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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臺發

陳怡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臺發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臺發、陳怡惠為夫妻,陳怡惠原籍菲律賓,其等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之收入,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間至109年8月間,由陳臺發、陳怡惠共同以說明會,向陳怡惠之菲律賓同鄉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至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下稱本案平臺),並許以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且下線投資金額達3.8萬美元,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佣金計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下線初次總投資金額以每日0.1%計算的流量獎金1萬1,400元(計算方式:3.8萬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時有變動,以1美元30元新臺幣計算》=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初次總投資總額達240萬美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下線初次總投資金額以每日0.4%計算之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萬美元×10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萬元),而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陳怡惠即分擔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同鄉,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後,由陳臺發將款項轉入其個人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所「MaiCoin Asset Exchange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交易所)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向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入其名下「Huobi Wallet」帳戶(即火幣錢包),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人所分別註冊之「Autonio Asia」帳戶後投資加密貨幣交易平台「Autonio Asia」。陳臺發、陳怡惠即以此方式取得佣金共計美金4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臺發、陳怡惠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臺發、陳怡惠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招攬,我們也是投資者,只是會員,不是負責人,加入本案平臺會員不需任何費用,因外籍人士無法加入MAX交易所帳戶,始基於與陳怡惠之菲律賓同鄉情誼代為附表所示之人申請帳號,方便附表所示之人親自操作本案平臺智能AI交易系統投資,我們夫妻並未代為投資,本案平臺嗣於110年4、5月間關閉,我們也受有167萬7,500元(泰達幣55,139元)損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我們的收入主要來自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獲得之獎金,均洵無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陳臺發、陳怡惠為夫妻關係,渠等有共同以說明會,向陳怡惠之不特定菲律賓同鄉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介紹投資加密貨幣「USDT」至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投資方法係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後,由被告陳臺發將款項轉入其個人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所「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向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入其名下火幣錢包帳戶,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人所分別註冊之「Autonio Asia」帳戶後投資「Autonio Asia」;又被告2人向被害人許以投資「Autonio Asia」後,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臺發、陳怡惠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至31、369至373、379至382、451至454、59至69、41至45頁;原審卷第125頁以下),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5、123至126、133至137、145至149、157至162、169至173、183至188、195至

200、207至211、219至224、231至236、245至250、257至26

2、271至275、283至287、295至300、307至312、319至324、331至336、343至347、385至389、453、454頁),並有投資人名冊、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流量獎金制度試算表、AUTONIO區塊鏈金融全民投資「量化交易」共享平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00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32905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1501號函暨對應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火幣錢包註冊AUTONIO申請流程、投資AUTU幣的優勢、挖爆AUTONIO資金盤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07、95、97至99、101、102、457至459、463至4

65、469至535、43至51、81至87、93、103、435至441頁;他卷第5、6、7至1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運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欲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定義:

⑴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本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依本案「Autonio Asia」平臺之投資方案顯示,平臺會給予

投資人所謂「流量獎金」(即招攬獎金),按照投資人招攬下線的總投資金額而有不同比例的抽成,上情有卷附流量獎金制度試算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頁)。質之被告陳臺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投資人將錢放入他們的帳戶第25小時開始就可以獲利千分之3到千分之6,我每介紹1人都可以從該下線的投資金額中獲取千分之2的收益,該收益會算入我的Autonio Asia團隊收益內,可與我個人收益併入計算。」等語(見偵卷第30、31、369-373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再參以證人吳黃河即被告陳臺發之上線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臺發以前是同事,我推薦其投資『Autonio Asia』平臺,推薦其投資可以得到其投資金額的千分之2。」等語(見偵卷第453、454頁)及證人廖玉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Autonio Asia』平臺的會員,108年加入。加入會員要持續入金才能保有會員資格。一進去沒有階,流量要有到達,我的下線是我自己、家人及朋友,我自己投的居多。朋友進來後他們有下線,他們的下線會包在我的流量。不同階的會員,獲利的趴數不一樣。愈高階趴數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6頁)。由前揭被告陳臺發、證人吳黃河、廖玉鳳之證言可知,欲投資本案「Auto

nio Asia」平臺之投資人,須自己先行投資始能成為該平臺之會員,且係以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此平台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而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平台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介紹佣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誤。

