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淑分被 告 游淑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淑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游淑分、被告游淑茹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游淑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另就游淑茹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游淑分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除就游淑茹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外,明示僅就游淑分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游淑分原上訴意旨否認原審論處罪刑之全部,嗣則一度改為認罪之陳述,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為其上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0、161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游淑分雖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原判決說我們沒有設置標誌、救生圈,但是我們實際上都有做,證人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此部分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於事實及法律上均無從與其所稱「我覺得我有過失,懇請從輕量刑,對科刑上訴」即其表明非在上訴範圍之部分分別獨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屬游淑分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能准其以一部上訴為之,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依游淑分答辯,應以其未承認犯罪進行辯論、審理(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院審判範圍除游淑茹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外,關於游淑分部分仍應及於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游淑分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除原判決第12頁第16至17行「於遊客戲水因『固』溺水時」應更正為「於遊客戲水因『故』溺水時」外,核原審就游淑分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對游淑茹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游淑分部分:㈠上訴理由:
⒈游淑分上訴意旨略以:依案重初供原則,證人許炳慧於民國1
10年4月7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時曾供述被害人吳建祥係由烤肉區旁下至案發地點上方瀑布等語,原審卻以許炳慧案發2年多後之證詞認定吳建祥是由水路自戲水區至案發地點上方;若被害人是由水路前往,何以證人李宜鍩(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李宜諾」)拍攝之光碟畫面顯示被害人友人在烤肉區旁大聲質問被告「這裡可不可以下去?」;又縱然被害人是由水路前往,許炳慧亦證稱在C區(即戲水區)有看到「水深危險」告示牌,一般人目睹此告示牌,即可知水深不應為跳水之行為,足認被告已經盡到提醒義務,被害人刻意忽視該告示牌而恣意為跳水之行為,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跳水地方是H區,遊客戲水區是C區,從C區到D區有800公尺、水位深淺,也不好走,D到H區有4、5公尺高度,下去是要用跳的,上來要用爬的,所以一般遊客都在C區,不會冒險到H區。被告已經在遊客必經之處設置告示,原審仍認定被告有過失,實有違誤等語。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游淑分犯罪事實明確,仍未與告訴人
張仙櫻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判決較長之自由刑,使其能深切反省,真正體驗什麼叫尊重人之生命及身體、財產之法治觀念,原審未完全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懲儆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依憑游淑分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淑茹、證人即
在場遊客方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黃懷德、賴冠瑋、許炳慧及李宜鍩之證述,相關手繪現場圖、長青谷大自然園區(下稱長青谷園區)之手繪平面圖、商業登記抄本、露營樂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員警製作之對照表、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8張、游淑茹提供之現場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被害人跳水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7388號函文、相驗照片、游淑分於原審之辯護人110年10月14日提出之長青谷園區警告標語位置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游淑分為長青谷園區負責人,有未依觀光遊樂業水域遊樂設施檢查項目及檢查基準注意事項及新北市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規定配置救生員,或經指定就特定水域遊樂設施安全維護之專責人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抑或明顯標示禁止游泳之旨,或於深度30公分以下之水域,指定專責人員替代救生員,及於危險處前設置警告告示,提醒遊客禁止進入危險區域活動之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情節,而與被害人自瀑布上方水域(D區)自行跳入H區水域後溺水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游淑分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⒉關於被害人行走至D區之路線:
⑴許炳慧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雖曾稱:被害人是在平台下方現
在有「禁入危險」告示牌地方進去的,告示牌後方有大石頭,上方有放一個木板,被害人就是從這邊走進去,我看他走去後就回去平台看他們;先前是沒有禁入危險的告示牌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與其後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害人是從C區一路過去,另外一頭也有階梯可以下去,他們走的路我沒有走,我後來是從階梯過去等詞(見原審卷二第68頁),針對其見聞被害人如何走到D區之路線,尚有不同;然其前揭偵查中所述與賴冠瑋、黃懷德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一致之證述,即被害人是從C區走到D區乙節有別,參以賴冠瑋證述:我是跟被害人一起走,直接走溪水,從C區到D區再到H區,沿路並沒有任何阻攔或是告示牌顯示禁止進入,在園區內也沒有看到水深危險的標示或是救生圈;在C區玩水時看到那邊有人,就過去看,有個跳水台,我們就從D跳到H,大家都在玩、從那邊跳;我是先跳的;還有一條路是從E烤肉區上方有階梯到D區,另外一條經過F,可以走木板的路到D區,我跟被害人是從C、D、H的方向走,其他友人有從F經由木板到D,這中間也沒有任何警告說不能進入;跳到H區後可以游泳到岸邊,爬石頭上來,至於黃懷德、其他遊客跳水後怎麼上來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
