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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建福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7840、8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傷害罪之罪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及定執行刑(含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彭建福犯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事實三之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事實三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彭建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邱榮娣位在新竹縣○○鎮○○路○段之住處(住址詳卷)時,見現場留有彭瑞珠所有之手提包1個,且在場之邱鳳琴等人在打麻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彭瑞珠置放在客廳角落藤架上之前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3張),並旋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去。

二、彭建福不滿彭瑞珠在外宣稱其行竊前開手提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對彭瑞珠恫嚇稱:你不要亂講說我偷你的錢,你再講的話要給你好看,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彭瑞珠之人身安全。

三、彭建福仍不滿彭瑞珠對外為相同表示,且覬覦彭瑞珠之財物,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寶豐刀具行」以650元購得殺豬刀1把後,旋於同(13)日下午5時7分許,將殺豬刀藏放在褲頭後,進入邱榮娣(綽號「米粉姐)之前揭新竹縣○○鎮○○路住處尋找彭瑞珠,適彭瑞珠正在該處沙發休息,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則在場打麻將,彭建福見狀遂拿出所藏放之殺豬刀走向彭瑞珠,手持殺豬刀朝彭瑞珠後頸部、頭部砍去,彭瑞珠雖起身出手抵擋,仍遭彭建福抓住頭髮接續狂砍約5刀,致彭瑞珠左側後頸部、人中至左側顏面部、左側顏面部至後頸部、左側下顎部至後頸部、後頸部及左前臂均遭砍傷,並因此傷及多處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頸椎,造成彭瑞珠左側脊椎動脈鈍器傷,並因此大量出血,在場之邱榮娣見狀,為阻止彭建福繼續揮砍,遂以手抓彭建福,並稱:「你不要這樣」等語,又將彭瑞珠往廚房方向拉,且推擠彭建福阻止其繼續砍殺彭瑞珠,彭建福不滿邱榮娣阻撓,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豬刀朝邱榮娣砍去,致邱榮娣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彭瑞珠則乘隙逃往客廳後方廚房旁廁所並將門反鎖,隨後即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彭建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豬刀接續對在場之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恫嚇稱:「沒你們的事,不要動」、「你們不要動」等語,以此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致該4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後彭建福即在客廳搜找彭瑞珠之隨身包包,並在客廳沙發旁櫃子上發現實為邱榮娣之隨身包包,誤將之認為係彭瑞珠之包包後而將之取下,邱榮娣見狀遂稱:「你為什麼拿我包包」,彭建福則稱「這不是阿珠(指彭瑞珠)的嗎」,邱榮娣即回稱「不是」,彭建福則問道「那阿珠的皮包呢?」邱榮娣回稱「不知道」,彭建福遂放下邱榮娣之包包;後彭建福因懷疑彭瑞珠之包包在彭瑞珠身上,接連2次返回廚房欲等待彭瑞珠自行開起廁所門時強取彭瑞珠身上之包包,然彭瑞珠斯時已經因流血過多昏厥倒地而未曾開門,彭建福見彭瑞珠久未走出廁所,遂清洗刀具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由大門走出逃逸,並未得手任何彭瑞珠等他人之財物。嗣經在場之人報警,消防人員趕到開啟廁所,發現彭瑞珠已因頭部重創流血過多倒地,旋將彭瑞珠、邱榮娣均送往醫院急救,然彭瑞珠仍因流血過多,經急救無效而於同(13)日下午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警員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大賣場內,持拘票拘提、逮捕另案遭通緝之彭建福,並經彭建福帶同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大同國小後方走道)起出其所藏放之前開殺豬刀1把而扣案。

四、案經彭瑞珠(竊盜部分)、彭瑞珠之夫陳海林、邱榮娣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傳聞證述,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彭建福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第159條之1第2項(偵訊結證)、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08條第1項(解剖鑑定報告)之規定,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答辯: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①坦承竊盜犯行,②否認恐嚇彭瑞珠,③於111年3月13日,在邱榮娣住處,坦承傷害邱榮娣、恐嚇林月英等在場人、承認殺害彭瑞珠,否認強盜殺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逕稱:「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26、284頁筆錄)。辯護人則辯稱:①恐嚇彭瑞珠部分,僅有邱榮娣單一指述;②傷害邱榮娣部分,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但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傷害罪;③強盜殺人部分,被告因未收到組頭彭瑞珠承諾給付的中獎賭金(仍有250萬元未給付),及彭瑞珠對外造謠,被告才起殺意,但案發當天被告問「阿珠包包呢?」意在找彭瑞珠手機中所存組頭的資料,以利向警檢舉彭瑞珠,非為強取彭瑞珠財物,應不該當強盜殺人罪,且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因先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心理疾病未痊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事實一竊盜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彭瑞珠、邱鳳琴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出邱榮娣住處)、現場照片(包包放置的位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他1318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其他否認之辯解不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事實二恐嚇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邱榮娣於偵訊具結證稱:彭瑞珠被偷走包包約1週後,有碰到被告,兩個人吵起來,被告對彭瑞珠說,你不要到處亂講說我偷你的錢,你再講的話要給你好看,給你死,這是隔天彭瑞珠轉述給我聽的,還有好多人聽到彭瑞珠這樣講等語明確(見偵3940卷一第148頁筆錄),而證人彭瑞珠於111年1月7日警詢指稱:6日(被告行竊隔天)早上,我在竹東仁愛市場遇到被告,我跟他說「我整個包包昨天被人拿走了」,被告回稱「你現在是懷疑我是不是?」感覺他也沒有很訝異,因為看他沒有要還,所以我就跟警方確認要作筆錄(見偵7840卷第8頁反面筆錄),且被告於111年1月5日確有事實一所載之行竊彭瑞珠包包(含其內數萬元現金)之舉,卷內事證明確(詳前),但被告顯然於行竊之翌日曾對彭瑞珠的提問加以否認,符合邱榮娣前述被告對彭瑞珠指稱「你不要亂講我偷你的錢」等語當時之否認態度,自可一併作為邱榮娣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並非邱榮娣單一指述,何況,被告於先否認行竊之該次偵訊,一併矢口否認恐嚇彭瑞珠,後坦認行竊之該次偵訊,則對檢察官問以恐嚇之事時供稱:「我當時跟她講,我沒做的事,你不要亂講」(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74頁筆錄),則被告直到檢察官拿出相關監視畫面截圖,終於坦認行竊彭瑞珠包包(含其內數萬元現金)之際,方自承有對彭瑞珠本人指稱要彭瑞珠不要亂講話,此亦符合邱榮娣前述被告與彭瑞珠爭吵的原因。是以,邱榮娣雖未親眼目擊被告與彭瑞珠爭吵,但其聽聞自彭瑞珠本人隔日的轉述,佐以前述各該補強,應能確認其所述為真,被告確有以:如再到處亂講其行竊,要加害於彭瑞珠生命之事恐嚇彭瑞珠,依一般人的標準應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所為自該當恐嚇犯行,被告否認之辯解,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四、事實三之111年3月13日在邱榮娣住處殺人等部分:㈠經查,被告於當天下午先到刀具行買刀,再帶刀到邱榮娣住

處,要找彭瑞珠,在該處砍殺彭瑞珠,致彭瑞珠傷重、昏厥倒地,於當晚即送醫不治死亡,另又在該處持刀揮砍邱榮娣致其頭部受傷,並持刀數度出言恫嚇在場之林月英等人要其等「不要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恐遭波及等情,被告始終自白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補強證據為憑:①證人邱榮娣、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之偵查中證詞、②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彭瑞珠【到院時無呼吸、脈搏】)、解剖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彭瑞珠死亡之事證、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榮娣)、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現場照片、破門救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座位圖、刀具店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殺豬刀照片、莊敬路111號後方走道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等書證、⑤殺豬刀1支、褲子1件、鞋子1雙(被告所有)、褲子1件、外套1件、上衣1件、內衣褲1組、鞋子1雙(均彭瑞珠所有)扣案為憑,則上開被告自白坦認之各犯罪事實,均有充分補強,而可獲得證實。

