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朝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朝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朝根(下稱被告)以不確定故意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新素不相識,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阻擋其離去,竟以徒手推擊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與監視器拍攝不符,請再詳看監視器
影片,本人只用手推開告訴人手,因她搶伊洗衣籃,告訴人只坐地上,並未撞擊在騎樓之機車,不可能因而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辯護意旨則主張:被告僅推告訴人一下而已,告訴人頂多臀部跌坐地上,依警方所附編號5至7號翻拍洗衣店門外監視錄影照片,告訴人跌坐機車旁應無碰撞到機車,如何造成右胸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告訴人因檢舉被告在疫情期間未依第三級警戒在室內、戶外戴口罩而已,僅屬科處行政罰鍰,而非一般刑事犯罪之現行犯,告訴人阻卻被告離去已屬不當,告訴人行為屬於不法侵害,縱被告有稍微推一下,亦係基於防護自己或排除侵害,也能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遭推後並未撞到機車等語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圖B-13至B-20之連續擷圖8張(見原審訴字卷第144至147頁),可見錄影畫面時間12時33分2秒至5秒許,告訴人遭被告推背部後向前跌,確已接觸到機車車身,猝坐倒在機車旁緊貼機車右側,而自辯護人所舉編號5至7號翻拍洗衣店門外監視錄影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編號5號(監視錄影時間12時32分56秒,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為雙方爭執照片、編號6(監視錄影時間12時33分02秒,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為告訴人遭推向前即將跌倒之情,編號7(監視錄影時間12時33分04秒,見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顯示監視器拍攝角度自騎樓天花板從上斜向下方拍攝,告訴人右前臂貼附在機車車墊上,告訴人頭部在機車車墊旁,身體部位則遭機車遮隱,然仍可識別告訴人係緊貼機車右側,原審依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51頁),認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尚屬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主張縱被告有稍微推一下,亦係基於防護自己或排除
侵害,也能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顯示,告訴人重心不穩後,身體向左轉背向被告,被告見狀馬上伸出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後背一下,立刻轉身走開並逕行上車,告訴人則向前跌倒,足見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係背對被告之狀態,而被告車輛就在一旁,被告此時本可逕自上車,卻仍出手推告訴人背部,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傷害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及其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次基於不確定故意初罹刑典,本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朝根與吳○新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衣○網自助洗衣店,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上開洗衣店前,王朝根可預見出手推打他人,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竟因不滿吳○新伸手阻擋其離開該洗衣店,即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朝吳○新背部用力推1下,致吳○新跌倒在地、撞擊到停放在騎樓上之機車,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吳○新於警詢中所提出中壢長榮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2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正確性甚高,且經本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相互核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91至10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朝根指摘前揭診斷證明書非大型醫院所開立,不相信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且症狀與病名均不符(本院訴卷第115、174頁),惟此應係涉及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而與證據能力無關,自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1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輕輕地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馬上就站起來,不可能推告訴人一把就造成這些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並徒手推告訴人1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14、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0、6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卷第126至128、131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背部用力推1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撞
擊停放在騎樓上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對被告說因為疫情關係,請他
