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玄翔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已於112年5月26日陳報解除委任)謝宜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玄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玄翔與楊虹姬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林玄翔於109年8月7日至109年8月27日間之某時,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原住處探望子女,明知其與楊虹姬已無婚姻關係,不能代理楊虹姬之生活事務,且楊虹姬在手機內蝦皮網站訂購含有楊虹姬相貌特徵之「獨一無二的鑰匙掛件-真人版掛件」之社會活動,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林玄翔竟意圖損害楊虹姬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意,因見楊虹姬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在該住處,且未登出蝦皮購物帳戶,竟未經楊虹姬之授權、同意,擅自瀏覽楊虹姬在本案手機內蝦皮購物帳戶下訂、購物之非公開活動,無故持自己所有之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楊虹姬於109年8月7日在蝦皮網站訂購真人版(含有楊虹姬相貌特徵)鑰匙掛件之訂單紀錄畫面」(下稱本案訂單紀錄)。另於109年10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之家事事件,林玄翔意圖使楊虹姬喪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提出本案訂單紀錄作為證物,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楊虹姬之個人資料,嗣經楊虹姬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虹姬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玄翔固坦承翻拍告訴人楊虹姬之蝦皮訂
單紀錄,並提交新北地院家事庭,作為改定親權事件之證據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本案手機是我買的,告訴人換手機後,就把本案手機還給我,但告訴人沒有登出蝦皮帳戶,我在無意間看到本案手機跳出蝦皮訂單通知,才知道這件事,就用手機翻拍下來。我與告訴人婚姻期間中,都是一起使用網路銀行,但幾乎都是我本人在使用的,至於蝦皮網站購物部分,有時候告訴人買東西後,就叫我報她的電話號碼、幫她到超商取貨,我完全沒有妨害什麼秘密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並無妨害秘密罪及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罪嫌,本案被告所翻拍訂單紀錄,並不該當刑法315條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分,妨害秘密罪保障的行為是動態的行為過程,例如GPS追蹤他人定位、通信軟體等,但本案被告所翻拍的訂單,上載的內容僅有告訴人訂製之金額,而且是已經完成之行為,故不該當妨害秘密罪客體。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共用網銀及蝦皮帳號,被告亦會協助告訴人繳費取貨等,故被告有登入蝦皮帳號的權限,且依111年7月28日蝦皮回函,若告訴人未更換手機,不需再次登入即可登入,且本件是告訴人事後登出蝦皮帳號更改密碼,主觀上沒有不公開之意念,客觀上沒有採取阻絕被告觀看之手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案系爭訂單紀錄並無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等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資訊,且個資法之成罪前提要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本件被告僅有提出系爭訂單紀錄於非公開審理之家事法庭及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並無任何公開散布行為,故本件亦無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109年8月7日至109年8月27日間某時,持自己所有之手
機,翻拍告訴人購買鑰匙圈之蝦皮訂單,因而取得本案訂單紀錄,並向新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之家事事件中,提出本案訂單紀錄作為證物(編為聲證5),聲請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被告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虹姬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下稱偵6281卷》第132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4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所提改定親權之家事聲請狀(見偵6281卷第75至83頁)、本案訂單紀錄(見偵6281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87頁)。另據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偵6281卷146、172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64至第66、124頁至第127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離婚分居後至109年10月27
日前之某不詳時點」,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09年8月26日、27日間某時,就有傳送本案訂單紀錄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參以本案訂單紀錄之成立時間是在109年8月7日,亦有本案訂單紀錄在卷可佐(見偵6281卷第87頁)。從而,本案被告翻拍本案訂單紀錄之時間,足以特定為「109年8月7日至109年8月27日間某時」,並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併此說明。
㈢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部分:
⒈告訴人在本案手機內蝦皮購物帳戶下訂、購物之非公開活
動,所儲存之本案訂單紀錄存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以手機翻拍本案訂單紀錄,係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即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對於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倘逸脫該本人之自主控制而予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與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判斷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之「隱私合理期待」,除須有「隱私之主觀期待」外,客觀上亦須屬「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前者指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後者則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⑵經查,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照相之本案訂單紀錄,係
告訴人儲存在本案手機內之資料,而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使用最為普及之工具,其內更常存有屬於手機使用者之檔案、照片或銀行帳戶等具有高度隱私、個人專屬性之非公開資料,衡情一般人對於手機內之資料,主觀上存有隱私期待。是認告訴人就本案手機內之本案訂單紀錄,具備隱私合理期待,堪可認定,則被告以手機翻拍本案訂單紀錄,自係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
⒉被告係「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
