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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殷瑋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劉勝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殷瑋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殷瑋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向馮麗珠承租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5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承租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馮麗珠同意劉殷瑋簽約後可提前搬入居住。詎劉殷瑋因積欠親友鉅額債務、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4時46分許,自馮麗珠位於上址6樓(下稱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屋內,在本案住宅之客廳等處,徒手竊取馮麗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錶1支,及在馮麗珠臥房內徒手竊取耳環1副,尚未及離去現場而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馮麗珠即察覺有異驚醒,大喊質問侵入者身分,劉殷瑋見馮麗珠作勢喊叫,為脫免逮捕,立即上前以手用力摀住馮麗珠嘴部而施強暴,馮麗珠因認出劉殷瑋身分,即以「有事好好說」等語虛與委蛇,與劉殷瑋一同走至客廳,再趁機大叫「有小偷」且試圖逃跑,劉殷瑋即承前犯意,當場自馮麗珠身後以徒手勒頸方式,使馮麗珠不得抗拒,致馮麗珠因腦缺氧暫時昏迷,劉殷瑋見馮麗珠失去意識而鬆手,暈厥之馮麗珠隨即癱軟仰倒在客廳地面,因腦部血流恢復而轉醒,並於甦醒後再度大聲喊叫求援,劉殷瑋明知人之頭部為人重要及脆弱部位,且口、鼻為呼吸器官,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如遭強力按壓,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顧馮麗珠嘗試掙扎抵抗,以其身材優勢,持該址內枕頭持續悶摀仰躺在地之馮麗珠臉部(含口鼻部位),至馮麗珠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後始鬆手。劉殷瑋見馮麗珠死亡,遂以作案枕頭及馮麗珠所有之襪子,擦拭屋內門把、皮包、桌子、窗檯等處,避免殘留跡證,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自窗戶爬出,並將竊得之贓物及作案枕頭、擦拭跡證之襪子攜離現場,而強盜殺人得手。劉殷瑋返回本案租屋處後,見其腳上舊傷有出血跡象,為免案發現場遺留其血跡,遂於同日上午7時6分至7時12分許,以相同手法進入本案住宅內擦拭血跡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將作案之枕頭(含枕心、枕頭套)及擦拭跡證所用之襪子,沿路隨意丟棄,並至當舖嘗試典當竊得之耳環1副未果。嗣馮麗珠之配偶許登發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返回本案住宅,發現馮麗珠仰躺在客廳地面且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無效。因許登發懷疑馮麗珠非自然死亡,於翌日(27日)上午調閱本案住宅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劉殷瑋於前開時間侵入本案住宅,並自該址攜出枕頭等物,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27日下午拘提劉殷瑋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登發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劉殷瑋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第201頁至第20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向被害人馮麗珠承租本案租屋處,承租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被害人同意被告簽約後可提前搬入居住;被告因積欠親友鉅額債務、經濟拮据,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4時46分許,自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屋內,在該址客廳等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手錶1支,及在被害人臥房內徒手竊取耳環1副,尚未及離去現場之際,被害人即察覺有異驚醒,大喊質問侵入者身分,被告見被害人作勢喊叫,立即上前以手用力摀住被害人嘴部,被害人認出被告身分後,與被告一同走至客廳,趁機大叫「有小偷」且試圖逃跑,被告當場自被害人身後,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俟被害人失去意識而鬆手,暈厥之被害人隨即癱軟仰倒在客廳地面,並於甦醒後再度大聲喊叫求援,被告遂持該址內枕頭持續悶摀仰躺在地之被害人臉部(含口鼻部位),至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後始鬆手。被告見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即以作案枕頭及被害人所有之襪子,擦拭屋內門把、皮包、桌子、窗檯等處,避免殘留跡證,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自窗戶爬出,並將竊得之贓物及作案枕頭、擦拭跡證之襪子攜離現場。被告返回本案租屋處後,見其腳上舊傷有出血跡象,為免案發現場遺留其血跡,遂於同日上午7時6分至7時12分許,以相同手法進入本案住宅內擦拭血跡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將作案之枕頭(含枕心、枕頭套)及擦拭跡證所用之襪子,沿路隨意丟棄,並至當舖嘗試典當所竊得之耳環1副未果。嗣告訴人許登發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返回本案住宅,發現被害人仰躺在客廳地面且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無效。因告訴人懷疑被害人非自然死亡,於27日上午調閱本案住宅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被告於前開時間侵入本案住宅,並自該址攜出枕頭等物,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27日下午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62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31頁至第339頁、第411頁至第4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5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6頁至第27頁、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51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11頁至第2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本案之經過【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新北檢110年度相字第159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57頁至第265頁】;證人即當舖員工彭鄭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26日中午11時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耳環欲典當等經過(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證人即貨運司機江子膺、被告友人楊羣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等於27日受被告委託,協助被告搬家至本案租屋處時,聽被告提及缺錢一事等情(見相驗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397頁至第400頁)均屬相符。又被害人經解剖結果,頭頸充血發紺,兩眼鞏膜嚴重充血,結膜點狀充血,頸部勒痕外觀不明顯,身體無明顯打鬥痕跡,指甲無斷裂,由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排除心肌梗塞及其他常見自然死疾病原因致死,相驗外觀及解剖符合窒息可見變化,被害人應為遭有大接觸面且軟不會造成印壓痕,但又能中斷頸部動脈血流的施力方式對頸部施壓,造成腦缺氧暫時昏迷,卻未留下明顯可辨識的瘀傷出血,當行為人停止施壓後,被害人腦部血流恢復轉醒,復遭以柔軟枕頭悶摀口鼻直至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1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5頁至第372頁)。核與前述被告在客廳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頸動脈血流遭中斷,導致腦缺氧暫時昏迷,嗣被告見被害人失去意識而鬆手,被害人因腦部血流恢復而轉醒後,遭被告以枕頭持續悶摀臉部(含口鼻部位),造成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等經過相合。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轄內馮麗珠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勘察照片、警員陳鴻揚110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宏鴻診所於110年11月26日開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案發現場圖、刑案現場示意圖、時序圖表、go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彭鄭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住宅及地下室、當鋪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02446458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05089號DNA型別鑑驗書、新北檢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5頁至第285頁、第307頁至第356頁、第381頁、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85頁、第201頁至第307頁、第441頁至第536頁)。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先後對被害人所為摀嘴、勒頸、以枕頭蓋壓臉部等行為,意在阻止被害人出聲呼救,並非執意欲致被害人死亡,主觀上並無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積極意圖,僅具有殺人罪之間接故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25頁至第526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惟查:

