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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江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 訴 人 程宏道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江涯、程宏道共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各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林江涯:○○污水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500萬元及收受增資款,被告林江涯並非公司董事,不具有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權,不符合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定義,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之罪。○○地網公司資金均由陳沛翎處理,被告林江涯確實不知○○地網公司未實收3億6000萬元資本額。○○地網公司出資額其中3億6000萬元應由陳沛翎等人掌握之○○公司負責,依當時○○公司與○○污水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地網公司4億1000萬元資本額其中3億6000萬元應由陳沛翎代理之○○污水公司籌措,並以借款方式借給○○公司作為特許公司之資本額,事後再歸還。若被告林江涯知道借給○○公司的1億5500萬元是虚假不實,怎可能事後需要歸還。會議紀錄及歷年會計師查核報告○○地網公司確實有相當資金,任何人均不會懷疑公司收受股款不實,被告林江涯確屬無辜。被告林江涯雖要求傅○○配合陳沛翎等人開立新戶的要求,只是依據雙方協議。○○地網公司之財務均由陳沛翎等人主導,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江涯之認定。若被告林江涯確已知悉此為虛假不實資金,怎會向檢察官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被告林江涯從未參與,均由程宏道與陳沛翎聯絡,相關資金是陳沛翎處理。原判決未考量犯行情節輕重,均處相同刑度,量刑顯有失衡。

(二)被告程宏道:資金流程表是劉文耀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提出,若「足認該等金流架構是假造○○汙水公司增資股款及○○地網公司出資股款之繳納紀錄」且劉文耀與被告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劉文耀怎可能自曝犯罪證據,被告程宏道又豈可能傳喚不利於己之證人劉文耀。此足以反證劉文耀接收該流程表並轉知被告程宏道之時,2人均無任何認知陳沛翎是規劃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之金流架構。○○汙水公司取得增資款,有再匯入○○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資證明,流程表上「停留一天」、「○○地網公司36000萬(停留二天)」的内容,無法推論「該等金流架構是假造○○汙水公司增資股款及○○地網公司出資股款之繳納紀錄」,被告程宏道無從「認知被告陳沛翎規劃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金流架構」。○○地網公司財務由○○污水公司控管,○○污水公司依其財務權限將款項轉移至○○地網公司,基於雙方共同合作信賴關係,被告程宏道應予尊重。○○公司及達闊公司向○○污水公司借款1億5500萬元是與○○污水公司達成協議之合作條件,款項用途並非○○公司及達闊公司可自行支配,是專用於投入○○地網公司之資金使用。為掌控此筆款項如期匯入○○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免墊借款項匯入○○公司及達闊公司原有帳戶之後未能再匯入○○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風險產生。○○污水公司或陳沛翎要求○○公司及被告程宏道等人配合開立帳戶交給○○污水公司,以利其掌握入資○○地網公司之時程,無違常情。○○污水公司應負責籌資1億5500萬元借給中林及達闊公司,作為入資○○地網公司之專款使用,中林及達闊公司有開設帳戶交予○○污水公司以供匯入及匯出款項之必要,因達闊公司是新加坡商有另行開戶之不便,而依陳沛翎要求,除委請○○公司負責人傅○○開設○○公司帳戶外,另配合開立其個人帳戶交予○○污水公司供作達闊公司入資○○地網公司匯款使用,為完成籌資3億6000萬元約定,確有可能使用傅○○個人帳戶之需求。傅○○個人的2帳戶由陳沛翎、陳羽晴支配使用,則於○○污水公司負責籌資並控管○○地網公司財務情形下,被告程宏道無從懷疑陳沛翎,更無從與其共謀「藉由上述傅○○個人之兩帳户,作為將來○○地網公司股款資金流向萬一遭疑而被查察之掩飾工具」。依契約書約定○○地網公司設立登記之3億6000萬元資本額由陳沛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污水公司負責籌資,○○地網公司之後確實設立登記完成,被告程宏道相信陳沛翎已履行出資協議、○○地網公司資金已到位,且因○○地網公司財務由○○污水公司及陳沛翎掌控,被告程宏道不知陳沛翎是以借款驗資再返還之方式欺瞞被告程宏道及主管機關。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本案有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方式,將資金短暫停留於○○汙水公司、○○地網公司帳戶即匯出之資金流程,被告林江涯、程宏道均不爭執。上述○○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地網公司不實出資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江涯、程宏道均「知悉」且「共同參與」,被告2人辯稱對於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不知情之各項辯解,不足採信,均經原判決詳細審認,一一論駁。被告林江涯、程宏道以公司如何成立、資金如何籌措及財務均是陳沛翎負責等上訴辯解,核與被告2人之犯行認定無關。

(二)劉文耀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提出資金流程表,是履行簽名具結應據實陳述之證人義務。被告程宏道於原審聲請詰問其自認有利之證人劉文耀,而竟出現有共犯嫌疑之劉文耀對被告程宏道不利的事證,核屬交互詰問發見真實之立法本旨實際體現。被告程宏道以劉文耀提出資金流程表的事實,辯稱得以反證被告程宏道及劉文耀均不知情的辯解,缺乏邏輯及論理的證據關聯性;參酌被告程宏道於本案之後,民國100年間,又實行另2件同類犯行之公司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6年3月9日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得以佐證被告程宏道一昧推諉於陳沛翎、陳羽晴,其完全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江涯雖非○○汙水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公司董事張名諒、劉文耀及被告程宏道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共同正犯。被告林江涯刻意無視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規定,辯稱「非公司負責人即不成立公司法第9條之罪」,顯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江涯、程宏道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陳沛翎之弟陳國書;然查,證人陳國書於本院證稱:其只負責工程部分,關於財務、○○地網公司資金置放或處置均未參與,且對諸多問題均陳述:不清楚、不瞭解、不太記得、沒有印象(本院卷二第170至183頁),並未得有對被告林江涯、程宏道有利的證據。被告林江涯另聲請詰問證人鄭順仁,經傳拘未到庭,也無從對被告林江涯產生有利的新事證。

