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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年度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年1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刑事裁定及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2900040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249至250、253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9月19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原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化纖總部固聚事業部貿易部副經理,負責該公司對日本客戶(日本寶特瓶製造大廠北海製罐株式會社【英文名稱「Hokkai Can Co.,Ltd.」,下稱北海公司】,及其下設立之貿易公司Hokuyo Co.,Ltd公司【下稱Hokuyo公司】)之酯粒產品銷售,並處理日本客戶訂單、出貨、付款、催款及客訴等業務,現仍與日本客戶有業務往來,而有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可認被告有與日本客戶熟識、往來,而有經濟實力等情。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有年邁父親需要扶養,無逃亡之虞,被告工作需要與日商洽談,有出境需求,請求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第119頁)。然查,參酌被告所陳之工作情形、家庭及資產狀況,被告既自陳有因工作需求而需與日商洽談,而有出境之必要,可認被告在國外有一定的人脈、合作廠商、亦有經濟實力等情。此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難謂無必然關聯,而無法擔保被告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雖併予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FAR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雖於107年11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其中㈠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

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足佐(原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之調解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行調解條件。原審係審酌被告其衡以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已如前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是被告所辯,尚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扶養年邁父親之家庭因素,與本案考量被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節,無必然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被 告 丁○○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