(一)人之頭部為人重要及脆弱部位,且口、鼻為呼吸器官,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如遭強力按壓,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之人所得共同認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曾擔任啦啦隊選手及教練,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539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稱其在被害人臥室行竊之際,突遭驚醒之被害人大喊質問身分,其立即上前以手摀住被害人嘴部制止,當時被害人認出其身分,向其表示有事可以好好談,並與其從房間走到客廳,但被害人進入客廳後,開始大叫「有小偷」且試圖逃跑,其遂從被害人身後,以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一開始被害人有掙扎扭動身體,俟見被害人失去意識而將手放開,被害人即癱軟往後靠在其胸前,直接往下滑倒仰躺在客廳地面,其蹲下身並上前確認被害人狀況時,被害人突然掙扎及大喊呼救,其即持枕頭摀住被害人臉部,直到被害人沒有發出聲音(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3頁、第413頁,原審重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6頁)。因被害人為45年次,身高165公分,體型中等,此有新北檢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被告身高183公分,於本案發生時體重超過100公斤,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既向被害人當面承租本案租屋處,則對被害人之年紀、外型等,自甚為明瞭,可見時值34歲之被告為身型魁梧之青壯男性,體型及力量均明顯優於當時年滿65歲之女性被害人,被告對此亦甚屬知悉。參酌前述被告在被害人臥室時,已知被害人認出自己身分,與一般竊嫌侵入陌生屋主之住處行竊,縱遭屋主發現,亦因屋主不知竊嫌身分而難以查緝之情形不同;又當被害人認出被告後,雖以「有事好好談」等語對被告虛與委蛇,然當被害人進入客廳後,隨即大聲喊叫「有小偷」並試圖逃跑,且遭被告徒手勒頸昏厥清醒後,仍嘗試大叫、吸引注意,則以被告當時懦於面對司法、擔心事跡敗露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趁被害人仰躺在地、不易掙脫之際,利用自己身材優勢,不顧被害人掙扎抵抗,以枕頭持續悶摀被害人至其窒息死亡,應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甚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以枕頭按壓被害人臉部,直到發現被害人未發出聲音,將枕頭拿開時,見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其有嘗試對被害人進行CPR急救(見偵字卷第335頁、第415頁,原審重訴卷第24頁、第519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枕頭摀住被害人臉部,直到被害人沒有發出聲音後,透過頸部脈搏發現被害人無心跳,呼喚被害人亦無反應,其遂逃離本案住宅等情(見偵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未提及其在案發現場,曾為被害人施以急救之情,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前開所述,被告發現被害人失去生命跡象後,未通知救護車,或以其他方式對外求援,反而係留在現場,以枕頭、襪子等物擦拭屋內各處,清理現場跡證後離去,之後再度進入本案住宅抹去犯案痕跡,並陸續將證物丟棄,要難認被告辯稱其發現被害人無生命徵象後,曾試圖救助被害人等詞為可採。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當非有據。