(五)被告林江涯與程宏道、陳沛翎及陳羽晴等共同謀議,只是推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執行,被告林江涯之惡性並未較其他共同被告輕微。被告林江涯辯稱原審判處相同刑度,量刑失衡,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林江涯、程宏道上訴仍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4樓之3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林江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程宏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陳羽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張永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陳羽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均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永昌無罪。

事 實

一、林江涯為○○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水務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董事長為傅○○);程宏道、張名諒(原名張宗聖)、劉文耀於民國99年7月間,均擔任臺灣○○汙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汙水公司)董事,張名諒並為董事長,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陳萬枝之女、張名諒之母,於該期間則為○○汙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另陳萬枝(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與張名諒、劉文耀於99年8月2日臺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董事,陳萬枝並為董事長,另陳萬枝於99年7月間亦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於99年7月間則為陳萬枝之助理。因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94年1月12日針對「桃園縣○○市汙水下水道BOT計畫」 (下稱本標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委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針對參與投資之廠商進行資格評估,嗣於98年9月18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商時,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及○○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為履行本案須籌組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4億1,000萬元之民間機構,以辦理後續籌辦、興建、營運等相關工作之協議內容,實際與○○企業聯盟合作參與本標案之程宏道遂透過他人介紹,邀集當時另經營○○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事工程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陳沛翎之母陳曾玉屏)之陳沛翎加入,並代○○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江涯與之約定共同登記設立○○汙水公司,再以○○汙水公司與○○公司、達闊公司,組成○○地網公司,所佔股數分別為2,050萬股、1,230萬股、8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故上開公司分別須出資2億500萬元、1億2,300萬元、8,200萬元。詎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沛翎、陳羽晴、陳萬枝及張名諒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地網公司現有資金僅有達闊公司用以充作股款之於本標案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然為使○○地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方式分別完成○○汙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地網之不實出資,並推由陳羽晴出面輾轉向不知情之張永昌調借3億6,000萬元後,而分別進行下列共同行為:

㈠○○汙水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萬枝、陳沛翎、陳羽晴及張名諒為完成○○汙水公司形式上增資實收資本額2億500萬元,以便進行形式上出資設立登記○○地網公司之程序,竟推由陳萬枝、陳沛翎、張名諒提供下開陳萬枝、張名諒、○○汙水公司及○○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予陳羽晴,以便利其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金流操作,並由陳羽晴出面輾轉向不知情之張永昌調借3億6,000萬元(其中2億500萬元先匯入下開○○汙水公司金融帳戶,以形式上充作○○汙水公司之增資股東繳納股款之收受,並與其餘1億5,500萬元最終均匯入下開○○地網公司籌備處金融帳戶,以形式上充作○○地網公司設立之出資股東繳納股款之收受,詳下述),而由⑴張永昌於99年7月23日以其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1,637萬元至陳羽晴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晴元大帳戶)內,陳羽晴乃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分別匯款5,337萬元、6,300萬元至張名諒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名諒元大帳戶)內、陳萬枝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萬枝元大帳戶)內,旋於同日①自張名諒帳戶匯款2,137萬元、3,200萬元,共計5,337萬元至○○汙水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內,以形式上充作張名諒繳納○○汙水公司之共5,337萬元增資股款;②自陳萬枝帳戶直接匯款3,200萬元至○○汙水公司帳戶內,以形式上充作○○公司繳納○○汙水公司之3,200萬元增資股款,及自陳萬枝帳戶再匯款3,100萬元至○○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公司元大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匯款3,100萬元至○○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內,以形式上充作○○公司繳納○○汙水公司之3,100萬元增資股款;⑵張永昌另於99年7月26日以其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89萬元至陳羽晴元大帳戶內,復於同日以其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74萬元至陳羽晴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晴安泰帳戶)內,另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文生借款3,500萬元以匯予陳羽晴,而由黃文生使用潘薇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張永昌指示而於同(26)日匯款3筆1,000萬元及1筆500萬元,共3,500萬元之款項至陳羽晴上開安泰北高雄帳戶內,陳羽晴則於同日將上開匯入其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合計7,274萬元(計算式:3,774萬元+3,500萬元)款項匯入其上開元大高雄帳戶內,旋於同日將該元大高雄帳戶內共8,863萬元(計算式:1,589萬元+7,274萬元)款項再匯款至張名諒帳戶內,再自張名諒帳戶將該8,863萬元款項,匯入○○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內,以形式上充作張名諒繳納○○汙水公司之8,863萬元增資股款。張名諒則於上開形式上之增資股款共2億500萬元(計算式:張名諒元大帳戶99年7月23日匯入之5,337萬元+同帳戶99年7月26日匯入之8,863萬元+陳萬枝元大帳戶匯入之3,200萬元+○○公司元大帳戶匯入之3,100萬元)匯入○○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後,填製不實之○○汙水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清田會計師,而委託其就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進行增資查核,並於99年7月26日出具○○汙水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並全數動用之查核報告書(下稱○○汙水公司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嗣由張名諒於99年8月6日檢具○○汙水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汙水公司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申請○○汙水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9日核准○○汙水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本額管理事項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件一)。

