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中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110年度偵字第46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王○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其他(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中為許○○之次子,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0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近年因就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上開處所1樓)之經營方式及管理策略時有爭執,相處漸有不睦。王○中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即陸續產生許○○勾結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手機遭入侵、住家遭監聽等不實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狀,並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分後至2時50分許間,因在上址4樓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益誘發其妄想手機遭人入侵、○○公司資料遭刪除、捲入集團犯罪、意圖對其不利之精神障礙病症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經多次大聲呼叫在上址4樓另一臥室內之許○○出面未獲回應,竟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以燭火點燃放置於許○○臥室門外羊毛地毯,迫使許○○出房對質,致該地毯及旁側鞋型裝飾品均因而燒燬,周圍部分木質地板亦有焦黑碳化痕跡,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迨見許○○因煙燻走出房門並持手機錄影存證,更深信許○○與犯罪集團成員已勾結欲致己於死地,遂上前強取該手機丟入廁所馬桶內,並與許○○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扭打,於可預見許○○已年屆60歲,若以外力強烈敲擊及以徒手猛力對之扼掐將危及其生命,仍續基於縱生此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劑等物品,朝許○○之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重擊,並徒手猛力扼掐許○○之脖子,致許○○受有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等全身多處鈍挫傷,並因頭頸部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頸部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進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嗣○○公司員工江○來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來上班時,見公司大門遲未開啟而察覺有異,致電許○○之長媳○○慧,經○○慧與其夫王○仁報警並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清淨機(含集塵脫臭濾網、蓋子之組合零件各1個)、數位溫濕度劑各1台。
二、案經王○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就上開放火及殺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慧、江○來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許○○於案發時所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採證及死者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消防局110年9月1日基消護壹字第110000902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空氣清淨機(含集塵脫臭濾網、蓋子之組合零件各1個)、數位溫濕度劑各1台可佐,上開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並經原審法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參。而被害人於相驗時,可見顏面部明顯擦挫傷併腫脹、雙眼鬰血腫脹呈熊貓眼狀、雙唇鬱血腫脹多處小裂傷且新鮮牙齒斷落、頭部左右側至少各一處可觸血腫、雙側肋骨多處可觸及骨擦感、身體及四肢多處挫傷,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有全身多處嚴重鈍挫傷於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有多重、重複鈍擊及圓形物鈍擊挫傷之型態傷特徵、頭部腦髓有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頸部有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左肺挫傷及肺實質出血併左肋膜囊腔內有30毫升積血水、十二指腸挫傷並少量腹血,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挫傷於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主要致命傷於頭頸部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頸部有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基隆地檢署110年7月9日110江甲字第121號、110年7月12日110江甲字第1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8700號函及所附醫鑑字第11011016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殺死被害人,然