87、90至94頁),黃懷德證述:進入園區後有去過停車場、烤肉區G區、案發地點、C區,都沒有看到警示標誌,我看到被害人是從C區走到D區,我們烤肉區G區右邊、橋右邊就有石頭可以下去,我是從橋右邊石頭走到D區,我不知道被害人跟誰一起走,當時並沒有看到相卷第137至147頁水深危險的告示牌、救生圈;我從C區走到D區並沒有看到任何告示牌禁止進入或阻攔;當時還有其他遊客也在跳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8、100至104頁),以及本件案發後,被害人親友再度前往園區並由被告2人陪同,其等行走路線即由F區進入與D區交界處河岸,且對岸另有石階路可從某區抵達D區,有原審11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202至209頁),游淑分就此亦無爭執,僅辯稱那不是階梯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亦即在長青谷園區內,除了直接從C區沿溪流走到D區外,另外也可以從烤肉區E區上方階梯、或從F區走木板到達D區,且不管何路線均未有禁止進入之警告牌示或阻攔。因此,不問被害人由何路線走到D區跳水,其間均無任何禁止進入D區之警告牌示,則賴冠瑋、黃懷德實無必要就被害人行走路線為虛偽陳述;而許炳慧於原審審理中亦進一步說明證稱:我是先跟被害人他們一起下去C區玩,一起走到靠近橋的地方,後來他們去D區,我過去一下下想說回去吃烤肉,就走回去,大概在這個位置我就回去G區,回去G區時,他們已經在D、H這個地方,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從D區到H區,是聽到他們在喊的時候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許炳慧既然與被害人在C區戲水後即自行返回烤肉區,顯然並未始終見聞被害人之後如何前往D區之過程。
⑵又依據原審就被害人親友在案發後前往長青谷園區質疑被告2
人之錄影光碟所為勘驗內容,其中有某被害人友人在與被告2人一起從F區進入與D區交界處河岸,並在該處發生爭執時曾指著該處木板稱「這裡可不可以下去」等詞,雖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5頁),然綜觀勘驗筆錄前後內容,被害人友人與被告2人均在爭執園區內未備有救生設備、救生員、從何路線可否下到D區(包括上開某友人所指當下眾人所在F區與D區交界處置放之木板、另有人指對岸方向有階梯下來等),卻絲毫未提及案發當日被害人所行走之路線,有原審11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6、201至209頁),自無從以上開勘驗結果否認前揭賴冠瑋、黃懷德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⑶從而,游淑分上訴執許炳慧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某友人於案
發後至現場時曾稱「這裡可不可以下去」之詞,辯稱被害人並非由C區戲水區走水路直接至D區,應該是從G區烤肉區越過圍籬走到D區云云,難以逕採。
⒊游淑分另以前往D區之路線設有如原審卷一第77、79頁、原審
卷二第206頁(即原審勘驗筆錄截圖附件三)照片所示大木頭、木板、石頭等圍籬以阻止遊客進入;而且園區內確實有警告標示、救生圈等詞為辯,並提出自行繪製園區內有警語告示之圖示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5至105頁、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93、94、170頁)。惟觀之前開照片所示木頭、石頭、木板均僅係散置於地面之物,並非特別巨大,遊客行經該處抬腳即可輕而易舉跨過,而所謂木板放置在河岸邊更無法令人理解究竟有何阻隔之用途?或反係供人踩踏前往更靠近河岸之用?此由許炳慧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木板大概50公分寬,可以讓人踩過去,因為是平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尤可證之。則游淑分稱此等物體為「圍籬」、「人為屏障」,並指用途即作為阻隔遊客靠近河岸、進入危險之D區云云,更屬卸責之詞。
⒋游淑分自承:有在戲水區設警告牌示、救生圈,但沒有救生
員,C區即相卷第143頁照片有水深危險標誌,入口、烤肉區水槽也有;H區那邊、偵卷第91頁下方照片「水深危險,請勿跳水 游泳戲水,注意安全」的告示牌、救生圈是案發後才裝;被害人跳水處不是戲水區,但離戲水區不會太遠,從戲水區C區穿過橋下到瀑布D區之間並沒有告示、警示標線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3、95頁),核與游淑茹所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189頁);再互核員警製作之平面圖與上開游淑分於原審所提圖示(偵卷第85頁、原審審訴卷第85頁),圖示記載之警語告示均僅在C區戲水區周遭、烤肉區洗手台處,而本案被害人跳水之D區、溺水之H區附近則僅有停車場F區與H區之間、游淑分圖示記載所稱「人為屏障(石頭、巨木)」,即前「⒊」所述之木頭、石頭、木板等物,參以上開「⒉之⑴」賴冠瑋、黃懷德、許炳慧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在案發當時,前往D區的路線並無任何警告標語等情,在在可徵游淑分針對其園區範圍內之水域即D區、H區周遭並未設置任何禁止遊客進入之告示或屏障。至游淑分於原審所提被證2照片之一雖有「嚴禁跳水」之警語、偵查中員警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16日拍攝的照片顯示設有「水深危險,請勿跳水游泳戲水,注意安全」之警告標示(原審審訴卷第97頁、偵卷第91頁下方照片、第92頁上方照片),然游淑分前已經自陳「水深危險,請勿跳水 游泳戲水,注意安全」之警告標示是案發後才設置一情,另核以與原審審訴卷第97頁同一位置之相卷第137、143頁照片,除同有救生圈、「水深危險」警語外,並無「嚴禁跳水」之警語,可見被告所提出其上張貼有「嚴禁跳水」警語文字亦應係案發後所設置,且參諸游淑分同時所提圖示,該「水深危險」之警語牌與救生圈亦僅係設置於C區戲水區,仍與上述案發地點之D區、E區無涉。
因此,前揭原審審訴卷第97頁照片、偵卷第91頁下方照片、第92頁上方照片所顯示之警語設置情形均無從為有利於游淑分之認定;游淑分縱於園區入口處、C區戲水區、烤肉區洗手台處設置「水深危險」之警告標示,然因其園區範圍實包括C區戲水區(詳後「⒌」所述),是此等地點設置警語根本無從使遊客判斷D區、E區係屬危險區域,不可進入,游淑分上開所持辯詞,亦無可採信。⒌游淑分又辯以:長青谷園區之範圍僅有土地部分,不包含河
流水域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92頁),然其亦供陳:僅有口頭跟遊客說,沒有其他提示方式告知遊客園區範圍不含水域,也沒有將水域與陸地做適當方式之區隔讓遊客無法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而許炳慧、賴冠瑋、黃懷德、方怡雯亦均證述:不知戲水區、瀑布區不在長青谷園區營業場所,沒有人告知此事,也沒有限制戲水區域等詞(見原審卷二第67、85、86、97、344頁);再觀之長青谷園網站營區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含營地須知、注意事項、照片與營區範圍示意圖(見他卷第7至22頁),示意圖可見河流穿過整個園區,河流兩側均設置有露營區,在營區資訊介紹中,揭露其營區附屬設施包括有「戲水池」,而依營地須知記載可知,入園之遊客至少需支付營位費用或一日遊之入園費用,而照片中河流行經處,兩側不僅無任何圍欄阻隔,且多數為遊客戲水、游泳之畫面,最後的注意事項中則無隻字片語提及園區範圍不包括河流水域或禁止遊客靠近、進入河水區域嬉戲、進行游泳等水上活動。是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及長青谷園區對外公開揭示之資訊可徵,游淑分經營長青谷園區不僅形式上以其園區內流經之河流、水域為其對外廣告、招攬遊客入園之內容之一,實質上亦確實供遊客在河流範圍內玩樂、從事水上遊憩之活動,而遊客不僅無從知悉河域並非園區範圍,反而由前開長青谷園區對外公開資訊均認知園區內河流行經之處亦屬園區範圍。因此,游淑分以河域部分並非長青谷園區範圍辯稱其已經在C區戲水區旁平台、洗手台等處設置水深危險之警語標示,已盡其注意義務,D區、E區很危險,不應有遊客進入,本案若非被害人自己跳水行為不會發生本案溺水結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6頁),顯非可採。
⒍至本案案發後,游淑分因其經營之長青谷園區在臺北水源特
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經營露營場地,違反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前曾經主管機關發函勸導改善未果,仍有經營露營場地之事實,及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確認有非做農業使用事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雖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22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715884號函函所檢送相關函文及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1頁)。然游淑分違法使用土地、經營露營場地之事實僅係涉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予以行政裁處,並不因此免除其對外提供水域場地經營遊樂場所應擔負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專責人員之義務,亦併予說明。