㈡○○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

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萬枝、陳沛翎、陳羽晴及張名諒為一併完成形式上出資設立登記○○地網公司之程序,除推由陳羽晴完成上開○○汙水公司不實增資之金流匯款外,並由陳沛翎所經營之○○海事工程公司寄發E-Mail通知劉文耀,由劉文耀轉知程宏道,程宏道再轉知林江涯,林江涯乃依該通知之指示,商請不知情之○○公司董事長傅○○,由劉文耀共同陪赴高雄,與○○海事工程公司派出之員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傅○○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板信帳戶)、○○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板信帳戶)、○○地網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及傅○○之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陽信帳戶),並將該4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均交至陳羽晴處,以方便其匯款金流之操作,而由⑴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將上開向張永昌貸得而已輾轉匯入○○汙水公司元大帳戶並用以辦理○○汙水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之2億500萬元,於99年7月23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3,500萬元,及於99年7月26日分別匯款5,000萬、5000萬元、4500萬元,共2億500萬元至○○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以形式上充作○○汙水公司出資○○地網公司而繳納之共2億500萬元股款;⑵由張永昌以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於99年7月23日、99年7月26日匯款7,650萬元、7,850萬元至陳羽晴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羽晴板信帳戶)內,陳羽晴則分別於99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將匯入其帳戶內之7,650萬元、7,850萬元,轉匯至傅○○板信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3日、26日,分別自傅○○板信帳戶匯款4,450萬、7,850萬元至○○公司板信帳戶內,並於99年7月26日,自該帳戶將上開共計1億2,300萬元之款項,匯至○○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內,以形式上充作○○公司出資○○地網公司而繳納之共1億2,300萬元股款;⑶陳羽晴另於99年7月23日自傅○○板信帳戶,以達闊公司名義匯款3,200萬元至○○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內,以形式上充作達闊公司出資○○地網公司而繳納之3,200萬元股款。陳萬枝則於上開形式上之出資股款共3億6,000萬元(計算式:○○公司板信帳戶匯入之共1億2,300萬元+傅○○板信帳戶以達闊公司名義匯入之3,200萬元+○○汙水公司元大帳戶於99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共匯款之2億500萬元)匯入○○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後,填製不實之○○地網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清田會計師,而委託其就上開資產負債表進行出資查核,並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地網公司已收足實收資本額股款之查核報告書(下稱○○地網公司出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程序,嗣由陳萬枝於99年8月2日檢具○○地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地網公司出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申請○○地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地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實收資本額4億1,000萬元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本額管理事項之正確性(金流架構詳如附件一)。嗣陳羽晴於備妥申請○○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所須書面資料後,即於99年7月28日至99年7月30日,以附件二所示之匯款方式將上開向張永昌貸得之資金3億6,000萬元全數返還(金流架構詳如附件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江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董事長為傅○○);程宏道、張名諒、劉文耀於00年0月間,均擔任○○汙水公司董事,張名諒並為董事長;另陳萬枝(於108 年1月23日死亡)與張名諒、劉文耀於99年8月2日臺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董事,陳萬枝並為董事長;桃園縣政府於94年1月12日針對本標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委託○○公司針對參與投資之廠商進行資格評估,嗣於98年9月18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商時,由達闊公司及○○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為履行本案須籌組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4億1,000萬元之民間機構,以辦理後續籌辦、興建、營運等相關工作之協議內容,實際與○○企業聯盟合作參與本標案之被告程宏道遂透過他人介紹,邀集陳沛翎加入,並代○○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江涯與之約定共同登記設立○○汙水公司,再以○○汙水公司與○○公司、達闊公司,組成○○地網公司,所佔股數分別為2,050萬股、1,230萬股、8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故上開公司分別須出資2億500萬元、1億2,300萬元、8,200萬元,另達闊公司於本標案已所繳納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將充作上開須納股款之一部;如附件一、二所示本案○○汙水公司2億500萬元增資、○○地網公司3億6,000萬元出資之款項,係由被告陳羽晴輾轉向不知情之被告張永昌調得,並輾轉匯入上開各帳戶之流程及最終款項輾轉匯返張永昌、潘薇蓁帳戶之金流架構等節事實,為被告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所自承或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公司退休經理陳禮樂、證人即現制桃園市政府約用人員王淑琦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證人即○○地網公司99年7月間之董事劉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協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潘薇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及證人黃文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他6701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頁及第143頁至第145頁;107他1382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108偵9389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98頁及第188頁至第191頁及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109偵續402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本院重訴卷三第321頁至第328頁,卷四第18頁至第58頁),並有○○汙水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表、99年7月20日公司章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影本、○○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7月26日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款動用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99年7月14日府水衛字第0990266726函影本、證人劉文耀提出長榮海事工程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2封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該等電子郵件檢附之○○地網公司合作契約書(含授權書)電子檔案列印資料(下稱本標案合作契約書列印資料)及資金流程表電子檔案列印資料(下稱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見本院重訴卷第89頁至第103頁)、安泰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3897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安泰帳戶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105年12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21824號函暨檢附○○地網公司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年2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02051號函暨檢附傅○○陽信帳戶之交易傳票、同銀行立文分行108年8月20日陽信立文字第1080032號函暨檢附潘薇蓁帳戶自99年7月起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印鑑卡及匯款相關資料、同銀行前鎮分行111年7月18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3號函暨檢附檢送○○地網公司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變更資料原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3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498號函暨檢附陳羽晴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4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982號函暨檢附陳羽晴板信帳戶之交易傳票、106年5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865號函暨檢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5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196號函暨檢附○○公司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9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083號函暨檢附傅○○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9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60000971號函暨檢附○○汙水公司之交易傳票影本、106年3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60006368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4月20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986號函暨檢附陳羽晴元大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106年5月16日元銀字第1060003105函暨檢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5日元作服字第1110039190號函暨檢附陳萬枝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自交易明細表各1份(102易682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108偵9389卷第156頁至第186頁、107他1382卷二第96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卷三第6頁至第30頁;本院重訴卷四第91葉至第99頁、第179頁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69頁至第387頁、第469頁、第475頁及第477頁至第483頁,卷五第149頁至第234頁及第289頁至第293頁)及陳萬枝之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萬枝、張名諒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沛翎,固坦承有就本標案與被告程宏道洽談合作,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情事,辯稱:程宏道把合作契約撕毀後,我就沒有再參與,程宏道是透過陳羽晴跟我父親陳萬枝聯繫,要求我父親為其調資金,我不清楚他們具體合作內容,我沒有過問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公司、○○海事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萬枝、陳曾玉屏,陳沛翎僅是幫忙父母經營,立場僅是助理或行政人員之工作,對於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並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陳羽晴,固坦承有操作如附件一、二所示部分帳戶之匯款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情事,辯稱:我是聽林江涯指示,林江涯要我去借3億6,000萬元,我是照林江涯指示幫忙匯款,主觀上不知道這些資金的性質及用途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陳羽晴確實不知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是做為○○汙水公司增資及○○地網公司出資支用云云。