㈡被告雖辯稱找彭瑞珠包包是為了找彭瑞珠的手機,裡面有關於組頭的資料,可以用來檢舉彭瑞珠等語,然查:

⒈證人邱榮娣迭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彭建福走至沙

發旁邊的櫃子,要拿皮包,他拿到我皮包,我問他,你為什麼要拿我的皮包,他說這不是阿珠的嗎,我說不是,是我的,他還問我,那阿珠的皮包呢,我說我不知道;彭瑞珠的包包在她自己身上,當天她剛收會錢,有10幾萬,這是後來別人跟我說的,彭瑞珠是會首,她有5個會,2、3天就要收一次會錢,她身上隨時都有好幾萬,她錢都帶身上,因之前她的會錢被偷走過,是在我家(按即事實一)...彭建福不是要拿阿珠的手機,他是要拿阿珠包包的錢,彭瑞珠平常手機都放她坐的附近,出去時才會帶包包。因她平常很多事要聯絡,她還要賣咖啡、衛生紙等,所以手機都放她旁邊。彭瑞珠的手機,是彭瑞珠的先生在現場彭瑞珠坐的地方旁邊找到的,沒在包包內;平時彭瑞珠都是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到我家時會將她手機放在櫃子上。因為她手機都是放在那邊充電,3月13日當天我不清楚彭瑞珠身上有多少錢,後來聽她老公說我才知道有帶錢,但我知道平常她包包內都會準備幾萬塊錢,是收會錢才有的,平時會準備那麼多是因為要協助他人週轉用等語明確(見偵3940卷一第147、148、163頁筆錄)。

⒉證人即彭瑞珠配偶陳海林於警詢證實當天彭瑞珠的手機是放

在沙發旁的架子(即麻將桌旁櫃子)上,且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張及現場勘察報告為憑(見偵3940卷一第161、162頁、卷二第58頁),可以確認彭瑞珠的手機不在彭瑞珠的包包裡,而包包應為彭瑞珠隨身攜帶(見偵3940卷一第79頁照片【彭瑞珠送醫急救後遺留在浴室洗手台上的黑色包包】),這也是彭瑞珠負傷逃往廁所並將自己反鎖在內,以致被告在客廳找不到彭瑞珠隨身包包的理由;又在場人林月英於偵訊中結證稱:有聽到在問包包,羅瑞月及林月英均同庭結證稱:「(問:彭建福是否有找彭瑞珠的手機?)沒有」(見偵3940卷一第153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在屋內翻找彭瑞珠手機,或開口詢問彭瑞珠手機何在等足以讓在場人留下印象的言行,然若被告真有意找彭瑞珠手機,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彭瑞珠手機就放在堪稱明顯的架子上,其上並無被何物遮掩,被告非無自行發現的機會,其卻執意要找彭瑞珠包包,而非講明、表明自己在找彭瑞珠手機,事理上實難認為彭瑞珠之手機為被告在場搜找的主要標的;另被告先前已有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該次即竊得彭瑞珠包包內的現金7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知道彭瑞珠會隨身攜帶數萬元,但自承「我知道她會收會錢,還有作組頭,隨時要給人錢」(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筆錄),可見以被告所知及曾為,其自當清楚彭瑞珠隨身會攜帶數萬元(不論是會錢還是賭資)放在包包裡,其上開否認知情的辯解,並非實在,以上均可作為邱榮娣前揭證稱被告不是要找彭瑞珠手機,而是要拿彭瑞珠包包裡的錢等證詞可信的補強事證。

⒊至於被告屢屢辯稱自己簽賭中了600多萬元,彭瑞珠給了300

多萬元彩金,還差250萬元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簽賭六合彩還是今彩五三九?被告是被積欠250萬元賭金還是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先稱)一次中大條的,中到250萬。(後稱)一次中兩星、三星、四星,累積起來有250萬...(再稱)我是簽中610萬,但彭瑞珠陸續處理到最後還剩下250萬,說過年前會處理完,但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筆錄)?被告就此所述,細節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調查,然以被告所為,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就行竊彭瑞珠包包(含其內7萬元現金)得手(事實一【當年正月初一是2月1日】),約一週後,又與彭瑞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言恐嚇彭瑞珠(事實二),雙方關係實屬惡劣,縱使彭瑞珠有在當組頭,實難想像彭瑞珠錢財被偷,又被恐嚇,還會讓被告繼續簽賭,或繼續給付300萬元的賭博彩金給被告,且按被告所述,被告拿到高達300萬元的彩金,卻無法說出究竟如何留一些作為生活之用、哪裡買什麼金飾(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筆錄),證人邱榮娣還於警詢證稱:被告去年(110年)10月份身上就沒有錢,到處跟人家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簽牌玩這麼大,但去年3、4月,中過約10萬元,因為誰簽牌贏錢,彭瑞珠都會跟我講等語(見偵7840卷第14頁反面筆錄),皆與被告所述簽中取得高額賭金所應有的生活情形與經濟狀況不符;參以被告當時都已經要殺害彭瑞珠了,目的若達,取彭瑞珠手機向警方檢舉其為組頭又有何用,然若同時取走彭瑞珠包包(含手機、現金等),卻有機會因此取得相當之錢財,檢察官提問於此,被告卻僅稱自己「因我氣不過...(你已經犯殺人案了,怎麼去拿給警察?)我會找別人給警察」(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筆錄),如此說詞,實屬牽強,不合常理;何況,不管是包包本身,還是包包裡的手機、錢財,都是彭瑞珠所有的財物,無論被告打算取走的動機為何,其都是藉由在現場持刀控制在場人等、對屋主及彭瑞珠行兇的強暴方式,欲強取彭瑞珠所有的財物,覬覦其財物,且無正當、合法的理由,並不會因為被告辯稱只是要找手機云云,而改變其主觀上的強盜犯意及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過避重就輕之詞,不影響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前揭卷證事理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行為該當強盜殺人罪:

⒈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屬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次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⒉承上各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殺豬刀進入邱

榮娣住處,直接針對在場的彭瑞珠加以砍殺,且都是朝向頸部、頭部等要害部位多次揮砍,當下就已經造成彭瑞珠多處要害嚴重受傷、大量出血,後彭瑞珠雖乘隙避逃到廁所並反鎖在其中,但終因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且殺人行為業已既遂,則不論被告是否自始即打算強取彭瑞珠財物,或是於實行殺人行為時方另行起意,被告皆是在同一處所,一時不見彭瑞珠,動手搜找彭瑞珠之財物(先誤拿邱榮娣之包包,後才問「那阿珠的包包呢」),該殺人行為及持刀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乃被告於時間緊接下先後而為,縱使後來因為彭瑞珠未開門出廁所(已昏厥倒地),被告決意清洗雙手、刀具後即離去,因而未取走任何彭瑞珠之財物,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既遂,其所為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該當此罪,亦非有理。

㈣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行為時,或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辨識能力降低,然而: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修正理由,應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認定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心理結果部分,則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而為前揭法條的適用。

⒉辯護人所憑,乃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調取被告當時在監

執行期間,於附設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的病歷(依被告所述,此為被告唯一有精神科相關就診之紀錄),獲函覆: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最早)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108年10月23日(最後一筆)仍有相同的診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0頁【被告該次於000年0月間在監執行至108年11月13日】),而最後作出前揭診斷之黃介良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對被告病況沒有特別印象,只能從病歷紀錄去作判斷,108年9月4日跟108年10月23日的門診病歷聯都是我記載的,我是針對精神疾病的部分去做診療,「我們有一個精神狀況評分,若是9月4日是3分,算是輕度的,即有一些精神徵狀,但不是太嚴重,相對在病情的表現上是穩定的狀況」,CGI是一個英文的縮寫(Clinical Global Impression,臨床整體評估表),是一個整體精神徵狀的評估,它是1到7分,3分是有一點徵狀,但不是太明顯,分數越高越嚴重;當時被告還是有些妄想、被害妄想還有幻聽,他有這樣的徵狀,但是相對是輕微的;10月23日的病歷處治沒有看到藥物,不確定上開症狀有無改善,有些個案會因治療而改善,有一些個案是會完全消失,是可以記錄沒有徵狀的,但是因人而異;往前看病歷,被告症狀相對是穩定的,因為藥物沒有做調整,在醫療實務上面,若我們覺得他的病情不穩定,就會去針對藥物去做一些調整,比如增加藥物或是改換別的藥物,看起來是沒有改變,維持原來的藥物,9月4日有開連續處方箋,一次3個月,10月23日就沒有開藥,出監評估也不會再開藥,之後我也不曾再治療過被告;「(問:慢性伴有急性的發作是什麼意思?)一般來說,如果是六個月內叫急性發作,若超過六個月,這個疾病就算是進入所謂的慢性季,他已經是比較長期發病的狀況,因為發病狀況若有規則服藥或治療,方才有提到有可能他是可以穩定沒有徵狀的,但是有可能有一部分個案是就算吃藥也會有徵狀的,或是他因為沒有繼續服藥又再出現徵狀,所以就變成會有一些急性發作的狀況,所以我們這樣的診斷描述是說他可能是慢性,但可能沒有急性發作,可是有些個案是有急性發作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5頁筆錄)。

