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宏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政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票據、附表三編號1、2、4至6之文件、附表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香港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公司)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由環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萬元予張綱維(下稱本案債權),並由遠航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環匯公司在臺無設立公司,故推由林杰樂擔任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人,張綱維另交付如附表二之本票、支票予環匯公司作為擔保,上開借貸契約、抵押權、支票、本票等文件均由莊育霖保管。詎蔡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8年4、5月間,向莊育霖佯稱:其與海霸王集團少東莊
自立關係密切,莊自立有意購買本案債權,須先將本案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其,取信於莊自立,以媒介莊自立購買云云,致莊育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蔡政宏指示,於108年7月10日將本案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予蔡政宏員工羅揚傑,由羅揚傑將文件轉交予蔡政宏,並於108年7月20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支票予蔡政宏。因蔡政宏未有媒介之舉,在莊育霖催促下,蔡政宏乃於108年9月間將上開文件先全數返還莊育霖。
㈡於108年11月間,承前犯意,向莊育霖佯稱:莊自立有意購買本
案債權云云,莊育霖仍不疑有他,而依蔡政宏指示,託地政士陳庠茂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海霸王公司與蔡政宏會合,由蔡政宏帶同陳庠茂前往該公司6樓辦公室,陳庠茂即將如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莊自立指示協助蔡政宏之海霸王公司員工翁秀意簽收。翁秀意於108年11月20日後某時許,再將上開文件、票據全數交付予蔡政宏。蔡政宏即因此詐得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
㈢於108年12月27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42號),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假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上,經張綱維抗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足生損害於環匯公司、遠航公司及司法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實質正確性。
㈣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未經林杰樂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林
杰樂」之印章,並於109年4月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林杰樂」印章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偽造表示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蔡政宏之用意之私文書後,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詐欺所得之「林杰樂」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蔡政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杰樂、環匯公司、遠航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蔡政宏並以此詐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案債權。
㈤於109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該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4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檢附上開不實登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行使之,於109年8月12日撤回聲請後,又於109年9月1日再次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上開不實登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政宏為有權參與分配之人,而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㈥嗣莊育霖未能聯繫蔡政宏,向翁秀意查證後,始悉上開文件
遭蔡政宏詐取,且蔡政宏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杰樂、莊育霖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57至175頁),而辯護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㈢第284至3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莊育霖收取如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持如附表二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附表三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暨向法院聲明債權參與分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和莊自立均是本案債權幕後之金主,並無莊自立購買本案債權之事,張綱維積欠被告8,000萬元債務,由被告出面主張債權,被告係自莊育霖處取得林杰樂之印鑑章及文件,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可引介莊自立購買本案債權之不實事由,向莊育霖詐得附表二、三票據文件:
⑴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有下列事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香港環匯