㈡經查,張名諒為被告陳沛翎之子,於99年7月間,擔任○○汙水

公司董事並為董事長;陳萬枝為被告陳沛翎之父,與張名諒於99年8月2日○○地網公司設立登記時,均為該公司董事,陳萬枝並為董事長,另陳萬枝於99年7月間亦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於00年0月間則為陳萬枝之助理等情,為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陳羽晴均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據證人陳萬枝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證人張名諒於另案警詢、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100他6677卷二第246頁、105偵304卷一第10頁、105他6701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108偵9389卷第214頁至第216頁、105他6701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及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65頁),並有○○公司99年6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重訴卷四第219頁至第223頁)及上開○○汙水公司設立登記表、增資變更登記表及○○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如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顯示輾轉匯入○○汙水公司元

大帳戶、○○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於99年7月23日、26日之各1日內於各中介帳戶完成匯入及匯出而進入○○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復旋於2日後之同年月28日,於1日內即自○○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將形式上充作該公司股東出資股款之3億6,000萬元全數透過中介帳戶匯返至上開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且上開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2封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該等電子郵件檢附之本標案合作契約書列印資料及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亦顯示長榮工程於99年7月19日寄送由被告陳沛翎及程宏道談妥之共同籌組○○地網公司之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給被告劉文耀,旋於同年月21日寄發相關資金流程表給被告劉文耀,其中分別於資金匯款至○○汙水公司帳戶、○○地網公司帳戶之流程圖表旁明確註明「(停留一天)」、「(停留二天)」之字樣(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03頁),明顯與如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相合,並足顯該等金流架構係在假造○○汙水公司增資股款及○○地網公司出資股款之繳納紀錄,而已於匯款前之該流程表中預示資金短暫停留於○○汙水公司及○○地網公司之天數。而陳萬枝、張名諒於○○地網公司登記設立時均為董事,陳萬枝並為董事長且另為○○公司董事長,張名諒另亦為○○汙水公司董事長,苟非對於如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有所知悉,衡情當不可能放任自己個人元大帳戶、欣亞元大帳戶、中壢汙水元大帳戶作為上開金流架構操作使用。何況張名諒更填製不實之○○汙水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清田會計師,而委託其就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進行增資查核,完成相關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嗣並於上開3億6,000萬元款項匯返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後,仍於99年8月6日檢具○○汙水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汙水公司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汙水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陳萬枝則填製不實之○○地網公司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清田會計師,而委託其就上開資產負債表進行出資查核,完成相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嗣並於上開3億6,000萬元款項匯返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後,仍於99年8月2日檢具○○地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地網公司出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地網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99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97330號函、○○地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委託書、○○地網公司出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影本、99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09932422840號函、○○汙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查核委託書、○○汙水公司增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99年7月26日資產負債表影本(見109重訴11卷四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及第463頁至第467頁)及上開○○汙水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動用明細表影本及○○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款動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既均為○○地網公司董事且分別為○○汙水公司董事長、○○地網公司董事長,而陳萬枝更曾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地網公司銀行帳戶之領款印鑑章、存摺均由其保管(見100他6677卷二第292頁),是其等倘非對於如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有所知悉及參與,衡情亦顯不可能有於增資、出資款項遭匯回後,猶仍有上開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資本登記、公司設立登記之舉,足徵陳萬枝、張名諒確實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又被告陳羽晴既已自承本案係其輾轉向被告張永昌調得之3億