三、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情形在內。

又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而提高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依前所述,被告係在被害人臥房內行竊耳環,尚未及離去現場而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因遭被害人察覺喊叫,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施以摀嘴、勒頸,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枕頭按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死亡。可見被告所為殺人行為,雖非出於預定之計畫,然其既係在實行準強盜犯行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

(二)辯護人辯護稱刑法第332條第1項應以行為人在實行強盜行為之初,主觀上須具有「強盜後旋即殺人」之充足認識為必要;因被告在對被害人施以摀嘴、勒頸行為時,尚無殺人之意,係見被害人遭勒頸昏厥清醒後,再次喊叫求援,始生殺人之意,非自始具有「強盜後旋即殺人」之認識,應僅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予分論併罰,復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為據(見原審重訴卷第531頁至第532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固肯認「該案原審以行為人於凌晨0時許,基於強制性交泛意,綑綁該案被害人手腳,於凌晨3時許,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外出買菸返回行為地,於凌晨5時許,思忖若允被害人離去,恐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敗露,遂另起殺人犯意殺害被害人,認定行為人之殺人犯意非起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初或強制性交之際,乃係起於強制性交後之其他時點,二罪之犯罪時間截然中斷,顯無銜接性,且係分別起意所為,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結合犯要件不符,而予數罪併罰」。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在行竊過程中,因遭被害人發覺且一再高聲喊叫求援,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在準強盜犯行實行期間,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避免已查悉其身分之被害人日後報案指認而事跡敗露。可見被告非在準強盜行為完成後,始另起殺人犯意,亦即其準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犯意及犯罪時間均無截然中斷,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案件之行為人係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數小時後,另起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固以⑴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排除有期徒刑之選科可能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該項成罪條件與實質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相較過於寬鬆,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求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⑵聲請囑託蔡聖偉或薛智仁教授,就「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及現行實務解釋,僅要求行為人犯強盜罪與殺人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成立,是否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疑慮?如是,此罪應附加何種要件,始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出具法律意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210頁)。惟查: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前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一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我國刑法雖仍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院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而現行刑法第332條強盜殺人結合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使法院依個案情節得以從中選科適當之刑,並非唯一死刑,本院認無違反公政公約、罪刑相當、平等、比例原則或違憲之情。