公司代理經理、海外業務,我知道負責人有香港人「鄧老闆」,不知道全名,環匯公司借款予張綱維的事情從簽約到中間,我都有全程參與,此業務是由我負責、代表環匯公司拿文件、雙方合約書給遠航公司的「鄭副總」,審核簽約確定後才用印,這份合約書雙方都沒有碰面,因為張綱維時間抽不出來,又急著調度金錢,所以是張綱維先簽完後再給香港、權利人林杰樂簽名用印,在不同時間簽的,環匯公司有授權臺灣的代理人林杰樂做設定抵押的權利人,之後這些契約文件、本票、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料等都在我身上,我知道環匯公司借錢出去的錢是楊凱博引薦的,有好幾個股東,哪些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裡面沒有被告,被告也沒有經手借款過程,亦非環匯公司的人員;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張綱維已經還不出錢的時候,有聊到這塊,被告說找人買不良債權,他說跟海霸王的「莊董」莊自立是好朋友,引薦莊自立,不需要我出面跟莊自立談,被告只有給我看他跟莊自立之間的對話,說莊自立有興趣吃環匯公司跟張綱維借貸的債權,所以我也跟被告談好佣金分配、買債權的金額,因為被告跟我說莊自立要看正本,我才陸續將資料交給被告,我一共交了二次資料,第一次被告說莊自立遲遲沒有回覆,我覺得懷疑就先收回來,後來被告跟我聯繫說莊自立確定要,我就交第二次,因為這件如果成的話,雙方都有1千萬的報酬金,所以我不疑有他,且我也有請認識的「陳代書」拿文件交給海霸王的莊自立簽署,我當下以為莊自立會在,但事後代書跟我說是交付給海霸王的特約代書翁秀意,之後我去菲律賓做事情,代書跟我說設定換了,我才驚覺訝異,一直跟被告聯繫,但都沒有回應;我沒有跟莊自立碰面就將資料交給對方,是因為當初大家講好把債權賣掉,事成雙方都有錢賺,我以為文件是交給莊自立、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因為印鑑章也沒交出去,不會怎麼樣等語(原審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19至23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樂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環匯公司的
主管顧雲博,環匯公司任命我為張綱維債權的被信託人,這件事的承辦人是莊育霖,所有債權關係都是莊育霖處理,這筆債權我有出1,000萬元,其他2.4億是環匯公司借貸,接洽時,被告沒有參與其中,我認為被告沒有出錢,做被信託人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只是我的重要文件要交付,擬好借貸合約後,我有去香港簽名,部分的抵押權是用我的名字登記的,莊育霖有告知我、並收我證件的影本和印鑑證明,借款成立後,相關的契約文件、本票、支票、抵押權狀等都是莊育霖保管,莊育霖說海霸王要把張綱維的債權買下,因此我協助辦理印鑑證明,應該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但是我忘記了,我當下沒有交付印鑑章,也沒有授權刻章;108年10月間莊育霖將張綱維的債權交給被告,109年4月間得知債權被移轉,但我們沒有授權,我也沒有將印章等重要文件交給被告,所以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㈠第463至469頁)③證人莊自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時間
約在108年5、6月間,在某個場合聊天聊到環匯公司對遠航公司的2.5億債權,被告沒有提到是他自己的還是環匯公司的,我不清楚講這件事情的目的,不確定是被告要買還是要賣,被告跟我說有遠航公司債權文件,但他說不知道文件真假,我看不懂,我請被告拿給我公司法務代書翁秀意看真假,隔天我就還給被告,這是聊天聊到,我沒有看到文件、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資料來源,我不認識環匯公司,張綱維也沒有向我提過這個債權等語(偵續卷㈠第469至471、479頁)。
④證人楊凱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暱稱是「CASH」,也是
「楊董」,環匯公司算是我的金主,我會把案件給環匯公司看,環匯公司覺得可以就可能會繼續做,莊育霖算是我的員工,沒有實質聘請,也是案件的合夥人,莊育霖會給我案件,我再找人媒合,有二胎、房地產等,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是因為一個板橋商旅有訴訟案件,除此之外沒有關係;環匯公司和張綱維的2.5億債權是我媒介的,這筆錢確實有借給張綱維,鄭晴文當時提供大陸戶頭,很急需這筆錢,有股權爭奪的問題,我轉告環匯公司,由環匯公司的戶頭轉至遠航公司的大陸戶頭,因為不能從公司作帳,所以是環匯公司的股東個別出錢處理的,與被告無關,林杰樂也是幫忙媒介的人之一,原本抵押權要登記在我名下,但我有案子與工作,就跟林杰樂說好登記在林杰樂名下,林杰樂有出1,000萬元、莊育霖沒有出錢、我沒有出錢,林杰樂幫環匯公司做一個生意,有佣金,但環匯公司沒有支付,就轉為借貸;後面因為我跟環匯公司鬧僵,莊育霖接手,跟我說他可以找到人買該筆債權,莊育霖透過某人介紹找到海霸王莊自立,當時沒跟我說是透過被告,我叫莊育霖自己去跟環匯公司講,莊育霖就帶文件去跟莊自立談,有帶所有文件跟鄭晴文、張綱維討論,因為鄭晴文有跟我說為何莊自立會突然來找我,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移轉到被告名下,當時莊育霖隱瞞介紹人是被告,如果有跟我說、我會阻止,因為被告沒信用,我們有板橋商旅的前案,後續聊天我才知道介紹人是被告,我認為被告在動歪腦筋,原本其實可以拿到2億,但因為勞保、健保出來要張綱維償還,所以才拿不到2億,我不認識莊自立,當時跟張綱維關係不好,因為有一些案子的狀況,我認為他們已經失信等語(偵續卷㈡第277至283頁)。
⑤證人即遠航公司副董事長鄭晴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有聽過被告,是因為海霸王董事長小兒子帶被告來找張綱維碰面,當時在講借款相關的事情,被告來說借款在被告手上,希望跟張綱維談還款事宜,因為原先接觸者不是被告,張綱維請我去確認被告手上的資料,有一天張綱維有指示我去海霸王總公司看資料,張綱維沒有去,當時在會議室,莊自立、被告都在,我不記得還有何人,我是拍攝後傳給張綱維看,時間是108年,遠航倒的那一年;遠航債務都是張綱維和莊自立在談,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債權,遠航的抵押權登記在林杰樂名下,實際上債主不是林杰樂,是一個叫「楊董」的人,都是張綱維去找「楊董」,我只是執行,借款契約是張綱維親簽的,環匯公司是用大陸匯款到遠航北京戶頭,部分現金交付,我有收過現金,我不記得何人交付,我不知道實際交付幾次現金,環匯公司是「楊董」後面的公司,在借款當下都沒有被告,是108年被告突然出現,莊育霖是「楊董」底下跟我接觸的人,我跟莊育霖對話中提到的「CASH」就是指「楊董」,就我所知2.5億債權,一個月要還500萬利息,記得都是開張綱維本人的支票;本案與海霸王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為何本筆債權會跑到被告手上,遠航公司出事後,莊育霖有提到被告是違法拿到,但細節我不清楚,「楊董」有說是被告偷偷拿走,也說印鑑章在他手上,不知道為何債權會被拿走,「楊董」沒有提到被告是否為背後金主,莊自立沒有跟我聯絡過,莊自立在場都是中立者,就是帶被告來,說被告是他朋友,帶被告來跟張綱維解決債權等語(偵續卷㈡第143至147頁)。
⑥被告與莊育霖、被告與莊自立、被告與張綱維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21至134、169至181、182頁、本院卷㈢第3至96、97至151、152至153頁):
