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瑋勗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瑋勗(即起訴書代號甲男)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11時許至翌(22)日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酒店00樓之客房內(房號詳卷),因故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爭執,A女趁機取走唐瑋勗手機1支,唐瑋勗見狀,認A女所為,無異侵害其對該手機之所有權,為取回手機以防衛己身財產權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A女發生拉扯,因而使A女在客房內跌倒、跪地。又見A女持上開手機欲自房內向外逃去,不願鬆手,仍出手拉住A女迄至該客房外走廊之公共區域,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A女受有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與膝蓋紅腫挫傷等傷害。A女自上開客房區域離去後,隨手將唐瑋勗之手機置放在同樓層之梯廳滅火器置物櫃內,即前往該酒店1樓大廳櫃臺,尋求值班經理華克明及酒店人員協助,欲取回其遺落在唐瑋勗房內之手機,並自行報警。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男(年籍詳卷)」,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因性侵案件而起,故有不公開的問題,本案得確認起訴書「甲男」為在庭之唐瑋勗,故起訴對象應得確定等語,並當庭補充被告「甲男」為唐瑋勗,另被告唐瑋勗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就被告人別資料之上開補述,別無異議,且由原審對其等以被告、辯護人身分進行本案準備程序(見原審訴卷第30頁),彼等亦以上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地位,行使其訴訟上權利及訴訟行為。再佐以本案警詢、偵查筆錄及其他卷內資料,警、偵機關均以唐瑋勗為本案被告甚明。從而,唐瑋勗對自己為本案被告之訴訟地位,自始無疑,且以被告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對象,確為唐瑋勗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8、87至9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稱其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且於上開時、地,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確實有發生拉扯,及其腿部與手部均有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要與A女談網路行銷,2人相約在酒店大廳,因A女遲到數小時,只好返回房內並換好睡袍時,接到A女來電說自己遲到,但仍要上樓談一下,2人見面時,A女開口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其祖母喪葬費,我推稱身邊沒有現金,然A女 表示會向其他人收錢,再由我還錢,我感到A女當下威脅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我要用房內電話通知飯店處理,A女 見狀衝過來搶電話,我改用手機要通知飯店,告訴人衝上來搶我手機,因此發生拉扯。於爭執過程中,A女自己撞到桌子,其與A女拉扯電話,但2人沒有肢體衝突,A女手部的傷或許是這樣造成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A女欲洽談廣告合約事宜,而在○○酒店相約見面,但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A女下背著模特兒經紀公司,來與被告洽談生意,A女恐違反與經紀公司約定,遂上前搶奪被告手機,以刪除2人對話內容,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出手阻攔,終仍遭A女 奪走手機,被告隨後在飯店人員及員警陪同之下,尋獲A女 藏放在梯間置物櫃內的手機。被告於拉扯過程中,亦受有傷害,顯見被告面對來自A女之不法侵害,始為本案防衛行為,反觀A女所受傷害,純然是A女自招或因被告防衛行為所致;A女除否認有奪取被告手機外,還誣指被告係違反性自主意願,欲強行壓制她時,遭她抗拒不從,並持房內電話報警,反遭被告奪下電話,並在房內及其外走廊上,接續對她傷害,故被告有涉嫌傷害、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全然無視A女自己於警、偵之初,未提及上述受傷原因或曾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各情,足見A女指訴顯然無據,又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在臺北市○○區○○酒店00樓之客房內共處一室,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出手與A女發生拉扯,被告見A女欲向門外逃去,仍與A女在房外走廊上發生拉扯;A女受有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與膝蓋紅腫挫傷等事實,均經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案發時任○○酒店值班經理華克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張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翔實(見他卷第29至30、81至85頁、偵卷第81至84、93至99、109至117頁、原審審訴卷第95至99頁、原審訴卷第133至143、160至169頁);復有A女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0年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0553號函所附A女之108年7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彩色照片、