3.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⑴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或其本身主要服務之報酬,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②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或其主要服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勞務或主要服務價值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又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⑴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⑵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⑴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⑵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投資方案之獲利來

源主要有2種,其一為投資者投入本金並取得平臺會員資格及表定的投資獲利,每日能獲得本金的千分之3至千分之6不等;其二為招人加入獎金,佣金計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下線初次總投資金額以每日0.1%計算的流量獎金1萬1,400元(計算方式:3.8萬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1萬1,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初次總投資總額達240萬美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以每日0.4%計算之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萬美元×10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萬元)等節,有扣案之原由被告陳臺發持有之流量獎金試算表及挖爆AUTONIO資金盤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9、435至441頁);足認該投資平台之參加人收入來源,得清楚劃分為「投入本金之回饋」及「單純介紹他人加入之佣金」無訛。

⑶被告陳臺發、陳怡惠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等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然:

①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之投資方案,就投

資者投入本金之回饋部分,並無就本金投入的多寡而為回饋比例的增減,是不論投資人投入本金的金額為何,其獲利的計算係固定每日千分之3至千分之6不等;反之,就招攬投資之流量獎金部分,只須參加人所招攬的下線人數暨總投資金額越多,參加人之階級則將相應提高,則獲得的流量獎金亦會隨階級的提升而大幅增長,且招攬下線的獲利係以下線的投資總額為計算之基礎,其本人無須投入其餘金額即可穩定獲利,若所招攬的下線組織足夠龐大而成為上開最高階的第6階上線會員,每月帳面上可獲得的收益更能高達800餘萬元。是對於參加者來說,盡量招攬下線以賺取佣金毋寧是客觀上更加有吸引力的選擇,且應為參與本案投資之大多數參加者所認知。

②由本案「Autonio Asia」平臺之獲利結構觀之,雖因各參加

人之招攬能力有別,並非所有參加人之招攬獎金均可超越本金投資之回饋紅利,然從擴大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角度而言,招攬獎金乃激勵傳銷商積極拓展商機、招募他人加入投資之重大誘因,有企圖心之傳銷商必然會欲透過積極發展下線組織,賺取豐厚之招攬獎金,倘若下線組織蓬勃發展,收入之招攬獎金即會增加。是足認本案「Autonio Asia」平臺投資方案參加者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招攬下線之招攬獎金,參加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招攬獎金為目的,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勞務或使用其主要服務之目的而加入。而所謂的招攬獎金,更非原先投資平臺進行資金操作所得,而係藉由參加者之組織不斷擴充,並由先參加之人朋分後參加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參加人所取得流量獎金之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之加入。故為維持經營,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的招攬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本案「Autonio Asia」投資平臺將因加入的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配發收益而無以為繼,始於110年4、5月間關閉,故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投資方案之營運模式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即俗稱之老鼠會,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至為明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無法事先得知下線流量,以上計算只是平臺與會員之間約定分配利潤之公式云云;然辯護意旨所稱之利潤,確為參加之會員來自於招攬下線之招攬獎金,並非販售商品、提供勞務或投資獲利,不論名目為何,均係來自於招攬下線之招攬獎金,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不足憑採。

4.被告陳臺發、陳怡惠2人客觀上有為招攬行為,主觀上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

⑴被告等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招攬投資「Autonio Asia」平

臺之行為,為附表所示之20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就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話術、地點、乃至於交付投資金額的方式皆證述一致,堪認附表所示之20人之前開證述,屬信而有徵。