據被告供稱:案發前我發覺有人在房子陽台試圖用VPN刪除我手機的東西,我想說是不是許○○的同夥搞的鬼,因為她很大機率會為了錢殺我,我當時其實很危險,所以我就喊她並敲她房門說「許○○不要幼稚」、「出來,不要再拖了」,見她仍不出來,我就點了香氛蠟燭燒羊毛地毯,一段時間後她才從房內衝出來,大吼大叫並拿手機錄影,我搶過手機丟入馬桶,她就開始攻擊我、用牙齒咬我的手指,我就跟她扭打起來,我看她的表情十分瘋狂,覺得她是來真的,我把她壓在地上試著壓制她但按不住,開始我怕她會痛,所以沒有用全力,壓制途中我發覺我漸漸沒力,但她力量漸漸大了起來,幾乎把我頂開,表情還是十分猙獰,我當下判斷今天不是她死就是我死,覺得壓不住的話我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拿起空氣清淨機想要讓她不要再亂,但我沒有這樣的經驗,不清楚怎樣打會讓她昏厥並且我能存活下來,所以我先從後腦勺敲3下,一開始的力道不重,且她很耐打,我判斷打後腦勺無法把她打暈,且考量到我不可能一直有力氣維持這樣的狀態,所以我改打她的肩膀及手腳的關節處,但也是沒用,此時我漸漸拿不住空氣清淨機,就把空氣清淨機放到一旁,然後看到她手腳在刮,想去抓空氣清淨機的電線,我怕她拿到線會來勒我,所以我去跟她搶電線,她腳朝支撐面靠過去,感覺只要一蹬腳我就會被彈開,所以我便從電視櫃上拿了溫濕度計,用右手拿著朝她的左臉打下去,約莫打5到10下,但她力氣驚人所以還是沒用,也沒有敲暈,之後我又換回空氣清淨機,雙手拿著大力的朝她的頭部打約6下,打到她吐血、臉部腫脹,但她還是不放棄,然後我就用左手扳她的下巴、用右手掐住她的咽喉,目標只是要讓她昏過去,掐一陣子後我見她昏厥,但我看她的手、腳不像是昏厥癱軟的狀態、覺得她還有很多力氣,再加上她過往的事蹟,我判斷她是假昏,覺得我還是很危險,保險起見我又多掐她脖子一陣子,她露出痛苦的表情似乎喘不過氣,並且說「我要死了」,我又雙手拿著空氣清淨機朝她的頭補敲約3下,她才真的不動也量不到脈搏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是依其所述,被告係為避免遭受所妄想之生命危險狀態,始壓制並以重物攻擊被害人欲使之昏厥,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然其知悉被害人已年屆60歲,若受外力強烈敲擊或以手猛力扼掐將危及其生命,而仍本於「不是她死就是我死」之想法遽為之,可認確具縱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且雙方同住而具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及自己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點燃羊毛地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固在被害人之臥室門外,然除現場遺留之羊毛地毯、鞋型裝飾品遭燒燬外,僅木質地板上殘留有部分經燃燒後之碳化殘留物,起火處之牆面、壁紙、天花板等建築物構造均未遭損壞,有卷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參偵卷第105至111頁),且據被告供承:我點蠟燭放火燒羊毛地毯之目的,是要逼被害人出房間跟我對質,不小心燒到鞋型裝飾品等語(見偵卷第8至9、118至119頁),尚難認被告係為放火燒燬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住宅,檢察官上開法條適用之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告知相關罪名並據為判決,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㈣被告受同一被害妄想精神症狀影響,認被害人欲對其不利,
而先放火燒燬物品逼使被害人出面,再以器具毆擊、徒手扼掐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以同一侵害被害人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宜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依刑法第
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2分之1,惟刑法第271條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處於急性期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精神病狀態,而具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
⑴據被告陳稱:我自舅舅許○宏處取得○○公司股份後,對公司經