⒎關於量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游淑分身為長青谷園區之實際負責人,疏未注意,明知園區內確有水域可供遊客戲水,竟未依規定於園區內配置救生員及專責管制人員,亦未於危險區域前設置危險之警告標誌及設置救生器材,避免遊客防止溺水意外發生,未盡管理之責,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承受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且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終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6頁論罪科刑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而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游淑分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況游淑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再加重量處游淑分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尚無可採。
四、關於檢察官就游淑茹無罪部分上訴: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游淑茹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綜理園區事
務,負責收取遊客入園費用、支配收入來源,實屬長青谷園區營業場所之使用人及代理人,游淑分更有將其營收款項匯入游淑茹帳戶之情,游淑茹至少是現場經營業務處理者的業務人員地位,應與游淑分相同,皆負有契約上及法令上之義務;游淑茹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為長青谷園區負責人,且園區內除了被告2人以外,並無其他員工,足徵游淑茹與游淑分在其等分別管理長青谷園區之日,均屬園區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此與游淑茹是否領有報酬無關。在游淑茹1人管理當天,其不可能只承擔販賣商品或小吃之責任,游淑茹於案發前既無口頭叮嚀限制遊玩處所,案發當下亦無緊急應變救援之救生人員、救生圈,當然違反保證人地位。游淑茹在現場擔任長青谷園區營業場所之使用人及代理人之際,過度自信大意而確信不會發生遊客溺斃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結果,疏於防虞,終於發生溺斃之結果,仍應以過失論。且現今多元社會,1人從事多項職務及角色,已屬常見,游淑茹於假日時段經營自家遊樂園區事業,極為合理。原審未察,對游淑茹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指訴、賴冠
瑋、黃懷德、許炳慧、李宜鍩、方怡雯之證述、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09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錄音檔案經勘驗結果,游淑茹並未自白其為長青谷園區負責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淑分之證述,其方為實際經營長青谷園區之負責人,游淑茹則有其他正職,僅係休假時來幫忙瑣事等語,核與游淑茹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埕公司)員工離職證明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符,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游淑茹負責掌管長青谷園區相關安全設施之設置或於案發當日有職司水域安全管理、監督之責,無證據證明游淑茹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游淑茹有罪之確信,乃對游淑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游淑茹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檢察官上訴以游淑茹為游淑分胞妹,案發當日在場負責收取入園費用、支配收入來源,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游淑茹應為游淑分之使用人、代理人,至少為現場經營業務人員,而與游淑分同具保證人地位云云。惟:
⑴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本案縱依檢察官上訴所執之論述即游淑分為本案債務人之地位,游淑茹為其代理人、使用人,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所欲規範者係游淑茹(代理人、使用人)在履行債務時如有故意、過失,游淑分(債務人)亦應負同一責任,並非在規範游淑茹(代理人、使用人)之責任,是檢察官以前揭民法規定推導出游淑茹應與游淑分負相同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具保證人地位云云,即有未恰。
⑵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過失情節為「應注意在長青谷園區內
磺窟溪水域邊應設置警告牌、救生衣或救生圈等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以防止遊客溺水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防護措施」(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此亦為原審及本院就游淑分經營長青谷園區卻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認定其過失之行為,並經本院援引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參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是檢察官認游淑茹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就其有上述作為義務卻不作為負舉證之責。檢察官上訴主張游淑茹提供其帳戶供遊客匯入相關費用、收取入園費用、支配收入來源,並聲請調取游淑茹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證明游淑茹參與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游淑茹就其確有提供自己帳戶供長青谷園區使用乙節,並不否認,另供稱:因為游淑分常常聽不到電話聲音,所以園區對外聯絡電話留我的聯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71頁),游淑分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並無意見,我並沒有申設長青谷園區名義之帳戶,但有時候我也會接洽客人,就會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所檢送游淑茹名義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所謂保證人地位應指有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或有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本案縱認游淑茹有提供自己帳戶、聯絡電話供遊客聯繫、匯入款項,另於本案案發當日在現場收取入園費用等情,然此等負責財務事項或現場處理園區事項之身分,即類如會計、出納人員或一般行政人員員工身分者,是否即足以認定游淑茹具長青谷園區負責人之身分,或即有前揭設置園區內安全救生設備、警告標誌、安全專責人員之義務?游淑茹於案發當時既任職唐埕公司,擔任財務秘書之職務,而有自己固定之工作,僅係休假時前往園區幫忙,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6、386、353至35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游淑茹提出之唐埕公司員工離職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07、109頁),游淑茹辯稱其僅係有空才會過去園區,設施並非其負責等詞(見本院卷第173頁),非不可採信。則檢察官上訴僅以游淑茹為游淑分胞妹,定期於假日時段經營自家遊樂園區事業,為現今常見一人身兼多項職務、角色之情相符,主張游淑茹同為長青谷園區負責人,容屬率斷。