⒊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111年3月13日),當

下處於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精神疾患的急性發作期,或其行為有受曾經診斷的前揭精神疾患影響的跡象,從診斷時間軸來看,被告最早在監經培德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之精神疾患,為105年11月4日,但症狀尚屬輕微,並非急性發作下的明顯嚴重症狀,持續治療到該次出監前之108年10月23日,症狀皆屬穩定,出監後,迄今,被告皆無任何精神科方面就診或服藥的紀錄,該次出監,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兩年多,而被告在未就醫、服藥的情況下,接受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進行之量刑精神鑑定,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3日兩度接受會談,並未呈現慢性精神病(如思覺失調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器質性精神狀態等等)之典型症狀,如妄想、幻覺或混亂言行,亦無慢性精神病病人之認知退化、缺乏注意力等症狀(「並無精神病狀態,亦無慢性精神病症狀」),該鑑定並認為:被告離開培德病監,亦未持續就診,可推估其並無重大生活影響而導致必須就醫,亦未呈現與精神病相關的(犯罪)行為或客觀表現(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換言之,被告在長年未就醫或服藥的情形下,縱使曾經在監經醫師診斷出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精神疾患,但至多僅有輕微症狀,症狀持續穩定至出監,甚至本院囑託鑑定時呈現完全沒有慢性精神疾病病徵的情形,中間亦無任何被告自述或可查證因精神疾患影響其行為的狀況或事例,可見辯護人徒以被告行為時兩年多前的監所精神治療狀況,欲推論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疾患發作而受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在醫療證據上明顯無法獲得證實。

⒋此外,再從被告行為時的具體作為而言,比對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7分55秒進入屋內,於17時11分22秒離開門口,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附卷可查(見他830卷第16至18頁),則被告進入時間不到5分鐘,又被告當日是先去買刀,再進入邱榮娣住處,見彭瑞珠在休息、其他人在打麻將,被告直接走向彭瑞珠朝其頸部、頭部揮砍,遇反抗仍抓住其頭髮繼續揮砍,致彭瑞珠要害處傷勢嚴重,當邱榮娣上前阻止,被告即砍傷邱榮娣,並數次嗆聲恫嚇其他在場人「沒你們的事,你們不要動」,當彭瑞珠乘隙負傷逃往廁所反鎖在內,被告並開口問邱榮娣「那阿珠的包包呢」,欲強取彭瑞珠的隨身包包,且曾到廁所門口守候,企圖等彭瑞珠放鬆警戒自行開門時加以攻擊或奪取財物,見時間一久,彭瑞珠仍未出來,便自行清洗刀具後離去,以上犯罪情節,皆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稱「洗手後,我走出來,跟在場的人說,不關你們的事,跟你們沒關係,是彭瑞珠亂講話很多次了。講完,我就走了,我在外面將刀子以報紙包了帶走」(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從買刀行兇、到當場針對目標對象彭瑞珠執意砍殺、到控制現場、應對突發狀況、後依憑己意決定放棄、離去時不忘跟在場人強調其只針對彭瑞珠,在在呈現主觀行為目的清楚、客觀行為舉止乃為遂行其目的而為的狀態,並無任何疑似精神疾患發作而伴隨著會有言行混亂、異於常人等跡象,更加證明被告並未因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精神疾患而影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邱榮娣住處內之各該所為,更無所謂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減低的狀況,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的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事實一至三之各該犯罪事實,業已事證明確,被告自白部分,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否認之所辯不可採,其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罪名、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彭瑞珠)、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邱榮娣)、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林月英等在場人)。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出言恐嚇在場的林月英、林志

豪、邱鳳琴、羅瑞月,行為目的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恐嚇罪已足。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主張被告於殺害彭瑞珠前,曾恐嚇彭瑞

珠,其後來將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殺害彭瑞珠,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殺人實害行為所吸收;然而,被告所為事實二的恐嚇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所為事實三的強盜殺人罪,犯罪時間係於111年3月13日,犯罪地點亦不同,二者明顯時、地有別,尤其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事實二、三之犯行有何犯罪計畫同時或緊接產生之關連性,自應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分別為事實二、三之犯行,並無恐嚇之危險為其後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的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雖於同一地點而為,但侵害不同

法益,且被告無法事先預期入內砍殺彭瑞珠會遇邱榮娣反抗及必須恫嚇在場人等不要動,此乃遂行殺人犯行時另行起意所犯,且行為各有不同,自無整體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的可能,從而,就被告事實一至三所犯竊盜罪、恐嚇罪(彭瑞珠)、強盜殺人罪(彭瑞珠)、傷害罪(邱榮娣)、恐嚇罪(林月英等人),乃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㈠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此一前案執行紀錄,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歷審判決為憑,認為被告不知悔改,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入監執行將近5年,後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應更加警惕自己避免再犯,然竟於2年多後便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前案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所犯前案強盜罪,本即為財產性質的犯罪,被告於本案對彭瑞珠犯竊盜罪,罪質相近,後又針對彭瑞珠再有恐嚇罪及強盜殺人罪,且為遂行其計畫而對邱榮娣、林月英等人各犯傷害罪及恐嚇罪,犯罪惡性已然超過前案甚多,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次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強盜殺人罪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名或沒收、定刑 原審主文 犯竊盜罪(竊取彭瑞珠手提包內現金得手),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強盜殺人罪(彭瑞珠),累犯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傷害罪(邱榮娣),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月英等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定執行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一、撤銷部分(粗體字部分):原審就起訴事實皆為有罪之認定(詳上表),固非無據,然查,就本判決事實二恐嚇彭瑞珠部分,及事實三對彭瑞珠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原審逕將前者之罪吸收於後者之罪,論以一強盜殺人罪,而未就恐嚇罪另行論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就事實三之111年3月13日當日所為,原審疏未查明被告是否有精神疾患問題,並交代刑法第19條的適用與否,且於量刑時未充分斟酌被告此部分個人情狀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法第57條各量刑事由的盤點,即非周延、完整,尤其就事實三之傷害邱榮娣部分,原審於判決中未予交代量刑時所裁量之具體事由,顯有疏誤。檢察官上訴稱事實二之恐嚇罪應另行論處,事實三之強盜殺人罪應為量刑鑑定,事實三之傷害罪判決(量刑)不備理由,均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二之恐嚇罪、事實三之強盜殺人罪部分,所辯雖不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其認定之強盜殺人罪(吸收恐嚇彭瑞珠的部分)、傷害罪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或不當,雙方又未明示僅為量刑一部上訴,自應依照罪刑不可分的原則,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傷害罪部分之罪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均予以撤銷改判,前揭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含從刑褫奪公權),亦因此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二、本院囑託量刑鑑定之調查結果: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

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當有義務適用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由於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並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中譯文詳法務部「人權大步走」網頁),其第5段表明:「《公約》第6條第2、4、5、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5段前段表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7段前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等旨,應認在仍有死刑制度之國家(如我國),司法機關審判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於審酌是否判處死刑時,應在最嚴格、特殊之條件下,方能量處極刑即死刑,如此才能貫徹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並符合兩公約施行法要求審判法院遵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誡命,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案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因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因而有對被告宣告死刑的可能,故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參酌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檢附本案卷證(包含本院調查而得之被告在監所精神科就診病歷、當兵與求學資料等),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刑法第57條第4、5、6款規定等之量刑鑑定,經該院會談被告並實施精神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二第75至95頁)。