(二)依前所述,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類型,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者,即得成立。本件被告係為脫免逮捕,在實行準強盜犯行期間,故意殺害被害人,所為準強盜及殺人行為之客觀時間、地點及主觀犯意均具有銜接、關聯性,並無截然中斷或另行起意之情形,當屬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規範處罰之行為甚明,與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是本院認辯護人所提前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辯稱其於行為前,曾飲用毒品咖啡包,在本案行為時好像在作夢,意識呈半朦朧狀態,事後其不記得做案細節,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亦屬片段式等詞(見原審重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16頁至第517頁),且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311頁)。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以加水沖泡方式飲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於鑑定訪談時,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至同年月26日凌晨,以直接吞食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情(見原審重訴卷第370頁)。可見被告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9頁,原審重訴卷第65頁)。要難逕認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詞為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在本案行為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詞,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可清楚完整陳述其係因與友人通話後,經濟上有壓力,當時其以為被害人獨自居住,想要去被害人住處看有沒有機會拿到錢,遂自該址窗戶進入屋內,在客廳等處竊得現金、手錶,接著進入被害人臥室,在臥室桌上看到施華洛世奇的盒子,打開看到盒子裡有1對耳環,此際被害人突然驚醒大叫,其遂對被害人先後為摀嘴、勒頸、以枕頭按壓臉部等行為,嗣見被害人死亡,其以枕頭、襪子擦拭屋內各處後離去,待返回自己住處發現腳上舊傷出血,擔心案發現場殘留其血跡,遂返回案發現場再次擦拭可能留有血跡之位置,之後其到便利商店買飲料、到銀行兌換外幣、聯絡搬家事宜,並隨機丟棄其用以擦拭現場之襪子及枕頭等過程,未提及其於行為時,因服用毒品咖啡包,致意識不清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情(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31頁至第337頁,聲羈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本案事發過程及前後經過均有完整記憶,且可清楚描述行為經過及細節,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行為時意識呈半朦朧狀態,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僅為片段式等詞要非相符。又依前開所述,被告在行竊之際遭被害人發現時,極力阻止被害人喊叫求援及離去現場,並在殺害被害人後,仔細清理現場後,記得將用以清理現場所用之枕頭、襪子與竊得財物一併攜離,復因發現腳上舊傷出血,隨即返回案發現場擦拭可能殘留之血跡等跡證;及被告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刻意於當日(26日)上午10時12分、11時52分,以LINE傳送「Julie我可以跟妳約明天下午來裝燈嗎?」、「還是妳早上會有空」之訊息至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顯見被告係藉此佯裝自己不知被害人已死亡,撇清自己犯罪嫌疑。益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已有清楚認知,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