五、綜上,游淑分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游淑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游淑分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另就游淑茹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雖聲請調取游淑茹帳戶交易明細,仍未足以證明游淑茹為長青谷園區實際負責人之一而具保證人之地位,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游淑茹確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游淑分部分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游淑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亦供稱我那天有在園區巡視,但沒有看到他們從那裡下去,是我的疏忽,發生這樣的憾事,我覺得很內疚、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尚有些許自省之處,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履行,而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稍已彌補告訴人痛失愛子之遺憾,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狀及調解筆錄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游淑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游淑分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游淑分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關游淑茹於調解程序中參與調解,並同意就如有遲延給付部分附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因其被訴罪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仍維持無罪之諭知,雖不在本院諭知游淑分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然其依調解筆錄應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說明)。另審酌游淑分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游淑分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游淑分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游淑茹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游淑分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112年5月15日前給付32萬元。 二、餘款168萬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游淑分並同意就未付之全部金額,加計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分
游淑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淑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淑茹無罪。
事 實
一、游淑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長青谷大自然園區」(下稱長青谷園區)對外營業,供遊客烤肉、露營,及於園區內之磺窟溪水域戲水等休憩使用,詎其本應注意遊客在前述水域內戲水時有溺水之危險性,在其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以確保遊客游泳、戲水時之安全,且應在適當地點放置救生設備;另就禁止游泳或危險水域,亦應指定專責人員監控遊客使用狀態,且應於危險處前設置警告告示,提醒遊客禁止進入危險區域活動,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淑分竟疏未注意,未安排專責人員監控在場遊客使用狀態,且未於危險水域設置警告禁止進入活動之告示,以確保遊客戲水時之安全,亦未於適當地點派駐專任救生員及擺放救生器材,即在無提供任何防範遊客溺水措施之情形下,貿然對外開放長青谷園區供遊客使用。嗣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適有吳建祥偕同友人黃懷德、賴冠瑋、許炳慧、李宜鍩等人購買門票進入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吳建祥自磺窟溪上游戲水區沿溪流走至瀑布上方平台處,跳水入下方水潭內時溺水,經其友人及在場遊客搶救未果,於同日1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獲報至現場處理,下水覓得吳建祥後將其拉上岸,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急救;惟吳建祥仍於翌(20)日14時56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建祥之母張仙櫻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懷德、賴冠瑋、許炳慧、李宜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游淑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淑分之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許炳慧、李宜鍩及賴冠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證人許炳慧、李宜鍩及賴冠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許炳慧、李宜鍩及賴冠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游淑分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前揭證人警詢筆錄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淑分固坦承其為長青谷園區之負責人,且被害人吳建祥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確有至該園區內遊玩,且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跳水入水潭內因而溺水,經其友人及在場遊客下水搶救未果,經消防人員抵達後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仍於翌(20)日14時56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意外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有在長青谷園區之戲水區【即109年度偵字第266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頁手繪現場圖(下稱手繪現場圖)之C區,下稱C區戲水區】放置救生圈,且烤肉區、戲水區及水龍頭處都有設置「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的告示牌,所以我已盡告知義務;此外,被害人跳水的地方不是戲水區,是一個瀑布,我們的營業範圍只到瀑布上方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游淑分於長青谷園區烤肉區靠近河床處設有圍籬阻擋遊客自烤肉區下河床進入事發地點,且烤肉區與事發地點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於洗手台上復貼有「水深危險,注意安全」之警告標語,而烤肉區位於事發地點旁之河岸上,故應認被告游淑分已於危險處前設置警告標語,防免進入下方河流,且亦備有救生圈;再者,長青谷園區雖未於開放時間內設置救護技術員,然因被害人與友人於事發當天並非來露營,事發當時亦無開放露營,實際上亦無遊客在進行露營行為,且被害人溺水地點亦非在長青谷園區內,自難認被告游淑分於是發當時未設置救護員有違反「新北市