配合戴口罩,被告說我囉嗦、管太多,因為我有報警所以我推他的胸部不准他走,被告就突然用手肘撞我且用拳頭打我的身體,他當時打我的時候我還撞到摩托車的後輪,我遭傷害後,膝蓋、肚子、胸口都會痛,我的頭現在暈暈的想吐等語(偵卷第17、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洗衣看到被告沒有帶口罩,我上前勸說,但被告不理我,我就報警,被告要離開,我不讓他走,結果被告就推我,害我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60頁)。互核告訴人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何事發生爭執,過程中於其阻止被告離開洗衣店時,被告如何推其身體,致其跌倒在地、撞擊到機車而受傷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能證述綦詳,先後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126至128、131至151頁),再對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清楚可見錄影畫面時間12時33分許,被告確係於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離去之際,在洗衣店前,徒手朝告訴人背部用力推1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一致,是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用力推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撞擊到機車甚明。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之110年5月20日13時38分許,
前往中壢長榮醫院急診就醫驗傷,自述「被人打、撞到頭、現頭暈、膝、右胸痛」,由醫師看診後拍照,診斷其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急診觀察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經醫師允許出院,有該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6日長榮醫字第11100001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醫囑單、檢傷記錄、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本院訴卷第91至102頁)。而告訴人係於雙方發生爭執後未久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其身體,致其跌坐在地、撞擊到機車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應屬明確。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推告訴人之舉動(本院訴卷第114、175頁),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若合符節。綜上各情,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出手推打他人,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之際為71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偵卷第7頁),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詎被告雖預見如此,竟因不滿告訴人阻擋其離開上開洗衣店,仍執意用力朝告訴人背部推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撞擊到機車而受傷,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並為本院所不採認。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然查,本院依前開事
證,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推擊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縱令被告未出手「打」告訴人,惟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朝告訴人背部推擊時,主觀上有容任傷害結果可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憑被告所為未出手打告訴人之辯詞,即可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阻擋其離去,竟以徒手推擊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 本院勘驗結果 1 監視器1.MP4 ⑴【2021年5月20日(下稱同日)12:31:14起至12:32:07止】錄影開始時告訴人在洗衣店內滑手機。之後被告走進來並走到洗衣機前,將洗衣機內的衣物取出放到洗衣籃中。告訴人則坐在洗衣店內的椅子上盯著被告看,先用拿著手機的手指向被告,再拿著手機打電話。(如圖A-1至圖A-3) ⑵【同日12:32:08起至12:32:54止】被告走到店內桌子旁,將籃內衣物取出裝進另一個洗衣籃。告訴人見狀邊打電話邊站起來,走到被告後面,向被告說話,被告不予理會。然後告訴人邊打電話邊走向門口。被告裝完衣物後往門口走,告訴人立即走回店內。告訴人走回店內後馬上走到被告面前擋住被告去路,並伸出雙手用力將被告向後推,被告因此倒退一大步。之後被告想要繞過告訴人往門口走,告訴人一再移動位置擋住被告,且伸手把被告往內推,不讓被告走向門口。被告撥開告訴人的手,繞過告訴人走向門口,告訴人跟在後面也走向門口。(如圖A-4 至圖A-14) 2 監視器.MP4 ⑴【同日12:32:43起至12:32:57止】被告朝洗衣店的門口走去,半路上遭告訴人擋住。接著告訴人伸手推被告,被告倒退了一大步。被告繞過告訴人繼續朝店門口走。告訴人移動位置再次擋在被告前面且再次伸手推被告,被告伸手撥開告訴人的手,不理告訴人,逕自走向店門口。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也走向店門口。(如圖B-1至圖B-7) ⑵【同日12:32:58起至12:33:00止】被告與告訴人走到洗衣店門口。剛走出店外又發生拉扯、推擠。(如圖B-8 ) ⑶【同日12:33:01起至12:33:05止】告訴人伸手欲拉扯被告,但遭被告閃過而沒拉到。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身體向左轉背向被告。被告見狀馬上伸出右手用力推了告訴人後背一下。被告推了告訴人後立刻轉身走開。告訴人遭被告推後,立即向前跌倒,跌倒後右手扶著停在洗衣店外騎樓的摩托車,一屁股坐在騎樓的地面上,然後轉頭看著被告。(如圖B-9 至圖B-20) ⑷【同日12:33:06起至12:33:13止】告訴人用手撐著地面慢慢站起來,看起來很辛苦。(如圖B-21至圖B-26) ⑸【同日12:33:14起至12:33:21止】告訴人站起來後,慢慢走向被告。被告不理會告訴人,逕自走到停在洗衣店門口的白色轎車駕駛座,然後上車。告訴人站在該車的後面看。(如圖B-27至圖B-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