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文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薛文統(下均逕稱其名)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兩岸卡打車店負責人,以出租腳踏車為業,本應注意出租遊客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應確實檢查、維修及保養,及時淘汰或維修車體或零件損壞、故障,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防止承租人騎乘時因車輛車身或零件損壞、故障,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危害,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由其店員將左前輪螺絲有鬆脫之虞之編號4077電動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出租陳瑞桂、范秋源及黃遠善等3人騎乘,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黃遠善騎乘系爭腳踏車搭載陳瑞桂及范秋源,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自行車道801159燈桿前時,左前輪因螺絲鬆脫而翻覆,致陳瑞桂受有右側腕部擦傷(6×8平方公分)、右側膝部擦傷(6×5平方公分)、右側踝部擦傷(4×6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擦傷(6×1.5平方公分)、右側手部擦傷(6×10平方公分)及右側臉部擦傷(12×12平方公分)等傷害,范秋源則受有右手肘、右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薛文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認薛文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陳瑞桂、范秋源指述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腳踏車時,因左前輪螺絲鬆脫致翻覆成傷,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以檢察官勘驗系爭腳踏車結果,其他車身無何毀壞痕跡等為主要之論據。但訊之薛文統仍否認此犯嫌,並以其平日已要求員工出租電動腳踏車前,應確保車體之安全,而其當時並不在店裡,本件實無法再加以注意等情詞,為置辯重點(本院卷第65至71頁)。
㈡、本件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陳瑞桂等人向薛文統經營之兩岸卡打車店承租系爭腳踏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黃遠善騎乘系爭腳踏車搭載陳瑞桂及范秋源,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自行車道801159燈桿前時,系爭腳踏車翻覆,並致陳瑞桂、范秋源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原為陳瑞桂、范秋源黃遠善,在場之人周同瑩、林秋香,兩岸卡打車店員工黃坤成、陳品秀於偵、審中證述在案,並有卷內陳瑞桂、范秋源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兩岸卡打車店出租單、現場暨車損、陳瑞桂傷勢照片可稽,且為薛文統所是認,首堪認定。
㈢、又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下列人等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分別證述在案:
⒈陳瑞桂證稱:當天系爭腳踏車坐3個人,我跟我老公黃遠善坐
前面,我坐右邊,范秋源坐後面,是黃遠善騎系爭腳踏車的。我們是在要還車的路上發生事情,當時有人說已經1個鐘頭了,要回去還車了,我們騎在龍米路的自行車道上,快回到兩岸卡打車店,現場是上坡路段,我們從下面要往上面騎,還沒有要右轉,系爭腳踏車還在直行狀態,輪子就掉了;我看到左邊輪子飛出去,當時還不知道那是系爭腳踏車的輪子,是車子倒下後我才知道;輪子飛出去後,車子往右傾斜,我人滑下去,車子跟同車2人的重量都壓在我身上,所以我的臉有受傷;在翻車前系爭腳踏車沒有撞到東西,那邊路況非常好,在路上我們也沒有壓到任何障礙物,或將車子行駛到非自行車道的地方,也沒有騎經過任何石子路、泥土路,黃遠善騎乘系爭腳踏車時也沒有不當行為,但他有說太久沒有騎這種車子,覺得怪怪的,不好騎,是在路程當中,在關渡大橋那邊說的;系爭腳踏車翻車前速度沒有很快,但因為有坡道,我不知道黃遠善有沒有加速催油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
⒉范秋源證稱:當天我坐在系爭腳踏車後座,我不記得車子要
倒時,我坐在後座哪裡,只記得車子是往右邊傾倒;當天系爭腳踏車剛要爬坡,左邊的輪子掉落,輪子滾到地上時我才看到,我有聽到前面的人說這台車不好開,有點怪怪的,方向盤不好使用,沒多久就翻車了,我手腳都挫傷,當時我們車速沒有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
⒊黃遠善證稱:案發當天我是駕駛,坐在系爭腳踏車左邊,陳
瑞桂坐右邊,范秋源坐後面,我當天覺得系爭腳踏車很不好騎,轉彎很不順,不太好轉覺得鬆鬆的;我一開始租車時沒有覺得車子不好騎,大概是1、20分鐘以後,我們吃完冰要繼續騎,當時才覺得方向盤不好轉;車禍發生前我們已經要返回還車,距離腳踏車店大概100公尺左右,當時是要上坡;我駕駛系爭腳踏車沒有撞到其他東西,沒有撞到旁邊的欄杆,也沒有騎到車道以外的地方去;我沒有看到輪子掉落的經過,在車子要倒的時候也沒有發現輪胎脫落,是將車子抬起來以後才看到左前輪脫落,車輪在前面滑動,滑行到邊坡欄杆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
⒋周同瑩證稱:我當天騎車搭載我太太周林秋香,案發時騎在