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之情事;況被告游淑分經告知被害人溺水時,被害人已失蹤無法救護,且被害人自行跳下崖致溺水之之行為屬自招危險,則被告游淑分既已在河岸設立圍籬且於園區內多處設有「水深危險」之告知牌,被害人仍執意越過圍籬跳崖方致本件事故發生,非被告游淑分所得預見,故應認被告游淑分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游淑分為長青谷園區之實際負責人,園區範圍內有磺窟溪部分水域流經,且在上游處以橋為界設有戲水區(下稱C區)、烤肉區(即手繪現場圖上之B區、G區及E區)、販賣部(即手繪現場圖上之A區)及停車場(即手繪現場圖F區);另被害人吳建祥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確有至該園區內遊玩,且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跳水入瀑布下方水潭(即手繪現場圖之H區)內因而溺水,經其友人及在場遊客下水搶救未果,經消防人員抵達後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仍於翌日14時56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意外死亡,長青谷園區內未設置任何救生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游淑分坦承在卷【見109年度相字第46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1、83頁、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61、62頁】,且經同案被告游淑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61、62頁、卷二第189頁、相字卷第81頁、偵字卷第16、17頁)、證人方怡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2、337頁)、黃懷德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96)、證人賴冠瑋(見相字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至86、88頁)、許炳慧(見偵字卷第14、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9、73、76至77頁)及李怡鍩(見相字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至5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手繪現場圖、長青谷園區之手繪平面圖(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露營樂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7至2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方怡雯、許炳慧手繪之現場平面圖(見他字卷第43、57頁)、員警製作之對照表、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65至7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57至61頁)、被告游淑茹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65頁)、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88至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7 至8頁)、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21至4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見相字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跳水照片1 張(見相字卷第49頁)、現場照片4張(見相字卷第51至55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7388號函文(見相字卷第57至61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3頁)、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見相字卷第94頁)、相驗照片32張(見相字卷第97至129頁)及現場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害人係自C區戲水區沿溪流穿越橋下,走至瀑布上方水域(以橋及瀑布為界之溪流水域,即手繪現場圖之D區,下稱D區)後,再自行跳入H區後溺水,且於上開路途中,均未見設置「禁止進入」之告示或屏障,現場亦無專責人員指示或告知遊客禁止進入D區或H區:
1.證人李宜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7月19日早上我與被害人及其他證人至長青谷園區,被告游淑分當時沒有說瀑布區水很深、很急,是危險地區,也沒有說「禁止跳水」,或說瀑布區不在營業範圍內,且該區無人管理,現場亦無相關警語;且我在G區烤肉時,也有看到有人在H區玩水,因此我認為該區也是長青谷園區之營業範圍;(提示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人可以從D區直接走到這個瀑布頂跳下去,D到H間沒有任何阻攔、防護欄,或任何限制讓遊客不能靠近溪流之措施;(提示偵字卷第90頁上方照片)我記得案發當時現場沒有照片中兩個紅色的告示牌,我們在烤肉時,業者及戲水區附近也都無人看管;我當時在G區烤肉區時,雖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從D區到H區,但有看到被害人在D區玩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至64頁)。
2.證人許炳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去長青谷園區烤肉時,業者說戲水區是C區這條河流,因為可以由C區可以一路沿著溪流行經D區及H區,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工阻隔,所以是指整條溪都可以玩;我只有在C區戲水區有看到「水深危險」的告示牌,H區則沒有任何告示牌,業者也未安排任何人在該處管理,亦無告知或標示禁止進入該區;當天我與被害人先一起去C區玩,後來走到靠近橋的地方,我就回去烤肉區G區,被害人繼續走到D區,C區、D區之間無任何阻隔,我在烤肉區G區時,看到被害人在D區,之後聽到呼救聲,從G區的圍欄看時,被害人已經在H區,朋友已經下去救他,我知道後就趕快跑去問有無救生圈。我在G區烤肉區烤肉時,有看到有人從D區跳到H區,又從瀑布旁邊的石頭爬上來,再跳下去,過程中沒有任何園區的人來制止他們在該處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82頁)。
3.證人賴冠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被害人當天一開始在C區人多的地方遊玩,後來順著溪流走到D區,這過程都沒有任何阻攔,之後看到有人在跳水,我們就也從D區跳到H區,園區內也沒有人告知這個戲水的地方已經超過他們園區營業場所位置,或告知哪些地方是危險區域,哪些是安全區域,也沒有限制戲水區域,且也有階梯可以走下去D區;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救生員,事發地點及烤肉區都沒有人在管理,也沒有看到「水深危險」告示牌,或是救生圈;我從C區走到D區,水深都是一樣的,是跳到H區後,我才踩不到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至94頁)。
4.證人黃懷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害人是從C區走到D區,我自己則是從橋旁邊的石頭走到C區然後再走橋下沿著溪流走到D 區,從C區走到D區,沒有任何告示牌禁止進入或任何阻攔,也沒有天然屏障,就一直都是淺淺的溪,之後我們看到有人在該區玩水、跳水,我們就先後從D區跳到H區;我不知道D區、H區已經超出長青谷園區的營業範圍,也沒有人說水很深不可以跳水,現場沒有任何園區的人在那邊管理、監督,也沒有救生員,被告游淑分也沒有交代園區注意事項或主要場所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104頁)。