㈢以下摘錄重要鑑定結果: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與母親、姐姐較為親密,與其他家人較為疏離,母親約於100年左右過世,姐姐年事已高,被告不想姐姐再為自己的事情操煩(表示不希望訪談姐姐);被告就讀到國中肄業,各科成績約中等到中下,品德考察多為乙到丁,曾獲散漫、草率、欠勤、常逃學等評語;服役時曾三度逃兵,判刑並入監執行,並多有違紀(被告各有解釋);後被告曾到台積外包工作(推晶片)1年多(此為做最久的正職),之後靠經營小型麻將場、投資朋友的檳榔攤或遊藝場等收入維持生活;被告否認有精神科疾病史,表示不曾就診或服藥,但在監期間,曾經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疾患○○○○○○○因自己不服管教而認為其有精神病),然依此次鑑定所見,被告並無精神病狀態或慢性精神病症狀(詳前貳、四、㈣所述);被告未婚、歷任女友各有際遇,其曾與其中一任同居兩年並生有1子(皆因車禍過世);被告稱「不需要」跟被害者家屬道歉,「(對死者)我心裡算蠻氣的...我也跟法官講我不會後悔...沒有判死刑我就傻眼...我不想老死、病死獄中」);被告之全量表智商(FIQ)為101分,各項能力以工作記憶表現較好,屬孤僻型人格,情感偏冷漠貧乏,人際方面疏離,缺乏社交興趣及技巧,鑑定時有重度憂鬱傾向及自殺意念,思考與價值觀較為固著等。

㈣重要鑑定結論:

被告雖經病監診斷過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精神症狀,但被告出監後至鑑定為止,並無相關精神科就診或因精神疾患影響其生活或(犯罪)行為的情形,鑑定時並未呈現慢性思覺失調症的診斷特徵,其智能表現如一般人平均程度,病監的診斷或因獄中管教而致其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拘禁反應」,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行為控制能力均未受損害,但其對判決結果(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看法,難稱不影響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雖有孤僻性格傾向,但不應將如此人格特質視為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心理社會障礙,從前案紀錄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前刑警告效力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但仍呈現出對家人感受的同理,有一定程度的同理能力;被告之經驗學習或認知理解能力並無異常,對法律概念有略高於一般人之理解表現,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審酌理由,但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與其行為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影響其社會復歸,成為量刑不利因子。末認:被告的臨床診斷為「慢性適應障礙、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孤僻型人格特質」。

三、是就以上撤銷部分,斟酌全案事證,本院於量刑時審酌:㈠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被告僅因不滿彭瑞珠對外講述其偷自己包包之事(事實一),便出言恐嚇彭瑞珠、要讓其死,致生危害於彭瑞珠之人身安危,後竟另行起意,實現該言語威脅、圖謀他人財物,持刀砍殺彭瑞珠,致其大量流血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執意攻擊其要害,手段兇殘,又非受任何精神疾患影響或受到何種外在刺激而為此惡行,顯見被告殺意堅決,並造成告訴人陳海林等彭瑞珠之家人永難抹滅的心理傷慟,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但終究被告當下選擇自行離去,未得手任何他人財物,而過程中,被告僅因邱榮娣出面阻止,便出手砍傷邱榮娣,造成其頭皮右側的撕裂傷,身心勢將因此受創,不過被告亦無其他攻擊邱榮娣的行為,平日被告與邱榮娣並無特殊交情,但與彭瑞珠則有簽賭方面的金錢往來。㈡被告之個人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被告除前述該當累犯的前案紀錄外,83年間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盜罪,又有3度軍事方面的逃兵前案紀錄,95年間另有強盜罪判刑確定,及前述相關之執行紀錄,均足見被告素行與品行不佳,又被告國中肄業,在學成績偏中下,但智識程度正常,雖曾於在監之105年間經病監診斷出有思覺失調症、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但此後症狀穩定,無證據認定出監後仍有受前揭精神疾患作用而影響其生活或行為,被告為此次恐嚇(彭瑞珠)、傷害、強盜殺人犯行亦無受精神疾患發作而為的跡象,難於智識程度方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於犯後,並未自首或主動投案,但為警拘提到案後,有配合帶同警方起獲本案兇刀,且於偵審中始終坦認傷害邱榮娣及殺害彭瑞珠之犯行,對避免本案進行無謂偵審調查仍有助益,但被告並未對彭瑞珠家屬表達歉意,甚至曾於原審審理中、精神鑑定時認為自己不後悔、不需要道歉,且未曾賠償告訴人陳海林、邱榮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盡力彌補其所為,然被告仍對家人有一定的同理心,足見其並未完全泯滅人性,且被告年事已高(60餘歲),施以無期徒刑的長期自由刑,令其餘命多數時光皆需在監反省其所為,應已能達到充分懲罰其所為的刑罰目的,而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就強盜殺人方面之客觀犯罪情節嚴重、主觀惡性

重大,但就犯罪情狀及其個人情狀仍有前揭足以對其為有利評價之事由存在(未實際得財、大致坦認犯行配合偵辦等),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陳海林表示希望不要把被告放出來危害他人,告訴人邱榮娣請法官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認為就強盜殺人罪部分逕量處死刑之極刑並非允當,故量處該罪法定刑另一選擇之無期徒刑,併就被告所犯恐嚇罪(彭瑞珠)、傷害罪(邱榮娣),各斟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強盜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應構成對邱榮娣殺人未遂:

⒈原審就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在邱榮娣住處持刀砍傷邱榮娣之

犯行,論以傷害罪,核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相一致,經本院檢視卷存事證,並無認事用法方面的違誤(但本院因原審此部分量刑理由不備而撤銷此部分罪刑,已如前述)。

⒉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所持用之殺豬刀極為鋒利,被告預

謀犯案,案發時又對邱榮娣揮砍,可能造成邱榮娣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被告應有預見,且依邱榮娣偵查中所指情節及其後之傷勢,被告於行為當時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應該當殺人未遂罪等語。

⒊然查,被告揮刀劃到邱榮娣,致其頭部右側受有8公分的撕裂

傷,雖事證明確,但被告當日目標為彭瑞珠,並非邱榮娣,縱以檢察官所引邱榮娣之偵查中證詞「...我就推開彭建福,彭瑞珠趁機往後面廚房跑,彭建福看到後,就先拿刀砍我一刀,打到我的頭,我一直流血,我才知道原來是刀子...」等語為據,亦可見邱榮娣為阻止被告繼續砍殺彭瑞珠,才受此一刀,但也僅此一刀,被告別無其他攻擊行為或造成邱榮娣其他傷勢,參以被告始終對彭瑞珠以外的在場人講「你們不要動、沒你們的事」,可見被告當日僅針對彭瑞珠行兇,並無波及旁人的計畫或意思,邱榮娣之所以受傷,應為其推開被告欲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彭瑞珠所致,能否逕認被告當下對邱榮娣死亡有所預見甚至不違背其本意,確有明顯疑義,何況,邱榮娣當日之傷勢,經同日(13日)入加護病房治療,翌日(14日)即轉普通病房,3月16日即出院(見偵3940卷一第53頁診斷證明書),則從醫治時程看來,邱榮娣當日傷勢亦非明顯有致其死亡的高度可能性,檢察官既無其他舉證,自不能僅因邱榮娣當日頭部受刀傷一處之事實,便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令邱榮娣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檢察官前揭上訴主張,並非有理,此部分依法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111年3月13日對林月英等在場人所犯

之恐嚇罪,原審依卷內事證均為有罪之認定,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為前揭表格中各刑之宣告,並就竊盜罪部分,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7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全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此等部分實難認有何再予輕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同應依法駁回。