⑴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又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如配偶權)衝突時,須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為取捨。審酌智慧型手機隨著科技發展、性能提升,實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中最為重要、普及、隨身且隱私之工具,除可上網或撥打電話,透過手機內下載之社交、通訊、相機、備忘錄、金融、購物、地圖等APP,更可涵蓋手機使用者絕大多數之生活、財務狀況、移動軌跡等資訊,幾乎等同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縮影,瀏覽該手機之人,亦可憑此大幅度拼湊、窺探手機使用者之生活樣貌,相較起在配偶共同空間(如自有住宅、車輛)內裝設竊錄或竊聽工具而言,瀏覽、竊錄手機內資料之方式,對個人不公開活動、言論之侵擾程度顯然更高,自應有更高度之隱私保護需求。因此,本院認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外遇、侵害配偶權為由,恣意以「瀏覽手機全部內容以搜索證據」之方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更不能因一方可能違反忠誠義務,即合理化他方得隨意檢視他人手機內資料之行為。況此行為非僅降低配偶於婚姻間仍應享有之獨立自主人格外,所造成婚姻間之懷疑與不信任,亦難謂與維護婚姻制度之目的相符,是應認行為人主觀上認配偶對其不忠而竊錄配偶手機內容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要件。⑶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離婚後,仍
繼續住○○○市○○區○○路00○0號8樓,當初協議就說好讓我繼續住在那裡,我有更換手機,換下來的手機就放在家裡當備用機,被告是利用來家裡看小孩的機會,自己拿起手機瀏覽內容,然後把我的蝦皮購買紀錄截圖下來,並用LINE傳給我,要我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4頁),可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即自行瀏覽本案手機內容等情甚明。而本案被告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貞之行為,便恣意瀏覽告訴人之蝦皮訂單紀錄,並以照相方式竊錄之,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基於「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犯意所為。
㈣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⒊經查:
⑴被告翻拍之本案訂單紀錄,為告訴人在本案手機內蝦皮
網站訂購「獨一無二的鑰匙掛件-真人版掛件」之社會活動,觀諸照片內之掛件公仔為告訴人之面容(見偵6281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直接拿我的照片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以手機私自翻拍本案訂單紀錄,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違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堪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⑵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女子權利義務,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之家事事件中,提出本案訂單紀錄作為證物(編為聲證5),聲請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被告單獨行使等情,有戶籍謄本、改定親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偵6281卷第187至191、75至87頁)。是認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意圖使告訴人喪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堪予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蝦皮自動跳出取貨通知,小孩把手機拿
給我,我剛好看到乙節(見原審卷第126頁),惟觀諸本案訂單紀錄,其上載有「訂單詳情」、「購買總金額」、「運送方式」、「已使用賣場折價券」、「訂單金額」、「付款方式」等訂單資訊,已屬完整訂單內容,並非單純手機之取貨或付款通知。又本案訂單紀錄上載明「取件成功」,更表示告訴人已經順利取貨,更不可能再出現取貨通知,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故本案訂單紀錄應是被告瀏覽告訴人之蝦皮App帳戶,知悉告訴人之歷史訂單紀錄,發現該次訂購紀錄,持自己手機予以照相、儲存,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手機是被告買給告訴人的乙節。
經查:本案手機究竟是告訴人或被告所有之疑義,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內容不符,難辨真偽,然本案手機原本歸屬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本案手機螢幕裂掉,告訴人把本案手機放在家裡,說要給小孩玩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以告訴人消極將手機放置家中,至多給予小孩玩遊戲所用,顯無主動表示放棄使用權限,亦未授權、同意被告可以瀏覽告訴人在本案手機內之內容、活動,可見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即為本案犯行,自不得單憑上開辯詞,作為其瀏覽本案手機內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正當理由,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再查,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
他人即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手機內容,一般常人當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且此情不因手機是否設有密碼或是否知悉他人手機之密碼而有異。是以,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客觀上沒有採取阻絕被告觀看之手段」乙節,憑此合理化被告之犯行,自難採酌。
⒋此外,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詞,業經本院說明認定理由如上,所辯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㈡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查:
⒈刑法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客體,係他人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依同法第10條第6 項之定義性規定,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屬具可複(重)製性之無體資訊,而非承載電磁紀錄之媒體實物,亦非無體之可耗竭能量。
⒉本案被告係以照相方式,翻拍告訴人在手機內之本案訂單
紀錄,其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在網站上訂製鑰匙圈掛件」之非公開活動,核與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電磁紀錄」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359條規定論處。
⒊惟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基本犯罪事實,構成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可能變更、論處之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業已保證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被告以手機翻拍本案訂單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以及將本案訂單紀錄作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之證物,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責,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過從甚密,即無視告訴人在本案手機內非公開活動之秘密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擅自瀏覽本案手機之內容,並將告訴人之本案訂單紀錄照相留存,顯然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另意圖使告訴人喪失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將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予以利用,而將本案訂單紀錄提交至新北地院,作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之證物,顯屬不該;併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翻拍、竊錄本案
訂單紀錄所用之物,其所翻拍、竊錄之本案訂單紀錄,亦儲存在該手機內,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將本案訂單紀錄作為改定親權事件之證據,已屬家
事事件及本案之證據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