5.經核證人李宜鍩、許炳慧、賴冠瑋及黃懷德前揭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害人係自長青谷園區之C區沿著溪流,穿過橋下進入D區後,自D區跳水至H區後始發生上開溺水事件;從C區至D區均無設有任何屏障,亦無「禁止進入」告示;當時有其他遊客在D區及H區瀑布跳水;現場無園區人員說明園區範圍及口頭告知禁止進入D區、H區;D區、H區無救生員、救生設備等情均證述一致,且互核情節尚稱吻合,堪信屬實。另參以被告游淑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長青谷園區從C區到D區乃至H區之溪流中,均未設置任何屏障,亦無進駐救生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9頁),且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10年10月14日遞狀提出之長青谷園區警告標語位置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105頁)所示,亦可知長春谷園區僅於C區戲水區旁放置有救生圈1個及貼有「水深危險」之警語,及G區及烤肉區洗手台處貼有「水深危險、注意安全」之警語,於C區戲水區至D區間,及D區或H區間,均無放置任何救生設備、屏障或標明禁止進入、禁止跳水之告示牌,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益徵其等所述前開情節確屬真實,堪可採信。
6.至證人許炳慧於檢察官在110年4月7日至長青谷園區案發現場勘驗時,雖曾證稱:被害人是在平台下方現在有「禁入危險」告示牌地方進去的,在告示牌後方大石頭和蘆葦雜草右邊的石頭上有放一個木板,死者就是從這走進去跳水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然證人許炳慧此部分證述與其他與被害人共同在溪流遊玩之證人賴冠瑋及黃懷德所述迥異,再徵諸證人許炳慧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害人一起至C區戲水區後,即先行離開返回G區烤肉區,其後即從G區看到被害人在D區玩水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其是否確有親身見聞被害人進入D區跳水之方式,顯非無疑。復審酌被害人於證人許炳慧返回G區烤肉區前,既已在C區玩水,續於證人許炳慧返回烤肉區後,即已抵達D區,且證人許炳慧及上開其他證人亦均未證稱有見被害人於戲水過程中有上岸之情事,是應認以證人賴冠瑋及黃懷德所述被害人係直接從C區沿溪流走至D區等節始與事實相符。況證人許炳慧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我只知道被害人是從D區跳水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是自無由僅以證人許炳慧之前揭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害人如何進入D區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事故發生係被害人自行踰越烤肉區之圍籬下河床恣意跳崖所致乙情,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認。
㈢、被告游淑分就長青谷園區內未安排專責人員指示告知遊客禁止進入D區及H區、D區及H區前未設置屏障、「禁止進入」告示,及未派駐專任救生員、未設置救生器材之不作為,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自以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要件。按「水域遊樂設施應配置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領有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生員,或經指定就特定水域遊樂設施安全維護之專責人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配置方式如下:(一)個別設施應依下列水池總面積規定,配置救生員;其已配置一名以上救生員,且遊客搭乘水上載具已著救生衣及相關安全配備者,該水池得不列入總面積計算;其已明顯標示禁止游泳或深度30公分以下者,得指定專責人員替代救生員:1.未達375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1名。2.375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2名。3.750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3名。4.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4名。」、「四、水域遊樂設施應備妥符合有效使用期限之下列救生器材,並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及隨時檢查、補充:(一)救生浮具。(二)救生繩。(三)救生竿。(四)浮水擔架。(五)人工呼吸器。(六)其他經緊急救護權責單位指定者。」,觀光遊樂業水域遊樂設施檢查項目及檢查基準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市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營:在戶外以帳蓬、露營車或遮蔽物等之活動或住宿生活。(二)露營場地:範圍包含所有管理設施、共同服務設施、營位區域、營區道路、綠地及休閒遊戲區等。(三)露營場地業者:指實際經營露營場地以提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之人」,第5點則明定:「露營場地內應於危險處前設置警告告示,提醒露營者禁止進入危險區域活動」等規定。
2.長青谷園區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而設有水域遊樂設施,自應遵循觀光遊樂業水域遊樂設施檢查項目及檢查基準注意事項之規定。另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觀管字第1110098263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雖表示:依現行法規,露營場固無相關申請登記證之規定等情,然審酌長青谷園區官方網站及長青谷園區在露營樂網站上之營區介紹中,確有說明擺放營帳、露營拖車或露營車之規定及費用等情,有上開網頁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他字卷第7至9頁),顯見位於新北市轄區之長青谷園區性質上亦屬露營場地無訛,自亦應受新北市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從而,長青谷園區內既為遊樂園區,提供烤肉、露營,且園區內磺窟溪流經,且亦以C區設為供遊客戲水之區域,業經認定如前,依照前述觀光遊樂業水域遊樂設施檢查項目及檢查基準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及新北市露營場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當需配置有救生員,或經指定就特定水域遊樂設施安全維護之專責人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抑或明顯標示禁止游泳之旨,或於深度30公分以下之水域,指定專責人員替代救生員,及應於危險處前設置警告告示,提醒遊客禁止進入危險區域活動。
3.被告游淑分為長青谷園區負責人,且自承:我是長青谷園區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長青谷園區的收費、財務均由我處理,標語及救生圈之設置亦係由我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至355頁),核與被告游淑茹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青谷園區係由被告游淑分經營,收入均由被告游淑分支配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5、386頁)。則被告游淑分既為實際負責人,且負責長青谷園區之管理,自應就長青谷園區之水域安全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負應依法設置救生員、專責管制人員確實值勤之注意義務。