹嫌家中拍攝之改造槍枝之車床、槍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照片追查,惟害怕遭受報復,因此當下不願製作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詹森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可資佐憑(他6303卷第5頁),益徵被告縱於110年6月間向廖世瑛口頭檢舉詹森傑涉嫌製造槍枝,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月5日遭查獲前,有向員警廖世瑛自首持有扣案槍彈乙節之跡證,基此,被告與員警廖世瑛上開對話譯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本案被告既堅稱其係於110年7月間出資向詹森傑購得扣案槍彈,則於110年6月時本無被告已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被告當無可能在對詹森傑案提出檢舉時,有併向員警廖世瑛自首坦承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可能;況且,本案扣案槍彈之查獲,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翁梓豪因檢舉人之檢舉,始於110年8月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而搜索查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搜777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不公開卷宗),堪認被告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事實,綜上,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
(五)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承審法官應審酌⑴被告有無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⑵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⑷被告供出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⑸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判斷,而非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詹森傑乙節,據證人廖世瑛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被告與詹森傑是同學、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我檢舉稱他知道詹森傑有在改造槍彈,並提供現場有槍枝及彈匣,還有改造槍枝車床的2張照片給我,詹森傑被查獲後只說是改造槍枝來玩玩,沒有販賣槍彈,依我的經驗,由照片上看得出來有槍枝、車床及槍管,嗣經搜索詹森傑後,查獲大批製造、改造槍枝的工具,堪認詹森傑所涉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已達移交檢察官偵辦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7、412至415頁),另據證人員警翁梓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則是被告被查獲之後告知我們的,我們這一組才知道溯源的部分是員警廖世瑛在偵辦,這都是查獲被告之後,經由被告的主動告知,我們才知道,因為我們與員警廖世瑛是不同小隊,別的小隊偵辦的案件,基於保密原則,我們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18至422頁),復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3月16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詹森傑案偵辦過程之案卷資料所示,堪認詹森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實係由被告提出檢舉,並完成檢舉人筆錄之製作,始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持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聲搜字第993號核發之搜索票,對詹森傑進行搜索等情,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3、至詹森傑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該案除被告之指述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詹森傑所購得,搜索扣押之證物中,並無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認詹森傑之改造及販賣槍彈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第35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惟查:
⑴經警於110年9月13日對詹森傑進行搜索,扣得鑽床、車床各1
台、鑽床零件(固定鉗)1個、汽眼打扣機1台、改造槍枝工具1批,游標尺1支、通槍條(擦槍工具)1支、鑽床零組件1批、六角扳手6支,鎖鑽頭工具5支、砂輪機鑽頭1批、槍枝進簧1批、銼刀1支、槍枝撞針6支、底火藥1批、水平儀1台、鉗子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地方110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624卷第83至98、105至113頁;偵35110卷第87至112頁),由上揭詹森傑家中所查扣之車床、槍管通槍條(擦槍工具)、槍枝進簧、槍枝撞針、底火藥及鑽孔機等物,顯為改造槍械子彈之工具,已堪認被告檢舉詹森傑涉嫌改造槍枝乙節,誠非子虛。
⑵另據詹森傑於警詢所述:除汽眼打扣機、通槍條(擦槍工具)
及底火藥是朱信成的,其他都是我的,被告知道我有可以改造槍枝的工具,有問過我能不能幫忙車通槍管(把槍管打通),我所有的車床、鑽床上的鐵屑是朱信成留下的,可能是拿來貫通槍管及改造槍枝的管子,朱信成於110年4到6月將壓彈機(打扣機)、火藥及通槍條移到我家中,我知道朱信成寄放之物品是作為槍枝零組件改造之工具,朱信成認為我家偏僻、隱密,才會覺得我家是可以改槍的地方,朱信成知道我有鑽床及車床可以一起配合,朱信成想找我一起配合改造槍枝;被告經常來找我,也會帶槍來找我,要我幫他通槍管,警方所扣得之前開鑽床、車床等相關物品是可以用來改造或變造槍枝的工具等語(偵32624卷第26、27、34至37頁),嗣於偵查中自承:朱信成有到我家借車床來貫通槍管,改造槍枝等語(偵32624卷第130頁),是由詹森傑上揭自承各節,可徵被告檢舉詹森傑涉嫌改造槍枝,絕非子虛,佐以為警查獲詹森傑處大量改造槍枝之工具等情,實非無憑。
⑶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若現實未查扣槍彈則須供出全部槍彈、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若全部槍彈、刀械已遭查獲,則須供出全部槍彈、刀械之來源,始得防杜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再查:
①依證人員警廖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0年8月
5日得知被告有作祕密證人筆錄〈按應為檢舉筆錄〉之後,再根據被告之前提供給你的相片,你對詹森傑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到場之後依據你的職務經驗,詹森傑有被查獲大批的製造工具,你認為這樣是否可達到將詹森傑涉嫌製造槍枝的案子移交檢察官偵辦的程度?)應該是可以」等語(本院卷第
414、415頁);再者,本案詹森傑為警查扣之前揭工具,不論依查獲工具之客觀情況抑詹森傑自身陳述,俱足認詹森傑確實具備相當改造槍枝之技能,始有詹森傑自承朱信成將工具即壓彈機(打扣機)、火藥及通槍條移至詹森傑家中,並商議與詹森傑合作改造槍枝等情;衡以,倘朱信成未取得詹森傑之同意以配合改造槍枝,實無須徒費周折將改造槍枝之工具移置詹森傑家中;是本案被告檢舉詹森傑涉嫌改造槍枝,不僅經警搜索並扣得上揭改造槍械工具,亦經詹森傑針對關鍵之核心事項,諸如扣案之大批工具可以用作改造槍枝、朱信成提議配合改造槍枝,且將部分工具移置詹森傑之住處、甚至曾在詹森傑之住處車通槍管為詹森傑所目睹等節供承無訛,基此,針對被告檢舉詹森傑涉犯槍彈條例乙節,已堪認符合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查獲」之要件。
②又扣案槍彈係被告向詹森傑價購而持有等節,除據被告提出
其向詹森傑購買槍彈之匯款紀錄,即110年7月13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萬元予詹森傑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32624卷第62頁)外;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昆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在義民路分租套房(即被告前居所,偵卷第57頁)碰面聊天,聊到後來詹森傑就帶著3把槍來拿錢,被告有付現金5千元,還有匯款6萬元,他那時有把手機匯款紀錄給阿傑看,說剩下不足的過兩天處理,被告當天跟我借13萬元付剩下不足的部分,但我無力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稽被告陳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係購自詹森傑乙情,核非無憑。