營有自己的想法,但被害人各方面均不配合,並阻擾公司改革,我逐漸發現被害人、家族、白道、黑道似乎在經營非法行業,○○公司也是其中產業鍊的一環,所以被害人才故意使公司虧損,但又給予員工高額薪資,甚至還有沒有報備的幽靈員工直接給現金;案發的前兩天,我的手機突然遭到VPN入侵,操控VPN的人在案發當天開始刪除我手機內的資料,我判斷就是被害人和她的同夥想要刪除我手機內有關他們的犯罪事證,因為我手中有他們的犯罪事證,所以他們之前才不敢採取進一步傷害我生命的犯罪行為,所以我認為如果手機資料被刪除,我的生命也絕對不保了,而當時被害人躲在房間裡,一邊偷錄我講的內容,對我叫喚她又沒有回應,還將房門深鎖,加上我手機被VPN刪除資料,所以我靈機一動燒東西逼被害人出來,想要跟她正面對質,問她說為了錢連小孩都可以做掉嗎?我當下的認知是我快要死了;被害人從房內衝出來便大喊大叫,還拿手機錄影開直播,但就是不滅火,我就搶過她的手機丟入馬桶,她就開始攻擊我,用牙齒咬我的手指,並用手抓住我叫我把手機還給她,然後跟我扭打起來,過程中我還親了她嘴巴一下,她愣一下,之後我看她的表情十分瘋狂,我覺得她是來真的;就我的理解,她想要我死,並且她是十分自我中心的人,我真的覺得她一定做的出來,所以我才拿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劑重擊她;案發後我沒有離開,回到自己房間看到疑似操作VPN的機器,因為我覺得看到機器的話旁邊應該也有人,並且可能已經在我的陽台了,且我剛打完一場,已經十分疲倦,想要休息,此時我覺得整楝房子都被人包圍了,因為隔壁的風扇不停運作,是人為的操作,所以我就躲到5樓去,上到5 樓時我看到洗衣陽台處有一個黑影,形狀是一個人操作機器,我當時判斷是VPN的機器,因為對面的意圖就是用VPM清除我手機的資料,我並有用手機傳送「在湮滅證據中」、「電線桿上」、「那些鳥」、「有受過訓練」、「通風報信用」等訊息給朋友,代表有專業人士在釋放化學氣體想要讓人昏迷,及我觀察到電線桿上那些鳥看到我的時候會依循著特定的模式發出叫聲,很明顯是受過訓練在通風報信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
⑵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葉○○證稱:我與被告是大學同學,平常都
有保持聯絡,被告於110年6月27日有跟我通了快2個小時的電話,他在電話中說他媽媽在工作跟生活上都跟他唱反調、針鋒相對,並暗示說○○公司或他媽媽的經營上有一些非法不光彩的事情、感覺有陰謀在、一直覺得很多人想針對他、栽贓他或他媽媽和哥哥聯手想害他等等,我有建議被告去心理諮商,但被告很排斥,這通電話之後我覺得被告的身心狀況有問題、精神有異常、想跟我求救,所以我後來才傳了諮商相關的訊息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54至655頁、原審卷一第346至349、352頁)。
⑶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7月7日、8日,有先後傳送「晚安,先
聽podcast吧,我今天已經備份好,只要你們做出奇怪舉動,密碼會發給朋友」、「陳律師只是聲東擊西,跟你們學的,會牽扯很多人噢,因為你們無聊的行徑,你們有錄音?我也有,哈哈,對你們沒有耐心了,不負責任,只會甩鍋的生母與親哥哥,這次我要認真了,先提醒你們了」、「許○○,請你不要在外面釋放,很寵王○中這齣戲,實際上就只是你無能為力而已。王○仁開保時捷。監聽器已經留好紀錄,難得積極倒垃圾,失敗。」、「你明明知道我不適合,卻硬要我待在你認為很美好的環境。安全下莊我會失憶,如果沒有錢捲,還負債,我想想。」、「○○慧共犯的證據,我全都有了,納許均衡,我是垃圾的話,不代表那些事情沒有刑法喔!早兩天殺了我還有用,現在…就變成止損到什麼地步,LV,任何騷擾我的行為,傷害就會持續擴大,沒耐心了,會被封口的那些是,誘餌,性愛影片是故意給他拍的,口嫌體正直囉,加這次已經第五次了吧,我一個人單打獨鬥,很多小孩可能沒有爸媽陪伴喔,Too late,基隆那個基金…你們有機會去聽聽,她自己真的知道她在賣什麼,就說已經讓很多了,唉」、「我要按了,妳確定?不道歉?我差點自殺,因為許○○」、「我也不明白這種人為什麼會說愛,大家失憶吧,不熟,虛擬貨幣知道?密碼很難解開喔,或者說,解不開,王○仁生日快樂,我沒有那麼正義啦!我比較在意愛。我已經把大家綁在一起了,不要想不開,我都直接說,很自以為吼?我要來銀行的事情了,Good luck」、「你是誰?傳錯人,我意外死,也會觸發喔!不會傻到意外死不算吧,提醒一下,許○○,2千萬?現在多少,許○○你如果自殺,一楊啟動,樣」、「哪些原本是要當證人?現在是?彰銀那個小眼睛喔,希望全國繳費,自己好,工號都有記下來,錄音、金管會、徐瑟,人民幣,連蠟燭都LV真是效忠,我現在死而無憾=)許○○看一下,你讓大家產生多大誤會,以為我只會嘴。」、「外面有監視還監聽?我去拿?五分鐘以內」等語焉不詳、無前因後果之訊息與被害人,經被害人回覆以「這些是什麼事情,完全看不明白」、「我真的看不明白」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10至33頁)。
⑷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點燃物品使被害
人走出房門後,有向被害人陳稱:「很狗急跳牆喔」、「可能,一次就要全死了喔」、「媽,你每次作這種偷雞摸狗的事喔就特別認真」、「然後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發現為什麼外面著火,然後不出來救,可能有原因吧!」、「拜託,早知道你們會來這一招了,第一次認識你們喔?」、「哥,哥你躲在哪裡啊?哥,哥這邊燒起來了,哥」、「哥,媽躲在那邊不知道要幹嘛!」、「哥,還是你也躲在裡面?」、「那個不是虛擬貨幣啊!那個早就已經備份了」、「我朋友只要,沒接到我訊息的話,就會公佈喔!所以」、「唉唷,這麼愛錢喔?」、「你現在比較愛錢,還是愛命咧?」、「我只有一支手機嗎?」、「還是你們以為我只有一支手機?」、「也沒有道歉,也沒有賠償」等語,有該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社群網站臉書