再審酌D區與H區確有高低落差約一層樓約莫2至3米等情,經證人許炳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賴冠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及證人黃懷德(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磺窟溪溪水亦因上開地形落差呈現瀑布型式,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顯見D區及H區確屬水勢較為湍急、地勢落差較大之水域;再審酌被告游淑分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遊客入園時,我會告知遊客園區大概的範圍,然後帶他們去烤肉的位置,再告知從哪裡下去C區戲水區,但不會特別說橋過去的D區和H區不能過去,只是如果看到有人靠近D區及H區,會告知那邊比較危險不要靠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5、356頁),顯見確實有遊客會靠近D區及H區,且被告游淑分對於D區及H區確屬較為危險之區域亦知之甚詳;再戲水人若因故溺水,極可能會因缺氧而窒息死亡,另若在設有供遊客戲水之遊樂園內,於遊客戲水因固溺水時,未能在落水後立即有專業救生人員予以救援,則極可能因缺氧而死亡,當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游淑分對於遊客可能會自行進入D區及H區水域戲水,且因而有發生危險可能性,當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游淑分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其卻疏未注意,未依上述規定配置任何救生員、專責管理人員,亦未設置明顯標示禁止遊客進入D區及H區,亦未於上開二區擺放救生器材,致被害人自C區逕進入D區後,自D區跳入H區後溺水後,因現場並無救生員或專責人員,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在H區發生溺水情狀且予以救助,是被告游淑分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4.被告游淑分及其辯護人雖以長青谷園區之C區確有放置救生圈,且烤肉區、戲水區及水龍頭處都有設置「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的告示牌等情,抗辯被告游淑分確已盡告知義務等語。然依被告游淑分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長青谷園區警告標語設置位置及標示內容所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長青谷園區內之警語係設置在販賣部、烤肉區洗手台及C區戲水區,均未見有設置在D區及H區之情事;且所設置之標語內容僅為「水深危險、注意安全」,亦未有表明禁止進入D區及H區之情事,現場復無相關人員以口頭管制遊客進入D區及H區,或驅離進入D區及H區之遊客;證人李宜鍩、許炳慧、賴冠瑋及黃懷德亦均證稱被告游淑分於當日亦未曾以口頭告知其等禁止進入D區及H區等情,是被告游淑分並非於D區及H區前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而僅於前開區域張貼「水深危險、注意安全」之標示,且亦未依規定配置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領有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生員,或經指定就特定水域遊樂設施安全維護之專責人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D區及H區亦無救生器材,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5.被告游淑分雖另辯稱:長青谷園區之營業範圍只到瀑布上方而已等語。然依前述,長青谷園區確將C區溪水區列為遊樂區招徠遊客設施之一,而於C區、D區及H區間均未設有任何人工屏障,或標示禁止進入之告示,亦無指派特定員工在該處管理秩序,業如前述,則其對於遊客於C區行進期間,得自行自C區走進D區,並靠近瀑布上游,且因而存在發生溺水之危險性等一般人週知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使用該水域之遊客,自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仍應依上述管理規則之規定配置專任救生員及完善救生設備,以盡業者保障遊客安全之責;況證人李宜鍩、許炳慧、賴冠瑋及黃懷德均就被告游淑分或游淑茹均未曾當場告知長青谷園區之營業範圍,或不得進入之區域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其主觀上認知長青谷園區之營業範圍僅為C區,遽而免除其責。
㈣、被告游淑分未依據前述規定安排專責人員、未於危險區域設置禁止進入告示,及未派駐專任救生員、未設置救生器材之不作為,與本件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李宜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岸上烤肉區看,因為先前有其他遊客在那裏跳水沒有事,被害人跳下去後,一開始有看到他手部有划水動作,在划水的時候叫「啊」、「救」,當時黃懷德及賴冠瑋在溪邊泡水,發現不對勁就趕快去救他,黃懷德及賴冠瑋去救他時,被害人因為驚慌,有把這兩位朋友壓下去,我看到後就趕快去呼救,去打119和消防車,我最後看到時,被害人的頭還在水面上,手有在拍打水面,黃懷德及賴冠瑋一直持續在救他,但他們一直無法把被害人拉上岸,直到警消到了,才把被害人拉上岸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
2.證人賴冠瑋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前面已經有其他遊客在跳水,我先和黃懷德跳下去,之後就在岸邊水中休息,後來被害人跳下來,手就一直上下拍打水面,一直叫「啊」,他有上上下下、浮浮沉沉的感覺,我就與黃懷德過去救他,但被害人過於緊張,一直把我們往水下壓,我們一直沒辦法把他拉上來,後來我及黃懷德體力透支就先回到岸上,然後有其他2、3個友人要去救他,他也一直把他們壓下水,所以一直沒辦法成功救他等語(見相字卷第85頁)。
3.證人許炳慧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都待在烤肉區G,被害人溺水後,還在水面上時,我們有朋友下去救他,第一反應就是趕快找救生設備,我就立刻跑到販賣部一開始賣門票的地方,說有人溺水,去問業者是否有救生衣、救生圈,其中一個人是游淑茹,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他們都說沒有,我請他們幫忙打119,問完就跑回去了,後來我們自己有打119,現場我沒看到救生衣、救生圈,也沒有看到警告標語水深勿入,現場還有類似樓梯步道可以過去被害人玩水的地方(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
4.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害人跳入H區之始,尚係浮在水面上,自岸上可看見被害人之位置及行為舉止,則若當時有依法規設置救生員及於附近擺放救生設備,依其等專業知識,當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已有溺水之情事,進而依其等專業技能,為及時且有效之救治;另參酌證人賴冠瑋及黃懷德均就若於案發當日,長青谷園區有設置禁止進入之標示,或有阻止現場遊客於D區、H區戲水之情事,其等即不會仿效其他遊客為跳水之舉動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92、104頁),足見若被告游淑分確有在長青谷園區設置禁止進入D區及H區之告示牌,或有專責人員管制該區出入情形,即可防制被害人跳水之舉動,而依當時情形,既屬長青谷園區正常營業時間,且被害人亦係與上開證人購票後自C區戲水區進入D區,則被告游淑分顯無不能注意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未諳水性之被害人溺水之際,因欠缺救生員或專責人員之警戒救助而溺水死亡,是被告游淑分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游淑分以被害人跳水至H區後即溺水無法救治,抗辯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其未設置救生員或專責人員間無因果關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至被害人自行自D區跳水至H區部分,對於溺水事件之發生,固亦屬有過失。