至詹森傑固辯稱被告所匯之款項為網路賭博輸錢,被告欠我33萬元,都是用匯款方式還錢,被告有一筆匯款6萬5千元就是部分還款云云(偵32624卷第26頁),然此僅係詹森傑單一辯詞,難以逕信;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彈,已全數為警查獲,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有散布、轉移其餘槍彈之跡證,則被告既已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並查獲詹森傑自承可用以改造槍枝之大批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持有本案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供承在卷(偵卷第31、32、131、132、237至239頁,本院卷第402頁),則堪認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前段之「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本案扣案槍枝高達3枝,子彈亦有6顆,且被告持有後,不僅有亮槍、擦槍之舉,甚在為警進行搜索時,隨身攜帶扣案槍彈中ACTA255手槍1把係於被告隨身包包,另ARMED Forces936、ACTA278手槍各1支則係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偵卷第30、31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1至47頁),則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使用之具體情況判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⑷至詹森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固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24號、第3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惟此乃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詹森傑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無礙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本應綜合所有事證客觀審酌之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時,難認有其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1、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者,得減免罪責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有欠缺或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不具備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或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有欠缺或明顯減低,始足當之。
2、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為防身、收藏之用,如前所述;另據本案檢舉人所稱具體內容(聲搜777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擦槍、亮槍、把玩及扶槍之舉,再者,扣案槍彈係於被告隨身包包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2頁),顯見被告隨身攜帶扣案槍彈;凡此俱足認被告自承其持有扣案槍彈係為防身、收藏之用等情,與被告現實持有狀態相符;本案以被告遭查獲後,猶費心思,刻意錄製其與員警廖世瑛之對話內容,主動引導員警廖世瑛話題,欲使員警廖世瑛配合其回應所執「釣魚」之託詞,雖未能得遂,然由被告與員警廖世瑛之對話流暢、思路通達,且於對談過程中,屢屢主導話題,甚至有刻意引導員警廖世瑛陳述之事實,可合理推知被告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跡證。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就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具體回答,應答切題,針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等實體事項,均能提出答辯,為期符合法定減免要件,被告思路敏捷、邏輯思維毫無阻滯;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案發時從事房仲業務已有半年,工作表現良好(本院卷第462頁),而房仲工作性質並非制式、規律或機械式之簡易動作,需投注溝通協調、彈性應變及規劃能力,尤須周旋於各種性格之人際間,被告既稱於上開期間之工作表現良好(本院卷第462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本件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實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3、再者,被告於本案發前之110年3月11日、3月22日、4月5日、4月20日、5月24日、6月29日有因非特定的焦慮症所引起之失眠而至迎旭診所就診,惟於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間則無任何就醫紀錄,直至本案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被告於110年8月10日、9月8日因其他精神疾病失眠而就診,之後直至111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0日依舊因其他精神疾病失眠至迎旭診所就診,有迎旭診所112年3月15日迎旭祥刑字第112003號函覆之被告門診及病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至被告零星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2月6日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至瑞安診所就診等情,則有瑞安診所提供之診療紀錄附卷可參(104年間之就診紀錄距本案發生已近5年以前,未予斟酌,本院卷第169、377至383頁),則與本案案發之110年7月間前後相隔有3個月至1年有餘,縱認被告有入睡及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仍難認被告有因其憂鬱症、失眠等病症,致其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有欠缺或明顯減弱之狀態;另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餋院一般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節,惟直至111年9月19日以降,被告始有持續之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餋院112年3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1818號函覆之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335至373頁),亦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間,有因其精神疾病致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針對被告所罹之精神疾患,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量刑因子(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藉詞協助員警釣魚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本案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數量高達3枝、子彈亦有6顆,形成社會治安之高度危害,衡諸縱被告前於110年7月5日遭案外人黃泰傑、王柏勝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身遇被害境遇,然其應藉由法律制度保障自身權益,而非持槍自重,企圖以暴制暴,更況被告既主動針對詹森傑改造槍枝犯嫌提出檢舉,自應謹守法之禁令,不可以身試法,遑論被告竟遭檢舉人目擊其有亮槍、擦槍、把玩及扶槍之舉(聲搜777卷第15、17頁),造成檢舉人心生恐懼,嗣被告遭員警翁梓豪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係將扣案槍枝中之ACTA255手槍1把置於隨身包包內,另ARMED Forces936、ACTA278手槍各1支則係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其中ACTA278手槍放置在外觀「LOCK」的黑色盒子等情,已如前述,可稽扣案槍彈係處於被告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本案之情節客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供出其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詹森傑乙節,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何以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其中非制式手槍數量高達3枝,子彈亦有6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其持有扣案槍彈期間約近1個月,期間竟有亮槍、擦槍、把玩及扶槍之舉,造成檢舉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前揭所示入睡及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憂鬱症等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1、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2、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6日宣判日前,業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⒉其餘扣案毒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已試射)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