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翻拍截圖照片及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51至52、87至91、163至165頁、偵卷第121至141、143至145、149至160頁、原審訴卷第79至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與被告已交往1、2個月,案發當天被告一直來訊,要我到案發地點,我想與被告談分手,被告讓我上樓並進入房內後,欲與我做愛,被我拒絕,被告將我壓在身下,不讓我離開,非如被告所稱欲索款不成,我才惱羞成怒;我欲用房內電話報警,故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出手搶我的手機,用房內電話砸我的之手、後背,使我受有傷害;我趁隙逃離客房,被告隨即追到房外走廊上,伸手搶我的包包,不讓我離開該處,我提醒被告走廊上監視器之後,被告才退回房內,我就下樓請櫃臺人員報警,還自行用隨身的蘋果手機報警,我沒有取走被告手機,也沒有將被告手機放在滅火器置物櫃內,酒店監視器縱拍到我在電梯門前蹲下的情景,僅是我匆忙離開案發地點,非在將被告手機置放入該處消防箱。距離我衝到樓下後來再上樓,有1個小時時間,這段時間被告做什麼我不清楚,更何況報案的當下,被告為何不說自己的手機不見,如果被告手機不見,為何阻礙員警、飯店人員上樓處理,如果像被告所說是我搶他的手機,為何要阻止我報警。我於案發後前往馬偕醫院驗傷,膝蓋上所受的傷,是在房內時,遭被告自房門口拉回,動手拖行我時,使我跌倒、跪地所致,至手、背受的傷,係因我被強行拉回床上後,本欲以手機報警,即遭被告搶走,改用房內電話報警,又遭被告以房內電話砸傷,迄至我跑到房外走廊時,被告出手搶我包包,還出手搥打、強拉我的手,2人發生拉扯,因而有該等傷害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6至143頁),核與A女於警偵中指證:我前往案發地點是要談分手,但被告欲與我發生性關係,我拒絕後,竟遭被告出手傷害,我於頭、手、膝蓋所受的傷,都是遭被告毆打造成,被告還搶走我的三星手機;我與被告間的衝突,非如被告所稱是金錢引起;我沒有拿走被告手機,在房外走廊上,被告還向我揚言欲取回自己的手機,必須跟其回房,我拒絕並下樓報警;我於案發當天有帶兩支手機,於報案時是用蘋果手機報的警,另支三星手機在被告處;我逃到酒店櫃臺後,旋向櫃臺人員表示欲報警,但酒店人員未馬上處理,我用蘋果手機報警,員警到場,飯店方面經被告同意後,我與員警、飯店人員上樓,我看見遭被告搶走的三星手機,並趁隙取回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81至85頁,偵卷第109至117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證人A女就自身受傷的原因及經過,堅指被告欲向其強行求歡,遭其拒絕而其下手所造成,並否認如被告所稱其有擅自取走被告手機,於離開時才將之放在客房同一樓層滅火器置物箱內之情。而被告於A女於原審作證後,辯稱:原與A女相約當晚8點見面,未見A女回覆,本以為A女不會赴約,才回房換睡袍休息;我想用房內電話請酒店人員上來處理,A女卻自身後方出手想要搶電話,不讓我與酒店方面聯絡,A女才會受傷;A女的手機是自己掉落在房內,非我有意取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4頁),另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可見雙方就2人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A女於本案所受傷害、2人互相持有對方手機之各該原因、經過,均有所執,然究孰是孰非,尚有賴其他事證的勾稽,以求全貌。
(三)證人即○○酒店值班經理華克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指被告拿她的手機未歸還,被告亦稱A女取走手機,所以酒店人員才開始找尋手機,我看到被告拿著A女手機,A女堅稱她沒有拿被告手機,彼等從被告客房處開始找,後來被告使用尋找手機的遙控器,才在酒店滅火器置物箱內找到,我於尋找到被告手機後,才去查看監視器畫面,我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A女與被告在被告客房外拉扯,是被告往房內方向拉、A女往房外方向拉,但沒有看到毆打的情形,且看到A女放置手機在尋獲處。被告與A女於拉扯中都互有受傷,A女當時提及受到被告傷害,但沒有提到遭到性侵的事情,被告有給我看其膝蓋的傷。我有看到A女被抓著手的印子,但不確定是否為抓痕,腳傷部分則沒有印象;A女於飯店、員警處理過程中,從未提及遭被告拖行的事情;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時,確實是身穿浴袍,且稱A女拿其手機,其也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0至16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華克明上述證詞不爭執,僅補充稱:其因手機遭A女取走,房內電話亦遭破壞,所以無法聯繫飯店人員,恰巧證人華克明上來處理、詢問,我於此時才發現A女遺留在房間內的手機,並非其主動取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8至169頁)。另參以證人即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張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到場,是處理取拿手機的衝突,報案單上所載金錢口角糾紛,是指此事,至本案有無涉及強制性交之情,我沒有印象,因A女稱其受傷,所以會有紀錄,但沒有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何,也沒有說到受傷的原因;當時是酒店人員尋獲手機,但我沒有查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再佐以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到場處理員警確為張逸,且載以雙方因金錢發生口角糾紛,亦受有擦挫傷,警方到場前已無肢體衝突,但有造成房內物品受損等情(見他卷第51至52頁)。綜上各節,可見被告與A女因故發生糾紛,但究是被告所稱「金錢糾紛」,還是A女所述「性侵害」惹起,亦即,本案被告、A女因何發生衝突,無法透過上開證言確定。但由證人華克明、張逸上開證述,可認酒店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糾紛,主要是針對雙方互取走對方手機,且於員警到場前,A女及被告均受有傷害,酒店人員最終於梯廳滅火器置物箱內尋得被告遭人取走的手機;且證人華克明於案發後調閱在場之監視器畫面而見得被告與A女在被告客房外拉扯、A女將被告手機放在滅火器置物箱裡,在場之監視器畫面僅由酒店人員查看,到場員警並未進一步確認。