時間 被告與莊育霖 被告與莊自立 被告與張綱維 5/18 被告:遠航都停飛了 莊育霖:我叫特助給我他拉的金額。短暫 的啦~ 被告:樺福合約趕快出來、盡快解決!張 綱維資料要給我、讓Cash下車 土 地有出斡旋金了嗎? 莊育霖:等日本客戶應該是今明天看現場 = 5/19 被告:樺福合約趕快出來、盡快解決!張 綱維資料要給我、讓Cash下車 土 地有出斡旋金了嗎? 5/31 莊育霖:(0000000000000_遠東航空資 產表.docx、0000000000000_遠東航空資產表.docx) ... 莊育霖:遠航你那邊額度今天會出來嗎? 被告:樺福合約今天會搞定嗎? ... 被告:合約好了沒 莊育霖:還沒啊,我就要過去遠航 我要和你拿那個2.5意的借貸合 約書過去 ... 被告:遠航我這邊快搞定了 莊育霖:真的嗎?等你的額度啊 ... 被告:遠航我有方法了 快點回我 被告:(內容為遠東航空資產 表之word檔) 莊自立:張綱維我很熟! 被告:他還好吧 6/1 被告:支票趕快拍給我 ... 莊育霖:說晚上到家拍票給我。 我就馬上傳給你 ... 被告:沒票不能進行 ... 莊育霖:(附表二編號5支票照片) 老闆傳來了。 被告:有開抬頭? 莊育霖:當然, 6/3 被告:你那邊先搞定吧 2.5 億 我這邊講好了 莊育霖:嗯 設定人要給我 你那邊派一個主要對接人出來, 。 被告:要問你張綱維的事 要怎麼處理? 把票跟設定轉出去? 莊自立:我的部分可以請他還 完全沒問題! 被告:我的也要啦 莊自立:好! ... 莊自立:合約呢? 被告:(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文 件照片、附表二編號5支票照片) 莊自立:我正在查證! 初步了解這合約已經 結束了! 款項都沖掉了! 沒有借貸了! 那舊合約在外面騙錢 打給我跟你說! 如果你的錢有出去, 他拿這個跟你貸款! 對方是詐欺,你的錢 全部可以拿回來! 被告:我正在求證 我有方法 6/4 莊自立:有開新票嗎? 被告:開到今年12月底 我有傳資料到你的Line 莊自立:照片! 6/5 莊自立:所以你款項沒問題能 解決,我就不插手了 ! 被告:你要幫我啦 莊自立:對方一直說票有問 題! 他不相信! 我沒辦法! 被告:那我就去賣他的不動產 6/9 被告:支票要約什麼時候? 有空回我一下 ... 剛剛朋友打來問支票的事 我不知道怎麼回他 ... 莊育霖:就要安排你直接約遠航了啊 ... 被告:我知道你沒拖、可是我要回覆人家 時間、要不然我們之前的努力就白費了 6/10 莊育霖:好,我明一早先打給副董,我先 問她時間 問完我再想看看,怎麼帶你去 ... 莊育霖:勞煩真的請妳那邊或你金主朋友 要低調 6/14 莊育霖:要杰樂什麼文件 ... 被告:印鑑證明 雙證件 6/15 莊育霖:所以現在不用對杰樂 直接對Hk 6/18 莊育霖:(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文件照片) 6/21 被告:2.5億、講了超過1個月 莊育霖:不對喔,問題不在我喔。 被告:每個晚上都說在進行......... 莊育霖:是張綱維弄我們 被告:所以問題在我? 莊育霖:總裁,是我的錯 被告:所以現在可以確定哪一件事? 6/30 被告:今天要給我環匯窗口 莊育霖:嗯 他晚上回台北。請我晚上過去找 他。 被告:了解 真的不能再拖了 朋友如果不想幫我、我們就真的賺 不到錢 因小失大 莊育霖:嗯。我們盡量做啊 我也知道 新的合約昨天早就傳給他看了 嗯 ok.杰樂他會再回來請印鑑證明 的。 ... 7/1 莊育霖:(林杰樂印鑑證明照片) 被告:可以幫我約Peter哥嗎 ? 莊自立:怎麼了? 遇到 張 有什麼問題 ? ... 莊自立:張 是什麼問題? 被告:晚上聊 7/3 莊育霖:明天杰樂才回來(hk合約)。其 他資料我已經拿在手上了 莊育霖:還有他的本票呢! 被告:誰? 莊育霖:張 被告:資料要趕快給我 7/11 莊育霖:你的莊老闆還有和你說什麼嗎? 不要拖了,張搞不好沒出國? 7/16 莊自立:明天4:30遠航! 被告:好 直接去辦公室談? 你會來嗎? 莊自立:去啊! 為了你啊! 去遠航辦公室可以嗎 ? 被告:可以呀 7/17 莊自立:合約我看過了,沒有 用 他說他看之前的資料 了! 沒有別的! 可能會反駁! 沒有用! 你要想一想怎麼對策 ! 被告:為什麼沒有用? 我有想法 莊自立:已他的講法 他的已 經還款差不多了,對方被抓了!所以沒有塗銷他的抵押! 然後! 他的借據被黑道拿走 ! 意思是來 黑他! 沒本錢來討債 看能 拿多少算多少 ... 被告:還有支票 莊自立:給他看! 要他趕快還錢 被告:最後再給他 莊自立:我不傳給他! 被告:先聽他怎麼掰 莊自立:好! 這是 禁止背書的! 被告:指定人是空白 張綱維:(樹葉貼圖) 7/19 張綱維:你在外面有把事情散 開?永和? 7/20 被告:要拍三家公司的支票正反面 要有反面 莊育霖:照片傳給你,你再印出嗎? 被告:可以 如果方便本票也一起照 正反面 他們要確認在我手上 ... 拍照支票的時候帶一個今天的報紙 擺在報紙日期下方拍照確認,他一定要確認有支票的存在避免日後沒有那個大笑話他的臉會掛不住。 急 目前一切都還順利所有干擾的事情 目前你都先不要理會! 莊育霖:(支票三張及報紙照片) ... 晚上看談如何,告知一下。。 星期一再和你拿票回來。或是看怎麼下一步走,進行! 7/25 莊育霖:進行如何? ... 莊自立呢? 老闆問下星期處理可好? 被告:正在進行 7/29 莊育霖:碰面聊一下。討論要看怎回覆老 闆和副董 7/30 被告:永和? 我們需要見面談一下 張綱維:好幾組人來找,有大 問題 ... 張綱維:希望你能把本票及林 的授權帶來 被告:當然可以 要先見面溝通嗎? 張綱維:請等我回來 被告:11號過後嗎? 張綱維:對 被告:再問一下,這個月的利 息方便先補給我嗎? 8/12 被告:(本票三張照片、印鑑 證明照片) 莊自立:1.09億! 被告:本票金額 我還有支票 莊自立:了解! 被告:(支票三張照片) 莊自立:7.5億 張 有回你嗎? 被告:有! 我等等跟你說 被告:要約什麼時候? 不要再拖下去,時間越 久會更複雜 張綱維:等莊 你那好多人找 被告:等他的原因? 再拖下去會有更多人 8/13 被告:還要拖 (對話照片) 他真的是垃圾 他有回你嗎? 莊自立:沒有 今天忙履勘! 被告:再麻煩你了 被告:時間確定了嗎? 現在是怎麼樣?你不想 處理了?所以交給我這邊自己處理?如果是這樣、之後有什麼問題、我也沒有辦法控制了、我有我的壓力、你不回應我就請別人處理了! 張綱維:昨天莊說會約時間, 你問他 被告:沒有跟我約 而且是你應該跟我約?為什麼要問莊? 你跟我說好等你11號回國處理、你現在回國後又不跟我約時間? 8/14 莊自立:好,今天我來聯絡 被告:感謝 (對話照片) 他有理你嗎? 莊自立:還沒聯絡! ... 我聯絡了,還沒有回 我! 張綱維:我對莊,不是你 8/16 被告:莊 要跟我拿資料了 下星期整理、在下禮拜 張回國、 我們就搞定 回我 莊育霖:拿啥資料啊?恩恩等等見面說? 8/23 被告:有約到嗎? 莊自立:有! 星期二! ... 被告:就我們3個嗎? 莊自立:是吧 8/26 莊自立:明天到3樓會議室, 不要到我八樓辦公室,我會交代警衛秘書! 8/27 莊自立:你先在一樓茶空間等 我,在帶你進會議室才不會你們兩個尷尬! 被告:張 也匯到? 莊自立:不會! 被告:2個尷尬? 莊自立:你跟他會議室先談也 可以! 他們副董! 8/29 被告:張 有回價錢嗎? 莊自立:我沒跟他說啊! 在等你 你不是說109 你想想後回我 被告:我不要109 莊自立:我知道啊! 但你要評估一下風險 ... 被告:張 有回你嗎 莊自立:我忙到現在沒打給副 董! 明天打可以嗎? 明天要不要見面我當 場打在打? 還是要充分理由! 被告:配合你 莊自立:約幾點? 被告:約中午? 莊自立:想一想除了利息還有 什麼理由 9/1 莊自立:副董昨天有打給我! 我不方便說話! 9/10 莊自立:今天會踩兇一點! 我會跟他說要給我價 錢! 不然我不管了! 你們自己搞定! 這樣可以嗎? 被告:他應該只是想請你幫忙 透過你比較單純跟輕鬆 ... 9/17 張綱維:照約定我從十二日就開始找你,莊說很難找到你,我有誠意解決,如果你不願意,請說一下,以免誤會,感謝 我明天出國一陣子,希望今天能碰到 被告:我會跟莊表達我的意思 ! 張綱維:12500萬九月中已經照你的意思了 9/20 莊育霖:忙啥?所以莊要不要呢 ... 被告:我這2天跟莊溝通 10/1 被告:張 還有聯絡你嗎? ... 莊自立:完全沒有! 現在什麼狀況 被告:我以為他會找你借錢 打給你? 莊自立:他知道我不可能借他 的! 10/22 被告:張董直接要賣遠航 暈倒 有空電聯 莊自立:跟你在拖拉扯吧! 2.5億東西! 遠航裡面虧損亂七八 糟! 怎麼換2.5億來! 叫他借錢還錢! 不要扯別的了! 被告:他沒錢還 要用資產抵 10/24 莊自立:張 狀況怎麼樣? 10/25 莊自立:不回我! 他在約我了! 你要我怎麼談? 被告:他不回你? 莊自立:你不回我! 他在找我了! 10/26 莊自立:等等要見面了,我可 能打給你,你都不要接! 被告:好 幫我確認一下他給的條 件 11/19 被告:窗口? 莊自立:秀意 代書 被告:你們公司的?還是外面 明天下午拿去給代書 11/20 莊自立:張 知道這事嗎? 被告:缺的資料我再補 ... 莊自立:代書很有經驗 12/11 莊自立:他告你什麼?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原告遠航公司,被告林杰樂民事庭通知書照片) 被告:我有去閱卷了 莊自立:找律師 會計師想辦 法 保護你的權益! 怎麼第一順位可以拿 到! 不然這事會搞很久! 被告:快暈倒 莊自立:確認 張 跳票! 12/12 莊自立:你要趕快找律師去保 護你的抵押債權! ... 莊自立:我律師介紹給你! ... 2/3 莊育霖:明午約碰面。台北。你怎麼都不 講啊,,1/14去裁?當初就講了莊若遲遲沒答覆,我們自己本票會先去動作。另外你莊那邊的那次律師出庭答辯論怎麼寫的老闆要看啊(一定會有答辯狀紙)。 ... 被告:我跟律師溝通