6,000萬元款項(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35頁至第337頁),亦曾自承如附件一所示從其帳戶匯入張名諒、陳萬枝及○○公司元大帳戶,再匯入○○汙水公司元大帳戶並轉匯入○○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及自其帳戶匯入○○公司板信帳戶之金流匯款確為其所操作(見107他1382卷一第66頁;108偵9389卷第53頁反面),復曾自承如附件二所示從其帳戶輾轉匯返張永昌、潘薇蓁帳戶之金流匯款為其所操作(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昌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潘薇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見107他1382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108偵9389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重訴卷四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上開張名諒、陳萬枝、○○公司及○○汙水公司元大帳戶、○○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審諸被告陳羽晴既係出面執行資金借調之人,且借調金額高達3億6,000萬元,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顯示匯入○○汙水公司元大帳戶之增資款項,於99年7月26日全數匯齊後當日旋即匯至○○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內,而匯入○○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出資款項,於99年7月26日全數匯齊後,僅停留2日旋即於同年月28日之1日內輾轉匯返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足認負責執行資金借調及上開多數帳戶匯款之被告陳沛翎,對於該等金流用途、性質顯有掌握,而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地網公司不實出資等節犯罪事實,顯然有所知悉及參與。

㈤至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被告陳羽晴係受到林江涯

指示而出面調借資金及匯款,故對於資金用途及性質並不知情云云情詞為辯,被告陳羽晴另辯稱:匯入傅○○板信帳戶後之轉匯至○○公司板信帳戶及○○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行為並非我經手;資金匯返的過程是錢匯進我帳戶後,林江涯才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錢還給人家云云,然據證人劉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標案合作事宜,幾乎都是程宏道代表林江涯與陳沛翎洽談,當時是經過林三源、陳協加介紹下,兩人才於99年5、6月左右開始洽談,約定籌組○○地網公司、○○汙水公司資金均由陳沛翎負責處理,而○○地網公司之股東○○公司、達闊公司所應繳納之股款,扣除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後,剩餘1億5,500萬元須由陳沛翎借錢給○○公司與達闊公司,並言明工程完工後,有利潤再返還。因為是協議由陳沛翎負責出資,故○○海事工程公司有E-Mail過來,告訴我們怎麼安排匯款的事情,我有陪同○○公司登記負責人傅○○前往高雄,當天先到陳沛翎的公司,陳沛翎公司的小姐帶我們去高雄的陽信銀行、板信銀行,開立○○公司帳戶及○○地網公司帳戶,陳羽晴也有一同前去,我後來聽傅○○講說當天還有開立其私人帳戶,當天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陳沛翎他們拿走;○○汙水公司係由陳沛翎實質負責,○○地網公司財務亦由陳沛玲負責,陳羽晴係跟著陳沛翎處理○○汙水公司財務,因傅○○前往高雄開戶時,陳羽晴也有一同前去;傅○○先前證述所提到的高雄營造廠就是指○○海事工程公司等語(見108偵9389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109偵續402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重訴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及第39頁),並提出上開○○海事工程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2封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及該等電子郵件檢附之本標案合作契約書檔案列印資料、資金流程表檔案列印資料(見本院重訴卷四第89頁至第103頁)為佐,其中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除載明上開所述資金停留於帳戶之天數外,亦明確載明「傅○○先生開戶準備資料:......」之字樣(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03頁),核與證人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月22日林江涯秘書有電話聯絡我,要我前往高雄與劉文耀會合,因為有標到中壢汙水廠BOT案,要成立新公司,且有一定資本額限制,該公司名稱就是○○地網公司,我到高雄後,是劉文耀與高雄營造廠人員來接我,我不知道該營造廠名稱,但應該是陳萬枝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印象中我當天跑了兩處去開戶,簽了至少兩份開戶文件,有開公司帳戶也有開我個人帳戶,對方要求我開個人帳戶時,我有打電話給林江涯特助,詢問為何要開我個人帳戶,林江涯指示我完全配合對方的要求辦理等語(見105他6701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107他1382卷第71頁反面)相符,且亦與傅○○、○○公司元大帳戶及傅○○、○○地網公司陽信帳戶均係在高雄地區之銀行分行申設,其中卷內傅○○、○○公司元大帳戶及○○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07他1382卷二第157頁,卷三第22頁;本院重訴卷五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更顯示該等帳戶通訊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通訊電話皆為高雄地區電話區碼之「(00)0000-000」,同於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804800號函暨檢附之○○海事工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重訴卷五第237頁至第285頁)所顯之該公司申設地址及連絡電話,及卷內傅○○陽信帳戶傳票影本(見107他1382卷二第97頁至第114頁)顯示如附件二所示匯入陳羽晴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款項,均係在高雄地區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取款及匯款等情相吻合,復衡酌本案被告陳羽晴出面調借之資金高達3億6,000萬元,顯不可能在無其他交易保障機制下,任令金流流向非自己掌控之帳戶,是足綜以認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3億6,000萬元金流,顯係被告林江涯、程宏道與陳沛翎間約定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規劃籌措,而推由被告陳羽晴出面執行調借及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金流操作,被告陳羽晴對於如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二所示之○○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知悉且有共同參與,並可反徵被告陳羽晴上開有關未負責傅○○、○○公司及○○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操作及本案係受林江涯指示而才對外調借款項等辯詞,顯出於避重就輕以圖卸責及迴護被告陳沛翎之目的,而與其辯護人基此所為之上開辯護情詞同屬不可採信。㈤又被告陳沛翎雖以上開並未參與相關資金調度云云情詞為辯