(三)萬芳醫院經原審囑託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力為正常中等智能範圍。被告過去未有正式接受精神疾病相關之診療紀錄,因本案經羈押後,亦未見有精神診療相關紀錄。依被告自述過去因失眠飲酒助眠,以琴酒及啤酒為主,逐漸產生酒精耐受性、戒斷症狀及依賴,曾出現酒後酒精性記憶空白經驗及酒後駕車紀錄,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且被告自述過去持續使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多為混合性使用,曾在使用後出現短暫性解離、記憶缺損症狀,符合「興奮劑類物質(毒品咖啡包)使用障礙症」、「致幻劑類物質(愷他命)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但在使用非法物質期間,未曾出現幻覺或妄想之經驗,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神經發展障礙症、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認知類障礙症。而被告雖稱其在本案行為前,有飲用「冰結調酒」(酒精濃度約9%)等詞,但與其過往使用高酒精濃度之琴酒類相較,應不致影響本案發生當時之行為。另被告固稱其對於自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後至被害人死亡期間之記憶有所缺損等詞,但經鑑定單位採用「衛氏記憶量表第三版」之字詞分測驗作為立即記憶、延宕記憶之評估,被告均無明顯記憶障礙,且其對於本案事件前後情事之記憶均清楚明確,與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使用後所產生之記憶空白不符。況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於案發隔日警詢錄音紀錄,被告均無明顯異常行徑、乖離邏輯思考模式與認知、混亂語言。是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使用毒品咖啡包等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於行為當時受幻覺或妄想症狀,導致其自現實角度無法辨認其目的所在之紊亂行為。換言之,被告經診斷之「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類物質(毒品咖啡包)使用障礙症」、「致幻劑類物質(愷他命)使用障礙症」,未具有貢獻本案行為之最低有效程度。又被告在鑑定過程中,否認過去有幻覺經驗,所談及內容之思考過程邏輯清晰,推理過程合乎常理,未有明顯障礙、意念飛躍等思考異常或妄想內容,且其在鑑定時表現出日常生活事件上之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有能力自行處理生活大小事務,能了解偷竊、殺人後會導致對方財物損失、生命死亡,且對後續相對應之法律責任有清楚認知及理解;復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在行為時,受精神狀況影響而左右其行為之邏輯判斷與控制能力,其依邏輯判斷而作選擇之能力與一般常人相當,此有萬芳醫院111年11月22日萬院精字第111000978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355頁至第39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對被害人施強暴(見原判決第2頁第2行),然理由欄認定被告係為「脫免逮捕」,實行準強盜行為(見原判決第7頁第28行),前後認定非屬一致。又依前所述,被告係在被害人臥室行竊財物,尚未離去現場而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遭被害人發覺及認出身分,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並在過程中,故意殺害被害人;原審認定被告係在行竊財物得手後,始遭被害人發覺,亦非有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感受,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與殺人罪之數罪併罰,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刑部分之理由如後述)。

四、量刑。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甚大,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如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10年11月17日在臉書看到本案租屋處之出租訊息,於同年月21日下午在本案住宅與被害人簽約後,其於22日或23日即遷入本案租屋處居住;其因先前借貸積欠30餘萬元,且於本案發生前,甫與友人講完電話,經濟上有壓力,想到去本案住宅看看有沒有機會拿到錢,當時其以為被害人是自己一個人住(見偵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糾紛,僅因向被害人承租本案租屋處而相識,且被害人同意被告於簽約後,可提前入住本案租屋處,對被告甚為友善。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感念被害人之善意,竟利用其先前在本案住宅與被害人簽約,及其入住本案住宅樓下(即本案租屋處),對於周遭環境與本案住宅內格局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侵入本案住宅內行竊,因遭被害人認出身分及大喊求援,深恐事跡敗露,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並在過程中,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足認被告雖非自始預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及殺害被害人,然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

(二)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凌晨時分侵入本案住宅徒手行竊,因遭被害人發覺,徒手用力摀住被害人之嘴部,經被害人以「有話好好說」等語對其虛與委蛇,與被害人從臥室步至客廳,因被害人趁機大叫「有小偷」且試圖逃跑,被告即採用更強硬之手段,逕從被害人身後,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頸部血流暫時中斷,腦部缺氧而昏厥,被告因被害人未再掙扎而鬆手,見被害人已癱軟倒在客廳地面,猶於被害人甦醒後,趁被害人仰躺在地不易掙脫之際,以其身材優勢,持枕頭持續悶摀被害人之臉部,終致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犯罪手段殘忍。

(三)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於45年11月26日生,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1頁)。被告以前述犯行,使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致被害人之丈夫、親友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承受被害人於生日當天死亡之苦痛,受有無可彌補之嚴重損害。併參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告訴人於26日下午返家時,見被害人倒臥地面已無生命徵象,相關跡證因遭被告擦拭抹去,致告訴人一開始以為是被害人死亡係因日前施打疫苗所致,幸因住處裝設監視器,始知被告侵入該址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本案,被告故意殺人無可教化,應判處死刑等意見(見原審重訴卷第533頁,本院卷第214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可見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至為嚴鉅。另被告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四)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發現被害人無生命徵象後,未通知救護車或以任何方式對外求援,逕在清理現場跡證後離去,之後再度進入本案住宅抹去犯案痕跡,陸續將證物丟棄,復刻意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企圖佯裝不知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顯然心存僥倖。然被告經警循線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事,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39頁至第540頁,本院卷第234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表明其認為被告無悔意,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進行調解(見原審重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就此亦併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感受而予高度尊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意見。