⑥各證人各自證述與本案債權相關接觸之經過,暨參酌被告與
莊育霖、莊自立、張綱維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債權係由楊凱博媒介予環匯公司,過程中係由楊凱博、莊育霖、林杰樂與張綱維、鄭晴文接觸及簽約,並指定由林杰樂出名擔任抵押權人,簽約完成後,借款契約及抵押權文件、本票、支票等即由莊育霖保管。嗣於108年4、5月間,因莊育霖有意轉售本案債權賺取佣金,而與被告討論後進行洽商,被告即向莊育霖聲稱可尋「海霸王莊自立」購買,且以莊自立需看文件資料為由,要求莊育霖先出具契約、本票、支票、印鑑證明等照片,進而再稱莊自立需要文件資料原本進行核實,莊育霖因而交付附表二、三票據文件,然而被告實際上根本並無媒介莊自立購買本案債權之真意,而係向莊自立稱其有張綱維之2.5億元之債權不知真假、不知如何處理、請與張綱維熟識之莊自立協助居間聯繫,再以此向莊育霖營造出莊自立需要文件原本、與莊自立熱烈討論暨曾與張綱維聯繫債權事宜等外觀,致莊育霖誤信莊自立有購買本案債權之意思等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認證人莊育霖、林杰樂、莊自立、楊凱博、鄭晴文之證述俱屬實在。
⑦被告雖以:倘若其僅係單純出售債權予莊自立,莊育霖何需
大費周章製作債權轉移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又比對莊育霖、林杰樂於108年間入出境紀錄,其等均無於108年4月在香港之紀錄,暨其等於109年3月、5月提起告訴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提及108年11月交付文件之事,且林杰樂曾對其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事件),事後已撤回起訴,可見證人莊育霖、林杰樂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莊育霖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解釋:我跟被告談了兩三個月債權要如何賣給莊自立,好像是莊自立說要先過給被告,莊自立才會相信,我跟被告達成協議金額後,我們擬了一個合約書,先讓與給台松公司,再寫一份台松公司讓與回來給環匯公司,我於108年7月10日,在被告的內湖辦公室簽立協議書,108年8月31日的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是如果莊自立談不成的話,還是要讓與回來給我們,我們的起因就是為了要賺每個人1千萬的佣金,不知道被告後面有私心把所有東西都轉移掉,這是我真的很訝異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30頁),核與被告與莊育霖簽署之108年7月10日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莊育霖)同意交付遠航公司張綱維之債權合約及相關資料...予乙方(即被告)後簽收,乙方須於30日內處理完成債權事宜,若乙方未於30日內完成,乙方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所有相關資料。甲方配合乙方將環匯公司借貸合約書轉讓予乙方指定之台松公司。若乙方未於30日內完成債權事宜,乙方無條件返還環匯公司之原本借貸合約。」及108年4月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環匯公司,受讓人:台松公司)、108年8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台松公司,受讓人環匯公司)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175至177、179至181頁)債權轉讓情節合致,而莊育霖對於欲出售本案債權以賺取佣金之目的不曾否認,其無從跨越被告逕為接觸莊自立,佐以被告持續提出與莊自立及張綱維談論本案債權之外觀,自均足以加深莊育霖之信賴,使被告之騙局得以持續不被戳破。又莊育霖先於109年3月11日至警局提告,林杰樂於109年5月22日具狀申告,莊育霖於警詢時提及「希望警方能協助聯繫蔡嫌出面說明這件事情,因為支票有一年的時效性,109年3月31日就會到期」(偵卷第13頁),而於二人先後申告之間,被告尚有於109年4月7日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是林杰樂之申告狀方有記載「在程序上,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占部分已在鈞署109年度偵字第6118號偵查中,請准予併案偵查...不料被告膽大包天,竟於109年4月7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將告訴人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7千5百萬元以讓與為原因被告所有」(偵卷第119至123頁),於莊育霖、林杰樂申告後,被告更仍為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詳後述),可見莊育霖、林杰樂告訴及證述內容,多少因不同之時間經過、掌握資訊多寡、彼此注意焦點、理解能力等略有細節差異,且本案債權金額龐大、無論簽約、付款,均歷經不同時間、地點,更牽涉複雜、隱名之多人,證人莊育霖、林杰樂陳述縱有未詳盡之處,然對被告並非環匯公司人員,非屬本案債權之金主,其等未同意移轉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附表二、三文件及票據經被告騙取後,被告竟以所有人身分自居,進而為後續行使之行為等事實,證述均仍大致相符,均無瑕疵可指。至於林杰樂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撤回起訴,然此本為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展現,當事人對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之擇定、訴訟之終結考量原因多端,無從以林杰樂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訴訟,即逕認林杰樂指述不實或同意被告之辯解。
⑵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確有如告訴
人莊育霖、林杰樂指述之被告虛捏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以莊自立需要看文件票據資料等不實事由,使欲出售本案債權之莊育霖誤信莊自立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交予被告等事實。是以,被告以不實事項訛詐莊育霖交付附表二、三票據文件,客觀上有詐欺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⑶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莊自立均為本案債權之金主,被告、莊
自立各出資8,000萬元,是張綱維無法按月付息,被告以金主身分向張綱維出面索要,莊育霖自無異議而同意交付文件,莊自立是怕被父親責怪,才不敢承認有借款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謂借款之8,000萬元,究竟如何出資、係使用何帳戶、匯予何人、如何轉往大陸帳戶等節,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僅空稱尚需要再調取大陸地區帳戶比對云云(本院卷㈠第176至177、307至311頁),無從信實。況且,被告、莊自立均非本案債權之金主,業經證人莊自立本人、證人莊育霖、楊凱博、林杰樂明確證述如前,參酌被告與莊育霖間通訊軟體對話提及「被告:讓『CASH(即楊凱博)下車』」、「被告:
要不然我們之前的努力就白費」、「被告:朋友如果不想幫我、我們就真的賺不到錢」、「莊育霖:你的『莊老闆』...」、「莊育霖:所以『莊』要不要呢」,均顯示被告充其量僅為賺取出售債權之佣金之中人角色;再觀諸莊自立與被告上開之通訊軟體對話,莊自立從不曾以本案債權之債權人、金主身分自居,而單純以友人身分協助被告,以查證債權文件真偽、邀約張綱維、給予建議等,復於張綱維跳票後,莊自立甚至對稱被告需保障權益、可為被告介紹律師等關心之語,在在可見證人莊自立證稱其與本案債權無關等節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⑷被告另辯稱:遠航公司曾申報被告之利息所得3,164,383元、
8,866,866元,得證被告確實就本案債權有所出資云云,雖提出經遮隱部分個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原審卷第263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自107年起至113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自109年至113年間之利息所得收入固有遠航公司為扣繳單位之抵押利息,然各年之所得額、扣繳稅額、給付總額均為「0」,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19至144頁),自應以本院調閱查詢結果為準,衡以本案債權係自107年起、證人鄭晴文證述本案債權係張綱維以之支票每月支付利息500萬元,被告辯稱獲取之利息,無論起迄年份、按其所辯比例計算之利息數額,均不相合,審酌遠航公司何以於109年至113年間申報「抵押利息」,或應係因被告於109年4月7日起登記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之故。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⑸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莊育霖、莊自立、楊凱博,欲證明其
就本案債權有出資之事實,然莊育霖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且被告非屬本案債權之出資者,業經認定如前,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
⑴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張綱維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卷宗相符。
⑵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如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查,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不法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非本案債權真正債權人,更非有權持有、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權利之人,竟於108年12月27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主觀上自係延續前揭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使法院僅就被告檢附之本票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而製作民事裁定書,即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莊自立、楊凱博為本案債權金主,才由
被告代表出面向遠航公司、張綱維主張權利云云。然其所辯,不僅與前揭各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呈現之情形不符,更始終未曾提出係債權金主之實據,所辯難認屬實。
⑷又被告辯稱:被告所執乃真實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本案
無所謂假債權之情形云云。然就被告持有、行使真正本票乙節,應係被告不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尚無從解免被告以不法持有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所涉罪責。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詐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案債權:
⑴被告坦承取得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
理如附表一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然該等文件均為被告詐欺所得,無論莊育霖、林杰樂均無移轉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真意,業經詳敘如前,是被告以不法方式詐取該等文件,復持之行使,主觀上係延續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有詐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故意,實已明確。
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①被告雖辯稱:我是從莊育霖處取得林杰樂印鑑章,以肉眼比
對印鑑證明相符,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印鑑是否為偽造云云。然證人莊育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林杰樂拿過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但我是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不可能把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全部都交出去,林杰樂交印鑑章給我的時候,應該是在發現抵押權已經被過戶時,要叫我拿章子對,本來要去地政查,後來無法查,就退還給林杰樂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此核與上開被告與莊育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僅有向莊育霖要求交付林杰樂印鑑證明、雙證件,以及莊育霖曾有告知林杰樂會回來請印鑑證明,暨傳送林杰樂印鑑證明照片圖檔等對話相符。而莊育霖欲出售本案債權賺取佣金,誤信被告所稱莊自立需要核閱債權資料,此為莊育霖將文件票據交出之原因,然既非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無將林杰樂印鑑章併同交付之理,莊育霖證稱其未交付林杰樂印鑑章予被告之情形,自為可信。
②證人羅揚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汽