,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被告陳沛翎僅是幫忙父母經營,立場僅是助理或行政人員之工作,對於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並未參與等詞,然被告陳沛翎自承有就本標案與被告程宏道洽談合作,亦曾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張名諒為○○汙水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為實際負責人;我在○○地網公司一開始是當監察人,後來當董事,我負責一開始辦理銀行聯貸業務等語(見105他6701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而上開證人劉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被告陳沛翎為○○汙水公司負責人,且與代表被告林江涯之被告程宏道達成就本標案合作並共同設立○○地網公司之協議,而約定由被告陳沛翎負責籌措本案○○地網公司設立之資金等節,核與證人陳協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程宏道、林江涯為40餘年的好友,程宏道與林江涯一起負責本標案,我有個朋友林三源聽到本標案,就表示認識一個大金主是○○海事工程公司,可以與之配合合作,我與程宏道就透過林三源一起去高雄與陳沛翎與陳羽晴見面,當時陳沛翎是用○○海事工程公司的名義,介紹時陳沛翎是老闆,陳羽晴是財務長,兩個是姊妹淘,後來陳沛翎與程宏道洽談成功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講到要組織新公司,全部交由陳沛翎去處理財務跟經營重點,公司分兩個公司。我印象中合作第一期所需資金4億多元,程宏道負責5,000萬元保證金,陳沛翎則負責後面的總財務,整個財務的經營權與管理權,都是交給陳沛翎,我記得陳沛翎要負責4億多元的資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21頁至第326頁)相吻合,且上開本標案合作契約書檔案列印資料,亦顯示係由被告陳沛翎代理○○汙水公司與代理○○公司之被告程宏道簽立○○地網公司設立之合作書,其中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明確記載「乙方(即○○汙水公司)同意於99年7月中再籌資20,500萬元做為特許公司乙方之資本額 」及「乙方(即○○汙水公司)同意於99年7月中再籌資15,500萬元借給甲方做為特許公司甲方之資本額」等情,足認被告陳沛翎確係○○汙水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經營長榮海事工程,並與代表○○公司負責人林江涯之程宏道達成合作設立○○地網公司之協議,而由陳沛翎負責籌措中壢公司應繳納之2億500萬元出資股款及其他股東公司應繳納之1億5,500萬元出資股款,並可反徵上開被告陳沛翎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陳稱有關被告陳沛翎並未參與資金籌措等節情詞並不可採。

㈥則審諸被告陳沛翎既係負責籌措○○地網公司上開3億6,000萬

元出資股款之人,且證人劉文耀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本案談妥由被告陳沛翎負責籌資後,○○海事工程公司有寄E-Mail來通知證人傅○○南下高雄配合開戶等節,與上開證人劉文耀提出○○海事工程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2封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檢附之本標案合作契約書列印資料)及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顯示被告陳沛翎所經營之○○海事工程公司於99年7月19日甫寄送本標案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於同年月21日旋即寄送內容有加註匯款架構及停留於帳戶天數之資金流程表電子檔案予證人劉文耀,足顯如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二所示之資金調借及金流架構,應係被告陳沛翎與被告程宏道洽談完合作協議後,立即完成規劃而通知應配合之人,並推由被告陳羽晴出面執行,被告陳沛翎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知悉且有共同參與。至被告陳沛翎雖另辯稱:程宏道撕毀合作協議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云云,然除與上開事證所顯情事相違外,證人陳協加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程宏道係於簽署合作契約書後約半年左右才因糾紛把合約撕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25頁),是縱使被告程宏道有如被告陳沛翎所述之事後有撕毀本標案合作契約書之情況,衡情亦顯然係發生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後,而不影響被告陳沛翎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證人陳萬枝、張名諒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三、劉文耀與被告林江涯、程宏道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江涯固坦承有受被告程宏道之轉知而要求證人傅○

○配合至高雄開設公司及個人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情事,辯稱:○○地網公司之設立,○○公司僅負責工程,是程宏道對董事長陳萬枝提告侵占後,才發現公司資金被轉走;○○公司需繳納之股款,由○○汙水公司負責籌措及墊借給○○公司,亦係由○○汙水公司負責匯至○○地網公司,本案係程宏道告知我要請傅○○下去高雄配合○○汙水公司辦理開戶事宜,我才請傅○○南下高雄配合開戶,但我沒看過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檢察官於前案起訴陳萬枝涉嫌侵占○○地網公司資本3億6,000萬元,卻於本案又認定3億6,000萬元資本是不實出資,明顯邏輯矛盾,且倘若林江涯對於上開不實增資及不實出資有所認知,○○公司顯然不可能在上開與○○汙水公司之○○地網公司設立合作契約書中,載明○○公司出資○○地網公司之股款1億5,500萬元由中壢公司墊借此等不利於己之條款云云;訊據被告程宏道,固坦承有看過證人劉文耀所轉知之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並轉知被告林江涯請傅○○配合開戶,然矢口否認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情事,辯稱:陳沛翎及陳羽晴負責財務,他們把錢從○○地網公司帳戶匯回去之情事我不知情,是後來要向公司請款,陳萬枝及陳沛翎一直不出款,我要求看帳他們也不讓我看帳,我追查下去才發現錢被匯走,並對陳萬枝提告侵占;我有看過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但因為資金係約定由陳沛翎等人籌措,我沒有意識到流程表上資金流程圖及註記字樣的意涵,只注意下方要求傅○○配合開戶之提示,若我要做假增資、假出資行為,自己就可以獨力完成,根本不需要邀集陳沛翎等人加入本標案合作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林江涯與程宏道明顯並非○○地網公司之負責人,○○地網公司財務係由○○汙水公司跟○○地網公司負責人所掌控,○○地網公司資本要從陽信銀行帳戶轉到該公司其他帳戶,亦非程宏道所能置喙,程宏道相信匯入資金都在公司內,對於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上之資金流程圖及註記停留天數字樣,在當時談定由陳沛翎負責籌措資金之氛圍下,並不會特別注意云云。