(四)再由原審勘驗員警提供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8年7月22日0時42分許至○○酒店後,A女向員警表示:
被告約我到○○酒店被告客房,我要跟被告談判分手,我要離開但被告抓我打我不讓我離開被告客房,我那時候要拿電話打電話報警,被告也不讓我報警,然後打我打到我在走廊喊救命,可是也沒有人理我,然後被告要搶走我的包包及三星手機,我只搶回包包,身上有擦傷,我的手遭被告扭到,手機遭被告拿走,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只好再下來打電話報警,因為我也不敢在樓上了等語;被告亦向員警表示:A女是我朋友,A女今天來以奶奶過世、地下錢莊借錢為理由向我要錢,我向A女表示不願意後,A女即有開始吵鬧,並要求我刪除LINE對話紀錄,我表示不願意,而後A女搶走我Iphone10手機,扯壞房間內電話,不讓我找酒店人員,雙方因而互相拉扯,A女有踢我、扯我,我不曉得自己有無受傷,我搶走A女手機,A女也拿走我手機並離開房間,最後我修好房間電話,才打給飯店人員找人協助處理,我是覺得A女還我手機、不要搞我就好等語。之後被告、酒店人員及員警等人尋找並尋獲被告手機,員警等人陪同A女與被告討論刪除對方手機資料之作法,A女與被告於討論過程中不斷有爭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原審訴卷第79至115頁)。是A女於員警到場後,稱其與被告談判分手而發生爭執、其三星手機遭被告搶走、被告有對其抓打、其受有擦傷及扭傷等語,然A女未向員警訴究被告傷害之舉動;被告則稱A女向其要錢、要其刪除LINE對話紀錄,但其不願意,A女即搶走其手機,其也有搶走A女手機,雙方互相拉扯,A女有踢、扯其,但其不曉得自己有無受傷,其希望A女還其手機等語。
(五)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知被告與A女確有互相取走對方手機,且酒店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糾紛,主要是針對雙方互取走對方手機,足徵被告與A女係為取回遭對方取走之自己手機而發生爭執。至A女於本案所受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與膝蓋紅腫挫傷等傷害,究係自行招致或被告為取回手機而與之拉扯所為,然酌以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證人張逸表明自己受有擦挫傷,並向員警表示係被告下手對其抓打所致,反觀被告片面稱A女有踢、拉扯其之舉,但不確定自己是否受有傷害;又當下雙方關切的是「何以持有對方手機」及「如何刪除手機內對方的資訊」,且未見A女在場有特意訴究被告傷害罪嫌之跡象,是綜觀上情,應可認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女對員警所稱被告對其抓打致其受有擦挫傷之說法及反應,較符合真實。因此,A女指稱於案發時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應為雙方拉扯而遭被告動手所致,至膝蓋紅腫挫傷部分,A女已稱此部分傷害,係因被告動手拖行造成,再參以證人華克明陳稱僅於監視器畫面看到2人在走廊上動手拉扯等語,固無法確認被告在走廊上有拖行A女之可能,然雙方發生拉扯之地點,除房外走廊上,即為被告所在的客房內,是認此部分傷勢,應係被告為取回手機,出手與A女拉扯之中,而使A女在其房內跌倒、跪地造成。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有傷害A女之行為,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主觀上亦有傷害A女之故意,是其所為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已明。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招致所受傷害乙節,即非可採。
(六)被告所為已屬防衛過當,茲說明如下: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A女因故發生爭執,A女趁其不備,出手取走被告手機,被告遂與A女發生拉扯,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對於上開手機之所有權遭A女侵害,始為前開舉措,其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A女不法之侵害,且該手機亦遭A女取走,足見上開侵害仍在存續中,被告主觀上顯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身權利(財產權)之意。然被告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A女取走被告手機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查被告、A女原處一室,別無他人,2人因何事惹起衝突,固未可知,然衡諸被告為男性,且該客房為其所使用,當屬其個人支配的空間,反觀A女僅隻身1人上樓赴約,又係女性,被告顯有性別、使用空間支配等優勢,且如被告之手機遭到A女侵奪,既該處空間為其合法支配,由其尋求酒店人員協助,非無可能,倘被告僅為取回遭A女侵奪之手機,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即可達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卻見其除動手拉扯外,還於拉扯中在房內拖行A女,使之跌倒、跪地,致A女受有左腕部及左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與膝蓋紅腫挫傷等傷勢,被告甚至在房外走廊上還拉扯著A女(已詳述如前),被告採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當無必要。