車業務,莊育霖會來找被告聊天、問被告要不要買車,我因此認識莊育霖,我是107年1月11日與莊育霖加LINE,莊育霖跟被告兼有看車買車借車,關係蠻複雜的,可能認識很久了;我不知道本案債權的事情,於108年7月10日,莊育霖到被告內湖辦公室,被告不在場,莊育霖拿借款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支票正本、林杰樂的身份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來,陪莊育霖來的人還有錄影,莊育霖說簽收後交給被告,我有看、有問說我能簽收嗎?莊育霖說你放心,簽完後交給你老闆,我簽收完有拍照傳給被告說我有收到這些文件,被告叫我放在他辦公桌上,我就放在桌上,詳細內容我沒看,我不記得有林杰樂的印章,我只有經手這段;後來109年2月27日莊育霖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板橋光武街2巷2號與莊育霖、劉威皇見面,要向我拿回先前我簽收的資料,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資料在律師那邊,我有跟莊育霖說資料在律師那邊,但我不知道辦這個案子的律師是誰,我不知道文件現在在哪等語(偵卷第473至481頁)。
③證人劉威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莊育霖都在環匯公司工
作,我是莊育霖的助理,跟被告因業務往來關係認識,被告說跟海霸王董事長認識,可以靠關係把債權交給海霸王,要把文件資料交給海霸王以展現我們的誠意,所以我們在108年就有先交過一次資料,後來時間到了要被告返還,被告後來說有辦法談,需要更多完整的資料,在108年11月間,有將本案債權的權狀、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支票等跟代書陳庠茂交給海霸王的翁秀意,我非常確定沒有交付林杰樂的印鑑章等語(偵續卷㈠第239至243頁)。
④證人陳庠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兩三次,
談話內容都是我作陪,被告主要跟莊育霖、劉威皇談債權的事情,是一個2億多元的債權,可以用8,000萬元買得,被告說他有一個買家,請莊育霖他們拿出抵押權文件、借款契約等,讓他的買家願意買這個債權,被告與莊育霖達成可以進行買賣的共識後,莊育霖叫劉威皇到海霸王管理處的樓下把證件交給我,我看一下確認沒有問題,就由我送到樓上給代書翁秀意,我只有跟翁秀意點收清楚,她收取正本、影本拷貝給我;被告帶我上去某個樓層,翁秀意出來帶我們進去會議室點收文件,文件中,我確定沒有交印鑑章,只有交付印鑑證明;我看到抵押權狀上的名字是林杰樂、借款契約書上是環匯公司具名,出金借給張綱維,至於誰是真正的出資者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我只有看到文件,但至少從被告與莊育霖間的對話,聽起來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也知道債權不是他的,被告是描述海霸王公子莊自立對這個債權有興趣,可以仲介這條、有佣金可以賺,但海霸王的公子從頭到尾沒有出現,我個人對這個買賣有點懷疑,但被告又說可以到海霸王管理處交付文件,由海霸王的代書出來接收文件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6頁)。
⑤證人翁秀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是海霸王公司
建設部代書,任職期間自105年至109年、約3年;我在108年11月20日有在文件影本上蓋印,是莊自立叫我去確認文件真偽,請我收受後去確認權利真實與否的,並是由被告或被告職員或被告同事給我的,當時莊自立沒有跟我表示過要買我審閱過的債權或抵押權,文件沒有交付給莊自立,是由我保管,確認資料真偽後就還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這些抵押權可以移轉到自己名下,我只是確認這些抵押權是真實文件,我跟被告說這些文件是真實文件等語(偵續卷㈡第131至133頁)。
⑥莊育霖於108年7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1至3、5、6文件交付予
被告之員工羅揚傑簽收、於108年11月20日將附表三編號1至
3、5、6文件交予劉威皇轉託陳庠茂會同被告交予翁秀意簽收,經證人羅揚傑、劉威皇、陳庠茂、翁秀意證述如前,並有附表三「108年7月間簽收之證據出處」、「108年11月間簽收之證據出處」所列證人羅揚傑、翁秀意簽收之文件可憑,可認證人羅揚傑、劉威皇、陳庠茂、翁秀意證述實在。
⑦被告於附表四之文書蓋印之各印文,及「林杰樂印鑑證明」
、「林杰樂解任書、授權書」上之「林杰樂」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附表四之文書蓋印之印文與「林杰樂印鑑證明」、「林杰樂解任書、授權書」上之「林杰樂」印文不同,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69至187頁)。
⑧綜合上情以觀,參與第一次、第二次交付文件資料之證人證
述,可知其等無論是依莊育霖指示前往交付文件資料者,或係代表被告受領文件而簽收之一方,均未曾經手交付、受領林杰樂印鑑章,與莊育霖證稱交付之文件資料中,並不包含林杰樂印鑑章等節相符。況且,被告蓋印於附表四文書之印文,更與真正之林杰樂印鑑證明及其他以林杰樂印鑑章蓋印之印文有別。是莊育霖既不曾交付林杰樂之印鑑章予被告,被告即係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杰樂印章後,蓋印偽造附表四之文書而行使之事實,自為明確。
⑶被告於109年4月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前揭不詳
方式偽造之林杰樂印章,蓋印而偽造附表四之文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以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被告因而取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案債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中山字第804、4138號、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等登記案件在卷可參(偵續卷㈠89至101、113至125、133、147至159、161、175至187、195、203頁)。
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詐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案債權,已可認定。
⑷至被告辯稱:莊育霖有將林杰樂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及
地政士均以肉眼與印鑑證明比對為真,且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有比對,被告並無盜刻或偽造行為云云,並聲請傳喚代書李雷傑,以資證明其曾以肉眼比對林杰樂印章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並無差異,暨以法務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林杰樂印鑑證明」、「林杰樂解任書、授權書」上之「林杰樂」印文彼此無從比對、該等印文似並非同一,而聲請將上開印文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新鑑定,然本院就莊育霖並無交付林杰樂印鑑章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以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⑴被告經詐得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案債權後,即於109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並檢附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109年8月12日撤回聲請後,又於109年9月1日具狀聲明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並檢附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嗣於強制執行中並未受分配、受償款項等情,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77號民事卷宗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火字第34377號函(原審卷第119頁)在卷可參。