㈡經查,據證人劉文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程宏道原來是我的老闆,其係全信開發建設公司董事長,我為總經理,○○公司老闆林江涯委託我擔任過○○汙水公司及○○地網公司之董事,我並於○○地網公司設立時就擔任總經理約一年多。○○海事工程公司有E-Mail過來,告訴我們怎麼樣安排匯款的事情,我有將檢附之資金流程表檔案內容給程宏道看及跟程宏道講,因為之前就是講好這樣做了,程宏道當然就會告訴林江涯等語(見109偵續402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重訴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及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程宏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文耀有將上開收到○○海事工程公司寄發之資金流程表給我,我有轉告林江涯,叫林江涯、傅○○配合陳沛翎、陳羽晴等高雄的人現場作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五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林江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程宏道跟我講依協議書要我們下去高雄開戶,我請○○公司負責人及○○地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傅○○配合下去開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五第85頁)、證人劉文耀及傅○○上開有關傅○○受林江涯所請,南下配合○○海事工程公司開設相關帳戶並交付等節證述,及卷內上開○○海事工程公司99年7月21日寄送之E-Mail郵件之郵件開啟畫面擷圖列印資料暨檢附之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足認證人劉文耀收到上開○○海事工程公司所寄發之E-Mail郵件後,有看過該郵件檢附之資金流程表檔案內容,並有將該流程表交給被告程宏道看過,並由被告程宏道告知被告林江涯請證人傅○○南下高雄配合○○海事工程公司開立上開帳戶後交付。

㈢而上開資金流程表列印資料,其內容分別於資金匯款至○○汙

水公司帳戶、○○地網公司帳戶之圖表旁明確註明「(停留一天)」、「(停留二天)」之字樣,下方則明確載明「傅○○先生開戶準備資料:......」之字樣等情,已如前述,則苟非劉文耀、被告程宏道及林江涯對於如事實欄一及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匯款金流架構,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等人已共同謀議完成,衡情由被告陳沛翎經營之○○海事工程公司當不可能寄發載有上開明顯涉及將資金短暫停留於○○汙水公司、○○地網公司帳戶即匯出之註記字樣之資金流程表予劉文耀,而令劉文耀得轉知被告程宏道及林江涯,使被告陳沛翎完成規劃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金流架構曝光。再者,倘若被告程宏道、林江涯本案主觀上認知均僅為○○公司及達闊公司應繳納之○○地網公司股款,由○○汙水公司先墊借,而不知相關匯款金流架構為不實增資及不實出資,則於上開所述之本標案合作契約書上第五條約定已明確記載「乙方(即○○汙水公司)同意於99年7月中再籌資15,500萬元借給甲方做為特許公司甲方之資本額」條款下,衡情應會要求○○汙水公司將墊借款項匯入○○公司及達闊公司原有帳戶內,再轉匯至○○地網公司帳戶內以為股款繳納即可,當無配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而再開設新帳戶,並不顧及帳戶被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將做為高度專屬性金融理財工具之帳戶任意交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支配使用。何況,若係配合○○汙水公司墊借出資股款予○○公司及達闊公司,相關匯款帳戶均不必用及證人傅○○之個人帳戶,然如附件一下方所示金流架構,於匯款入○○公司板信帳戶、○○地網公司籌備處陽信帳戶前,相關款項均經先匯入傅○○板信帳戶內,而如附件二所示金流架構,相關款項自○○地網籌備處陽信帳戶匯返張永昌、潘薇蓁帳戶前,亦係先經匯款入傅○○陽信帳戶內,足顯該等金流架構安排顯係藉由上開傅○○個人之二帳戶,作為將來○○地網公司股款資金流向萬一遭疑而被查察時之掩飾工具,倘被告程宏道、林江涯對於上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情事確不知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不可能冒險要求開設證人傅○○之個人帳戶而免遭疑,然證人傅○○迭於警詢、108年1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南下高雄配合開設○○地網公司帳戶時,對方要求我開設個人帳戶,我覺得疑惑而有打電話詢問林江涯,林江涯只指示要我全部配合對方等語(見105他6701卷第136頁;107他1382卷一第71頁反面;108偵9389卷第188頁反面),並於108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配合開戶並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係聽從林江涯指示,林江涯說有問題他會負責等語(見107他1382卷一第7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羽晴於另案警詢、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向張永昌調借之資金,我係依照林江涯、程宏道指示而匯款給傅○○;係林江涯指示我把錢匯進傅○○板信帳戶等語(見105他6701卷第117頁;108偵9389卷第54頁至第55頁)互核,應足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規劃,劉文耀、被告程宏道、林江涯亦應有參與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共同聯繫謀議。綜以上開各情,足證劉文耀、被告程宏道、林江涯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汙水公司不實增資及○○地網公司不實出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知悉且有共同參與,並可反徵被告程宏道、林江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有關表示該等被告2人對於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部分不知情之各節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程宏道、林江涯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程宏道曾於