頁面上張貼「情緒勒索」、「全國繳費 關港貿 第一銀行永豐銀行」、「SOS海關弊案」、「○○眼科」、「勝緣 ○○行」、「○○船務報關 報關公會」、「王○仁 ○○慧 林○○」、「○○宮」、「警察在○○路0巷00號煙滅證據中」、「違禁品 走私 製毒販毒 色情」等意義不明之貼文,經被告之大學同學王奕○察覺並以臉書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除回覆「快來救我」、「在殺人」、「失血過多」、「○○路0巷」等與本案相關之訊息外,惟亦夾雜傳送「海關弊案」、「快」、「消費」、「立委」、「(警察是)他們的人」、「妳要把這直播,他們才會怕,(警察)也是,他們人,搞大,才會怕,走私,違禁品」、「警察沒有進去,他們的人」、「他們有VPN,快累翻」等意義不明之訊息,有上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可稽(參偵卷第223至226、237至243頁),並據證人王奕○證稱:我案發當晚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的發文後,覺得不像是被告會說的話,想說是否被告臉書帳號被盜用,我就傳臉書訊息給被告問是否要報警,被告就說「海關弊案」、「殺人」等語,我覺得被告不正常,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5頁、原審卷一第356至360頁)。
⑹綜觀上情,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後,確已顯現有自我認定○○
公司捲入陰謀弊案、住處及手機遭人監聽監看、被害人及其兄長王○仁欲聯手對其不利等精神上異常妄想狀況,且經原審法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依據被告之案件經過、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為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呈現被害妄想數日,誤觸高壓電時亦認為係遭人陷害、生命受到明顯威脅,行為時亦認定被害人及家人行為十分怪異、自用手機內容遭到不明人士入侵刪除、自身住處亦遭人入侵,均已呈現明顯脫離現實之態樣,衝動及情緒亦迥異於自身過往,經評估認為被告對於其家人或相關人員有被害、關係妄想、脫離現實之解釋,但對於其他人事物並無明顯與現實脫節之知覺感受或異常判斷,亦無言行思考混亂之情形,符合臨床所稱妄想狀態之精神病理癥象;且被告約於
3、4年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原用於性行為過程,後來因與被害人間衝突,會用以舒緩壓力、緩解憂鬱情緒,於案發前正與被害人討論將公司股份買回事宜,但因感受許多可疑家人作為及不同意見,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更為頻繁,於案發當日凌晨亦有施用,判斷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完全脫離外在現實,衝動及情緒控制極度異常,有該院111年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1326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15至331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並據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楊添圍到庭陳稱:我對被告實施鑑定時,是參考了被告於警詢、偵審所為陳述、病歷資料,並進行鑑定訪談及精神狀態的檢查,整體的內容都指向被告行為時確實精神上有問題。從被告一開始感覺受到家人不當對待、周圍有一些威脅,就是急性精神病狀影響的開始,所以我在鑑定結論裡會寫「妄想多日」、「誤觸高壓電」等等,而有些並非立即性行為,是被告自己的連結,到他真的覺得手機被侵入有人監聽時,看起來是一系列行為讓妄想症狀升高或惡化所造成。判斷上被告之精神病應該是案發行為前數週開始惡化,並在案發行為當天激化,其行為時之狀態符合「關係妄想」,就是看到的事物連結扭曲,可能來自於幻覺的經驗,讓他在行為前或行為時陷入有人在害他、腹背受敵、感受到生命威脅,甚至是至親所造成的幻想,都是精神病狀態之呈現,被告的手機簡訊內容也可以作為被告急性妄想的佐證,且被告犯案後仍留在現場,甚至回到房裡、換衣服、休息,這點是異常的行為反應,這也是我認為他是急性精神病狀態的原因之一。另外依照被告之主觀陳述、犯案後之尿液檢驗顯示,被告持續有吸食安非他命,但就我鑑定所知的狀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是一時性的短暫行為,但他的妄想跟幻覺是會持續的,不需要外界刺激也會誘發,不會說吸食後馬上產生妄想或幻覺、沒有吸食後妄想或幻覺馬上下降,不像是「安非他命急性中毒」狀態,所以本案中我判斷被告是「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他可以瞭解自己行為的物理性質,但是處於一個覺得特定或不特定人要加害於他、對他不利,認為自己是迫不得已才為本案行為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2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處於急性期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精神疾病狀態,而具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
⒊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急性期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精神障礙,致生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⑴依上開被告供述、行為反應、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觀之,被
