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秉侑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秉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秉侑因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理由,且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維護,基於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社會公益及秩序,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112年5月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致死、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本院前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進行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罔顧被害人身體、生命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