事後發現○○地網公司資本3億6,000萬元不見,提告○○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而經檢察官對陳萬枝提起侵占之公訴一事,欲證明被告程宏道、林江涯對於本案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之情事並不知情,然據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000號起訴書影本(見101偵19000卷第61頁後),顯示該案被告陳萬枝係涉及於9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將共計3億6,000萬元之○○地網公司資金匯至其個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該案被告陳萬枝於該案法院審理(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中之刑事準備書狀(見102審易909卷第25頁至第37頁),亦表明○○地網公司資本3億6,000萬元資金於設立登記前已遭掏空,而該案被告陳萬枝所涉轉出之3億6,000萬元資金實係被告陳萬枝為應付桃園縣政府檢查,而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所轉入,是該案陳萬枝所涉侵占款項雖亦係3億6,000萬元,然實與本案被告陳羽晴輾轉向張永昌調借之3億6,000萬元款項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不同金流,自無從以此而為被告程宏道、林江涯之有利認定。至被告林江涯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若本案被告林江涯知悉相關金流匯款為不實增資、不實出資,則顯不可能於合作契約書上仍載明○○公司出資股款向○○汙水公司墊借此不利於己之條款等詞,然審諸本案匯入○○地網公司共計3億6,000萬元之形式上出資股款,旋遭匯返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是倘○○汙水公司欲向○○公司主張該筆為借款而要求返還,亦會使被告陳沛翎等人所涉上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之情事曝光,而無法順利向○○公司為主張,是被告林江涯之辯護人此節辯詞之立論尚難認有據,而難認其辯詞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證人劉文耀與被告林江涯、程宏道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即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經查,被告陳沛翎雖為○○汙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被告陳沛翎99年間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04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沛翎,而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

行,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4人與劉文耀、張名諒、陳萬枝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沛翎、林江涯及陳羽晴雖非○○汙水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時為該公司董事之張名諒、劉文耀及被告程宏道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均係為達成○○汙水公司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共同為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舉止,自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又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4人與劉文耀、張名諒、陳萬枝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雖非○○地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時為該公司董事之陳萬枝、劉文耀及張宗諒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均係為達成○○地網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共同為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舉止,自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上開共同所犯2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犯行,均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陳沛翎、林江涯及陳羽晴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及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雖其等於各該犯罪並不具備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主體身分,然因被告陳沛翎為○○汙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地網公司監察人、林江涯為○○汙水公司及○○地網公司之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程宏道為○○地網公司監察人、被告陳羽晴則為負責調借資金及執行金流匯款之人,其等各自之涉案情節均重大,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

道及陳羽晴明知相關股東並無實際繳納○○汙水公司增資股款及○○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股款,竟仍共同為上開2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而本案涉及之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金額高達2億500萬元、3億6,000萬元,其中○○地網公司係為履行本標案而籌立之特許公司,其受最低資本額限制,乃係為確保公司有資力及能力能負擔本標案公共工程之履行責任,然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竟以上開不法手法規避,對公共利益造成相當侵害,而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反均多方設詞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於本院自陳之各自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六第240頁至第241頁)及其等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昌有與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及附件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張永昌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永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7他1382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108偵9389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羽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105他6701卷第115頁至第118頁;107他1382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108偵9389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潘薇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108偵9389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黃文生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9389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8年8月20日陽信立文字第1080032號函暨檢附潘薇蓁帳戶自99年7月起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印鑑卡及匯款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865號函暨檢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06年5月16日元銀字第1060003105函暨檢附張永昌帳戶開戶資料及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永昌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也不認識○○公司、○○地網公司、達闊公司、○○汙水公司這些公司,我錢是借給一個叫「MICHAEL」的朋友,借款時間約一週,由我的秘書王碧蓮負責處理,我的帳戶也是交由該秘書保管,我只看帳而沒有管細節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羽晴固於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本案3億6,000萬元是向「張永昌」調得,我都是跟「張永昌」接洽而沒有跟潘薇蓁接洽,潘薇蓁帳戶之匯款可能是「張永昌」叫她匯款的等語,後於108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被告張永昌同庭時證稱:

跟我接洽的「張永昌」不是在庭之被告張永昌,我未見過被告張永昌,我接洽的是自稱「張永昌」之人等語(見108偵9389卷第62頁至第63頁),與證人潘薇蓁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附件一、二所示我的陽信銀行帳戶是借給我朋友「生哥」使用,已經借了很久等語、證人黃文生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我與潘薇蓁10多年前為男女朋友,現為普通朋友關係,我因其他案件被通緝過,故曾向潘薇蓁借用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潘薇蓁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張永昌曾向我調錢,我是使用這個帳戶,被告張永昌還我錢時也有用到這個帳戶等語及上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固足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羽晴輾轉向被告張永昌調借3億6,000萬元,並於數日內匯款返還等節事實,然被告張永昌於上開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否認認識被告陳羽晴(見107他1382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108偵9389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陳羽晴除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與被告張永昌在庭時明確證稱被告張永昌並非其接洽之自稱「張永昌」之人外,其於先前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我向「張永昌」調度資金時並未告訴他用途,故張永昌不知道我調借資金是為○○地網公司調資金等語(105他6701卷第117頁;107他1382卷一第6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顯被告張永昌對於該資金調度之具體用途有所知悉,自難僅以上開被告陳羽晴有輾轉向被告張永昌調得資金及匯返等節事實,即推認被告張永昌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增資及不實出資有所知悉及參與。

肆、綜上所述,因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永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張永昌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文耀、張名諒及陳萬枝,與被告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及陳羽晴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業已敘述如前,除陳萬枝已歿於108年1月23日,而無從再為訴究外,證人劉文耀、張名諒此部分可能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