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因自身疏忽而溺水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游淑分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游淑分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被告游淑分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溺水事件係導因於被害人自行跳水,而欲解免自身過失,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淑分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淑分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游淑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淑分身為長青谷園區之實際負責人,疏未注意,明知園區內確有水域可供遊客戲水,竟未依規定於園區內配置救生員及專責管制人員,亦未於危險區域前設置危險之警告標誌及設置救生器材,避免遊客防止溺水意外發生,未盡管理之責,造成告訴人張仙櫻、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承受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本應嚴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終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淑茹亦係長青谷園區之實際負責人,其原亦應注意在長青谷園區內磺窟溪水域邊應設置警告牌、救生衣或救生圈等救生設備,或救生人員,以防止遊客溺水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防護措施,於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及其友人黃懷德、賴冠瑋、許炳慧、李宜鍩等人收取門票費用後,即同意被害人等人逕自前往長青谷園區內磺窟溪深潭等處任意遊玩,亦無口頭叮囑限制遊玩處所;嗣被害人不慎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跳水落入深水潭內,經其友人下水搶救並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仍於翌(20)日下午2時56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意外死亡。因認被告游淑茹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淑茹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游淑茹亦為長青谷園區之實際負責人,自亦應與同案被告游淑分同負上開注意義務乙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淑茹固坦認於被害人在長青谷園區發生溺水事件之當日,其確在園區內幫忙販賣部相關事宜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長青谷園區的實際負責人,我平常擔任社區之秘書工作,當天只是因為放假去幫忙,並無領薪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游淑茹於109年7月19日時,係於達觀鎮社區擔任管理室財務秘書之正職工作,僅係在工作之餘受被告游淑分之托前往長青谷園區幫忙,就長青谷園區之事務亦須按被告游淑分之指示處理,且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游淑分亦在長青谷園區內,是應認僅被告游淑分一人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游淑茹並非長青谷園區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游淑茹自無該當過失致死罪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被告游淑茹於109年7月19日被害人偕同友人進入長青谷園區遊玩,及於被害人溺水後,證人李宜鍩前往尋找相關救生設備之際,確有在長青谷園區內之販賣部從事相關事務等情,經被告游淑茹坦認在卷(見相字卷第81頁、偵字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淑分、證人李宜鍩、許炳慧及方怡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4、356、偵字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65、66、334、347至3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然被告游淑茹是否該當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首應視其是否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109年7月21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雖記載:「(以下訊問游淑分、游淑茹,均問:是否為長青谷負責人?)均答:是。均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相字卷第81頁)。然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勘驗該日檔案名稱為「0000-00-00 0000」之偵查筆錄錄音檔案,勘驗內容略以:「(檢察官問:那游淑分…今問游淑分、游淑茹。檢察官:請問你們是長春谷的…)有一女聲:長青谷。(檢察官問:長青谷的…)有一女聲答:負責人。(檢察官:是否為長青谷的負責人,均答是;檢察官問:請問你們是一起經營嗎?兩位都是實際負責人是不是?)有一女聲:對。(檢察官稱:是,均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而被告游淑茹供稱:上開女聲都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被告游淑分則坦認上開女聲是我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顯見被告游淑茹於上開偵查期日確無自白其為長青谷園區負責人之情事,是自無由以上開筆錄之記載,採為被告游淑茹亦為長青谷園區負責人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游淑分於回答檢察官上開關於「你們都是長青谷園區實際負責人」的問題時,雖答稱:「是」,然其亦供稱:當時我只是針對我的部分回答檢察官所問:「你們都是長青谷園區實際負責人」的問題時,才回答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結證稱:我是長青谷園露營區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園區之露營、烤肉、販責之規劃、整地,一開始是我父母經營,之後約在101年間開始至停業為止由我承接,被告游淑茹則有其他正職,只是休假的時候來幫忙一些瑣事,大概是販賣部賣木炭、用具、招呼客人。長青谷園區的收費、財務、標語設置、救生圈設置之決定權在我,事發當天剛好被告游淑茹休假,所以來現場看哪裡需要幫忙就幫忙,長青谷園區除了我與被告游淑茹,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至355頁),核與被告游淑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我放假,所以在那邊幫忙賣飲料及木炭,長青谷園區是被告游淑分在經營,我自己有在外面上班,園區收入由被告游淑分去支配使用,我沒有領園區的薪水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5、386頁),且被告游淑茹於108年5月1日至110年月30日止,確任職於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秘書之職務等情,有員工離職證明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被告游淑茹及游淑分所述,被告游淑茹非長青谷園區之實際負責人,案發當日僅係偶至長青谷園區幫忙販賣部之相關事宜等情尚非無稽,則自難以被告游淑茹於案發當日自發前往長青谷園區之販賣部協助販賣部業務,即認其應就長青谷園區水域安全之管理及設備,與被告游淑分共同負擔注意義務甚明。
㈢、至長青谷園區網路上所載之聯絡資訊中之聯絡電話(LINE ID)雖係被告游淑茹所持用之手機及其所有之帳戶,此為被告游淑茹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5頁),且有網站列印資料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然被告游淑茹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告游淑分平常都在園區割草,可能會聽不見電話,且被告游淑分沒有辦網路銀行,無法查看匯款資料,遊客匯入款項後,我都匯給被告游淑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5頁),被告游淑分亦以前詞表示園區收入及相關設備之設置均係由其負責規劃,公訴意旨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游淑茹亦係負責掌管長青谷相關安全設施設置之負責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淑茹於案發當日有職司現場水域安全之管理、監督之責,自難僅以長青谷園區上開網頁上所載之電話聯繫及帳戶等資訊為被告游淑茹所有,即據以推認被告游淑茹亦為長青谷園區之實際負責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游淑茹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