㈢就111年3月13日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原審交代:扣案之殺豬

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褲子1件及鞋子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違誤,但既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仍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五、定應執行刑:本案有經本院撤銷改判的部分(詳一至三)、經本院駁回上訴的部分(詳四),因此本院及原審所宣告之各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既有宣告無期徒刑,便應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即仍應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殺人罪、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建福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0、7840、8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傷害罪之罪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及定執行刑(含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丙○○犯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事實三之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事實三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甲○○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之住處(住址詳卷)時,見現場留有彭瑞珠所有之手提包1個,且在場之邱鳳琴等人在打麻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彭瑞珠置放在客廳角落藤架上之前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3張),並旋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離去。

二、丙○○不滿彭瑞珠在外宣稱其行竊前開手提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對彭瑞珠恫嚇稱:你不要亂講說我偷你的錢,你再講的話要給你好看,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彭瑞珠之人身安全。

三、丙○○仍不滿彭瑞珠對外為相同表示,且覬覦彭瑞珠之財物,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43號「寶豐刀具行」以650元購得殺豬刀1把後,旋於同(13)日下午5時7分許,將殺豬刀藏放在褲頭後,進入甲○○(綽號「米粉姐)之前揭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住處尋找彭瑞珠,適彭瑞珠正在該處沙發休息,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則在場打麻將,丙○○見狀遂拿出所藏放之殺豬刀走向彭瑞珠,手持殺豬刀朝彭瑞珠後頸部、頭部砍去,彭瑞珠雖起身出手抵擋,仍遭丙○○抓住頭髮接續狂砍約5刀,致彭瑞珠左側後頸部、人中至左側顏面部、左側顏面部至後頸部、左側下顎部至後頸部、後頸部及左前臂均遭砍傷,並因此傷及多處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頸椎,造成彭瑞珠左側脊椎動脈鈍器傷,並因此大量出血,在場之甲○○見狀,為阻止丙○○繼續揮砍,遂以手抓丙○○,並稱:「你不要這樣」等語,又將彭瑞珠往廚房方向拉,且推擠丙○○阻止其繼續砍殺彭瑞珠,丙○○不滿甲○○阻撓,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豬刀朝甲○○砍去,致甲○○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彭瑞珠則乘隙逃往客廳後方廚房旁廁所並將門反鎖,隨後即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殺豬刀接續對在場之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恫嚇稱:「沒你們的事,不要動」、「你們不要動」等語,以此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致該4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後丙○○即在客廳搜找彭瑞珠之隨身包包,並在客廳沙發旁櫃子上發現實為甲○○之隨身包包,誤將之認為係彭瑞珠之包包後而將之取下,甲○○見狀遂稱:「你為什麼拿我包包」,丙○○則稱「這不是阿珠(指彭瑞珠)的嗎」,甲○○即回稱「不是」,丙○○則問道「那阿珠的皮包呢?」甲○○回稱「不知道」,丙○○遂放下甲○○之包包;後丙○○因懷疑彭瑞珠之包包在彭瑞珠身上,接連2次返回廚房欲等待彭瑞珠自行開起廁所門時強取彭瑞珠身上之包包,然彭瑞珠斯時已經因流血過多昏厥倒地而未曾開門,丙○○見彭瑞珠久未走出廁所,遂清洗刀具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由大門走出逃逸,並未得手任何彭瑞珠等他人之財物。嗣經在場之人報警,消防人員趕到開啟廁所,發現彭瑞珠已因頭部重創流血過多倒地,旋將彭瑞珠、甲○○均送往醫院急救,然彭瑞珠仍因流血過多,經急救無效而於同(13)日下午6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警員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大賣場內,持拘票拘提、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丙○○,並經丙○○帶同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大同國小後方走道)起出其所藏放之前開殺豬刀1把而扣案。

四、案經彭瑞珠(竊盜部分)、彭瑞珠之夫乙○○、甲○○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傳聞證述,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第159條之1第2項(偵訊結證)、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08條第1項(解剖鑑定報告)之規定,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答辯: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①坦承竊盜犯行,②否認恐嚇彭瑞珠,③於111年3月13日,在甲○○住處,坦承傷害甲○○、恐嚇林月英等在場人、承認殺害彭瑞珠,否認強盜殺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逕稱:「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26、284頁筆錄)。辯護人則辯稱:①恐嚇彭瑞珠部分,僅有甲○○單一指述;②傷害甲○○部分,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但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傷害罪;③強盜殺人部分,被告因未收到組頭彭瑞珠承諾給付的中獎賭金(仍有250萬元未給付),及彭瑞珠對外造謠,被告才起殺意,但案發當天被告問「阿珠包包呢?」意在找彭瑞珠手機中所存組頭的資料,以利向警檢舉彭瑞珠,非為強取彭瑞珠財物,應不該當強盜殺人罪,且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因先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心理疾病未痊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事實一竊盜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彭瑞珠、邱鳳琴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出甲○○住處)、現場照片(包包放置的位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他1318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其他否認之辯解不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事實二恐嚇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彭瑞珠被偷走包包約1週後,有碰到被告,兩個人吵起來,被告對彭瑞珠說,你不要到處亂講說我偷你的錢,你再講的話要給你好看,給你死,這是隔天彭瑞珠轉述給我聽的,還有好多人聽到彭瑞珠這樣講等語明確(見偵3940卷一第148頁筆錄),而證人彭瑞珠於111年1月7日警詢指稱:6日(被告行竊隔天)早上,我在竹東仁愛市場遇到被告,我跟他說「我整個包包昨天被人拿走了」,被告回稱「你現在是懷疑我是不是?」感覺他也沒有很訝異,因為看他沒有要還,所以我就跟警方確認要作筆錄(見偵7840卷第8頁反面筆錄),且被告於111年1月5日確有事實一所載之行竊彭瑞珠包包(含其內數萬元現金)之舉,卷內事證明確(詳前),但被告顯然於行竊之翌日曾對彭瑞珠的提問加以否認,符合甲○○前述被告對彭瑞珠指稱「你不要亂講我偷你的錢」等語當時之否認態度,自可一併作為甲○○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並非甲○○單一指述,何況,被告於先否認行竊之該次偵訊,一併矢口否認恐嚇彭瑞珠,後坦認行竊之該次偵訊,則對檢察官問以恐嚇之事時供稱:「我當時跟她講,我沒做的事,你不要亂講」(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74頁筆錄),則被告直到檢察官拿出相關監視畫面截圖,終於坦認行竊彭瑞珠包包(含其內數萬元現金)之際,方自承有對彭瑞珠本人指稱要彭瑞珠不要亂講話,此亦符合甲○○前述被告與彭瑞珠爭吵的原因。是以,甲○○雖未親眼目擊被告與彭瑞珠爭吵,但其聽聞自彭瑞珠本人隔日的轉述,佐以前述各該補強,應能確認其所述為真,被告確有以:如再到處亂講其行竊,要加害於彭瑞珠生命之事恐嚇彭瑞珠,依一般人的標準應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所為自該當恐嚇犯行,被告否認之辯解,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四、事實三之111年3月13日在甲○○住處殺人等部分:㈠經查,被告於當天下午先到刀具行買刀,再帶刀到甲○○住處

,要找彭瑞珠,在該處砍殺彭瑞珠,致彭瑞珠傷重、昏厥倒地,於當晚即送醫不治死亡,另又在該處持刀揮砍甲○○致其頭部受傷,並持刀數度出言恫嚇在場之林月英等人要其等「不要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恐遭波及等情,被告始終自白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補強證據為憑:①證人甲○○、林月英、林志豪、邱鳳琴、羅瑞月之偵查中證詞、②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彭瑞珠【到院時無呼吸、脈搏】)、解剖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彭瑞珠死亡之事證、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甲○○)、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現場照片、破門救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座位圖、刀具店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殺豬刀照片、莊敬路111號後方走道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3284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等書證、⑤殺豬刀1支、褲子1件、鞋子1雙(被告所有)、褲子1件、外套1件、上衣1件、內衣褲1組、鞋子1雙(均彭瑞珠所有)扣案為憑,則上開被告自白坦認之各犯罪事實,均有充分補強,而可獲得證實。

㈡被告雖辯稱找彭瑞珠包包是為了找彭瑞珠的手機,裡面有關於組頭的資料,可以用來檢舉彭瑞珠等語,然查:

⒈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丙○○走至沙發旁

邊的櫃子,要拿皮包,他拿到我皮包,我問他,你為什麼要拿我的皮包,他說這不是阿珠的嗎,我說不是,是我的,他還問我,那阿珠的皮包呢,我說我不知道;彭瑞珠的包包在她自己身上,當天她剛收會錢,有10幾萬,這是後來別人跟我說的,彭瑞珠是會首,她有5個會,2、3天就要收一次會錢,她身上隨時都有好幾萬,她錢都帶身上,因之前她的會錢被偷走過,是在我家(按即事實一)...丙○○不是要拿阿珠的手機,他是要拿阿珠包包的錢,彭瑞珠平常手機都放她坐的附近,出去時才會帶包包。因她平常很多事要聯絡,她還要賣咖啡、衛生紙等,所以手機都放她旁邊。彭瑞珠的手機,是彭瑞珠的先生在現場彭瑞珠坐的地方旁邊找到的,沒在包包內;平時彭瑞珠都是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到我家時會將她手機放在櫃子上。因為她手機都是放在那邊充電,3月13日當天我不清楚彭瑞珠身上有多少錢,後來聽她老公說我才知道有帶錢,但我知道平常她包包內都會準備幾萬塊錢,是收會錢才有的,平時會準備那麼多是因為要協助他人週轉用等語明確(見偵3940卷一第147、148、163頁筆錄)。

⒉證人即彭瑞珠配偶乙○○於警詢證實當天彭瑞珠的手機是放在

沙發旁的架子(即麻將桌旁櫃子)上,且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張及現場勘察報告為憑(見偵3940卷一第161、162頁、卷二第58頁),可以確認彭瑞珠的手機不在彭瑞珠的包包裡,而包包應為彭瑞珠隨身攜帶(見偵3940卷一第79頁照片【彭瑞珠送醫急救後遺留在浴室洗手台上的黑色包包】),這也是彭瑞珠負傷逃往廁所並將自己反鎖在內,以致被告在客廳找不到彭瑞珠隨身包包的理由;又在場人林月英於偵訊中結證稱:有聽到在問包包,羅瑞月及林月英均同庭結證稱:「(問:丙○○是否有找彭瑞珠的手機?)沒有」(見偵3940卷一第153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在屋內翻找彭瑞珠手機,或開口詢問彭瑞珠手機何在等足以讓在場人留下印象的言行,然若被告真有意找彭瑞珠手機,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彭瑞珠手機就放在堪稱明顯的架子上,其上並無被何物遮掩,被告非無自行發現的機會,其卻執意要找彭瑞珠包包,而非講明、表明自己在找彭瑞珠手機,事理上實難認為彭瑞珠之手機為被告在場搜找的主要標的;另被告先前已有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該次即竊得彭瑞珠包包內的現金7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知道彭瑞珠會隨身攜帶數萬元,但自承「我知道她會收會錢,還有作組頭,隨時要給人錢」(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筆錄),可見以被告所知及曾為,其自當清楚彭瑞珠隨身會攜帶數萬元(不論是會錢還是賭資)放在包包裡,其上開否認知情的辯解,並非實在,以上均可作為甲○○前揭證稱被告不是要找彭瑞珠手機,而是要拿彭瑞珠包包裡的錢等證詞可信的補強事證。

⒊至於被告屢屢辯稱自己簽賭中了600多萬元,彭瑞珠給了300

多萬元彩金,還差250萬元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簽賭六合彩還是今彩五三九?被告是被積欠250萬元賭金還是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先稱)一次中大條的,中到250萬。(後稱)一次中兩星、三星、四星,累積起來有250萬...(再稱)我是簽中610萬,但彭瑞珠陸續處理到最後還剩下250萬,說過年前會處理完,但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筆錄)?被告就此所述,細節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調查,然以被告所為,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就行竊彭瑞珠包包(含其內7萬元現金)得手(事實一【當年正月初一是2月1日】),約一週後,又與彭瑞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言恐嚇彭瑞珠(事實二),雙方關係實屬惡劣,縱使彭瑞珠有在當組頭,實難想像彭瑞珠錢財被偷,又被恐嚇,還會讓被告繼續簽賭,或繼續給付300萬元的賭博彩金給被告,且按被告所述,被告拿到高達300萬元的彩金,卻無法說出究竟如何留一些作為生活之用、哪裡買什麼金飾(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筆錄),證人甲○○還於警詢證稱:被告去年(110年)10月份身上就沒有錢,到處跟人家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簽牌玩這麼大,但去年3、4月,中過約10萬元,因為誰簽牌贏錢,彭瑞珠都會跟我講等語(見偵7840卷第14頁反面筆錄),皆與被告所述簽中取得高額賭金所應有的生活情形與經濟狀況不符;參以被告當時都已經要殺害彭瑞珠了,目的若達,取彭瑞珠手機向警方檢舉其為組頭又有何用,然若同時取走彭瑞珠包包(含手機、現金等),卻有機會因此取得相當之錢財,檢察官提問於此,被告卻僅稱自己「因我氣不過...(你已經犯殺人案了,怎麼去拿給警察?)我會找別人給警察」(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筆錄),如此說詞,實屬牽強,不合常理;何況,不管是包包本身,還是包包裡的手機、錢財,都是彭瑞珠所有的財物,無論被告打算取走的動機為何,其都是藉由在現場持刀控制在場人等、對屋主及彭瑞珠行兇的強暴方式,欲強取彭瑞珠所有的財物,覬覦其財物,且無正當、合法的理由,並不會因為被告辯稱只是要找手機云云,而改變其主觀上的強盜犯意及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過避重就輕之詞,不影響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前揭卷證事理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行為該當強盜殺人罪:

⒈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屬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次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⒉承上各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殺豬刀進入甲○

○住處,直接針對在場的彭瑞珠加以砍殺,且都是朝向頸部、頭部等要害部位多次揮砍,當下就已經造成彭瑞珠多處要害嚴重受傷、大量出血,後彭瑞珠雖乘隙避逃到廁所並反鎖在其中,但終因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且殺人行為業已既遂,則不論被告是否自始即打算強取彭瑞珠財物,或是於實行殺人行為時方另行起意,被告皆是在同一處所,一時不見彭瑞珠,動手搜找彭瑞珠之財物(先誤拿甲○○之包包,後才問「那阿珠的包包呢」),該殺人行為及持刀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乃被告於時間緊接下先後而為,縱使後來因為彭瑞珠未開門出廁所(已昏厥倒地),被告決意清洗雙手、刀具後即離去,因而未取走任何彭瑞珠之財物,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既遂,其所為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該當此罪,亦非有理。

㈣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行為時,或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辨識能力降低,然而: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據該條修正理由,應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認定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心理結果部分,則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而為前揭法條的適用。

⒉辯護人所憑,乃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調取被告當時在監

執行期間,於附設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的病歷(依被告所述,此為被告唯一有精神科相關就診之紀錄),獲函覆: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最早)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108年10月23日(最後一筆)仍有相同的診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0頁【被告該次於000年0月間在監執行至108年11月13日】),而最後作出前揭診斷之丁○○○○於本院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對被告病況沒有特別印象,只能從病歷紀錄去作判斷,108年9月4日跟108年10月23日的門診病歷聯都是我記載的,我是針對精神疾病的部分去做診療,「我們有一個精神狀況評分,若是9月4日是3分,算是輕度的,即有一些精神徵狀,但不是太嚴重,相對在病情的表現上是穩定的狀況」,CGI是一個英文的縮寫(Clinical Global Impression,臨床整體評估表),是一個整體精神徵狀的評估,它是1到7分,3分是有一點徵狀,但不是太明顯,分數越高越嚴重;當時被告還是有些妄想、被害妄想還有幻聽,他有這樣的徵狀,但是相對是輕微的;10月23日的病歷處治沒有看到藥物,不確定上開症狀有無改善,有些個案會因治療而改善,有一些個案是會完全消失,是可以記錄沒有徵狀的,但是因人而異;往前看病歷,被告症狀相對是穩定的,因為藥物沒有做調整,在醫療實務上面,若我們覺得他的病情不穩定,就會去針對藥物去做一些調整,比如增加藥物或是改換別的藥物,看起來是沒有改變,維持原來的藥物,9月4日有開連續處方箋,一次3個月,10月23日就沒有開藥,出監評估也不會再開藥,之後我也不曾再治療過被告;「(問:慢性伴有急性的發作是什麼意思?)一般來說,如果是六個月內叫急性發作,若超過六個月,這個疾病就算是進入所謂的慢性季,他已經是比較長期發病的狀況,因為發病狀況若有規則服藥或治療,方才有提到有可能他是可以穩定沒有徵狀的,但是有可能有一部分個案是就算吃藥也會有徵狀的,或是他因為沒有繼續服藥又再出現徵狀,所以就變成會有一些急性發作的狀況,所以我們這樣的診斷描述是說他可能是慢性,但可能沒有急性發作,可是有些個案是有急性發作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5頁筆錄)。