⑵被告以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且偽造林杰樂
印章,虛偽表示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案債權移轉予被告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復以上開不實事項持向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案債權,均經認定如前,被告再持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即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誤認而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亦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至於被告所辯:是由被告代表出面向遠航公司、張綱維出面
主張權利云云,不僅與前揭認定相迥,且斯時莊育霖、林杰樂均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明確反對且阻止被告,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不實事由向莊育霖詐得附表二、三票據文件,持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及偽造之印章與印文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相關本票、支票,欲取得受償之價金,以詐術向莊育霖詐得如附表二、三之票據文件,再持之辦理如附表一建物、土地之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進而再持本票參與分配,但最終未能受償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債權金額達25,000萬元、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27,50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應量處法定刑內高度之刑;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月入1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說明理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四之偽造印文、未扣案之「林杰樂」印章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經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
據。至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損害之數額甚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飾卸其責,未知悛悔,告訴人迄未獲任何損害填補,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詐得附表二之票據、附表三編號1、2、4至6之文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詐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本案債權,而於附表一之數不動產設定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拍賣,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實行而消滅,僅繼續存續如附表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㈣第45至46、78頁),堪認未扣案之附表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追徵。
㈢原審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未
扣案之附表二之本票、支票、附表三之文件、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7,500萬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附表二之票據與附表三編號3「如附表二之票據正本」實為同一犯罪所得,原審容屬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擔保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實行而消滅,自已無從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查明,仍宣告沒收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7,500萬元及諭知追徵價額,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1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 975 651.00 833/10000 27,500萬元 2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二小段 198 584.00 全部 3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 45 315.00 2/16 4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 446 137.00 7/11 5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 447 24.00 7/11 6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三小段 688 1038.00 331/10000 建物 編號 門牌 建物 坐落 建號 27,500萬元 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50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58 3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59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1 6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2 7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3 8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4 9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5 1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6 1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7 1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161 