且就警方於110年5月3日於被告2人住所執行搜索時有扣得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物品,被告陳臺發於警詢中陳稱:「電腦及手機都是我用來操作『Autonio Asia』平臺及製作該平臺廣告文宣、整理收益金額的工具,其他表單則是我用來推廣投資者該平臺能對沖套利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若被告等人並無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何以費心製作平臺廣告文宣,並以表單推廣投資?是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有為招攬行為,難以採信。

⑵被告2人均不否認渠等於108年10月間自109年8月間陸續共同

介紹附表所示之人投資之事實,且被告陳臺發就介紹投資的部分,陳稱:「我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先將交付的現金存入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將錢轉入我於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交易所申辦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該信託帳戶的錢向MAX交易所購買USDT幣,該USDT幣會先轉入MAX交易所內建的電子錢包內,然後我再將該錢包內的USDT幣轉入我的火幣錢包內,再接續轉入投資人的火幣錢包內,並操作他們的火幣錢包帳號將USDT幣轉入『Autonio Asia』平臺完成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8、373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陳怡惠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由被告陳臺發跟我講如何投資,我就照著其說的跟如附表所示之人說,被告陳臺發會幫他們下載系統軟體在他們手機上,但是因為他們沒有開USDT平臺,所以必須透過被告陳臺發買USDT才能匯入他們的錢包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2頁)。由上開被告等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招攬附表所示之人投資,其等將款項轉入「Autonio Asia」平臺完成投資需經①「向投資人收取現金」②「將現金存入自己銀行」③「將銀行內的金額轉入MAX交易所」④「在MAX交易所上用前揭金額購買USDT幣」⑤「將購買的USDT幣轉入自己的火幣錢包」⑥「再將USDT幣由自己火幣錢包轉到投資人的火幣錢包」⑦「幫忙操作投資人的火幣錢包將USDT幣轉入本案平臺」等7大步驟,其流程顯係複雜而需耗費大量心力,而被告2人卻願意替渠等之下線完成如此繁雜的投資手續,苟非被告2人知悉並希冀其等亦能從招攬之下線的投資中牟取鉅額利益,實無主動積極為之的可能,足認被告2人明知其自「Autonio Asia」平臺取得之獲利,其主要部分係來自於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被告2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甚明。

⑶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規

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因對於同法所欲保護的法益業已產生危險性,自得認為該當於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⑷本件被告2人雖同為平臺之投資人,然渠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20人參與「Autonio Asia」平臺投資,業已屬於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導致渠等所屬之眾多下層傳銷組織參加人因高額獎金報酬之誘引而有為不理性交易的或然性,後續可能引發的經濟社會問題難謂輕微,是被告2人前揭行為,業已使渠等原先單純「投資人」的身分,層昇成為「不法傳銷之行為人」,而為應繩以刑責之對象。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無訛。

5.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沒有招攬,只是參與投資之會員,不是負責人,加入本案平臺會員不需任何費用,因外籍人士無法加入MAX交易所帳戶,始基於同鄉情誼代為附表所示之人申請帳號,方便附表所示之人親自投資,並未代為投資,本案平臺嗣於110年4、5月間關閉,其等也受有167萬7,500元(泰達幣55,139元)損失云云;惟:

⑴經本院函詢經營加密貨幣交易所「MaiCoin Asset Exchange

數位資產交易所」(即MAX交易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因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標準,菲律賓為FATF所列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MAX平臺於2021年7月7日起婉拒菲律賓籍之申請。(註:菲律賓於FATF最新發布日期2023年2月24日仍列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等語。