告處於所自認之被害人勾結犯罪集團、利用○○公司進行非法事務、行蹤遭監聽監看及手機遭監控之處境時,未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請求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協助,而逕自採取焚燒地毯、鈍物重擊、徒手扼掐等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而為本案行為,其思考模式及判斷力顯與常人有異,可認其因施用毒品所誘發之精神障礙狀態,業已嚴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使之較一般平均水準而言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⑵本案鑑定報告固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就其主觀
認定處於無法選擇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而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參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鑑定人楊添圍亦陳稱:鑑定意見是以被告的妄想疾病狀態,讓他自己誤以為自身生命是受到明顯立即性的威脅,且沒有其他替代選項可以選擇、非要這樣做才能挽救自己的生命,這兩個條件都成立,所以我才作成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推論;在我蒐集到的證據裡面,被告會把數週之前很多事情連結在一起,案發當天覺得對自身生命的威脅及周圍的敵意越來越明顯,而以被告的病理現象來講,他對外在現實與自己所採取的手段其實是極端受限的,因此被告在行為當時或者最接近的時間裡面,會認為當下找不到其他方法,而無其他替代方案;在鑑定人的立場,只要是疾病相當明顯,且他的行為選項跟衝動控制都無法自我控制的時候,就會做出第19條第1項的推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1、114至115、128頁)。然查:
①被告於案發後,除有於同日凌晨3時許,傳送「快來救我」、
「在殺人」、「失血過多」、「○○路3巷」等訊息予王奕○,經王奕○表示欲為其報警時亦答以「快,拜託」,有前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稽外,被告另有於同日凌晨2時48分、50分、3時24分、25分許,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
119、110報案,並主動向勤務中心人員表示「基隆市○○路0巷00號」、「我這邊受傷了」、「我自己去看醫生好了」、「(不需要救護車嗎?)不用」等語,有上開報案電話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3389號函、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參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而員警接獲王奕○報案後,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5分到場處理時,因持續按門鈴、敲門及於門外呼喊,均無人回應,透過鐵門信箱孔向內探視亦未發現異狀,顯無人活動痕跡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自110011333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原審卷二第211至223頁),並據被告陳稱:案發後我沒有出去,就躲在我的衣帽間內,我有聽到門鈴,但我不清楚是誰來,是不是警察不確定,我自己也有打110跟119,但我想來的應該是王奕○打的,我躲起來,沒有去應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可認被告於行為甫完了時,即已可認知其所為與法律及規範有所抵觸衝突,需由國家機關或公權力介入處理,故撥打110及119報案,然於警察到場時又因畏懼而未予應門,則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非無疑。
②依前開理由欄㈡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供述,其係先將
被害人壓制在地上,途中因力氣不足,則改為以空氣清淨機輕敲被害人頭部,在考量到如此無法使之暈厥的情況下,再改為敲打被害人之肩膀及四肢關節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待見被害人仍可活動後,始改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劑及扼掐之方式欲使被害人失去意識,則被告於行為時,縱陷於自身生命受到明顯立即危險之妄想中,仍可考量對被害人採取單純壓制、輕敲頭部、擊打四肢之方式以迴避、排除危險,並非就其所能採取之行動毫無選擇及替代方案,尚難認被告行為時全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⑶從而,本院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急性期被害妄想、關
係妄想之精神障礙,嚴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尚未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僅足認定達到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該急性期妄想精神病狀態精神障礙,尚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監護之諭知:
⒈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之鑑定(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審酌未盡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本案鑑定報告(111年2
月10日製作)及本案量刑鑑定報告(112年10月5日製作)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本案發生前後之生活狀況、醫療病史、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所為調查結果,審酌下列各事項:
⑴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1歲,為家中次男、未婚、大學畢業,父
母早年離異、婚姻關係不睦,被告成長過程中父親並未積極參與,多為母親即被害人獨自照顧被告兄弟2人,兄長早年離家自立,家中僅剩被告及被害人相依為命。被告與被害人生活關係緊密且相互依賴,然被害人控制欲較強,對被告有過度保護之情形,常介入被告伴侶交往關係、生涯發展安排等生活重大決定,被告亦感念被害人獨自扶養兄弟2人長大,亦多會順從母親之意思,即便是情緒勒索亦照單全收,雙方對於自身想法均缺乏溝通討論,問題處理模式僵化,彼此間處於「共依存」之狀態,都在對方身上尋求某種情感上之補償或確認,使得雙方都難以建立自己的獨立身分及界線,被告因而無法自原生家庭中自我分化。被告於退伍後曾擔任電子公司物料管理職務,因不適應職場環境離職,原欲考外交官,嗣被舅舅說服返家協助○○公司之管理工作,負責業務協調及管理,然在經營方向和管理策略上與被害人有所分歧,雙方衝突加劇,於出現妄想症狀前已萌生出售股權離職之意。
⑵被告於本案前因網路交友而與年長自己近20歲、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K之人交往,互動過程均屈居低姿態,認為對方屬高社經地位而有崇拜感,對K之情感依賴需求極高,其生活、喜好及人際關係均受K影響控制甚鉅,並經K勸誘而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等藥物,因而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長達數年,而呈現執著、亢奮、感官敏感、固著行為等症狀,並進而改變行為模式,從僅在性行為時使用轉變為經常性單獨使用,從以吸食器鼻吸方式轉為以針筒注射,縱在施用後呈現幻覺與妄想,或注射後產生血管炎疤痕,亦無法停止使用,導致其工作及人際關係均生嚴重障礙,符合「興奮劑(安非他命類)使用障礙症、重度、在控制環境下」之症狀;而被告與K分手後,因情傷及受被害人之言語刺激,於110年年初開始處於憂鬱情緒狀態,呈現活動及興趣顯著減少、失眠、倦怠、胃口減少、思緒緩慢、注意力無法集中、負面思考、愧疚感、無望感、無助感、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持續時間長達數月,並曾有數次自殺企圖,符合「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未伴有精神病特徵」之診斷準則;迄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及相關妄想內容轉介至該院身心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焦慮症,未特定、其他興奮劑依賴、無併發症及重鬱症,復發,緩解中,未特定」,且依被告所述當日門診狀況,可見其當時精神狀態與行為模式已與過往有異。本案發生後,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曾接受精神醫療門診、觀察勒戒門診治療,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其他興奮劑依賴,緩解中」,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現已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所引發之精神病症,中毒時發病,已緩解」之診斷。⑶被告為本案時處於因毒品所誘發之急性期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之精神疾病狀態,認被害人與不法集團勾結、利用○○公司從事犯罪行為、監聽監看其行動電話及舉止、並意圖致其於死地,遂以放火燃燒地毯方式逼使被害人出面對質,致生公共危險,並以重物毆擊、徒手扼掐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被告之被害妄想症狀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7日法院訊問時仍十分固著,於111年1月20日鑑定時亦未見緩解,然於112年8月30日、9月13日行本案量刑鑑定時,被告自陳於羈押後已無幻覺干擾,鑑定過程之邏輯清晰、推理過程合乎常理、具備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未見有思考異常之狀態,經心理衡鑑結果,其整體智能表現屬於正常優秀智能程度、衝動抑制功能未出現顯著缺損,並據被告自稱:回顧案發前覺得自己當時東拼西湊、掌握某些部分真實內容但卻賦予更多推測、擴大解釋情節、無法分辨真假,現在會覺得那些經歷很真實,但自己處於捕風捉影、杯弓蛇影之狀態,可見被告於本案量刑鑑定時已無明確呈現堅信不疑且乖離現實之情狀,思考內容已無明確妄想,並對其憂鬱症具備相當程度病識感。
⑷本案發生後,被告親近之家庭成員僅剩其兄長王○仁,王○仁