(五)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被告自承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他人(見原審重訴卷第539頁,本院卷第139頁),且依原審調取之被告就學、兵籍、交通違規、勞工保險、就醫、羈押期間之輔導、就醫、接見等紀錄、原審囑託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調查結果、辯護人提供之被告生命歷程表及檢附被告擔任啦啦隊國家代表隊證書、獎狀、聘書(見原審重訴資料卷第3頁至第6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7頁至第411頁、第455頁至第458頁、重訴卷第357頁至第386頁、第429頁至第463頁)等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如下:

1.家庭生活。被告父母育有1女1子,被告有1名姊姊。被告父母常因子女教養問題起爭執,自81年起分居,於106年9月離婚。被告成長階段多次遷居,童年時期因母親工作繁忙,多由阿姨、外祖母、舅舅等母系親屬照顧。被告與父親關係疏離,與母親關係普通,與舅舅關係較緊密。被告之姊姊由祖父母撫養,大學在國外就學,與被告鮮少聯繫,直到102年返臺定居後,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2人目前關係和睦,在被告羈押期間多次探視及維持書信往來。

2.就學史。被告國小一至三年級之成績優異,國小三年級時,開始與同儕發生衝突、出現逃課狀況,於國小四、五年級兩度轉學,常有作業未如期完成狀況。被告於國中之學習狀況欠佳,與同學常有肢體衝突,逃校頻率高,但因舍監為被告舅舅友人,甚少直接通報校方。被告高中之學業成績落於中間偏後,自高中一年級加入啦啦隊社團後,較少出現偏差行為問題。被告大學就讀亞東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通訊工程系,因無法跟上學業進度而休學,休學期滿未復學經勒令退學。被告於96年9月間考入萬能科技大學四技日間部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餐旅事業管理組,就讀至三年級後肄業;被告於99年9月間轉學考入萬能科技大學四技進修部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因於100年9月間至新加坡擔任啦啦隊教練工作,於102年4月因休學逾期未復學而退學。

3.服役、就業及經濟狀況。被告兵役為免役體位。被告自97年起,開始擔任高中及各大學社團啦啦隊教練,按件計酬,於100年間至新加坡擔任啦啦隊教練,期間曾至新加坡、馬來西亞或中國等各地辦演習及擔任講師;約105年8月間返臺擔任各級學校啦啦隊巡迴教練;107年1月至5月間至新加坡帶領新加坡啦啦隊國家隊,其擔任啦啦隊教練之收入尚可維持日常生活開銷。嗣於109年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啦啦隊表演或教練工作機會,收支開始無法平衡;偶至母親所經營成衣廠協助,無固定薪資。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9月間,因聽聞友人建議,開始經營成本低、獲利高之麻將間,後因租約到期未覓得新處所而暫停經營,於110年9月至11月間搬回母親住處同住,於110年11月間欲承租本案租屋處經營麻將間。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面臨經濟拮据狀況,曾四處向親友借貸,財務狀況混亂。

4.社會人際互動狀況。被告國小及國中期間遭同儕霸凌,直到高中加入啦啦隊社團,人際關係開始改善,離開學校後之往來對象仍以啦啦隊結識之朋友為主。現任女友與被告交往數年,在被告羈押期間曾探視及維持書信往來。

5.其他重大生活事件。被告於大學時期開始接觸麻將,於110年5月間,友人聲稱有管道可進口私菸,被告原想從中賺取差額,卻遭詐騙約30萬元。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進行右膝韌帶重建術手術。