⑵然觀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被告2人款項之時間

,係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而前揭回函稱MAX平臺係自2021年(110年)7月7日起始婉拒菲律賓籍之申請;故被告2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MAX平臺尚未以「菲律賓為FATF所列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為由拒絕菲律賓籍人士申請會員,故被告2人辯稱係因外籍人士無法加入MAX交易所帳戶,其等始基於同鄉情誼代為申請帳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臺發、陳怡惠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3.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即原判決罪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臺發、陳怡惠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2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渠等承認部分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及其下線之損害程度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減去獲利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投資制度下之分工、上下線層級關係與招攬人數、招攬過程等情形;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陳臺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無子女、待業中、賴之前在景碩公司上班之存款維生,被告陳怡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菲律賓大學畢業,來臺工作10多年,已婚、在工廠工作,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臺發

、陳怡惠均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陳臺發、陳怡惠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20人參與「Autonio Asia」平臺投資,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其招攬之對象均為菲律賓人士,及其下線之損害程度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減去獲利之金額多寡,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已如前述。被告陳臺發、陳怡惠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係緣因告訴人莊玉卉為放貸給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菲律賓籍人士賺取高額利息,鼓吹其等將貸得款項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因外籍人士無法參加MAX交易所會員,被告2人始協助附表所示之人投資「Autonio Asia」平臺泰達幣買賣,投資人可自由取回投入之資金,並非虛假不實等語。惟被告2人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MAX平臺尚未以「菲律賓為FATF所列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為由拒絕菲律賓籍人士申請會員,辯護意旨核與事實不符;且本案「AutonioAsia」平臺泰達幣買賣固未經我國許可,然該平臺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交易活動實際存在,確非虛妄,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辯護意旨指被告2人並無詐騙行為,係對起訴犯罪事實有所誤解,自不足採。綜上,被告陳臺發、陳怡惠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及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陳臺發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

肆萬元與陳怡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怡惠連帶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陳怡惠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元與陳臺發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臺發連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本案被告2人關於沒收部分,應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認被告2人應連帶沒收、追徵,顯就沒收認定有誤。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臺發於警詢中陳稱:「我每介紹一人都可以從該下線的投資金額中獲取千分之2的收益,該收益會算入我的Auton