⒊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111年3月13日),當

下處於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精神疾患的急性發作期,或其行為有受曾經診斷的前揭精神疾患影響的跡象,從診斷時間軸來看,被告最早在監經培德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之精神疾患,為105年11月4日,但症狀尚屬輕微,並非急性發作下的明顯嚴重症狀,持續治療到該次出監前之108年10月23日,症狀皆屬穩定,出監後,迄今,被告皆無任何精神科方面就診或服藥的紀錄,該次出監,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兩年多,而被告在未就醫、服藥的情況下,接受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進行之量刑精神鑑定,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3日兩度接受會談,並未呈現慢性精神病(如思覺失調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器質性精神狀態等等)之典型症狀,如妄想、幻覺或混亂言行,亦無慢性精神病病人之認知退化、缺乏注意力等症狀(「並無精神病狀態,亦無慢性精神病症狀」),該鑑定並認為:被告離開培德病監,亦未持續就診,可推估其並無重大生活影響而導致必須就醫,亦未呈現與精神病相關的(犯罪)行為或客觀表現(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換言之,被告在長年未就醫或服藥的情形下,縱使曾經在監經醫師診斷出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精神疾患,但至多僅有輕微症狀,症狀持續穩定至出監,甚至本院囑託鑑定時呈現完全沒有慢性精神疾病病徵的情形,中間亦無任何被告自述或可查證因精神疾患影響其行為的狀況或事例,可見辯護人徒以被告行為時兩年多前的監所精神治療狀況,欲推論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疾患發作而受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在醫療證據上明顯無法獲得證實。

⒋此外,再從被告行為時的具體作為而言,比對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7分55秒進入屋內,於17時11分22秒離開門口,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13日)附卷可查(見他830卷第16至18頁),則被告進入時間不到5分鐘,又被告當日是先去買刀,再進入甲○○住處,見彭瑞珠在休息、其他人在打麻將,被告直接走向彭瑞珠朝其頸部、頭部揮砍,遇反抗仍抓住其頭髮繼續揮砍,致彭瑞珠要害處傷勢嚴重,當甲○○上前阻止,被告即砍傷甲○○,並數次嗆聲恫嚇其他在場人「沒你們的事,你們不要動」,當彭瑞珠乘隙負傷逃往廁所反鎖在內,被告並開口問甲○○「那阿珠的包包呢」,欲強取彭瑞珠的隨身包包,且曾到廁所門口守候,企圖等彭瑞珠放鬆警戒自行開門時加以攻擊或奪取財物,見時間一久,彭瑞珠仍未出來,便自行清洗刀具後離去,以上犯罪情節,皆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稱「洗手後,我走出來,跟在場的人說,不關你們的事,跟你們沒關係,是彭瑞珠亂講話很多次了。講完,我就走了,我在外面將刀子以報紙包了帶走」(見偵3940卷一第139頁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從買刀行兇、到當場針對目標對象彭瑞珠執意砍殺、到控制現場、應對突發狀況、後依憑己意決定放棄、離去時不忘跟在場人強調其只針對彭瑞珠,在在呈現主觀行為目的清楚、客觀行為舉止乃為遂行其目的而為的狀態,並無任何疑似精神疾患發作而伴隨著會有言行混亂、異於常人等跡象,更加證明被告並未因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精神疾患而影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甲○○住處內之各該所為,更無所謂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減低的狀況,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的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事實一至三之各該犯罪事實,業已事證明確,被告自白部分,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否認之所辯不可採,其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罪名、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彭瑞珠)、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林月英等在場人)。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出言恐嚇在場的林月英、林志

豪、邱鳳琴、羅瑞月,行為目的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恐嚇罪已足。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主張被告於殺害彭瑞珠前,曾恐嚇彭瑞

珠,其後來將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殺害彭瑞珠,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殺人實害行為所吸收;然而,被告所為事實二的恐嚇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所為事實三的強盜殺人罪,犯罪時間係於111年3月13日,犯罪地點亦不同,二者明顯時、地有別,尤其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事實二、三之犯行有何犯罪計畫同時或緊接產生之關連性,自應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分別為事實二、三之犯行,並無恐嚇之危險為其後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的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雖於同一地點而為,但侵害不同

法益,且被告無法事先預期入內砍殺彭瑞珠會遇甲○○反抗及必須恫嚇在場人等不要動,此乃遂行殺人犯行時另行起意所犯,且行為各有不同,自無整體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的可能,從而,就被告事實一至三所犯竊盜罪、恐嚇罪(彭瑞珠)、強盜殺人罪(彭瑞珠)、傷害罪(甲○○)、恐嚇罪(林月英等人),乃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㈠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此一前案執行紀錄,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歷審判決為憑,認為被告不知悔改,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入監執行將近5年,後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應更加警惕自己避免再犯,然竟於2年多後便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前案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心,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所犯前案強盜罪,本即為財產性質的犯罪,被告於本案對彭瑞珠犯竊盜罪,罪質相近,後又針對彭瑞珠再有恐嚇罪及強盜殺人罪,且為遂行其計畫而對甲○○、林月英等人各犯傷害罪及恐嚇罪,犯罪惡性已然超過前案甚多,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次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強盜殺人罪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名或沒收、定刑 原審主文 犯竊盜罪(竊取彭瑞珠手提包內現金得手),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強盜殺人罪(彭瑞珠),累犯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傷害罪(甲○○),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月英等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定執行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一、撤銷部分(粗體字部分):原審就起訴事實皆為有罪之認定(詳上表),固非無據,然查,就本判決事實二恐嚇彭瑞珠部分,及事實三對彭瑞珠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原審逕將前者之罪吸收於後者之罪,論以一強盜殺人罪,而未就恐嚇罪另行論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就事實三之111年3月13日當日所為,原審疏未查明被告是否有精神疾患問題,並交代刑法第19條的適用與否,且於量刑時未充分斟酌被告此部分個人情狀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法第57條各量刑事由的盤點,即非周延、完整,尤其就事實三之傷害甲○○部分,原審於判決中未予交代量刑時所裁量之具體事由,顯有疏誤。檢察官上訴稱事實二之恐嚇罪應另行論處,事實三之強盜殺人罪應為量刑鑑定,事實三之傷害罪判決(量刑)不備理由,均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二之恐嚇罪、事實三之強盜殺人罪部分,所辯雖不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其認定之強盜殺人罪(吸收恐嚇彭瑞珠的部分)、傷害罪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或不當,雙方又未明示僅為量刑一部上訴,自應依照罪刑不可分的原則,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傷害罪部分之罪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均予以撤銷改判,前揭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含從刑褫奪公權),亦因此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二、本院囑託量刑鑑定之調查結果: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

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當有義務適用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由於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並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中譯文詳法務部「人權大步走」網頁),其第5段表明:「《公約》第6條第2、4、5、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5段前段表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第37段前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等旨,應認在仍有死刑制度之國家(如我國),司法機關審判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於審酌是否判處死刑時,應在最嚴格、特殊之條件下,方能量處極刑即死刑,如此才能貫徹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並符合兩公約施行法要求審判法院遵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誡命,落實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案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因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因而有對被告宣告死刑的可能,故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參酌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檢附本案卷證(包含本院調查而得之被告在監所精神科就診病歷、當兵與求學資料等),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刑法第57條第4、5、6款規定等之量刑鑑定,經該院會談被告並實施精神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二第75至95頁)。