系爭腳踏車後方,當時我們車速不快,兩車目測距離差不多15公尺,系爭腳踏車正要上坡,上坡後就要轉彎,我只知道系爭腳踏車翻下去;我沒有看到輪胎掉落及輪子滾出去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人就已經被壓著;案發前系爭腳踏車沒有撞到東西,但有無異狀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⒌周林秋香證稱:案發現場路面有稍微爬坡,系爭腳踏車是由
下往上走,我看到時,陳瑞桂她們都已經倒在那邊,左邊前面的輪子飛走,車子往右邊倒,當時我們已經準備要返程還車,從我們租車到發生車禍,中間間隔應該有1個小時左右,因為我們中間有休息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⒍黃坤成證稱:109年8月28日我在兩岸卡打車店工作,負責修
理腳踏車,當天我去現場看時,看到系爭腳踏車在路邊壞掉,是前輪掉落,因為螺絲鬆脫所以輪子掉了,我去現場時,螺絲還在輪子上面,只是鬆掉,我將輪子裝回去後將系爭腳踏車騎回來,騎回來的過程都順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51頁)。
⒎到場處理員警之吳穎證稱:109年8月28日有接獲腳踏車事故
報案,警方到場時,傷者已在擔架上,車子已脫離步道,輪胎已飛走,我們協助傷者送醫,案發坡道正常腳踏車騎乘是沒有問題的,現場也沒有看到任何撞擊的情況,只有輪胎飛走,輪胎是後來才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綜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處為一上坡鋪設柏油之自行車道,系爭腳踏車於爬坡過程中翻覆,且左前輪掉落滾出,陳瑞桂、范秋源因而自系爭腳踏車上跌落成傷。衡之系爭腳踏車於案發時,既係直行上坡,且車速非快,另由現場跡證(按:檢察官勘驗系爭腳踏車結果,其他車身無何毀壞痕跡)及上開目擊證人所述,系爭腳踏車於翻覆前亦無碰撞他物等外力介入,抑或黃遠善有何不當駕駛;加以系爭腳踏車輪胎掉落係因螺絲鬆脫,亦據事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維修系爭腳踏車之黃坤成證述明確,堪認系爭腳踏車翻覆之原因,確係左前輪之螺絲鬆脫後,左輪胎脫落所導致。
㈣、然系爭腳踏車雖係因左前輪螺絲鬆脫致輪胎掉落,導致翻覆,惟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⒈蓋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得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依據,但此並非課予服務提供者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3項關於服務提供者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迥異。
⒉茲黃坤成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兩岸卡打車店除了薛文統外
,還有我、陳品秀、「阿興」等3名員工,若薛文統不在店內,保養、修理跟整理車子,就看是誰租的、誰牽給客人,就由那個人來處理;薛文統都有交代,客人要租的時候,也要再檢查一次才能交給客人;當天我們也有做檢查的動作才將系爭腳踏車交給陳瑞桂等人,當時我們將系爭腳踏車牽出去前都有檢查,沒有感覺到牽起來有搖晃的感覺,有搖晃的話我們會整理好才會租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品秀於偵查中證述:我平常在店裡負責招攬客人,黃坤成、薛文統負責修理車子,假日會多一個人,也負責修車,修車部分沒有特別分工,有時間會互相幫忙;109年8月28日陳瑞桂等人騎乘的腳踏車我也有牽,別人也有牽車,我們把車交給客人時,會確認外觀有無問題,教他們怎麼使用,當天交付車子時,沒有發現車子有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1至273頁)。今如薛文統所經營之民間出租腳踏車業者,為旅遊觀光景點所常見,多半小本經營,絕少有企業化之管理,老闆每每自兼員工打理店內,如有餘裕,多僱一兩人到場幫忙,俾得稍有空檔休息或為公出,對於提供之出租腳踏車,實難期待還有多餘之人力、物力,可另設保養專區加以儲放,甚至追蹤每台車輛係由何人負責檢修完畢。但無論如何,於民眾上門租車時,當值之人,總要確認交付前,車輛係安全無虞,至少如輪胎之螺絲業已上緊,可保不致脫落肇事,至於其他不在店面之人,就算係老闆本身,也不能強求對於自己未及親自檢查並交付之車輛,有何應注意是否業已保修完好之責任存在,以免過苛。則薛文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並未在兩岸卡打車店內,當日出租腳踏車予陳瑞桂等人,係由兩岸卡打車店之員工陳品秀、黃坤成等人處理等情,既據黃坤成、陳品秀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71至273頁),亦核與陳瑞桂等人證稱當日是向一名女子接洽租車之事,在店內沒有看到薛文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
4、132、141、145、151頁),足見薛文統並未親自處理陳瑞桂等人租車之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苛令其應負出租前再次檢查系爭腳踏車車輛狀況之義務。
㈤、本院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人確信薛文統過失傷害之犯嫌成立,應為薛文統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判決薛文統無罪,雖其中敘及本件「難排除系爭腳踏車經過相當時間及距離之騎乘、路況顛簸及乘客重量等各情影響,始產生螺絲鬆脫、輪胎掉落等情形」(見原判決第8頁第22至23行),因依社會通念,承租腳踏車在風景區遊玩之遊客,原即期待能夠於相當時間甚至長距離之情形下加以騎乘,此部分說理,為本院所不採,但其餘論證及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薛文統既為兩岸卡打車店之負責人,對於員工之過失即應負責(本院卷第23至25頁),混淆民事無過失賠償責任與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間之分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