io Asia團隊收益內,可與我個人收益併入計算,至今我賺了約美金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供稱:「我投資『Autonio Asia』平臺最後結論是虧損,沒有4萬元美金,實際賺多少我沒有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其於原審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其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陳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影響,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前詞更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最初之供詞屬虛偽者外,自不得捨棄其前詞不採。查本案無可證明被告陳臺發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屬虛偽,自得認定被告陳臺發藉由投資「Autonio Asia」平臺約賺取美金4萬元,皆屬被告陳臺發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又被告陳怡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臺發帳戶裡的錢是我們共用的,我帳戶裡所賺得的佣金也是由我和我先生被告陳臺發共用」等語(見偵卷第372頁),是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分別從中獲得之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且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衡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之關係,無從區分,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以均分計,而各別計算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將被告陳臺發、陳怡惠因遂行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而各獲得美金2萬元之不法利得;且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交付款項時間 投資金額 取得獲利情形 1 KING GILBERT TABIGNE (中文姓名:吉柏) 109年1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陳臺發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吉柏 109年2月17日晚間7時26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5月31日上午8時59分許 6萬9,760元 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7,000元 2 IYO NIKKO TAGARO (中文姓名:塔加羅)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13萬元 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臺發持告訴人塔加羅之手機登入其「AUTONIO ASIA」帳戶,並轉出美金100元至被告陳臺發所有之帳戶後,復交付現金1,800元予告訴人塔加羅 3 莊玉卉(原菲律賓籍,業已入籍我國) 108年10月間某日 3萬3,000元 自108年12月間起,共拿回5次獲利,約50至60萬元 108年12月12日 16萬元 109年1月6日 32萬元 109年2月2日 16萬元 109年2月13日 16萬元 109年4月17日 16萬元 109年5月19日 16萬元 109年5月25日 16萬元 109年7月28日 32萬元 109年8月6日 16萬元 109年8月10日 16萬元 109年8月16日 16萬元 4 PLATON RICHARD JALBUENA (中文姓名:里查) 108年11月間某日 3萬3,000元 自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共取回獲利約60萬元 108年12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1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2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3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4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5月間某日 60萬元 109年6月間某日 60萬元 109年7月間某日 30萬元 5 FAUNI PATRICK CANTADA (中文姓名:巴提) 109年1月間某日 6萬6,000元 自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共取回獲利10次約20萬元 109年2月間某日 16萬元 109年3月間某日 16萬元 109年4月間某日 16萬元 109年5月間某日 30萬元 109年6月間某日 16萬元 109年7月間某日 16萬元 6 FABIAN WENCEL LAXAMAHA (中文姓名:文葛) 109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 16萬元 未曾獲利 7 DIOCO NIKKI MORCILLO (中文姓名:妮基) 109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 16萬元 未曾獲利 8 PARDALES ALFER JOHN (中文姓名:維拉克) 109年7月6日 3萬2,000元 109年8月9日,告訴人維拉克以手機登入其「AUTONIO ASIA」帳戶後,將手機交由被告陳臺發操作,被告陳臺發復交付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維拉克 109年8月6日 9萬6,000元 9 MANLAPAZ ELLA MAY MENDOZA (中文姓名:艾拉梅) 109年7月6日 3萬2,500元 109年8月9日,告訴人艾拉梅以手機登入其「AUTONIO ASIA」帳戶後,將該手機交由被告陳臺發操作,被告陳臺發復交付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艾拉梅 10 VALINO JAYSON ANTONIO (中文姓名:李諾) 109年7月10日 6萬4,000元 被告陳怡惠分別於109年8月10日及同月12日,委託某菲律賓籍籍人士「Patrick」各交付現金3,000元,共6,000元予告訴人李諾 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 3萬2,000元 11 BORBON DARL KEVEIN BALMES (中文姓名:巴姆斯) 109年6月7日 3萬2,500元 告訴人巴姆斯分別於109年7月13日、同月19日及同年8月5日,將其「Huobi Wallet」帳戶內的錢轉給其菲律賓籍友人「Patrick」,「Patrick」即交付現金6,000元、3,000元、3,000元共1萬2,000元予告訴人巴姆斯 109年6月14日 9萬6,000元 109年8月間某日 3萬2,000元 12 ANTONIO GERALD TINAWIN (中文姓名:杰拉德) 109年8月12日 16萬500元 未曾獲利 13 BACSA GRACE ABRENICA (中文姓名:奎絲) 108年11月間某日 3萬3,000元 被告陳怡惠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31日,交付現金2,500元、1萬275元、9,175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及1萬2,000元共6萬4,000元予告訴人奎絲。 108年12月間某日 6萬4,000元 14 SENEREZ SHERRYLAIN LIANTO (中文姓名:雪若琳) 109年8月12日 16萬元 未曾獲利 15 MARS CLAIRE FRANSISCO (中文姓名:克萊) 109年4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 25萬6,500元 109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共獲利6萬9,809元 109年7月間某日 6萬2,000元 16 DAVA GINALYN MARTINEZ (中文姓名:吉娜琳) 10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至同日10時許 3萬3,000元 共獲利3萬5,000元 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至同日10時許 3萬2,000元 109年5月7日下午4時許 3萬2,000元 17 MANALASTAS KAREN GALLARDO (中文姓名:葛拉羅) 109年6月7日 3萬2,500元 109年6月至8月間,獲利3次共9,000元 18 DEL ROSARIO LENON DAVID (中文姓名:大維) 109年3月間某日 3萬2,500元 109年4月至6月間,獲利4次共1萬2,000元 109年6月間某日 13萬元 19 VEGA MARICEL CAWILI (中文姓名:查葳莉) 109年8月15日 16萬元 未曾獲利 20 DOBLADOS JOHN MICHAEL (中文姓名:喬那) 109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 13萬元 未曾獲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