及前述被告智力為正常中等智能範圍,經診斷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類物質(毒品咖啡包)使用障礙症」、「致幻劑類物質(愷他命)使用障礙症」之情形。

6.品行。被告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徒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累犯)。

7.綜上,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父母關係非屬緊密,自國小三年級起,課業成績欠佳,與同儕關係不睦,直到高中加入啦啦隊社團後,人際關係改善,從事啦啦隊表演及教練工作多年,嗣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啦啦隊表演或教練工作機會,轉而圖以經營麻將間、進口私菸等方式牟利,其於本案行為時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又被告前無與暴力犯罪相關之前案紀錄。

(六)其他科刑審酌事由原審囑託萬芳醫院就被告未來復歸可能性進行鑑定評估,萬芳醫院依據被告之成長經歷、就學、就業、同儕、生活史、本案案發前後之生活狀況、醫療病史、精神狀態、會談結果、心理衡鑑結果等,認⑴被告過往曾有竊盜及酒駕前科,然均非重罪,亦非為早發型犯罪人(10歲以前開始之問題行為);被告青少年時期不擅交友,兒少與成年期之偏差或違規行為非屬高發生頻率、樣態未加速或加重、非屬異質或多樣型態犯罪、偏差或達規行為偏向人際衝突與物質使用問題為主,人際衝突事件因習得正向同儕交往模式及取得團體内認同後,確實有顯著減少。以發展犯罪學者T. Moffitt提出辨識可能發展為終身持續犯罪之人之28項指標進行評估,被告僅符合其中8項指標合,尚難認定被告必然會發展為終身持續犯類型。⑵被告原以啦啦隊表演與教練作為正職工作,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作機會,收入驟減,對於啦啦隊以外之工作態度,過於著重追求短期利益,日後恐需建立對於工作認知,培養適切工作期待及就業能力。⑶本案發生後,主要由被告姊姊協助處理所有事務,被告母親及姊姊均願意接納被告返家,以被告目前家庭結構與關係,對於未來復歸協助或有正向助益;被告在啦啦隊認識之友人及教練亦表示願協助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社會支持尚足,且年紀尚輕,具備基本人際交往能力,亦未發現參與風險活動習性,未來仍有發展及重建合適之人際交往與親密關係之可能性。綜觀被告過往違規行為及前科,與本案發生之嚴重程度不成比例,應係在經濟拮据之際,以快速獲取金錢為短期目標,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未料因被害人清醒且認出其身分,於情急且缺乏謹慎思考之情況下,終致最終殺人行為之發生,此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357頁至第396頁)。足徵被告圖以行竊方式快速獲取金錢,因在行竊之際,遭被害人發覺,為脫免逮捕,於情急之下而為本案犯行,與自始以強盜手段掠取財物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尚與親友維持一定程度之連結,亦應併予審酌。

(七)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前開事項,認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量處無期徒刑,以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且無得減刑之原因存在,而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讓被告在長期監禁期間,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思考反省自己行為之過錯。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案住宅竊得現金2,000元、耳環1副及手錶1支,業如前述。而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現金、耳環、手錶,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後已花用之款項6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枕頭,雖為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該枕頭係被告從被害人家中取得,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衣物、背包、行動電話、毒品咖啡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中部分衣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該等衣物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與扣案背包、行動電話、毒品咖啡包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1,400元 被告犯罪所得 2 耳環 1副 被告犯罪所得 3 手錶 1支 被告犯罪所得 4 枕頭 1個 被害人 5 帽T 1件 被告 6 短褲 1件 被告 7 外套 1件 被告 8 拖鞋 1雙 被告 9 毒品咖啡包 4包 被告 10 後背包 1個 被告 11 側背包 1個 被告 12 灰色長褲 1件 被告 13 深藍長褲 1件 被告 1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被告 15 LYA-AL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16 黑色上衣 1件 被告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