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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000 000(○○籍 中文姓名:陳○○)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000 000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 000 000(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所犯業經原審判決無期徒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可能伴隨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籍,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2年4月17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有殺人之犯行,有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為○○籍,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