1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162 14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535 15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536 16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537 17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538 18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2 19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3 2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4 2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5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綱維 107年1月2日 2,3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CH0000000 2 本票 張綱維 107年1月4日 3,6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CH0000000 3 本票 張綱維 107年1月4日 5,0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CH0000000 4 支票 遠航公司 108年3月31日 25,000萬元 X BN0000000 5 支票 樺壹公司 108年3月31日 25,000萬元 X CT0000000 6 支票 樺福公司 108年3月31日 25,000萬元 X CT0000000附表三:
編號 項目 108年7月間簽收之證據出處 108年11月間簽收之證據出處 1 本案債權之借貸契約正本1份 偵卷第25頁 偵卷第261頁 2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4份 偵卷第33至39頁 偵卷第263至289頁 3 如附表二之票據正本 偵卷第43、45頁 偵卷第291至293頁 4 林杰樂之身分證影本1份 5 林杰樂印鑑證明書1份 偵卷第41頁 偵卷第295頁 6 授權書4張 偵卷第27至31頁 偵卷第297至303頁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大字804號)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89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91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93頁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9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97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99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0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山字4138號)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113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15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17頁 「林杰樂」印文5枚 偵續卷㈠第119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21頁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123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25頁 5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林杰樂」印文1枚 偵續卷㈠第133頁 6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松字1787號)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147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49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51頁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153頁 7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55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57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59頁 8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林杰樂」印文1枚 偵續卷㈠第161頁 9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建字1153號)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175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77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79頁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181頁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83頁 「林杰樂」印文3枚 偵續卷㈠第185頁 「林杰樂」印文2枚 偵續卷㈠第187頁 11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林杰樂」印文1枚 偵續卷㈠第195頁 12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林杰樂」印文1枚 偵續卷㈠第203頁附表五:
土地坐落 建物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9年中建字第11530號 登記日期 109年4月7日 權利人 蔡政宏 順位登記次序 土地順位登記次序0000-000 建物順位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範圍 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109北建字第5512號 債權額比例 8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 27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8年1月8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遠航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 遠航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公園段二小段446、447地號 公園段二小段1535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