3、綜上各情,認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然其所為反擊行為,相較A女侵奪手機、與之拉扯等舉而言,被告所為更具攻擊性,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自仍應負傷害罪責。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所為阻卻違法之舉等語,非無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案件雖於108年9月29日緩刑期間期滿,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7月21日涉犯本案,且僅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而不思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至今仍飾詞狡辯,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偶發之無明怨隙,以上述方式造成A女受有身體傷害,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致他人受傷之部位、程度,且就A女所受之身體損害未能彌補,暨被告自稱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擔任臨床牙醫師,月收入50萬元,與太太同住,目前仍須扶養在國外的兒子,女兒已可自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屬於高薪,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搶回我的手機,與A女發生拉扯,但我並無拖行A女使她跌倒、跪下,係A女向我借錢不成而說要地下錢莊的人來找我,我因恐慌就用左手拿起客房電話,A女用很強的力道從我後面衝上來搶電話,因而A女受傷都在左手,且A女係自己跌倒才受傷。A女於2次偵查庭後始於傷害之外追加提告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且飾詞狡辯其並無搶走我手機,即知A女一再說謊,A女指述與事實都不符。又A女提出之馬偕醫院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A女有所謂膝部擦挫傷之記載,有提及者僅欣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惟該記載亦係109年6月之事,實逾本件事發之108年7月甚久。另A女尚於原審證稱其遭我拖行時其臉部朝上,與人體工學相悖,拖行所致之膝部擦挫傷只可能出現在臉部朝下之際,如何可能面部朝上;倘A女遭拖行時面部朝上,A女應係背部及大腿下半部後側受傷。況飯店走廊上監視器所拍錄下之畫面顯示我僅有拉扯而欲取回手機,未錄到我以暴力、超越正當強度的方式搶回手機,屬正當防衛之範圍。又A女身材顯著較我高大,我要對A女為毆打、拖行已有困難,且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還當庭咆哮、藐視法庭,益徵A女之性格強烈、容易暴衝,事發當日其於房內暴力強奪我手機之情,實不難想像。況手機為極重要必需用品,遭人奪取,以適當之力量取回,為一般社會經驗共識法則,我奪回遭A女非法搶奪之手機,係正當防衛之行為而無可歸責之處等語。惟查:
1、被告供承其與A女於案發時共處一室,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房內及房外走廊,均亦有發生拉扯等情事,復有證人華克明、張逸證述及原審勘驗員警提供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足認被告與A女2人確因細故發生拉扯,並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女對員警所稱被告對其抓打致其受有擦挫傷之說法及反應,可佐證被告為取回其手機以致A女受傷,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辯稱,A女係搶房間內電話自己跌倒因而造成身上之擦挫傷、被告欲將身材顯著較被告高大之A女毆打拖行已有困難、A女指述核與事實不符等節,實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A女提出之馬偕醫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A女有膝部擦挫傷、欣昇復健科診所所載診斷證明書A女膝部擦挫傷係109年6月之事,而逾本件案發時間108年7月甚久等節。惟查,A女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A女有膝部擦挫傷(見偵卷第123頁),然馬偕醫院110年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0553號函所附A女之108年7月22日傷勢彩色照片(見偵卷第143頁)清晰可見A女膝蓋有紅腫挫傷,足認A女於案發時確受有膝蓋紅腫挫傷;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欣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7、169頁)均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況A女之欣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因左側膝部挫傷及頸部挫傷,於108年7月30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並接受左側膝部及頸部徒手治療,此有欣昇復健科診所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69頁),是被告所指109年6月之事,應係欣昇復健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A女如何於被告拖行A女致A女膝部擦挫傷時面部朝上、倘A女面部朝上應係背部及大腿下半部後側受傷乙節。然證人A女證稱其雙腳膝蓋著地後,被告抓其頭髮及衣領向後拖等語(見他卷第82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39頁),是依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於A女雙腳膝蓋著地後,以抓A女頭髮及後衣領之方式,往A女後方向拖行A女,則A女於雙腳膝蓋著地而遭被告抓頭髮及衣領向後拉時,A女頭部因而向後仰而使面部朝上,並致膝蓋紅腫挫傷乙情,實屬可能,自無何不符人體工學或傷勢部位不符情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再辯稱,其本案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然被告所為已屬防衛過當,業經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