於本案量刑鑑定晤談時所展現對被告之態度,已與本案甫發生時有所不同,除於被告羈押期間有與○○慧一同前往看守所會見被告外,亦認為被告本性不壞,僅缺乏待人處事與處理人情世故之技巧、缺乏社會歷練,並感謝被告過去願意在自己幼時離家後,願意持續住在家裡照顧被害人,對於未能盡早協助被告或阻止憾事發生深感愧疚,並表示未來願意持續至監所面會,然因自身已組建家庭,須考量妻子感受及保護小孩,可接納、聯繫被告但選擇不與其同住,並擔憂其兩名子女尚年幼,依當今社會資訊發達之狀態,將使孩子承受莫大之輿論壓力,表達期望被告在接受完整刑期及監護處分再獲釋出獄,藉此減少本案或輿論對孩子之影響。
⑸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亦未見有其他重大
違規紀錄,其於為本案犯行後固有躲藏,然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有委請友人及主動致電通知警消人員到場。且依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所示,其過往生活經驗並未使其形塑成反社會性格,亦無證據顯示其具有反社會行為或相關人格違常而直接貢獻於犯罪行為。
⑹依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具有「物質濫用行為」及「
負面家庭關係」2項犯罪風險指標,其因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出現妄想、幻覺,曾因此而有誤觸高壓電、攻擊他人致死之行為,該物質濫用行為已顯著增加其犯罪風險,若無法維持完全禁戒、遠離可能沾染毒品之情境(如交友軟體、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等),未來仍有增加犯罪風險之可能,同時須留意被告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變化,如症狀仍有殘存,須考慮以藥物治療,減少精神疾病導致其日常生活、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而致生活障礙。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過於緊密、依賴,或與本案發生有某種微妙、間接之關聯,且會使被告更難表述情緒,其目前所保持之情感迴避、情感麻木之行為模式,不利於其自我復原,需有更積極之精神醫療或心理資源介入協助。又本案係家內殺人事件,致其兄長同為被害人、加害人之家屬,被告固已逐漸修復與其兄嫂間之關係,然彼此心中難免存有疙瘩,協助其與兄長間維持穩定之手足關係,可以提供被告相當程度支持。被告過往對於親密關係之過度依賴、唯命是從,亦須避免其因此再次身陷毒品使用或其他犯罪行為之風險中,應鼓勵被告持續與其身邊親近之友人維持良好之同儕支持,協助保持連結社會公益團體或其他社會資源,維持良好緊密之社會網路。
⒊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險或損害,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依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係重鬱症患者,其病症嚴重度對其日常生活、人際關係與工作維持已有所影響,且因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重度使用障礙症之情形,在本案發生時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中毒時發病」,此行為直接提高被告之犯罪風險,導致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減弱,縱其精神病症於量刑鑑定時已有緩解,然因被告現仍身處控制環境下,暫無法取得毒品使用,倘未來在一般社會情境再度施用時,仍有可能因此導致精神病症復發;況被告於量刑鑑定時亦自承:若未來出現比過去更嚴峻的狀況而導致自身更無法承受時,有可能再度使用毒品(10%),但若施用毒品成為維持親密關係之必要手段時,雖自知不應再使用任何成癮性物質,但仍擔憂自己渴求親密關係之認同,感性需求超越理性堅持,更有可能再次施用(50%)等語,則其對於親密伴侶關係有強烈情感依賴渴望,或可能成為未來再次復用毒品之危險因子之一,進而有再次因妄想症狀而行為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其重鬱症、毒品使用障礙症及因毒品引發之精神疾病完全治癒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
㈡原判決關於燒焦羊毛地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諭知沒收部
分撤銷,其餘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上訴駁回: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⒉扣案燒焦羊毛地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係被告放火燒燬
之物品,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所為沒收之諭知,應予撤銷⒊原判決就扣案被告所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空氣清淨機(含集
塵脫臭濾網、蓋子之組合零件各1個)、數位溫濕度劑各1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就扣案手機殼、燒焦之鞋型裝飾品、灰色長袖衣服、生物機症、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等物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8至11),認與本案犯罪無關,未扣案被告持供放火所用之香氛蠟燭,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