㈢以下摘錄重要鑑定結果: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與母親、姐姐較為親密,與其他家人較為疏離,母親約於100年左右過世,姐姐年事已高,被告不想姐姐再為自己的事情操煩(表示不希望訪談姐姐);被告就讀到國中肄業,各科成績約中等到中下,品德考察多為乙到丁,曾獲散漫、草率、欠勤、常逃學等評語;服役時曾三度逃兵,判刑並入監執行,並多有違紀(被告各有解釋);後被告曾到台積外包工作(推晶片)1年多(此為做最久的正職),之後靠經營小型麻將場、投資朋友的檳榔攤或遊藝場等收入維持生活;被告否認有精神科疾病史,表示不曾就診或服藥,但在監期間,曾經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疾患○○○○○○○因自己不服管教而認為其有精神病),然依此次鑑定所見,被告並無精神病狀態或慢性精神病症狀(詳前貳、四、㈣所述);被告未婚、歷任女友各有際遇,其曾與其中一任同居兩年並生有1子(皆因車禍過世);被告稱「不需要」跟被害者家屬道歉,「(對死者)我心裡算蠻氣的...我也跟法官講我不會後悔...沒有判死刑我就傻眼...我不想老死、病死獄中」);被告之全量表智商(FIQ)為101分,各項能力以工作記憶表現較好,屬孤僻型人格,情感偏冷漠貧乏,人際方面疏離,缺乏社交興趣及技巧,鑑定時有重度憂鬱傾向及自殺意念,思考與價值觀較為固著等。

㈣重要鑑定結論:

被告雖經病監診斷過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精神症狀,但被告出監後至鑑定為止,並無相關精神科就診或因精神疾患影響其生活或(犯罪)行為的情形,鑑定時並未呈現慢性思覺失調症的診斷特徵,其智能表現如一般人平均程度,病監的診斷或因獄中管教而致其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拘禁反應」,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行為控制能力均未受損害,但其對判決結果(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看法,難稱不影響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雖有孤僻性格傾向,但不應將如此人格特質視為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心理社會障礙,從前案紀錄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前刑警告效力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但仍呈現出對家人感受的同理,有一定程度的同理能力;被告之經驗學習或認知理解能力並無異常,對法律概念有略高於一般人之理解表現,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審酌理由,但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與其行為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影響其社會復歸,成為量刑不利因子。末認:被告的臨床診斷為「慢性適應障礙、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孤僻型人格特質」。

三、是就以上撤銷部分,斟酌全案事證,本院於量刑時審酌:㈠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被告僅因不滿彭瑞珠對外講述其偷自己包包之事(事實一),便出言恐嚇彭瑞珠、要讓其死,致生危害於彭瑞珠之人身安危,後竟另行起意,實現該言語威脅、圖謀他人財物,持刀砍殺彭瑞珠,致其大量流血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執意攻擊其要害,手段兇殘,又非受任何精神疾患影響或受到何種外在刺激而為此惡行,顯見被告殺意堅決,並造成告訴人乙○○等彭瑞珠之家人永難抹滅的心理傷慟,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但終究被告當下選擇自行離去,未得手任何他人財物,而過程中,被告僅因甲○○出面阻止,便出手砍傷甲○○,造成其頭皮右側的撕裂傷,身心勢將因此受創,不過被告亦無其他攻擊甲○○的行為,平日被告與甲○○並無特殊交情,但與彭瑞珠則有簽賭方面的金錢往來。㈡被告之個人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被告除前述該當累犯的前案紀錄外,83年間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盜罪,又有3度軍事方面的逃兵前案紀錄,95年間另有強盜罪判刑確定,及前述相關之執行紀錄,均足見被告素行與品行不佳,又被告國中肄業,在學成績偏中下,但智識程度正常,雖曾於在監之105年間經病監診斷出有思覺失調症、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但此後症狀穩定,無證據認定出監後仍有受前揭精神疾患作用而影響其生活或行為,被告為此次恐嚇(彭瑞珠)、傷害、強盜殺人犯行亦無受精神疾患發作而為的跡象,難於智識程度方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於犯後,並未自首或主動投案,但為警拘提到案後,有配合帶同警方起獲本案兇刀,且於偵審中始終坦認傷害甲○○及殺害彭瑞珠之犯行,對避免本案進行無謂偵審調查仍有助益,但被告並未對彭瑞珠家屬表達歉意,甚至曾於原審審理中、精神鑑定時認為自己不後悔、不需要道歉,且未曾賠償告訴人乙○○、甲○○,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盡力彌補其所為,然被告仍對家人有一定的同理心,足見其並未完全泯滅人性,且被告年事已高(60餘歲),施以無期徒刑的長期自由刑,令其餘命多數時光皆需在監反省其所為,應已能達到充分懲罰其所為的刑罰目的,而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就強盜殺人方面之客觀犯罪情節嚴重、主觀惡性

重大,但就犯罪情狀及其個人情狀仍有前揭足以對其為有利評價之事由存在(未實際得財、大致坦認犯行配合偵辦等),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乙○○表示希望不要把被告放出來危害他人,告訴人甲○○請法官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認為就強盜殺人罪部分逕量處死刑之極刑並非允當,故量處該罪法定刑另一選擇之無期徒刑,併就被告所犯恐嚇罪(彭瑞珠)、傷害罪(甲○○),各斟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強盜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應構成對甲○○殺人未遂:

⒈原審就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在甲○○住處持刀砍傷甲○○之犯行

,論以傷害罪,核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相一致,經本院檢視卷存事證,並無認事用法方面的違誤(但本院因原審此部分量刑理由不備而撤銷此部分罪刑,已如前述)。⒉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所持用之殺豬刀極為鋒利,被告預

謀犯案,案發時又對甲○○揮砍,可能造成甲○○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被告應有預見,且依甲○○偵查中所指情節及其後之傷勢,被告於行為當時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應該當殺人未遂罪等語。

⒊然查,被告揮刀劃到甲○○,致其頭部右側受有8公分的撕裂傷

,雖事證明確,但被告當日目標為彭瑞珠,並非甲○○,縱以檢察官所引甲○○之偵查中證詞「...我就推開丙○○,彭瑞珠趁機往後面廚房跑,丙○○看到後,就先拿刀砍我一刀,打到我的頭,我一直流血,我才知道原來是刀子...」等語為據,亦可見甲○○為阻止被告繼續砍殺彭瑞珠,才受此一刀,但也僅此一刀,被告別無其他攻擊行為或造成甲○○其他傷勢,參以被告始終對彭瑞珠以外的在場人講「你們不要動、沒你們的事」,可見被告當日僅針對彭瑞珠行兇,並無波及旁人的計畫或意思,甲○○之所以受傷,應為其推開被告欲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彭瑞珠所致,能否逕認被告當下對甲○○死亡有所預見甚至不違背其本意,確有明顯疑義,何況,甲○○當日之傷勢,經同日(13日)入加護病房治療,翌日(14日)即轉普通病房,3月16日即出院(見偵3940卷一第53頁診斷證明書),則從醫治時程看來,甲○○當日傷勢亦非明顯有致其死亡的高度可能性,檢察官既無其他舉證,自不能僅因甲○○當日頭部受刀傷一處之事實,便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令甲○○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檢察官前揭上訴主張,並非有理,此部分依法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111年3月13日對林月英等在場人所犯

之恐嚇罪,原審依卷內事證均為有罪之認定,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為前揭表格中各刑之宣告,並就竊盜罪部分,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7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全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此等部分實難認有何再予輕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同應依法駁回。

㈢就111年3月13日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原審交代:扣案之殺豬

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褲子1件及鞋子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違誤,但既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仍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五、定應執行刑:本案有經本院撤銷改判的部分(詳一至三)、經本院駁回上訴的部分(詳四),因此本院及原審所宣告之各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既有宣告無期徒刑,便應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即仍應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殺人罪、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